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丙○○、乙○○均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僑務委員會於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明知超逾預算,卻為支付新座車配備價款及首長配偶所積欠機票款,竟著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二單位撥款支應。又為配合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明知業已付清新座車配件價款且已提前交車,仍企圖掩飾,竟以不實之文書記載議價、減價、簽約、驗車、交車等採購程序,該會委員長丙○○、第四處處長甲○○、事務科科長乙○○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破壞政府預算體制,嚴重斲傷僑務委員會聲譽及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緣起於本院前調查中央政府各機關購置正副首長座車情形,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回填資料中對該會八十六年七月間購置一輛首長座車CHRYSLER NEW YORKE

R LHS 3,500 C.C.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卅二萬五千元,其中車身價款九十七萬八千元,另加裝配件價款卅四萬七千元,而八十七會計年度購置首長座車預算標準為九十八萬元,惟該會對配件價款超支卅四萬七千元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六日、八月廿日略以「超預算之金額係對外籌措」、「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捐助十五萬七千元及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捐助十九萬元」、「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捐助十九萬元及首長特支費十五萬七千元」查復本院,該會一再更正經費來源,本院乃認有再深入調查之必要,經調閱購車相關資料及約談丙○○、甲○○、乙○○等人,發現有嚴重違失,詳閱附表一、八十六年間僑委會首長座車採購流程。

僑委會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價款超逾原編列預算及當年度預算編列標準,委員長丙○○竟指示循前例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該座車加裝配備價款之部分不足款項:

按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行為」(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後為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內容不變)。「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共同性費用預算編列標準規定,中央各部會首長座車每輛九十八萬元(含空調機、音響)。有關僑委會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 00000000 000 000000 000 0,500 C.C. 一輛,該座車總購車價款為一百卅二萬五千元,其中座車價款九十七萬八千元,另加裝皮椅、ABS、鋁合金鋼圈、T.C.S. 巡跡系統、防盜裝置、旅行電腦、前座雙安全氣囊、六片裝CD等配件價款卅四萬七千元,而該會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購置首長座車預算九十八萬元,故該會購置該首長座車超逾原編列預算及當年度預算編列標準卅四萬五千元,對配件價款卅四萬七千元部分,祝委員長竟指示循「七十八年八月間該會曾前委員長廣順購置首長座車 000000000000000.C. 一輛總購價一二九萬元,超過預算卅八萬元,不足部分由『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付」之例,由處長甲○○接洽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曾編列預算補助之「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該座車加裝配備價款之部分不足款項十九萬元(附件、、),不僅破壞政府預算體制,且要求受監督及補助單位回饋,亦有未當。

僑委會第四處處長甲○○、事務科科長乙○○為迎合委員長超額購車及提前交車之意思,未經議價竟先簽定超逾預算之座車車種訂單;又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即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該座車配件之價款卅四萬七千元、申請臨時牌照、簽約加保該首長座車任意及強制保險、並交車行駛;再續以不實之文書記載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尤有甚者迨七月三日該會首長使用該座車已行駛八百餘公里並進廠作一千公里保養後,七月四日作驗車交車紀錄。

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依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等。僑委會八十七會計年度「交通及運輸設備」科目項下編列購置首長座車一輛九十八萬元,惟該會購置該首長座車核與採購程序有違及該座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議價前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前交車,茲分述如下:

㈠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奉祝委員長核准「擬逕與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議價,不足之款項,另行對外籌措」(附件)。同年月十日復簽奉祝委員長核准「商洽『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循該中心支助該會購買曾前委員長廣順座車(不足價款卅八萬元)之例,一次支助十九萬元,逕付汽車代理商」(附件)。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立該首長座車加裝配備價款十九萬元、十五萬七千元二張發票(抬頭人分別為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及僑委會),並收取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十九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十五萬七千元,翌日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儲存戶,有該公司六月十四日收入傳票(載明該票據十九萬元、現金十五萬七千元二筆款項係訂單號碼#0000000 由僑委會購置汽車配件之價款)及活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附件、、),該車並於六月十三日提前交車。該會為符合會計年度會計程序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採車身與配件議價同時進行、分別議價,車身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九十七萬八千元,以廠商報價為議定購價,未作減價(附件);另配備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議價經過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三十八萬元,經第一次減價為「三十六萬元」,第二次減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第三次減價為「並不再減價」,因低於底價成交,故議價購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附件)。車身價款部分,該公司於七月一日開立車身價款九七八、OOO元發票一張(發票上載明該訂單號碼為#0000000 ,核與該公司六月十四日收入傳票所記載該座車配件之訂單號碼相同【附件、】;又僑委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支付車身價款【附件】)。七月二日該會首長座車(引擎號碼為#六一一九五二)領取新車牌照(牌照號碼為CS-4739 )及行車執照(附件),七月三日與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訂立車身、配件合約(附件),七月四日分別同意所購置車身、配件驗收(附件)。以上議價、訂約、驗收皆由甲○○主持、乙○○全程參與。㈡本院向相關單位調閱資料顯示,該首長座車(引擎號碼#六一一九五二)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臨時牌照號碼#二六二七一四(附件);同年六月十三日簽定訂單(車身及配件之訂單號碼同為#0000000 ,附件、)並支付配件價款卅四萬七千元(附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僑委會為被保險人同時簽約加保該首長座車(引擎號碼#六一一九五二)任意保險(綜合全險)及強制保險,二張任意保險保單之保險責任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有上述六月十三日開立該首長座車保險費收據(附件、)、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卅七分由祝委員長司機邱福松駕駛牌照號碼#CS-四七三九首長座車進廠保養之該會付款證明文件(附件)及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帳冊影本(附件)等附卷可稽,證據甚為明確,足見該座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議價前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前交車。

經核甲○○、乙○○等於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未經議價竟先簽定所選定超逾預算之座車車種訂單;又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即逕於六月十三日支付該座車配件之價款卅四萬七千元及申請臨時牌照、簽約加保該首長座車任意及強制保險、並交車行駛;再續以不實之文書記載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尤有甚者,經查同日該會首長使用該座車已行駛八百餘公里並進廠作一千公里保養,七月四日並作驗車交車紀錄,此等事實均顯背離常情,核與採購程序有違,並有偽造文書之嫌。

委員長丙○○指示甲○○,要求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支應該會國外旅運費為名,撥款三十九萬元用以支付該會未能於公款核銷之祝委員長夫人林如於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欠款,復同時要求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以支付該會購置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首長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

