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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國防部軍務局營繕服務處副處長(原前總務局眷管組上校組長)李翊民及該部前總務局中將局長甲○○等人,於總務局任內主管及監督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並利用職權圖利,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國軍形象,顯有違法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配售作業第㈥款:「:::為避免原眷戶及承購官兵擅自出租、轉讓牟利,應於合約中明訂所購住宅須滿五年後方得轉讓。」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字第二七一三○號令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國防部依前項規定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祥祇字第○五二六號令:「凡獲核配(含價購)重建眷宅人員,應恪遵五年內不得將所獲配之眷宅出租、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約定。」惟經實地勘查位於士林忠誠路一三五號及一三六號的「精忠新城」一樓租給大安商業銀行營業;位於民權東路三段的「榮星新城」一樓則開設法拉利汽車及半島咖啡館等;位於木柵路二段的「三義新城」一樓大多數經營商店,以上各改建眷村由前總務局配售列管,除自營商業外,出租營業均有違前述法令規定。國防部原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失職規定。

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參點規定,眷宅核配對象為:㈠原眷戶;㈡現役有眷無舍官兵;㈢原眷戶之主眷或遺眷;㈣核定退伍保留五年輔導購宅權益者。查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配售之「精忠新城」獲配人員蔡奉文,係以偽冒國防部統指部中校身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一紙報告書申購,未經審查程序,即配售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十二號三樓。因蔡員以假身分申購,經檢舉不符眷宅配售資格,已由參謀總長唐飛上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祥祺字第○三二八四號令,請軍務局辦理收回在案。又政戰學校上校指揮官陶自強、軍事情報局上校政戰主任牟善伯、聯勤第二營業所中校所長黃時照、教育部軍訓處上校主任教官喬定康、教育部軍訓處中校軍訓教官游春美、空軍廣播電臺上尉通信官鄭承志、藝工總隊中校王學彥、示範樂隊少校陳文媛、陸軍工兵學校少校王志慶、陸軍戰車七○三群少校林長壽等人(如表一)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眷宅之不法利益。以上有關涉案人員涉嫌「冒名申購」、「重複申購」及前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審核不實涉有貪瀆,已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移送軍法局偵辦在案。

表一:國防部前總務局違規配售眷宅涉案人員名冊┌──┬────┬────┬───┬────┬────────┬────┐│編號│單 位│級 職│姓 名│移送日期│ 涉嫌違法事實 │備 註 │├──┼────┼────┼───┼────┼────────┼────┤│ 1 │政戰學校│上校指揮│陶自強│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 │官 │ │ │眷宅資格 │ │├──┼────┼────┼───┼────┼────────┼────┤│ 2 │軍事情報│上校政戰│牟善伯│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局 │主任 │ │ │眷宅資格 │ │├──┼────┼────┼───┼────┼────────┼────┤│ 3 │聯勤第二│中校所長│黃時照│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營業所 │ │ │ │眷宅資格 │ │├──┼────┼────┼───┼────┼────────┼────┤│ 4 │教育部軍│上校主任│喬定康│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訓處 │教官 │ │ │眷宅資格 │ │├──┼────┼────┼───┼────┼────────┼────┤│ 5 │教育部軍│中校軍訓│游春美│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訓處 │教官 │ │ │眷宅資格 │ │├──┼────┼────┼───┼────┼────────┼────┤│ 6 │空軍廣播│上尉通信│鄭承志│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現役 ││ │電台 │官 │ │ │眷宅資格 │ │├──┼────┼────┼───┼────┼────────┼────┤│ 7 │藝工總隊│中校 │王學彥│ ⒍⒓ │夫妻重複申購獲配│⒎ ││ │ │ │ │ │眷宅 │退伍 │├──┼────┼────┼───┼────┼────────┼────┤│ 8 │示範樂隊│少校 │陳文媛│ ⒍⒓ │夫妻重複申購獲配│⒐⒈ ││ │ │ │ │ │眷宅 │退伍 │├──┼────┼────┼───┼────┼────────┼────┤│ 9 │陸軍工兵│少校 │王志慶│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⒒ ││ │學校 │ │ │ │眷宅資格 │退伍 │├──┼────┼────┼───┼────┼────────┼────┤│  │陸軍戰車│少校 │林長壽│ ⒍⒓ │不符規定取得承購│⒏⒈ ││ │七○三群│ │ │ │眷宅資格 │退伍 │└──┴────┴────┴───┴────┴────────┴────┘註:本表資料依國防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則剛覆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彙整查國防部前總務局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宏家字第三一三

