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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因涉及連續向勤務有缺失隊員索取財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陳員連續藉端勒索財物又連續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確定。本部警政署於陳員經檢察官起訴時即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警署人乙字第六五八號令核定免職處分,陳員不服免職處分,向本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遞遭駁回,陳員不服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如下:(一)查陳員處分令,除未具體載明原告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殊難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外,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原告藉端向蔡光陽索取電視機、收取曾玄志、楊世洲及劉偉光之洋酒;另竊取蔡光陽之電暖器、腳底按摩器及竊取蕭毓成之按摩椅,核與被告上開所指尚有竊取蔡光陽之電視遊樂器及收取其他同仁物品共計數十項之違法或失職事實不盡相符,致最高行政法院無據以正確適用法律。(二)次查上開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原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檢察官對於竊盜部分係與貪污罪犯意各別提起公訴,該竊盜部分既經上開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告確定,則被告基於原告涉嫌竊盜之事實,予免職部分,即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三)又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以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藉端勒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但該判決亦認為原告對同仁之送禮來者不拒,於公開之訓詞中,更有「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不得體之言詞,致隊員誤解要送禮,其行為多有失當之處云云,則原告利用職權多次向所屬隊員索取財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清廉之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財物之規定,究應如何予以懲處,亦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是以,警政署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一一一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人字第八六八八七八五號函釋規定:「所謂撤銷原處分,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不發生效力,回復其未處分以前之狀態,尚不致發生復職等問題。

」准予陳員回復其未處分前之狀態,併註銷原處分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清廉之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財物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檢送左列證據(均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七一一號)影本。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影本。

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影本。

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①違法;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查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光華駐地(臺北市○○○道光華街號)主管,因被所屬隊員陷害,致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起訴,雖經該院法官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申辯人無罪確定在案。

有關申辯人職務部分,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處以免職處分,經申辯人提出復審、再復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九號)。申辯人並已復職三日,今再接獲鈞會被付懲戒通知,實不甚詫異。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理由略謂:::其行為多有失當之處云云,則原告(即申辯人)利用職權,多次向所屬隊員索取財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清廉之義務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不得收受財物之規定,究應如何「懲處」,亦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係就收受財物部分指示應如何予以「懲處」而非如何「懲戒」,況有關申辯人收受財物部分,係被同仁陷害,尤其有關蔡光陽送電視等,均係申辯人基於私人情誼探病,蔡員等在人情禮貌上所贈送,根本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他「要懂做人道理」、「欠申誡一支」等不得體言詞,充其量只是申辯人個人言詞之風格,而不至嚴重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特再陳明。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明示應予「懲處」,即應依公務人員考績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等)所規定之考績處分(亦稱懲處)辦理,懲戒與懲處根本不同,其間有相當多之區別(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四八、二四九、二五○頁,如附件),內政部未予查明,即移送鈞會審議懲戒,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法,特予陳明。

末查內政部警政署於案發最初,將申辯人免職,而未切實查明申辯人有何具體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認定申辯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殊難咎其率斷之責,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平反冤屈,獲准復職,今又遭移送審議懲戒,有如「一案兩罰」,實非為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復職,返還申辯人清白之原意,難令申辯人甘服,特申辯如上,懇請鈞會詳查,賜准免為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而免冤抑,實感德便。

檢附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四八、二四九、二五○頁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因涉及連續向勤務有缺失隊員索取及盜取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乃於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即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警署人乙字第六五八號令核定免職處分,被付懲戒人不服,先後向內政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請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付懲戒人之免職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其原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回復其未處分以前之狀態,則內政部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於法尚無不合,申辯意旨認為「一案兩罰」,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前開主管期間內,在公開之訓詞中輒以「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所屬隊員誤解要送禮。又先後收受有隸屬關係之隊員蔡光陽贈送之電視機、電暖器、腳底按摩器,蕭毓成贈送之按摩椅,及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贈送之洋酒各一瓶。上開事實,業據隊員蔡光陽、蕭毓成、曾玄志、楊世洲、劉偉光於刑案偵審中分別供證在卷(詳見移送書檢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雖據其申辯略稱:有關蔡光陽贈送電視機等,均係伊基於私人情誼探病,蔡員等在人情禮貌上所餽贈,至「要懂做人道理」、「欠申誡一支」等語言,只是伊個人言詞之風格,均不至嚴重到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云云,無非一己之見解,圖卸之飾詞,要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刑事判決雖以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竊盜及藉端勒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惟其身為警務人員之主管,本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但其對所屬隊員之送禮來者不拒,於公開之訓詞中更有「欠申誡一支」、「要懂做人道理」等言詞,致隊員誤解要送禮,其行為多有失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