據甲○○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向本院提出書面訴明略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奉示簽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三十九萬元係祝委員長指示支付委員長夫人林如女士陪同出國訪問、未獲行政院核准之機票款」(附件)。復據本院所調資料顯示,祝委員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批准甲○○簽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一次支援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三十九萬元(附件),六月十二日該聯絡處乃以「支援僑委會國外旅運代辦費」名義支付安亨旅行社三十九萬元(附件),實係償還祝委員長夫人林如女士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五年十月間赴美加、歐洲、美國機票款等費用計三九一、八O三元(附件),同日該旅行社以「還林如」(支出摘要)為由復交付現金一七二、OOO元(附件),再用以支付六月十三日該會購置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嗣後首長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據甲○○於本院約談時稱:「我聽安亨(旅行社)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從世界華商支付三十九萬元)是付林如機票款,十七萬二千元支付十五萬七千元車款部分,剩下零頭(一萬五千元)係付委員長私人支出部分」(附件)。復據安亨旅行社向本院陳稱:「我跟僑委會申請卅八萬餘元(後更正應為卅九萬元)係祝委員長夫人林如機票款,:::(所收到)卅九萬元係世華銀行營業部支票。六月十二日(公司)支付十七萬元二千元(公司帳上有此筆)給甲○○參事,林(煌村)處長有何用途,我不知道」(附件)。且安亨旅行社亦證實三十九萬元係償還林如機票款等費用計三九一、八O三元,同日該旅行社以「還林如」為由復交付現金一七二、OOO元(附件、)。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僑委會委員長丙○○部分按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債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行為」。「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共同性費用預算編列標準規定,中央各部會首長座車每輛九十八萬元(含空調機、音響)。由前述事實可以證明丙○○明知所選購新首長座車超逾預算編列標準九十八萬元,竟仍予購置,不足款項卅四萬七千元著由第四處處長甲○○接洽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十九萬元;復為支付其配偶林如所積欠而公款未能核銷之機票款卅九萬一千八百餘元及超逾預算之新首長座車加裝配備之價款,明知違反相關規定,竟不知迴避又核准以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假借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之名,實則償付其配偶機票款;且更甚者,在支付該機票款後復又同時要求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以支付該會新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丙○○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皆核與前揭條文有違。丙○○委員長於本院約詢時,雖一再表示不知情,然有簽呈皆由其批可,而所有資料亦顯示有前開違法情事,斷不能因其否認知情而可免責。類此身為機關首長,非但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利用其職權,以圖本身利益之行為,實非尋常之貽誤可比,嚴重斲傷僑委會聲譽及政府形象,其違失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僑委會第四處處長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明知首長所選購座車超逾九十八萬元之預算,為支付新座車配備價款及首長配偶林如所積欠機票款,仍一味迎合長官,竭盡思慮,利用職權,覓尋財源,替長官解決公款無法核銷之支出,竟簽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在台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新座車配備價款十九萬元,復接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假借支應該會國外旅運費不足款卅九萬元之名,實則償付委員長丙○○之配偶所積欠而該會公款未能核銷之機票款卅九萬餘元;尤有甚者,在支付該機票款後復又同時要求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以支付該會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丙○○私人支出。又囿於八十七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之程序規定,惟為迎合委員長提前交車之意思,明知首長座車尚未議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竟先率予簽定訂單,復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同日即逕支付該座車配件價款卅四萬七千元、並提前交車使用。迄新會計年度一起始,再續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以及七月四日驗車交車等。渠身為中央部會機關負責辦理採購之一級主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卻為迎合長官,竟利用其職權,以圖他人利益,其違法情節嚴重,事證甚為明確,惟渠仍無悔意,一再狡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僑委會第四處事務科科長乙○○部分被付懲戒人乙○○為該會第四處事務科科長,與甲○○參與辦理本首長座車購置案,渠雖辯稱係由甲○○付清配件價款及償還林如機票款而渠不知情,故不知悉該座車已提前交車情事,惟渠確知悉該新座車於六月十三日已投保車險及七月三日該座車進廠作一千公里保養之情事,有乙○○簽章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可資證明。再者,以渠身為該會事務科科長負責督導該會採購及公用車輛管理及調度等事項,遑有不知悉委員長座車已提前交車情事?又續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七月四日驗車交車。其違法事證甚為明確,故乙○○身為事務科科長,負責該會採購案件招標、比價及議價事項、公用車輛管理及調度事項,未能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卻為迎合長官,便宜行事、有虧職守,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綜上,僑委會於八十六年間購置該會首長座車,委員長丙○○明知所選購座車超逾預算,為支付新座車所加裝配備價款及其配偶林如所積欠機票款,竟著由第四處處長甲○○接洽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單位支應;又囿於八十七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期間之規定,明知六月十三日業已提前交車,仍企圖掩飾,竟由甲○○、事務科科長乙○○以不實之文書記載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簽定購車合約、七月四日辦理驗車。該會委員長丙○○、第四處處長甲○○、事務科科長乙○○未依規定執行職務,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破壞政府預算體制,敗壞採購人員風紀,嚴重斲傷僑委會聲譽及政府形象,事證甚為明確,核有重大違失,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表二: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姓 名│ 職 稱 │ 違 法 事 實 │涉 及 法 令│├───┼─────┼─────────────────┼───────┤│丙○○│僑務委員會│擔任委員長期間,明知所選購座車超逾│公務員服務法 ││ │前委員長 │預算及其配偶機票款不能由該會支付,│第一、五、六條││ │特任官 │為支付新座車所加裝配備價款及其配偶│ ││ │ │林如所積欠機票款,竟著由第四處處長│ ││ │ │甲○○接洽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 ││ │ │之單位支應。其身為機關首長,非但未│ ││ │ │能以身作則,反利用其委員長職權,以│ ││ │ │圖本身之利益,嚴重斲傷僑委會聲譽及│ ││ │ │政府形象,違失情節嚴重。 │ │├───┼─────┼─────────────────┼───────┤│甲○○│僑務委員會│明知所選購座車超逾預算,為迎合長官│公務員服務法 ││ │第四處前處│,利用職權,竟逕簽由該會所輔導監督│第一、五、六條││ │長簡任第十│補助經費之單位支應;復接洽「世界華│ ││ │二職等 │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假借支應該│ ││ │ │會國外旅運費不足之名,實則償付委員│ ││ │ │長配偶所積欠而該會公款未能核銷之機│ ││ │ │票款;在支付該機票款後復又同時要求│ ││ │ │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 ││ │ │以支付該會新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 ││ │ │及丙○○私人支出。明知六月十三日業│ ││ │ │已提前交車,仍企圖掩飾,竟以不實之│ ││ │ │文書記載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 ││ │ │日購車合約、七月四日驗車,核有重大│ ││ │ │違失。 │ │├───┼─────┼─────────────────┼───────┤│乙○○│僑務委員會│擔任事務科科長,與甲○○參與辦理本│公務員服務法 ││ │第四處事務│首長座車購置案,明知該新座車於六月│第一、五條 ││ │科前科長薦│十三日已提前交車,又續以不實之文書│ ││ │任第九職等│記載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購│ ││ │ │車合約、七月四日驗車,有違職守,核│ ││ │ │有重大違失。 │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甲○○約詢筆錄二份。