七、五六○八號函分別核定尚殿杰、李幼枚配售列管之台北市「愛國新村」各乙戶,承辦上開二案之雇員尚殿杰(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雇)、核稿之上校副組長李翊民(在押)、上校組長乙○○(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核判之中將局長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均明知尚殿杰係該局雇員身分;李幼枚(於六十年一月一日退伍)係李翊民之父而偽冒國防部現役上校軍官身分申購,依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均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蓋章核稿、核判同意配售,使尚殿杰、李幼枚等人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之不法利益。已由軍事檢察官起訴或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在案。國防部前總務局辦理眷宅配售業務違法涉案人員如左列名冊:

表二:國防部前總務局辦理眷宅配售違法涉案人員名冊┌──┬────┬───┬───┬────┬──────┬───────┐│編號│單 位│級 職│姓 名│移送日期│涉嫌違法事實│ 備 註 │├──┼────┼───┼───┼────┼──────┼───────┤│ 1 │軍務局 │上校 │李翊民│ ⒋⒐ │辦理眷宅配售│現役(在押中)││ │ │副處長│ │ │涉嫌違法 │ │├──┼────┼───┼───┼────┼──────┼───────┤│ 2 │前總務局│中將 │甲○○│ ⒋⒐ │辦理眷宅配售│⒒⒈退伍 ││ │ │局長 │ │ │涉嫌違法 │ │├──┼────┼───┼───┼────┼──────┼───────┤│ 5 │前總務局│上校 │乙○○│ ⒋⒐ │辦理眷宅配售│⒐⒈退伍 ││ │ │組長 │ │ │涉嫌違法 │ │├──┼────┼───┼───┼────┼──────┼───────┤│ 6 │前總務局│上校 │陳長舜│ ⒊ │辦理眷宅配售│⒐⒈退伍 ││ │ │參謀 │ │ ⒍⒓ │涉嫌違法 │⒏⒗移民加拿││ │ │ │ │ │ │大 │└──┴────┴───┴───┴────┴──────┴───────┘註:本表資料依國防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則剛覆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彙整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國防部前總務局上校參謀陳長舜(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上校副組長及組長李翊民(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上校組長乙○○(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一日止)、中將局長甲○○(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對於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第二點:配售作業第㈥款:「:::為避免原眷戶及承購官兵擅自出租、轉讓牟利,應於合約中明訂所購住宅須滿五年後方得轉讓。」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字第二七一三○號令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國防部依前揭規定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祥祇字第○五二六號令:「凡獲核配(含價購)重建眷宅人員,應恪遵五年內不得將所獲配之眷宅出租、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約定。」。惟經實地勘查位於士林忠誠路一三五號及一三六號的「精忠新城」一樓租給大安商業銀行營業;位於民權東路三段的「榮星新城」一樓則開設法拉利汽車及半島咖啡館等;位於木柵路二段的「三義新城」一樓大多數經營商店,以上各改建眷村皆由前總務局配售列管,除配售者自營商業外,大多出租營業有違上述法令規定。國防部前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均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次查李翊民任職國防部前總務局眷管組上校副組長及組長期間(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負有監督辦理該局列管老舊眷村改建及配售眷宅業務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尚殿杰及其父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眷宅之文稿蓋章核稿同意,復以其父李幼枚之名義,故為不實身分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定申購眷宅文稿,使尚殿杰及李幼枚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

又查甲○○、乙○○、李翊民、陳長舜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尚殿杰及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愛國新村」眷宅之文稿,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即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而以總務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宏家字第三一三七號函請國軍眷村合作社辦理,使尚殿杰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李幼枚早於六十年一月一日退伍,並無配售眷宅資格,依規定不得配售眷宅,由李翊民利用職務之便,偽冒其為國防部現役上校軍官身分,故為不實身分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定申購列管之「愛國新村」重建餘宅文稿,甲○○等人明知上情,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即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而以總務局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宏家字第五六○八號函核定李幼枚申購「愛國新村」重建餘宅乙戶,使李幼枚獲得不符規定而取得承購眷宅資格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等。

