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奉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出差,渠二人
竟利用出差期間內(十二、十三日)私自出國迄當月十五日返國,復於同月十九日報領差旅費(尚未支領),經該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查出陳、周二人在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紀錄有二人於當月十二日至十五日有出入境紀錄。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該法第九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延遲,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及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出差請示單。
證二:出入境紀錄。
證三:出差旅費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三日出差觀摩,申辯人就實際情形作下列報告。
申辯人及二名測量助理等於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會同於新店捷運總站一同出發,交通工具為自家轎車,約於下午二時到達位於銅鑼平陽路之銅鑼地政事務所,參觀該所各項設施、測量課之業務及電腦化情形,當夜於苗栗市過夜,十二日上午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略作參觀,即與同仁分道自行返回臺北。同日傍晚方出國。
對於報出差期間出國,申辯人已深知錯誤,然於本意上並非有要利用出差觀摩而為出國之意,原僅單純以為至苗栗地區觀摩兩天足已,未免一日荒蕪,即另作出國至香港行程,一為舒展身心以解連年地政業務之勞頓,亦可開啟眼界,藉以了解大世界他處地政體系之異同,此行亦從友人得知香港小小地區,最高地政單位為地政總局,其下分各類業務又有若干處,其中有置一測繪處,集中掌管全區所有測量業務,為其最高測量單位,而本國測量業務則多分散於各單位各自辦理,如此常有重複測量、資源無法共用,更有座標系統不同,精度不一的缺憾。個人以為此行亦是達到觀摩之廣義目的。
然限於名義,申辯人自以為是之懵懂作為,陷機關於無紀律之名,已自感羞愧,惟仍請體諒申辯人之本心並無蓄意踰矩之意,自到中山所任職,至今已逾七年,向來循規蹈矩積極參與各項業務推動略有微功,而此事係一時觀念偏差所犯錯,仍請一秉大德予以適訓。
另關於報領出差旅費一節,申辯人自知於實不符,前即已主動簽請撤回詳另簽,以明原本未有貪圖不實利益之心。附陳撤回出差費之申請簽影本,請參酌。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此次奉派出差地點為臺中與高雄,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會同二名測量助理後,即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府後街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另高雄行程,因申辯人故居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大寮鄉,故選擇觀摩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參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後即隻身驅車前往岡山,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於岡山地政事務所略作參觀並拍照存證後即返回臺北,當日下午五時出國。
申辯人當時以為已完成出差之任務,未顧慮周詳實未存心假出差之名以盡豫遊之樂;申辯人投身地政測量工作業已六載有餘,雖不敢奢言宵衣旰食,但對於承辦之業務均皆戮力以赴,此次涉及違法乙節,申辯人已深知悔悟,並保證爾後戒慎恐懼決不再犯;尚祈諸委員體察垂憐,給予申辯人自新改過之機會。附陳撤回出差費之申請簽影本,請參酌。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奉派出差,分別至新竹、苗栗、臺中、高雄等地區之地政事務所觀摩,竟於觀摩後,未經主管核准,私自於出差期間之同月十二日晚至十五日前往香港,復於同月十九日報領差旅費,嗣又簽請撤回出差費之申請而未支領。上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差請示單、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出差費報告表、被付懲戒人等撤回出差費之申請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乙○○雖以利用出差空檔至香港地政總局測繪處觀摩,以達觀摩之廣義目的云云置辯,惟其既未報請主管核准,私自出國,仍難解免行政咎責。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奉派出差,不得往其他地方逗留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旨有違,並違反「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