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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巡佐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巡佐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因為案外人陳秀

枝作保證、所招募之互助會遭倒會、自己揮霍無度等原因,而負有約新臺幣一千多萬元之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宋錦興住處,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宋某調借十五萬元,並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與宋某以資取信,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票日前,張員因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乃央求宋某延期一個月,經宋某應允,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張員仍無法使該支票兌現,乃再請求宋某再延期一個月,因宋某已將該支票轉交其父親,而未能應允,並要張員務必使該支票兌現,張員乃基於同前犯意,以使支票兌現為由,再向宋某借款十五萬元,惟因前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拒絕往來,張員乃未將該十五萬元存入,而改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宋某之父將前開支票提領未獲兌現,宋某至此始知受騙,並向張員索討欠款,惟張員只清償其中之五萬元,其餘之二十五萬元則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清償。

㈡案經宋某訴由本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針對懲戒移送書所敘負債新臺幣壹仟餘萬元,以土地房屋變賣償

還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里長宋錦興借得新臺幣十五萬元,並開立同年二月二十日兌現日之支票交付,在同年二月十九日徵得宋某同意將支票延期一個月兌現,然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土地販賣尚未談妥),於是再請宋某展期一個月,惟宋某表示,該支票已轉至其父親手中,為免支票退票影響其父之心情,而持新臺幣十五萬元要申辯人前去銀行軋票,勿有退票情事(並非移送書所敘,申辯人以支票兌現為由,再向宋某詐取新臺幣十五萬元,宋某有具狀說明),但申辯人持該十五萬元至銀行欲軋該支票,但行員指稱申辯人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婉拒存款軋票。事後申辯人雖未將這十五萬元償還宋某,但申辯人有再向宋某請求再借申辯人半個月。申辯人心想這半個月父親能將土地賣妥(這部分宋某亦具狀敘明),想不到景氣低迷,致土地遲遲未能賣妥。事後申辯人先償還新臺幣五萬元,另二十五萬元請求宋某能每月償還一萬元,但遭其拒絕,且陳情警察局稱我借款賴債不還,經警察局以詐欺罪嫌移請地檢署偵辦。雖事後與宋某達成和解,償還債務,但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結案。

綜前所述,懇請鈞長審酌申辯人並無主觀之犯意,從輕處分,至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巡佐,明知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為陳秀枝作保證,所招募之互助會遭倒會及自己揮霍無度等原因,而負有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宋錦興住處,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宋某調借十五萬元,並開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同額支票交付宋某。支票屆期前,經央求宋某延期一個月,至三月中旬再求宋某延長一個月,因宋某已將該支票轉交其父,而未能應允,並要求被付懲戒人務必使該支票兌現。被付懲戒人竟以使該支票兌現為由,再向宋某借款十五萬元。惟因前開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拒絕往來,被付懲戒人未將該十五萬元存入,而改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宋某之父將前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宋某始知受騙,並向被付懲戒人索討欠款,惟被付懲戒人僅清償其中之五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未能如期償還欠款,係因景氣低迷,土地遲遲未能賣妥所致,並無詐騙之犯意乙節,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