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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盜用「鄉長曾文敬」此一公印,偽造以「蘆竹鄉公所」名義所製作,受文者為「瑞盈公司」,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八六二二號」公文一紙,略謂:「貴公司函報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棄土填方,欲收受臺北縣八五重建字第一二二八號建照等二十一件棄土量約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乙案,本所同意備查」云云;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擬妥非屬其職掌範圍內之「允受棄土」函稿並以越權決行而使不知其無公文決行權之監印人員為之用印,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偽造受文者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二七○號」之公文一紙,謂以:「貴局核發之八五中建字第一四七號建照及八五永建字第三○三號建照,申請棄土運棄於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內案...本所已分別同意登錄列管在案」;又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利用監印人員未注意之際,盜蓋「鄉長曾文敬」公印於其事先擬妥之公文上,偽造完成以「蘆竹鄉公所」名義所出具,正副本各為「瑞盈公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組」,發文字號及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五四四號」之公文一紙,略稱「貴公司承包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欲收臺北縣莊建字第八○一號建照等十七件挖棄方,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並分別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春裕)行使偽造之公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蘆竹鄉公所」。藍員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目前上訴中。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負責都市○○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受益費徵收及公共工程之設計、監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盜蓋「鄉長曾文敬」公印,偽造以「蘆竹鄉公所」名義出具之公文,交由不知情第三人陳春裕行使偽造之公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蘆竹鄉公所」云云為據,而將申辯人移請審議。第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

㈡查申辯人就其負責監工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⒈觀諸申辯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承辦民政課委託建設課辦理

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經得標廠商瑞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長瑞介紹其小包陳春裕給我認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勘查現場時,除看工地與測量時有接觸外,私下並無來往」、「約在民國八十二年間,陳長瑞承包省住都局南崁都市計畫二十七號道路興建工程時,我因鄉公所配合業務,如地上物拆遷、都市計畫樁位點交等,才與陳長瑞認識,除工務外平常不聯繫」(詳⒒⒘調查筆錄)、陳長瑞供述:「我從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關係即與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熟識,八十三年間我承包省住都局桃二十七號道路工程,因土地協調方面有些問題,當時甲○係此方面業務承辦人,故於此時遂與其建立良好關係。而陳春裕則因我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承包蘆竹濱海客土工程,渠自行電告於我,要求承包上開土方工程,我乃與其合作而熟識的。」(詳⒒⒘調查筆錄)及陳春裕證稱:「我認識蘆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大概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初在瑞盈公司由陳長瑞所介紹,交往關係單純,我曾到蘆竹鄉公所找過甲○,說明我將承包前開工程,若我有不懂的地方請渠指導,並催他儘快將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的公文函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深入交往。」(詳⒒⒘調查筆錄)。可知申辯人於陳長瑞承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時,早因其承包之他項工程而有所認識,然平日除公務外並不聯繫,縱有所接觸亦僅係公務上之必要,行事均恪遵法令,且嚴守分際,從未有絲毫踰矩之行為。是自八十二年申辯人與陳長瑞認識,迄本案發生間,未曾聽聞申辯人有何違法亂紀之情事,顯見申辯人一向清廉自持,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本案之發生實係申辯人受人矇蔽、利用所致。況向陳長瑞轉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之證人陳春裕於調查時證稱,其與申辯人交往關係單純,無深入交往。既然申辯人與陳春裕並未深交,且與陳長瑞僅止於公務上之聯繫,復又未牟取任何利益,申辯人焉有圖利渠等之必要而冒觸法之險,致辱其操守?⒉互核申辯人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何人擬這份稿?有無收受任何好處

?)無收好處,想把工程順利完成,因土方沒辦法進來,無法完工」、「(問:陳長瑞是否曾與你約定本件事成後招待你出國旅遊?)無約定」(詳⒉⒑調查筆錄)、「(問:陳長瑞是否曾表示要招待你出國旅遊?)沒有」(詳⒍⒊調查筆錄)、陳長瑞於偵訊時陳稱:「(問:是否曾與甲○約定,由甲○偽造蘆竹鄉公所公文,事成後由你招待他出國旅遊?)無」(詳⒉⒑調查筆錄)及陳春裕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行賄蘆竹鄉公所相關人員?)無」(詳⒊⒑調查筆錄)等語,可知申辯人確未因其負責監工之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而藉機圖取不法利益,既然申辯人毫無利得,且因其係思及如六個月不開始施工,瑞盈營造有限公司可終止合約,並必須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為使工程儘速完成,方允收外地廢土,足見申辯人無不法圖利之犯意。

基上所述,申辯人與陳長瑞、陳春裕等人並無深交,僅止於業務上之往來,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目的係為使工程早日完工,以免受到損失,已如前述,顯見申辯人主觀上無圖得不法利益及圖利第三人陳春裕之犯意,故縱申辯人行為失當,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㈢次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只須將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屬

