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止,為圖使前任同居女友高美瑜再續前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先以信件內載粗鄙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高美瑜名譽之事,分別將此信件寄予高美瑜及其家屬,致使高美瑜及其家人均心生畏懼,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法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書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加重其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以警員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恐嚇行為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賴員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繳納罰金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書。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雲院任刑精決字第一○二五八號函。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因涉嫌本件有關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刑案,經檢察官起訴,雲林縣警察局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停職令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令其停職,現尚停職中),因交往同居多年女友高美瑜欲與之分手,為圖挽回再續前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止,竟先後以函件內載:「::尚有A、C、X等計畫準備就緒,就請妳慢慢享受::」、「::窮畢生財力、物力與妳共存,用時間、空間轉換奇蹟,對付不妥協的妳::」、「::我絕不可能對付不了妳::」、「歡迎報復::三年四月合照相片,是留給妳的婆家、丈夫,未來幸福美滿的家::」、「::妳敢跟我分手,我就叫妳後悔一輩子::」等恐嚇詞句,並附上二人出遊之照片,陸續寄予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十一號之高美瑜,及住在同路一之三十二號之高美玲(高美瑜之姊),令其轉告高美瑜,欲讓高美瑜無法見容未來夫家,精神受苦,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高美瑜,使高美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付懲戒人更進而意圖散布於眾,在其與高美瑜出遊之照片上,塗寫「親密關係、悲、恨」、「同居叫床數年,幹你千百次很爽,祝福早日結婚」、「同居幹你千百次很爽,又低廉便宜,兩姐妹都一樣,祝福早日結婚」等粗鄙文字,而具體指摘兩人曾同居共宿足以毀損高美瑜名譽之事實,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分別將此信件及照片寄予高美瑜之母高鄭麗華、其兄高文瑞及其他親友高輝文及陳仁介等人。案經高美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惟其並無假借警員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因而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雲院任刑精決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函、及被付懲戒人執行易科罰金之繳款收據(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及執行卷無訛。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