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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第十七期受訓期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學校放散步假時,至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捷運商品街佳佳唱片行選CD、VCD光碟各一片,未經結帳即置於私人手提袋內,欲走出店外時,店內防盜器感應鳴響,被店方發覺向警方報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梁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函等影本,依法移送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正逢警專進修班放散步假,與同學在外吃飯小酌後,想前往火車站前百貨公司和書局閒逛、購物,乘捷運到火車站,經過捷運地下商品街「佳佳唱片行」,就進去選購CD及VCD。因手提塑膠袋一只內有二本雜誌、一件運動外套,選購時將CD及VCD各一片夾在腋下,而當時大哥大忽然響起,裡面播放音樂過於大聲,收訊又不好,就一邊聽一邊走至門口,忽然警鈴響起,店員立即走到門口,要檢查我的塑膠袋,我就將塑膠袋交給店員檢查,交即將CD、VCD各一片到櫃檯結帳,結果店員說我偷竊,要罰我壹佰倍,當時我承認口氣很差,態度欠周全,因有飲點酒,講話欠思考而有爭執。店方就報警處理,因我身分特殊不敢告知身分,就被捷運警察隊帶回偵訊,給移送中正一分局刑事組,到了隔日凌晨三時許,可能無法移送,要我再複訊筆錄乙份。錯就錯在太相信自己警察同事,一切由他們處理而儘量配合。有位不知是組長或隊長教我說補充兩點,比較沒事不會起訴:說我有習慣性購物時先將物品放入袋中。說我是公務人員,每月薪水四、五萬元,不會偷竊二、三百元的東西。到了檢察官那裡就被罵了一頓,不知保護自己那麼容易相信別人,結果就被起訴,我有上訴,結果法官還是不相信被駁回。

此事對我的人生打擊很大,從親人、家人、同事對我很不諒解,可說是我人生的最低潮,比死還痛苦,人的尊嚴、人格均受到嚴重的重創。雖然本案也宣告判決緩刑兩年,我還是要提出幾點申辯,懇求鈞長能夠明察秋毫,雖然對結果已無法補救,只希望鈞長能夠諒解,儘量手下留情,申辯人的工作對我的家庭影響甚鉅,不希望行政處分再遭受到傷害,讓申辯人重新出發、開始。

申辯人從警迄今十年餘,均在保五辦內勤工作,較欠缺外勤經驗,對實務工作較

生疏。在刑事組製作之複訊筆錄,申辯人絕無習慣性放入袋內,東西未結帳前,再笨也不會把東西放入袋內。

申辯人確實沒有行竊行為,但在行為態度上有過失之處,未能周全處置,使事情愈來愈糟。

舉證之佳佳唱片行店長,其實案發時並沒有在現場。申辯人從南部到北部就學,

放散步假不可能提手提袋閒逛遊街,判決書中筆錄說我提手提袋,其實我拿塑膠袋。

發生本案時,申辯人正在警專進修班進修,而且學分即將修畢,再兩個月就畢業

,遭逢本案,申辯人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非但削除學生就學之權利,且對學生已付出之心血、代價均付諸流水,一生前途已化為烏有。

況申辯人於偵查程序中,一再澄清實無竊盜之故意,且無竊盜之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澄清誤會。

綜合上述理由,為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懇請鈞長鑒察,嚴慎審議,再為適當之處分,以維公允,請重新從輕原則,若蒙首肯,感同再造,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現任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第十七期受訓期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乘學校放散步假之便,至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捷運商品街等處閒逛、購物,約於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該街佳佳唱片行挑選CD及VCD光碟各一片,未經結帳即放入手提塑膠袋內,於步出店門時,因防盜感應器鳴響而被發覺,並經警依竊盜罪究辦等情,業據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申辯意旨雖稱:當時因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鳴響,收訊不良,乃移至門口處接聽,因而觸動感應器鳴叫,且伊並未將選購之碟片放入袋內,祇將碟片夾在腋下等語。然所辯各節,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刑法,事證至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