乙○○約詢筆錄二份。

賴廣隆約詢筆錄二份。

⒍⒎委員長核准購車、不足之款對外籌措。

⒍⒑委員長核准購車不足之款由僑生聯絡中心支助十九萬元。

年間曾前委員長廣順核准購車不足之款由僑生聯絡中心支助三十八萬元。

⒍⒔配件訂單號碼佐證文件(車身發票及寶慶汽車公司收取配件價款之收入傳票)。

⒍⒔僑生聯絡中心支付座車配件十九萬元。

⒍⒕寶慶汽車公司入帳座車配件價款現金十五萬七千元及票據十九萬元。

⒍⒔申請臨時牌照及臨時牌照稅繳費收據。

⒍⒔加保車險文件。

⒎⒈車身議價文件。

⒎⒈配件議價、減價文件。

⒎⒈車身訂單及車身統一發票。

⒎⒉申領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

⒎⒊座車一千公里保養費發票及請款憑單。

⒎⒊車身與配件合約書。

⒎⒋車身與配件驗收文件。

⒎座車車險保險費付款文件。

⒎⒚車身付款。

⒍⒑委員長核准由世界華商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三十九萬元。

⒍⒓世界華商總聯絡處支付安亨旅行社三十九萬元。

林如積欠安亨旅行社機票款三十九萬餘元明細。

⒍⒓安亨旅行社收三十九萬元並交付十七萬二千元還林如之帳冊影本。

安亨旅行社陳進源約詢筆錄。

甲○○書面自白。

祝委員長復函。

丙○○約詢筆錄。

公務員服務法。

附表一:八十六年間僑委會首長座車採購流程㈠八十六年間僑委會首長座車採購流程㈡八十六年間僑委會首長座車採購流程㈢

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接奉監察院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三號彈劾文,至感委屈,謹按彈劾文逐項答覆如次:

關於「購置首長座車明知超逾預算,竟指示循前例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該座車加裝配備價款之部分不足款項」部分。

㈠按基瀅在僑委會乃初次擔任機關首長,對會計法令並不熟悉,對於購車及報銷作業,悉由經辦人員建議按慣例辦理。基瀅記憶中,甲○○處長僅請基瀅到寶慶車行看車,說是比價結果寶慶車行之克萊斯勒車價較低,基瀅從無指定汽車之廠牌、車型或車商,且購買寶慶車行之克萊斯勒座車,以及該車總價款,均由經辦人員議價決定,基瀅僅循例批文,此點在基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批示「如擬」之簽呈中可證明經辦人早已「擬選購」克萊斯勒車種(監察院附件第四十六頁)。

㈡至於「不足款另行籌措係奉委員長指示」部分,此乃經辦人員推卸責任之詞,不可置信。甲○○處長在監察院約詢之談話筆錄中推稱:「不足款對外籌措係奉委員長指示,僑生中心款項係委員長告知我的」及「全是奉委員長之意,曾前委員長購車之三十八萬亦是簽奉曾前委員長核准的」(監察院附件第三頁、第十三頁),但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賴廣隆科員筆錄中具體指出「是處長叫我加註」。監委問:八十六年你有簽「不足之款對外籌措?」,賴答:「是處長(甲○○)叫我加註,最初聽處長說要問『海華』及僑生中心籌措:::」(監察院附件第三十五頁)。又同日乙○○科長筆錄也稱:監委問:配合預算,故將車款拆成二部分?胡答:「經會計室與處長(甲○○)研究後配合預算辦理」(監察院附件第二十頁)。兩人證詞均證明,「對外籌措」係經辦人員援以往慣例作業,絕非基瀅「指示或授意」。當時基瀅也不知曾前委員長廣順之例,也是林處長告知循前例辦理沒有問題。

㈢關於甲○○處長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呈中所謂「奉示商洽『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循該中心支助本會購買曾前委員長座車之例:::」(監察院附件五十一頁)一節,當時基瀅不知有此前例,係經辦人員所告知往例皆如此辦理,基瀅初任機關首長,不知預算法之規定內容,亦不知此一前例不符預算法之規定。而且,僑委會第四處於八十六年六月簽辦首長座車從議價、到「不足之款,另行對外籌措」及超支採購汽車配件之議價案等,均會簽會計室及政風室兩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有案可稽(監察院附件四十五頁、九十六頁)。況經辦人員又告以,七十八年八月曾前委員長廣順核准購車不足款三十八萬元也由僑生聯絡中心支助,當時也曾會簽會計室(監察院附件第五十三頁)。查本案會計、政風兩室既無簽註不同意見,說明是項手續不符預算法規定,作為機關首長,基瀅鑒於此案既經承辦單位會簽會計、政風兩室,而且歷經主任秘書、副委員長、逐級審查,均認為循例辦理,並無違規或不法之處。況此項購車款雖係動用預算外之公款,惟所購之首長座車,純係公產公用,絕非動用公款「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見彈劾文案由)。

㈣基瀅絕無故意違法,若有疏忽亦係過於信賴單位主管及慣例,絕無意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基瀅交卸委員長後此一座車仍繼續由繼任者使用,故此一購車案是否「嚴重斲傷僑務委員會聲譽及政府形象」,是否為「重大違失」,敬請明察。

關於「核准『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假借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之名,實則償付其配偶機票款:::」一節。

㈠本案雖為基瀅所批,但非如公文所稱「奉示商洽:::」。乃是如賴廣隆科員向監委所稱:「委員長(配偶)之機票款不能核銷,林(煌村)處長自己攬到身上來」,「我覺得祝(基瀅)應該可以講道理,林處長為何不跟他講,我不知道」(監察院附件第一四○、一四二頁)。事實上,基瀅曾數次面告甲○○處長及乙○○科長,基瀅願自費負擔是項旅費。基瀅從無指示經辦人員商洽任何單位支應此項旅費,而是經辦人員協調辦理後簽呈核批,也從無任何人提示此種作法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㈡內子林如陪同基瀅訪問海外僑社,係配合僑務政策,加強與僑胞聯繫。基瀅出訪接觸之僑領多在正式集會場所,有正式之議程或行程,內子在陪同出訪時除參加集會外,並代表基瀅參加其他集會,諸如婦女團體集會、中文教師集會、僑領配偶集會等不一而足,對推展僑務發揮難以估計之功效。尤其在當前中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謀我日亟之際,鞏固僑心為當務之急,基瀅因負責僑務工作,懍於職責之重大,深感僑團活動與婦女活動繁多,分身乏術,故請內子陪訪以配合公務的必要性及功能性,詎因此被控違法,此對努力從公之人,打擊何其大哉!㈢事實上基瀅多次向甲○○處長等人表示願自費負擔內子旅費,因此內子陪同訪問僑社之費用,即使部分由「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此舉或有不適之處,但絕無圖利之意,且事實上亦無獲利之實。基瀅任職僑委會期間,內子陪同出訪僑社為政府及臺灣人民出力甚多,亦曾自行負擔旅費,從事公務活動,毫無怨言,任勞任怨。

至於「支付該機票款復又同時要求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以支付該會新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丙○○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一節。

㈠基瀅確實不知有此複雜內情,如何「復又同時要求:::」?甲○○處長雖聲稱「十七萬二千元是委員長派人交給我的」(監察院附件第十二頁)。但事實上,安亨旅行社陳進源稱「甲○○跟我說因要支付其他款項,先跟我借,以後有機會再還我」、「六月十二日支付十七萬二千元給甲○○,林處長有何用途,我不知道,支票兌現時,他跟我說,兌現後我交給他現金」(監察院附件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事實證明甲○○處長在三十九萬元機票費支票兌現後,立即向安亨旅行社「借支」十七萬二千元現金,以支付六月十三日的部分汽車配件款現金十五萬七千元,而非甲○○處長向監委所稱「十七萬二千元是委員長派人交給我的」。另一方面,據僑委會調查稱,部分汽車配件款十五萬七千元係由首長現金支付(特支費單據洽審計部調卷中,參見僑委會呈覆監察院資料第四頁),既然如此,何以甲○○還需向安亨旅行社借款支應?可見甲○○處長之敘述乃屬子虛,甲○○是否蒙蔽僑委會上下,私自挪用首長特支費現金十五萬七千元,亦請一併調查,以明真相。

