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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甲○○未謹慎自持,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酒後復帶風月場所之女子出場,並至飯店闢室姦淫,放蕩冶遊,忝辱官箴,核其行為有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任法官,原辦理刑事審判事務(現調辦非訟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應友人乙○○之邀,赴臺北市○○路紅龍蝦餐廳用餐,同桌用餐者尚有乙○○友人等三人。餐畢,一行五人轉至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鴻福商務聯誼社(KTV酒店)唱歌、飲酒,經該酒店大班丙○○,安排花名「彩虹」之丁○○等多名女子坐檯陪侍。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乙○○結帳,並買丁○○五十節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將其帶出場。甲○○即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湯女前往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蝴蝶鋼琴酒店內消費。於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甲○○與湯女離開該酒店,又共乘該車至臺北市○○路○○○號密都大飯店,二人進入一○○五號房間內姦淫,事畢由甲○○支付一萬元予湯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於二時許會同該飯店員工臨檢該房間,當場查獲,且於床上查扣已使用過保險套乙個(內有精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獲匿名電話檢舉,於查明屬實後,報由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

前揭事實,業據甲○○與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司法院訪談重點紀錄、甲○○法官報告、補充報告、監察院調查委員約詢甲○○法官之約詢筆錄可資佐按,被付彈劾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

為」,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六點復規定:

「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賄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上均為法官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經查,被付彈劾人甲○○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接獲友人乙○○(任職

於臺北市○○路○段名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據稱與金法官係於四、五年前,經由藥物成癮防治協會理事長羅仕旺在飯局中介紹認識)電話邀宴後,又一同至鴻福商務聯誼社唱歌、飲酒,並有花名「彩虹」(本名丁○○)等多名女子坐檯陪侍。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乙○○買單結帳,並將丁○○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買出場,甲○○即駕車載湯女前往蝴蝶鋼琴酒店內消費,嗣再載至密都大飯店闢室姦淫,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雖據辯稱:因家庭因素,夫妻不和,導致心情及情緒不好,故參與乙○○及其友人在臺北市○○路紅龍蝦餐廳之飯局以解心中不快,而在飯局後,到鴻福酒店,進去才知道有女陪侍等語,惟其自二十一時三十分進入該酒店滯留至二十三時三十分,盤桓其間長達二個小時之久,金員亦坦承身為法官之身分,實在「不適合」滯留於該場所,其明知「不適合」,猶滯留其間,又帶湯女出場,至飯店姦淫,顯係不知謹慎自持,咎由自取,自不容藉詞卸責。

被付彈劾人甲○○身為法官,職司審判事務,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自重自愛,其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啟人敬重,日常生活更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以維護個人及司法之聲譽與形象;惟被付彈劾人行為放蕩不檢,明顯背離首開「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與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規定,昭昭明甚。

綜上論結,被付彈劾人甲○○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司法院所發布法官守則第一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六點規定。由於其行為放蕩不檢,忝辱官箴,引致社會輿論譁然,嚴重損害司法聲譽與整體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法官公務人員履歷表、附表等人事資料。

甲○○法官自請處分報告暨補充報告。

甲○○法官畢業證書暨考銓資料。

徐惠玲陳請書。

甲○○法官補充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人員貪瀆不法資料卡。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司法院政風處調查報告暨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等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丁○○裁定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服完兵役後,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以高考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之資格,至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任職,辦理訴願業務,迄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日止,共獲頒嘉獎九次,於七十七年同時考取司法官及律師資格。七十九年十月,自司法官訓練所以第八名成績(二十七期)結訓分發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來,從事民事、刑事審判及民事執行之職務。臺北地院案件之繁雜、難辦,承辦法官所承受壓力之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十年來申辯人戮力從公,努力不懈,案牘勞形,常加班趕寫判決至深夜,有時假日甚至帶妻小至辦公室加班,臺北地院同仁及法警均可作證。任職迄今,申辯人辦案成績不低(有案可查),考績年年甲等,並獲頒四次嘉獎,這是申辯人應盡之本分,無待贅述。

