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隊員,洪員已婚,明

知女子黃麗勤為有夫之婦,仍與其交往,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投宿永和市○○路○○○號「青獅飯店」六○一室時,被黃女丈夫呂學民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時十五分,在該飯店六○一室內查獲洪、黃二人共處一室,衣衫不整,並有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等證物,案經該分局訊問,洪、黃二人坦承發生性關係不諱,該分局乃以妨害家庭罪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以永警刑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如附件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洪員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件二),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不服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結果,進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洪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如附件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八十九年元月二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㈡八十九年元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已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案件調查報告。

㈢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甲○○筆錄。

㈣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甲○○筆錄。

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黃麗勤筆錄。

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呂學民筆錄。

㈦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㈧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原係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臺灣銀行駐衛警察隊,奉派駐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服務。因工作關係認識黃女僅係對一般客戶點頭之交,嗣因黃女與其夫感情不睦,黃女知悉申辯人係警察人員,就來請教有關如何離婚的問題,熟料遭其夫看見,因其夫生性多疑,就認定其妻與申辯人有曖昧關係,並不時對申辯人騷擾。導致申辯人自行請調至水上警察局服務,後因黃女得知申辯人業已他調,就邀約共同餐敘,席間並陳述如何受其夫毆打及虐待,當晚,在飲酒之後,一時失去理智與黃女發生關係後,其夫就來抓姦。黃女在審判期間,亦對法官自承其通姦行為,係出於故意,其目的,是為報復其夫對黃女毆打及虐待。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潔身自愛,不能有所逾越,只因一時酒後失去理智,鑄成大錯,亦相當自責,所幸家人在瞭解本案始末後,業已原諒申辯人一時失去理智的行為。

本案在法院審理期間,其夫並就此案獅子大開口要求申辯人須付其三百萬元遮羞費,始善罷干休。因此,申辯人一度懷疑是仙人跳,後來亦向法官敘明本案始末後,並經法院判決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申辯人對此一失去理智的行為,相當後悔,也遭受法院判決易科罰金及他調的懲處。

申辯人妻子在曉得此案時,曾一度欲與申辯人離婚,在本案發生後的幾個月內,原諒申辯人一時衝動,並未實際與黃女產生任何感情,且申辯人業與黃女斷絕一切關係,避免瓜田李下,令人產生聯想。目前遠離臺灣在金門服務,就是為了自行對自己的處罰並沉潛,重新再出發,以彌補對家人的虧欠。在勤務之餘,就讀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行專,以充實本身之本職學能,期能在工作勤務上有所貢獻,因之,在勤務上絲毫不敢懈怠,以免辜負長官及家人的愛護之心。敬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瞭解本案始末,僅係一時酒後糊塗鑄下大錯,申辯人已痛改前非,深具悔意,懇請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隊員,明知黃麗勤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青獅飯店六○一室與黃女發生性關係,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黃女之配偶呂學民報警查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論處被付懲戒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行為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