㈡基瀅至今仍大惑不解,何謂支付「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此種作法和說法實在匪夷所思。甲○○處長在本案提供不實證詞。蒙蔽上下,其片面之詞顯在推卸責任,如何可信!如前所述,內子陪訪絕非私人旅遊,雖然如此,基瀅猶一再指示經辦人,如有欠款由基瀅私人負責支付,本人以飛行哩數積點(mileage credit)購買配偶機票,基瀅離任時還特別查問有無積欠,並親交現金八萬元給甲○○處長,請其代為清結內子機票費。基瀅認為內子陪同出訪,有助僑務工作之推展,但又不希望因此增加政府負擔,更無意因此違法支用公款。基瀅在僑務委員長任內,節省公帑,不遺餘力,出國訪問從無機要秘書隨行,除特殊公務需要外,一般出訪也不由業務人員陪同,目的無他,只在節省公帑,以報效國家,絕無藉機圖利之心,區區微衷,敬請明察。

綜上所陳:

㈠甲○○處長多次指稱,「委員長指示:::委員長交代:::」,惟甲○○從機票款中私自向安亨旅行社借支十七萬二千元,卻向監委謊稱該款係基瀅派人交與,即此一例可知,甲○○處長在本案的證詞自相矛盾,難以採信。基瀅初任公職,擔任首長,不熟悉公文作業細節,且公務繁劇無暇深入瞭解報銷細節,本案部分公文內容稱「奉指示」,基瀅當時並不在意,基瀅在意者有無違法。本案在所有處理簽辦過程中,不論業務主管部門或是會計、政風單位、無人向基瀅口頭或書面提示任何違法或不妥之意見。

㈡基瀅至今深信配偶陪同訪問僑團,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性,只礙於僑委會經費有限,必須自籌經費。內子陪訪義務協助推展僑務工作,任勞任怨,無愧無悔,不但絕無圖利,甚至自掏腰包,從事公務。基瀅從未指示部屬違法以公款支付私務,更無意積欠旅費。

㈢基瀅在行政處理上縱有疏失之處,亦屬信賴過去慣例與信任部屬所致,絕無利用職權圖謀私利之心,無論從購車或從配偶旅費兩案,都是為公為國,無分文歸為己有,故無圖謀私利之實。基瀅於五十二年赴加拿大進修,五十三年轉往美國進修,後在美國從事學術研究及教學工作,前後共二十五年,在僑務委員會服務約一年八個月,此乃基瀅首次擔任政府機關首長工作,一心為處境艱難的臺灣鞏固海外僑社,防堵中共的滲透與破壞而努力。基瀅到僑委會服務亦單槍匹馬不帶親信,即使機要秘書,也是僑委會既有人員,可見信任部屬絕無私心,遑論利用職權「以圖本身之利益」,基瀅對本案實感委屈,不知「圖本身之利益」何在?痛苦陳述,不在推諉責任,更不是歸咎舊屬,而是坦誠陳述事實及內心的感受。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頃接奉貴會轉來監察院彈劾文,就申辯人於任職僑委會第四處處長期間,對時任僑委會委員長丙○○指示超逾預算購買首長座車乙案,認有圖利他人等違失提起彈劾乙案,謹依通知期限申辯如下:

申辯人原由任職機關之僑委會派外服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第一次調回僑委會服務,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接任第四處(總務)處長乙職。而因先前並無承辦相關業務經驗,諸多事項均係賴上級指示依前例辦理。而本件遭彈劾之首長購車乙案,於申辯人任職期內更係第一次辦理,其中不乏循例辦理之情形,尚請貴會垂查。

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八十六年間,因時任僑委會委員長之丙○○先生(下簡稱委員長)之座車,因年久屢修不好,乃由委員長指示儘速辦理新購座車乙事。申辯人即依規定提報預算額度內之車種供委員長參考核示,然所提車種均未獲委員長同意;嗣由委員長主動提出其所屬意之『克萊斯勒紐約型』資料,並由委員長命申辯人及兩位承辦人員陪同前往看車,查明車種及相關配件等。於此時申辯人發現該一座車連同配件之價額,已超出預算額度,即當場向委員長表明該一情事;而獲委員長以其會設法張羅預算不足額部分款項,仍命申辯人擬具簽呈辦理。

⒉申辯人乃依指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承辦員簽呈上所擬具『擬逕與該公司議價,不足之款項另行對外籌措』之意見,轉請批示,後由委員長批示『如擬』。是申辯人業已適時表明預算額度不足之事實,而委員長亦確實知悉該一情形,仍指示對外籌措即明。

⒊因申辯人並不清楚委員長將如何張羅該一超出預算額度之購車費用,乃靜待指示;於六月十日前獲指示循前曾廣順委員長購買座車之前例,就其中十九萬元指示商洽由『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助,乃擬具簽呈特註明『奉示』字樣,以陳明係奉上級指示辦理之意。而由委員長批示後辦理。以上過程可參閱彈劾案附件四、五、六。就此:

⑴曾廣順前委員長購車之事係七十八年八月間事,時申辯人尚未到僑委會任職,而係其他單位派駐國外,實無從知悉該一支助之例,是該循例辦理之事,申辯人確係奉指示辦理。

⑵申辯人因於事前根本不知有『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此一單位,故實無可能洽該一單位之費用支助僑委會。

⑶申辯人自度前例如此,則要無不當處,乃奉指示簽呈供委員長批示;其間實無不法之意圖。

⒋嗣申辯人另奉委員長指示,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僑委會之出國計畫旅運費不足無法支應,應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三十九萬元整,指示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為由,擬具呈交委員長批示。申辯人當時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擬具簽呈送批。嗣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由委員長告知,其將託人交付十七萬二千元予申辯人,該款係其自行籌措擬供超額購車不足款支應之用。嗣後購車案議價完成,就不足部分則由其中支付十五萬七千元,其餘一萬五千元,則為委員長私人支出。

⒌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左右,經僑委會處長兼總連絡處主任之陳宗文告知,稱安亨旅行社承辦人員已被監察院約談云云,申辯人加以了解,始知該委員長指示以支援出國計畫旅運費為由,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呈支付安亨旅行社之三十九萬元,並非真實;其實係支付委員長之妻林如於申辯人到職前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自行購買機票款;而據查該十七萬二千元則係以『還林如』名義交付申辯人云云。聞此申辯人實至感駭異,蓋該一內情乃申辯人聞所未聞。就此:

⑴申辯人實不知曉委員長當時如何張羅相關經費,當時委員長亦未曾告知該一情節;申辯人僅知前述十九萬元係援舊例辦理,而十七萬二千元則係委員長指示他人交付現金予申辯人做為費用。