申辯人這二年在臺北地院承辦重大經濟犯罪及智慧財產法庭專股,壓力已不輕,事發之前幾個月以來,復接辦數件重大經濟犯罪(如全球統一集團、正豐公司掏空及亞瑟集團案等)及社會矚目之案件(如賴漢威逃兵案),並積極清理遲延案件,壓力極大;加上最近與內人因小孩管教、功課問題,及三年前所訂購之預售屋於近日即將交屋,對於自備款之籌措(所積蓄之錢,有部分為內人投入股市,因逢近日股票大跌),憂心不已,因而多次發生爭吵,感情不睦,身心俱疲。於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接獲多年好友乙○○先生之邀請,共進晚餐。餐畢原欲返家,因友人力邀,加上與內人於前一日始發生劇烈爭吵,乃共赴鴻福酒店飲酒,申辯人進入該酒店後始知有女陪侍,申辯人因身心煩悶,且在該酒店巧遇臺大學弟蔡銘杰先生(原甚為熟稔,已數年不見),因蔡先生及其友人至包廂敬酒敘舊,申辯人遂滯留其間,未立即離去。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乙○○結帳,並帶一花名「彩虹」之女子出場。乙○○提議,至其友人所經營之蝴蝶鋼琴酒店(無女陪侍)吃宵夜,申辯人因已半醉,遂共同前往,在該酒店,申辯人與「彩虹」之女子交談還算愉快,唐先生見申辯人已半醉,遂要「彩虹」之女子送申辯人返家,申辯人因身心煩悶,且已半醉,一時糊塗,未加深慮,與「彩虹」之女子共赴密都大飯店休息,遇警臨檢。

乙○○是申辯人於四、五年前,經友人中華民國藥物成癮防治協會理事長羅仕旺(其兄係法務部人事處長羅義正)之介紹而認識,平常除電話聯絡外,亦偶有家庭聚會,與申辯人算熟稔,據申辯人所知,唐先生是一殷實、正當之廣告代理商,與申辯人交往期間,從未談及有關司法案件,申辯人收受監察院移送書所檢附之資料,始知唐先生有多件非訟案件(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申辯人之前完全不知情,其中並未有申辯人所承辦者,且均為當日裁定完竣,而裁定結果亦均對唐先生不利,益證與申辯人之職務無任何關係。當日,唐先生邀宴目的係為其所代理之建築工地廣告業務與新聞媒體及廣告業者洽談,主客係三立電視臺新聞部主任許良源先生(申辯人亦認識),申辯人僅係因心情煩悶而經唐先生順便邀請,自始至終只有唐先生、許先生、李俊傑(唐先生之朋友)、小楚(男性,許先生之朋友)及申辯人在場,乃係一單純之聚會,其間無人論及任何司法案件,亦與申辯人之職務無任何關聯,且小姐出場的錢新臺幣一萬元,亦係申辯人自行支付,並未接受任何不當之招待,請明鑒。

申辯人因此一酒後所為之錯誤行為,愧對家人及各級長官,有損司法清譽,並辜負申辯人十年來獻身司法之初衷,雖已獲內人之諒解(見徐惠玲陳情書),然仍難彌補申辯人之罪過於萬一。最後,懇請各位委員諸公明察,申辯人已自請處分,深表悔悟,體念申辯人一時糊塗,給申辯人一個公平允當之懲處,讓申辯人有一將功贖罪,報答司法之機會,申辯人將會謹記這次教訓,而無限感激。

證物均詳見監察院移送書所檢附之附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應友人乙○○之邀,赴臺北市○○路紅龍蝦餐廳用餐,同桌用餐者尚有乙○○友人等三人。餐畢,一行五人轉至臺北市○○○路○段○○○號三樓鴻福商務聯誼社(KTV酒店)唱歌、飲酒,經該酒店大班丙○○安排花名「彩虹」之丁○○等多名女子坐檯陪侍。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乙○○結帳,並買丁○○五十節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將其帶出場。甲○○即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湯女前往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蝴蝶鋼琴酒店內消費。於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甲○○與湯女離開該酒店,又共乘該車至臺北市○○路○○○號密都大飯店,二人進入一○○五號房間內姦淫,事畢由甲○○支付一萬元予湯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於二時許會同該飯店臨檢該房間,當場查獲,且於床上查扣已使用過保險套乙個(內有精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獲匿名電話檢舉,於查明屬實後,報由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以其行為放蕩不檢,忝辱官箴,引致社會輿論譁然,嚴重損害司法聲譽與整體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前揭事實有卷附甲○○法官自請處分報告暨補充報告、補充說明、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司法院政風處調查報告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丁○○裁定書等影本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並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被付懲戒人首揭不當行為,顯失法官應有品位,難辭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審酌被付懲戒人已知悔悟,惟其放蕩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司法形象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