綜上所述,國防部軍務局營繕服務處副處長李翊民及該部前總務局中將局長甲○○等人,於總務局任內主管及監督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售業務,未依規定辦理,顯有違法失職。並利用職權圖利,足生損害他人,影響國軍形象,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按彈劾案文指出: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頒-國軍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補充規定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字第二七一三○號令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皆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且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恭慈字第○七五九四號令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祥祇字第○五三六號令:凡獲核配重建眷宅人員,應遵五年內不得將所獲配之眷宅出租、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約定。經查位於士林忠誠路一三五號及一三六號的「精忠新城」一樓租給大安商業銀行營業;位於民權東路三段的「榮星新城」一樓則開設法拉利汽車及半島咖啡館等;位於木柵路二段的「三義新城」一樓大多數經營商店,以上各改建眷村皆由前總務局配售列管,除配售者自營商業商店外,大多出租營業有違上述法令規定。國防部前總務局各級承辦及主管人員均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云云:

然申辯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業已被任命為總統府參軍(如附件一),前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事實,並非申辯人所執行業務之範圍,自無負監督之責,何來失職之謂?原彈劾文不察,顯有違誤。

彈劾文再謂:申辯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尚殿杰及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即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足生損害於他人,顯有違法失職:::云云;然有關尚殿杰之部分,因有關眷舍之部分皆分層負責,申辯人依照分層之負責人認其合法,即予以簽核,申辯人所承辦之事務繁忙,總有疏失,卻無彈劾文中所謂意圖不法之利益,且申辯人與尚殿杰非親非故,其僅為雇員,申辯人怎會為其觸法?且於事發之後依據承辦人員向申辯人說明,尚殿杰當時簽呈之情狀-尚殿杰當時為局內充當雇員,其係依照總長⒐⒌正歸字第一四五九七號令「餘宅配售原則」及「國軍各單位編制內文職、聘雇人員比照軍階申購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住宅坪型」(如附件二),辦理簽呈。其請求有例可稽,致其他負責簽署之人員,認並無疑義,亦未向申辯人詳實報告,自非申辯人所故意為之,彈劾文中謂申辯人意圖不法,顯有違誤。

另有關李幼枚之部分,並非申辯人所核示,且申辯人對本事件全然不知情,又怎謂有圖利他人之意圖呢?彈劾文中未將事實調查清楚,僅憑國防部所彙整之不全資料,遽然予以彈劾,顯係無據。懇祈貴會明鑒,以還申辯人清白。提出總統任命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按監院彈劾申辯人事由以申辯人就文列「精忠新城」、「榮星新城」、「三義新城」之配售戶有違法出租營業之事實,未能依法執行其監督之責,顯有失職。

按前述「精忠」、「榮星」、「三義」等新城配售作業,均在八十四年底以後始辦理遷入,而國防部各相關命令,亦分別於八十三、八十五年先後頒布。然申辯人早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奉令辦理退伍,如何能執行其職務:「證據退伍令」。

申辯人就陶自強等申購眷宅,有冒名、重複等不符資格事實不查,案核不實,涉有貪瀆之嫌。

按陶自強等申購前述眷宅事宜,咸係發生在八十三年以後,而申辯人業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如何能辦理審核渠等之購宅事務。

李翊民冒其父之名,偽冒國防部現役軍官申購眷宅一案,係在申辯人退伍以後發生,申辯人自不可能有蓋章核稿、核判,同意配售(請調閱原卷自明)。又何來圖利?至就尚殿杰申購「愛國新城」眷宅申請案,予以蓋章、核稿,乃尚殿杰係有權利,符資格之申購人,爰事後承辦人員,因作業生疏,不諳全程法令,致衍生此行政疏失。尚員係國防部編制內雇員身分,有申請輔助購宅之基本權利,符合行政院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輔助購宅政策之基本法規,承購改建眷宅者,考諸各新城新建眷宅,所在多有,前例斑斑可考,申辯人援依例依法辦理而已(證據二-四附卷),又何有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按尚員申請補助購宅一案,申辯人執行公職,凡事並求適法、量理、衡情,尚員終生報効國家,服軍職四十餘年,論其積點、績效,均高於其他申購人員甚多,情殊可憫,尚員任職軍人從未享有貸款、購宅之權益,符合輔助購宅法定內容之身分,且有例可援。如能知其全部案情經過,人人都能諒解。

綜上所述,監院此次彈劾申辯人,乃肇因諸多案情未能釐清所致。

國防部將案移請監院調查(或監院主動調查)時,因本案事涉多項,關係人員眾多,相關案情及人員間,又諸多交雜、不同情節,未能深入將案情逐一審查瞭解,謹就國防部檢送之資料及人員之敘述,致生申辯人涉及諸案。