⑵安亨旅行社者乃僑委會大部分出國業務之代辦人,而據查其與委員長或委員長夫人林如熟識,而林如之三十九萬元機票費用更係在申辯人到職之前已產生之費用,是申辯人實不知其內部詳情。

⑶且安亨旅行社其內部資料所載亦係以『還林如』為支出名義,則顯見該旅行社與委員長夫人林如間關係實頗密切;而陳進源所稱申辯人向其支借云云更有不實,蓋如係申辯人支借,當會記名係借予申辯人,豈會反記在『林如』帳下?⑷再者,申辯人係奉委員長指示向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求助,以清償安亨旅行社該三十九萬元之欠款,其應知係清償其配偶林如之債務,竟於事後全盤否認其知悉乙節,實有欲將責任全部推由申辯人之情形,則其所述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⒍就該一購車之公文書作業,係由承辯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呈議價結果,而至七月一日後,始行辦理議價、減價、訂約、交車、驗收等程序;該一過程全程均有會計、政風人員參與,申辯人實無法獨力為之,並有相關文書可據;並無事前與寶慶公司私下議定總價,而於事後再以不實登載於文書之情形。就此申辯人前於監察院調查時曾述及支付寶慶公司十九萬元之事(並辦理短期保險),當時應係委員長急於用車,宥於預算年度,擬向該車行借用同級車而給付部分款項充作保證金之便宜措施(後因借車不成,再轉充部份價款),並非故意要做不法情事。至另十五萬七千元交付時間,申辯人實己不復記憶;惟依承辦人員賴廣隆於監察院詢問時曾提及:新車點交後看到申辯人數現金給寶慶公司人員,應為真正。再者如係事先議妥價款,委員長即無託人交付十七萬二千元之數額予申辯人之必要,而逕可直接交付十五萬七千元即可。

是該一議價相關文書殊無不實情形。

⒎又,就該一汽車交付之部分,申辯人實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前交車之詳情。因當時委員長率同包括申辯人在內之第四(總務)處承辦人員看妥車輛後,即先行決定車型;嗣再由承辦人員就同一型車,進行比價,而當時即以最低價之寶慶公司以最低價取得議價權利,該等過程業於彈劾文附件四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呈(同月七日由委員長批准)上詳細載明。因最後之議價結果,其只是金額之少量減少,是該一購案於該一簽呈核准後,實已底定。於此一情狀下,舊車業因修理不好而停用,委員長如因急於用車,因當時曾洽商車行先行借用同級車使用建議,故有投保臨時車險之情形,但因借車不成,亦不無可能指示先行交車使用(按依臺北市監理處資料顯示,該車僅有申請臨時牌照一次,即自六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則依理當無於六月十三日提前交車使用至七月之可能)。惟申辯人僅記得七月四日確有驗車手續,但可能因事務繁忙致未能事事審查而有未查明行車里程等情形,申辯人坦承確有疏失。至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付十九萬元之事,諒係在當時之情況下,或認為並非預算額度內之支付,致未能謹慎將事而從權處理所致。

申辯人之行政疏失,實因奉委員長指示後即予辦理,而未就委員長指示內容詳察查問,再加以前例在先,誤以為可行:

⒈按,申辯人為委員長之直接下屬,對於上級長官之指示,實不敢多所質疑。本件購車案雖有超出預算情事,但申辯人早向委員長告知,而委員長指定車種並以曾廣順前委員長亦有超出預算購車之前例,要求循例辦理,且其會計部分亦在預算額度內,至於不足部分則由委員長自行張羅支付,申辯人雖理當盡責阻卻,但於該一情勢下實至為困難。

⒉再者,委員長所指籌款方式中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助十九萬元方式,因申辯人並非該一中心人員(實則申辯人係奉指示方知有該一單位),而該一中心應屬委員長所兼管,如非委員長事前已連繫妥當,該一中心亦無同意支出之理,更見申辯人於簽呈上所稱『奉示』確屬實情。

⒊其次,委員長另指示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三十九萬元整部分,因申辯人並非該一連絡處人員(實則申辯人係奉指示方知有該一單位),而該連絡處應屬委員長所兼管,如非委員長事前已連繫妥當,亦無可能支助。且據彈劾文所附資料顯示,該三十九萬元係全數支付委員長之妻林如之機票款等費用,實與申辯人無關;蓋如係申辯人為便利購車,當無將金額列為三十九萬元之可能,而僅列購車可能之差額部分金額即可。再者申辯人係自委員長所派之人收受該十七萬二千元現金,而事後查知安亨旅行社帳上係對『林如』名義支付,則以委員長及委員長夫人為安亨之老主顧之情形下,或係安亨承辦人慮及避免拖委員長下水之情形下,不實指稱係申辯人向其借支,此實有請貴會查明之必要。

⒋而關於交車乙節,申辯人確可能係因委員長要求急用車輛之情形下,從權處理,業如前述。

⒌至於本件購車案,懇請貴會再行考量以下事實:

⑴申辯人就超出預算購車之不足款部分,確係聽命行事,對於委員長張羅該等款項之過程,確處於被動配合。

⑵該十九萬元及十五萬七千元,均係用做委員長座車之費用,並無私用;且或係因申辯人誤認其非屬會內預算項下支出,不無因而大意疏失之可能;是該等款項使用之過程容有行政瑕疵,但請垂查申辯人尚無不法利得。

⑶委員長之妻林如之機票款由支助款下支付,確有不當,但實為申辯人事前所不知,申辯人或有從權依長官指示處理之行政上疏失,但絕無可能為私人利益圖謀之可能,此萬請明查秋毫。

⑷申辯人處於當時時空環境,或係愚忠,或係宥於長官指示,致有該等行政疏失;然經此實已至感悔悟,當更加警惕,期無隕越,能不負國家栽培,尚請貴會於法、理、情兼以審酌,賜從輕為處分,則至感銘恩!

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自七十年服務公職以來,一向秉著服從長官,奉公守法之原則,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此次因首長座車之採購事件,經監察院提起本次彈劾事件,是申辯人從事公務生涯中始料未及之憾事。

關於此次機關首長座車之採購程序,茲提出說明如下:

查八十七會計年度,本會首長座車預算編列九十八萬元正,申辯人曾建議所屬長官優先考量購買預算額度內之裕隆代理日產車種CERFIRO三千C.C(請參考附件一第二十頁談話筆錄)惟未獲上級長官採納,嗣後上級長官選定CHRYSLER NEW YORKER 三千五百C.C 車種。查該車身價款為九十七萬八千元,在預算編列額度內。其餘配備包括皮椅、ABS煞車系統、鋁合金鋼圈、T.C.S巡跡系統、防盜裝置、旅行電腦、前座雙安全氣囊、六片裝ALPINE CD等,共計三十四萬七千元。該車係由祝前委員長親往現場看車選定,關於配備所需款項部分則由林前處長煌村專簽對外籌措,款項並由其交付廠商,申辯人無從置喙,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爾後之文書作業,則係承命辦理。申辯人以為長官既已選定車輛,且議價完成,申辯人僅依其指示事後補件、補程序,未料此行為造成此次憾事。