既遂,至有否實際得利及得利多少,與夫得利之性質如何,皆非所計,必圖利之意思表示尚未見諸行為者,始為未遂(參照王振興著特種刑法實用第三八二頁以下);又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只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只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

㈣臺北縣政府未准予申請工程放樣開工,致陳春裕未能獲取任何利益,申辯人之行為縱屬失當,亦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又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楊正德於調查時證稱:「(問:營造廠商向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工程流程如何?)工程之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後,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至開工前要申報施工計畫,六個月內(可延長一次三個月)要申請開工,開工後要申請放樣(標定工程位置)並檢具棄土證明,工務局經實際查證後(向核發棄土同意單位發文查證)始同意放樣」(詳⒎⒒調查筆錄)。由上開之證詞可知臺北縣政府是否准予申請工程放樣開工完全取決於有無取得「棄土證明」為斷;而陳春裕得否獲取利益,則在於其所承攬廢土運棄工程之各工地能否合法開工俾順利載運廢土前至蘆竹鄉上開工程地點傾倒,可見倘臺北縣政府未能准許申請工程放樣開工,陳春裕即無法取得任何利益。

⒉再查,陳春裕雖持棄土證明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放樣開工,惟因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於收受棄土證明後,即發函並親赴蘆竹鄉公所查證,方知悉棄土證明係偽造,故要求各起造人另覓合法棄土地點申報,未准予申請工程放樣開工。既然臺北縣政府未准許申請工程放樣開工,客觀上陳春裕所承攬廢土運棄工程,則因工程未能合法開工而無法圖取任何利益。復觀申辯人主觀上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且亦無圖利陳春裕之犯意,目的僅係冀望鄉公所發包之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能早日完工,使鄉公所免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見申辯人從未有圖利之行為,縱其行為失當,然因臺北縣政府未核准工程放樣開工,且陳春裕無從圖得利益,充其量亦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按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此判例雖係就刑法第二一○條所作,惟文書之是否為偽造,無論為公文書或私文書,其認定之標準應屬同一,是以縱為公文書,若有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情形,仍不應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本件申辯人係因陳春裕不諳電腦,遂依陳長瑞、陳春裕所提出之文稿代為打字完稿,其上印文並非申辯人所蓋,業據申辯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白,且陳春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係伊利用中午監印小姐不在時去盜蓋的,另於臺灣桃園地院訊問時又稱文稿係其所擬,既無印文應足認申辯人所為尚非屬文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竹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二七○號申辯人代為決行之函內所指之八六蘆鄉建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本已經鄉公所同意登錄。是就申辯人而言,鄉公所既允許在先,又係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而為決行,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即應無偽造文書罪可言。

末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申辯人主觀上確無牟取不法利益或圖利第三人陳春裕之犯意,目的在於希冀工程早日完工,已如前述,而臺灣省政府未審酌上情,遽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即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顯有違誤。況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審理中,是申辯人之犯行尚未確定,即申辯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猶有可議,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懇請貴會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技士,於八十六年間,負責「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施工之監工時(該工程由陳長瑞負責之瑞盈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陳長瑞再轉包與土方運棄業者陳春裕),因瑞盈公司與蘆竹鄉公所約定,該工地所需客土均由蘆竹鄉公所提供,不得收受傾倒外來客土,被付懲戒人竟為使陳春裕得由外地載運廢土前來傾倒,先後偽造下列蘆竹鄉公所公函並予行使: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盜用「鄉長曾文敬」公印,偽造蘆竹鄉公所函,受文者為瑞盈公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八六二二號,略謂「貴公司函報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棄土填方,欲收受臺北縣八五重建字第一二二八號建照等二十一件棄土量約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乙案,本所同意備查。」㈡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又盜用「鄉長曾文敬」公印,偽造蘆竹鄉公所函,受文者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文日期及字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二七○號,略謂:「貴局核發之八五中建字第一四七號建照及八五永建字第三○三號建照,申請棄土運棄於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內案,...本所已分別同意登錄列管在案。」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又盜蓋「鄉長曾文敬」公印,偽造蘆竹鄉公所函,正、副本受文者各為瑞盈公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施工組,發文日期及字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五四四號,略謂:「貴公司承包本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欲收臺北縣莊建字第八○一號建照等十七件挖棄方,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均分別交付陳春裕處理。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發覺前開公文體例有異而向蘆竹鄉公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上開事實,訊之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僅以為早日完工並無圖利為辯。次查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迭次供承其事,核與蘆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蔡國勇、監印賴淑慧、包商陳長瑞、陳春裕等人在該刑事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有其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該三張偽造公文函影本附卷為證。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所辯顯係諉卸之詞,殊難解免其行政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