監院將案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謹就相關事實及權益提出答辯。尚祈鈞會明鑒。提出退伍令、事務管理手冊、國防部總務局簡便行文表、尚殿杰陳述書等影本為證(均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申辯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仍請貴會依原彈劾理由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前總務局局長、乙○○係上校組長,監察院以其等任職總務局期間,主管及監督該局列管之老舊眷村改建及眷宅配受業務,與該局眷管組上校組長李翊民(按業經本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未依法令規定辦理,利用職權圖利,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精忠新城」等配售之住宅違背規定出租部分:

監察院移送意旨以:依據規定,國軍配售之住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出租。惟經實地勘查,發現「精忠新村」、「榮星新村」、「三義新村」一樓有出租開設商店之情事,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等則辯稱前開配售住宅違背規定出租之事實,發生在渠等離職之後,自無違失責任可言云云。查精忠新城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榮星新城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完工,三義新城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業據國防部軍務局擔任眷舍改建及餘宅配售工作之吳金爐結證在卷。而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調任總統府參軍,有其提出之總統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係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亦有其提出總統令頒之退伍令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移送意旨所指配售住宅違背規定出租之事實,發生在渠等離職之後,自屬信而有徵。斯時被付懲戒人等既已離開總務局,對配售之住宅,已無主管、監督之權責,自不能就其後發生之違背規定出租之事實,令負違失之責任。

關於蔡奉文等十一人,不符配售資格,違背規定,予以配售部分:

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蔡奉文、陶自強、牟善伯、黃時照、喬定康、游春美、鄭承志、王學彥、陳文媛、王志慶、林長壽等十一人,不符配售資格,總務局審核不實,違背規定,予以配售,認被付懲戒人等應負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甲○○、乙○○均辯稱蔡奉文等十一人之配售案,係在渠等離開總務局之後,並未參與,並無違失責任云云。查蔡奉文、陶自強、牟善伯、黃時照、喬定康、游春美、鄭承志、王學彥、陳文媛、王志慶、林長壽配售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祥祉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甲○○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調任總統府參軍。被付懲戒人乙○○早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已如前述,是總務局違背規定配售予蔡奉文等十一人一案,與被付懲戒人等無關,不能令負違失責任。

關於違背規定配售予尚殿杰、李幼枚部分:

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對尚殿杰及李幼枚不符配售眷宅資格,竟意圖為尚殿杰及李幼枚不法利益,於尚殿杰申購「愛國新城」眷宅之文稿,理應簽註意見制止或駁回所請,竟罔顧法令,予以蓋章核稿、核判同意。且明知李幼枚早於六十年一月一日退伍,依規定不得配售眷宅,由李翊民利用職務之便,偽冒其為國防部現役上校軍官身分,登載於申購文稿,被付懲戒人等明知上情,竟予蓋章核稿、核判同意,認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甲○○則辯稱:尚殿杰部分,因有關眷舍部分皆分層負責,被付懲戒人依照分層之負責人認其合法,即予簽核。且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事務至為繁忙,總有疏失,並無彈劾文所稱意圖不法利益,至李幼枚部分,並非被付懲戒人所簽核,且完全不知情云云,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尚殿杰係國防部編制內雇員身分,有申請輔助購宅之基本權利,被付懲戒人依例依法辦理而已,至李幼枚部分,係在被付懲戒人退伍後發生,不可能有核稿、同意配售之情事云云。

查尚殿杰係國防部前總務局眷管組雇員,依據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雇員並不符配售眷宅之資格,惟尚員竟於八十年七月四日自行簽擬申購該局所列管之「愛國新城」重建三十坪餘宅函稿,由李翊民核稿蓋章,並依序轉呈組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副局長李長昆、羅德順核稿,局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核判,均分別蓋章同意。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乙○○、甲○○所不否認,核與核稿之李翊民供述相符,且被付懲戒人甲○○亦承認此事確有疏忽,雖被付懲戒人辯稱雇員依規定有配售之權利云云,惟與前述國防部令頒「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作業規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違失事實,自堪認定。雖刑事確定事實,認被付懲戒人甲○○、乙○○尚無偽造文書圖利罪嫌,惟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不符配售資格之尚殿杰配售「愛國新城」眷舍一案,疏於審核,予以蓋章核稿、判行,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李幼枚獲配愛國新城眷舍一案,被付懲戒人等亦有違失一節,惟查該李幼枚配售眷舍一案,係由尚殿杰、李翊民擬文,再由副局長羅順德批准決行。業據李翊民供承在卷,被付懲戒人等既未參與核辦該申請案,則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對該案並不知情,自屬可信,自不能令負違失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