查當時情況,委員長座車之車齡已逾年限,故障率偏高,維修費甚鉅,不符經濟效益,基於委員長身為部會首長,經常參加重要會議及接待全球重要僑領,實有更新座車之需要,申辯人當時身為事務科長,對上級所採之權宜措施,難以抗衡。惟身為承辦科長,對此次事件之發生,實責無旁貸,若因此次行為,造成本會聲譽及政府形象之斲傷,亦深感愧疚與不安。申辯人因此次事件,已深切反省,爾後一定知所當為,望各委員們姑念申辯人無犯意,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純係本於長官指揮之權而承命辦理,申辯人上有八十六高齡母親,下有妻、小,家庭生活來源均倚靠申辯人。貴會若認申辯人行為不當,亦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必知所警惕,勉力而為。

檢送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監察院談話筆錄影本一件。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按被付懲戒人丙○○(僑務委員會前委員長)擔任委員長期間,明知所選購座車超逾預算及渠配偶機票款不能由該會支付,為支付新座車所加裝配備價款及渠配偶林如所積欠機票款,竟著由第四處處長甲○○接洽該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單位支應,應負違失之咎。渠於本院約詢時,雖一再表示不知情,然有簽呈皆由其批可,而所有資料亦顯示有前開違法情事,斷不能因其否認知情而可免責。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渠身為機關首長,非但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反利用其職權,以圖本身利益,竟一再推諉辯稱係循前例辦理及法令規定並不熟悉等云云,亦難卸違失之責。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林員辯稱:「是該循例辦理之事,渠確係奉指示辦理」、「自度前例如此,則要無不當處」、「實係因奉委員長指示後即予辦理,而未就委員長指示內容詳察查問,再加以前例在先,誤以為可行」、「對於上級長官之指示,實不敢多所質疑」等云云,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復依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渠不依法陳述意見及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推諉係循前例及遵行長官命令行事,亦難卸違失之責。再者,渠為迎合長官,利用其職權,以不實之文書記載議價、減價、交車、驗車紀錄等,並替長官解決公款無法核銷之支出,以圖他人利益,其違失事證甚為明確,惟渠竟以「可能因事務繁忙致未能事事審查而未查明行車里程等情形」等云云申辯之,實不足為由。是渠所申辯各節均屬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胡員辯稱:「爾後之文書作業,則係承命辦理」、「長官既已選定車輛,且議價完成,渠僅係依其指示事後補件、補程序」、「純係本於長官指揮之權而承命辦理」等云云,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復依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渠不依法陳述意見及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推諉係遵行長官命令行事,亦難卸違失之責。是渠所辯,不足為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甲○○及乙○○三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渠等申辯各節皆屬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辭,委無可採,亦均不影響各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已、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謹就貴會前命申辯人申辯之任職僑委會期間,奉委員長丙○○指示超逾預算購買首長座車乙案續為申辯事:

就本件監察院調查中央政府各機關購置首長座車案期間,曾多次去函僑委會,而由僑委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六日及八月二十日叁次填寫回報內容,分別有「超出預算之金額係對外籌措」、「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捐助十五萬七千元及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捐助十九萬元」、「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捐助十九萬元及首長特支費十五萬七千元」之記載而回報監察院,有資料矛盾等情形(附件一)。就此:

⒈僑委會回填前述資料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之後,然申辯人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奉派在菲律賓僑務組服務,僑委會所該等填載內容,均未曾向本人查詢,其有出入之情形,實非申辯人所知悉。

⒉而於詳對相關時間,於僑委會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回報監察院前述內容時,就本件購車時之相關人員,除時任處長之申辯人外,副處長亦已外派,承辦人賴廣隆業已退休,僑委會是否未予細查案卷或連繫相關人等求證即予回報,實有未明。

⒊另就該部分之其餘公文函均於十二月六日呈送書記官轉呈。

監察院彈劾文(第十頁第十行)指申辯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與車商簽訂購車訂單部分,與事實尚有出入。就此:

⒈申辯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收到寶慶公司一三五萬元之報價單(見監察院卷四十八頁),其後即將該單併交由承辦人員與另二家公司之報價單合併簽呈,送請委員長批示(見監察院卷四十六頁)。此外申辯人於本件購車案過程中並未曾簽訂或經手過任何訂車之訂單。

⒉至監察院彈劾文中述及訂單號碼#0000000號訂單應係依寶慶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內部傳票(見監察院卷第五十九頁)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面額九十七萬發票(見監察院卷六十頁下半)上記載之內容為據;惟事實上該一號碼之訂單並未據提出,而是否有該一訂單?而該一訂單號碼是否僅為寶慶公司為內部作業上便利,而自行編定之號碼?亦或曾經其他人簽定?實非申辯人所知。

⒊為此實有請寶慶公司提出該一編號之訂單,即可查明申辯人並無所指之「簽定訂單」之行為;監察院就此未據查出該一訂單遽為認定,實至為遺憾!監察院彈劾文指申辯人就首長座車提前議價、提前備車有涉及失職部分,實請察明當時情形:

⒈按,原首長座車係000年度所購置,至八十六年止已達八年車齡;而因該車年久早已出現多處問題,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即花費六萬餘元(附件二)修理,而在保養場修理之時間甚長,造成委員長用車時均須向外調借車輛應急。因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預算中始編列有首長座車購置費用,如依正常之程序,該一車輛勢必延至七月後始行進行相關手續,七月底始能交車。但因前述自三月起即發生調用車輛困窘之情形,就此委員長先至車商處看妥其所決定之車種後,乃指示先行進行相關手續。

⒉就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由承辦人擬具、而由委員長於六月七日批准之簽呈(見監察院四十六頁以下)上,即明白表示該等內容:

⑴該一簽呈其主旨即載明「因原座車故障率甚高,維修費甚鉅,不符經濟效益,擬先行辦理議價,請得標廠商先行備車」,是其業明白表示擬『先行議價』、並請車商『先行備車』,是本件爾後於預算年度前,即提早十數日進行相關購車程序,即係起因於此。

⑵於該簽呈說明第二項下亦載稱「本會編列之購車預算新臺幣九八○、○○○元」,是已於簽呈文中再次提醒委員長購車預算之額度;實則於此之前,申辯人及相關承辦人不止一次向委員長提醒該一預算額度。則委員長於監察院調查時稱其不知情云云(見監察院卷第一五○頁),即係卸責之詞。

⑶而何以該一六月二日所擬之簽呈上明白指定所預備購買之車種為超出預算之CHRYSL

ER NEW YORKER LHS 車種?此請見該一簽呈說明第四項下記載「委員長已前往寶慶公司實地看車,並已選定該車種」,即足說明該一車種係委員長所指定。實則承辦人員亦曾向委員長告於預算額度內可選用裕隆公司之CEFIRO、CHRYSLER公司另型之CONCORDANCE 等車款,但遭委員長以委員長座車代表國家部會,該等車輛氣勢不足為由,而由其實地看車後選定CHRYSLERNEW YORKER LHS車種。

