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臺會議字第三○四六號函轉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六號議決:「甲○○休職,期間一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休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
被付懲戒人於休職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損公務員名譽,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執行七個月又十五天。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檢楠執正八八戒執二 362字第八五一六五號函。
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
證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港營運處專員。
曾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又經同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同署檢察官送交同一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署檢察官發交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後又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通部將上述三次違法行為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六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仍不知悔悟,復於休職中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採取被付懲戒人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同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在案,被付懲戒人刻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第三八八七號、第四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第一六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檢楠執正八八戒執二 362字第八五一六五號函(均影本)分別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六號懲戒處分議決案件及本案卷內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