⑷再者,於該一簽呈上業明白標示三家比價之金額最低者尚在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譜,委員長既已明白該預算額度僅九十八萬元,不足支應,乃指示就其餘不足部分由委員長另行籌措,此見簽呈說明第四項文末即明。

⑸基上說明,業明確表達因舊車屢有故障,狀況極差,委員長急於用車,甚至不待程序即先行看車決定車種,而先行辦理議價,並要求廠商先行備車,無法等待預算年度之到來之困境。

⑹就此,委員長就該一其親批之簽呈,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覆監察院之書面(監察院卷一五○頁)及監察院詢問筆錄中(監察院卷一五一頁),稱「本人並無指定廠牌」、「並無指示對外籌款」,而將全部責任推諉於承辦人員,即有嚴重不符。

⒊是以當時於六月二日簽呈中,由承辦人員依法臚列各車商所為報價,而仍以寶慶公司為最低價後,即依簽呈內容通知廠商就各項配備安裝完妥。當時囿於年度預算之限制,本向車商要求先行借用同級車,但車商因無租車業務,擬將該車先行借予委員長使用,故而車商乃逕辦理臨時車牌(見監察院卷七十四頁),而由僑委會向保險公司辦理臨時保險(見監察院卷七十九頁);車商並要求先行給付保證金,並承諾於程序補正後,再充作價金。

⒋當時即由寶慶公司人員向申辯人表明保證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元。是以於此一情狀下,申辯人乃於六月十三日支付由委員長指示簽呈,而發給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十九萬元之支票,及委員長指示他人交予申辯人之十七萬二千元現金中之十五萬七千元。

⒌基上,當時因委員長急於用車之情狀下,雖有諸多便宜措施,但均於簽呈中向委員長陳明,並獲委員長批准後始據以辦理。退一步,當時若非委員長座車確實自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屢修不好,即無先行辦理各相關程序之必要;而依簽呈先行議價、備車之手續固然不當,然寶慶公司之比價報價本即為該三家公司中最低者,而該部分如依監察院彈劾文所述,該車為委員長所提前使用,則如有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亦屬人情事理之合度處理,雖行政上與預算年度時程之制相違而難辭疏失,但究非圖利廠商之舉,而該一價值超出預算之座車亦登記僑委會名下,僅相關作業亦只提早十七天,實係囿於情勢下一時失慮所致。

⒍申辯人等自認於六月七日簽呈批示辦理後,購車案業已底定,而預算總額不足部分既由委員長自行籌措,不涉預算範圍,該一議價過程所涉金額少量之增減,亦不涉預算問題,申辯人等承辦人員或可能因事務繁忙、遷就事實,致未能事事照章辦理等情形,申辯人未能謹慎將事而從權處理所致,業坦承行政疏失,但絕非惡性重大或有任何不法意圖,尚請明察為禱!就委員長指示支付安亨旅行社款項及其後由陳進源交付現金之事,申辯人實不知其內情:

⒈如前所述,本件購車案自始即係奉委員長指示辦理,而看車、決定車種並且決定不足款由委員長自行籌措部分,更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呈上明確表明。

⒉委員長嗣於六月十日指示依前委員長曾廣順購車之例,由「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助十九萬元;但申辯人並未獲告知其餘款項將如何籌措。嗣由委員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人交來現金十七萬二千元,並指示得以該款支付不足款。

⒊詎於本件監察院調查後,始知悉申辯人於六月十日奉委員長指示以僑委會出國計畫旅運費不足而商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三十九萬元,用以支付安亨旅行社,係支付委員長配偶林如機票費等費用;而後旅行社承辦人員陳進源交付申辯人作為不足款使用之十七萬二千元現金,應與該三十九萬元有關。

⒋詎,陳進源於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稱「甲○○跟我說要支付其他十幾萬元款項,先跟我借,以後有機會再還我,後來他調菲律賓,我就沒有機會再跟他要」(見監察院卷一三七頁);另於貴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申辯人接受詢問時,曾告知陳進源於接受貴會詢問時稱「於三十九萬元兌現後,申辯人向安亨旅行社借十七萬二千元」、「申辯人向陳進源借的十七萬二千元,業陸續還了七萬多元,現尚欠十萬多元」云云。此均屬明顯之不實謊言:

⑴按,依監察院調來有關安亨旅行社委員長夫人林如機票等費用之三十九萬,絕大多數係申辯人到職前之機票費用;而於申辯人到職後,申辯人亦未曾經手委員長夫人購買機票等事,根本不知委員長夫人林如有無積欠安亨旅行社費用之事。

⑵申辯人和安亨旅行社人員無私人交往,自不可能開口向陳進源借錢。而依監察院卷第一三六頁之安亨旅行社內部帳冊所示,其載『還林如』,並非『借甲○○』。此一監察院自安亨旅行社扣得之證物,業明白顯示款項係委員長夫人林如與該旅行社之私人資金關係:

A、按,借錢與還錢之「借」、「還」,任何人均不可能誤認,尤其作帳之人更係清楚明白;蓋「借」者,乃係借貸支出,以後要還的;「還」者,乃係以往有資金關係,以該一支出清償債務。即不可能將「借」誤認為「還」。

B、林如乃係委員長夫人之名,如係申辯人借款,不可能寫成「林如」,更不可能寫成「還林如」。如非委員長夫人或委員長與安亨旅行社間有借貸等資金關係,何以該款支出項下記為「還林如」,意思即係清償對林如之債務,何以致之?

C、而事實上,十七萬二千元並非小數目,如係申辯人借,豈能無借據?支票或其他字據?實有命陳進源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否則即係含血噴人。

D、再者,陳進源稱該款自八十六年迄至監察院詢問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該十七萬二千元並未曾要回分文(見監察院卷一四三頁),詎竟於貴會詢問時(時間應在十二月初)改變說詞稱申辯人曾還其七萬多元,前後陳述即有不符。而更可怕者,恐係其後隱藏著極為惡毒陰謀;蓋申辯人早在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即表明未向其借錢,則怎麼可能會還錢?而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即含血噴人的稱申辯人還錢,其意圖即在欲坐實申辯人借錢之事實,以遮掩其與林如間之私人資金關係。因為如其與委員長夫人間之資金關係曝光,則其與委員長間是否有虛報機票以收受回扣?甚至有何不法情事,恐將全部暴露出來,則其將使陳進源自己及委員長、委員長夫人陷於貪瀆、圖利之嫌,則於此一情形下,陳進源不實證言乃意圖保全自己,則何能相信其無據陳述,反捨其所記載帳簿「還林如」之證物於不顧?凡此,足見係該旅行社與委員長夫人林如間之資金關係,實與申辯人無關。

⑶陳進源前揭陳述與常理不符,委員長於接受監院調查時,就監委告知「(十七萬二千元)旅行社還說是甲○○跟他借的」見監察卷第一五五頁第六行),並表示「該十七萬二千元尚未還」時,竟未加思索稱『我願意付』(見監院卷一五六頁第六行)。然監察院業明確告知委員長該院於詢問陳進源時,陳某之答覆乃係該款係申辯人個人所借;則何以委員長不加猶豫的稱其願意付?此實足證明委員長明確知悉該款係其妻林如所借,亦知該款不是申辯人所借,方會如此脫口而出。否則其何必對申辯人之個人借款負償付之責?顯見委員長對於其自行籌措不足費用之過程,實至為了解。

就委員長於監院調查時稱關於購車案「請他們進來問,他們說以前皆如此作」(監察院卷一五二頁)、「底下人告訴我以前曾委員長皆如此作」(監察院卷一五八頁),所指「他們」或「底下人」,均不包括申辯人:

⒈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自派駐國外職務調回,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接任第四處處長乙職,不知前委員長曾廣順七十八年間購車之事,更不知詳情。

⒉當時第四處(總務處)、第三處(包括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均係由明鎮華副委員長督導,其自七十九年起即任職副委員長乙職,另主任秘書林宴文曾擔任過四處處長多年,均遠較申辯人資深且均在會內任事。至委員長所稱「他們」、「底下人」究為何人,申辯人實不知,惟據委員長所言,應係熟知前委員長曾廣順購車之資深人員。

基上,申辯人處於當時時空環境,或係愚忠,或係宥於長官指示,致有該等行政疏失;然經此實已至感悔悟,就貴會所詢,均據實陳述,尚請貴會於法、理、情兼以審酌,賜從輕為處分,則至感銘恩!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僑委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六日及八月二十日回報監察院購車調查文件。

附件二:委員長舊座車八十六年三至五月修理費用表。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之意見:按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僑委會第四處處長期間,負有監辦採購之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卻為迎合長官,竟利用其職權,以圖他人利益,明知該會首長座車尚未議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竟先率予簽定訂單,復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同日即逕支付該座車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同日亦分別簽約該座車加保一年、三年任意保險及強制保險等(非渠所辯稱之「臨時」保險),並提前交車使用。迄新會計年度一起始,再續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以及七月四日驗車交車等,其違法情節嚴重,應負違失之咎。惟渠仍無悔意,一再狡辯,亦難卸違失之責。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渠所申辯各節皆屬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辭,委無可採,亦均不影響渠所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僑委會前委員長,甲○○係該會第四處前處長,乙○○係該會第四處事務科前科長。監察院彈劾意旨以僑委會於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 00000000

000 000000 000 0,500CC一輛,該座車總購車價款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車身價款九十七萬八千元,另加裝皮椅、ABS 煞車系統、鋁合金鋼圈、T.C.S 巡跡系統、防盜裝置、旅行電腦、前座雙安全氣囊、六片裝ALPINE.CD 等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而該會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購置首長座車預算九十八萬元,超逾原編列預算三十四萬五千元,對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丙○○竟指示循七十八年八月間該會前委員長曾廣順購置首長座車不足部分由「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付之例,由被付懲戒人甲○○接洽由該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該中心支應首長座車加裝配備價款之部分不足款項十九萬元,其餘部分則要求安亨旅行社支付。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即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該座車配件之價款,申請臨時牌照,簽約加保任意及強制保險,並交車行使。嗣為符合會計年度會計程序之規定,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採車身與配件議價同時進行分別議價,車身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九十七萬八千元,以廠商報價為議定購價,未作減價。另配備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議價經過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報價三十八萬元,經第一次減價為三十六萬元,第二次減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第三次不再減價,因低於底價成交,七月三日與寶慶公司分別訂立車身、配件合約,七月四日分別同意所購置車身及配件之驗收。以上議價、訂約、驗收皆由被付懲戒人甲○○主持,乙○○全程參與。被付懲戒人丙○○復指示甲○○,要求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支應該會國外旅運費為名,撥款三十九萬元用以支付該會未能於公款核銷之祝妻林如於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欠款,同時要求該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再用以支付僑委會購置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丙○○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茲就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分論如次: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明知所選購前開新首長座車之價款超逾預算編列之九十八萬元,竟仍予購置,不足款項三十四萬七千元著由被付懲戒人甲○○接洽由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十九萬元。復為支付其妻林如所積欠而公款未能核銷之機票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三元,竟不知迴避而核准以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並補助經費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之名,實則償付其妻林如前開機票款。又要求安亨旅行社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用以支付僑委會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被付懲戒人丙○○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雖略稱:伊在僑委會乃初次擔任機關首長,對會計法令並不熟悉,對於購車及報銷作業,悉由經辦人員建議按慣例辦理,且購買寶慶車行之克萊斯勒座車,以及該車總價款,均由經辦人員議價決定,伊僅循例批文,絕非伊指示或授意,若有疏忽亦係過於信賴單位主管及慣例,況此項購車款雖部分係動用預算外之公款,惟所購之首長座車,純係公產公用,伊交卸委員長後,該座車仍繼續由繼任者使用,絕非動用公款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伊從無指示經辦人員商洽任何單位支應旅運費,而是經辦人員協調辦理後簽呈核批,也從無任何人提出此種作法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且伊妻林如陪同訪問海外僑社,係配合僑務政策,加強與僑胞聯繫,從事公務活動,義務協助推展僑務工作,因此伊妻陪同訪問僑社之費用,即使部分由「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亦絕無圖利之意,且亦無獲利之實云云。然查:僑委會第四處事務科科員賴慶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稱:「::委員長經已前往寶慶公司實地看車,並已選定車種,同時該公司報價最低,擬逕與該公司議價,不足之款項另行對外籌措::」(見彈劾案附件第四十七頁)。又該會第四處處長甲○○於同年月十日簽稱:「本會八十七年度汰舊換新首長公務車一輛,為配合提高安全性等級,奉示商洽『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循該中心支助本會購買曾前委員長座車之例,一次支助十九萬元::」(見彈劾案附件第五十一頁)。不僅上開二個簽呈均經被付懲戒人丙○○批准,且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簽特別載明「奉示商洽」等字樣,自為其所目睹,而未有任何不同之表示逕予批准,則甲○○所辯其係奉丙○○指示辦理(詳如後述),尚屬可信。又甲○○於同日另簽稱:「本會為加強海外華商經貿聯繫,需要經常訪視全球各地華商社團,參加彼等集會,核定之出國計畫旅運費已無法支應,奉示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一次支援本會旅運費三十九萬元整::」(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二八頁)。亦係表明「奉示商洽」,該簽並經丙○○批准。且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該三十九萬元係祝前委員長指示支付委員長夫人林如女士陪同出國訪問,未獲行政院核准之機票款(見彈劾案附件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至上述十七萬二千元係安亨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在甲○○辦公室交給甲○○,甲○○將其中十五萬七千元支付首長座車部分價款,另外一萬五千元係支付丙○○私人其他費用等情,亦據甲○○於本會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復經陳進源在監察院調查時證稱安亨旅行社交給甲○○十七萬二千元無訛(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三九頁)。被付懲戒人丙○○所辯伊從無指示或授意經辦人員商洽任何單位支應車款或旅運費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明知被付懲戒人丙○○所選購之首長座車超逾九十八萬元之預算及丙○○之妻林如積欠之機票款無法核銷,仍一味迎合長官意思,竭盡思慮,簽由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應首長座車配備不足價款十九萬元,復接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假借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款三十九萬元之名,實則償付林如所積欠而僑委會公款未能核銷之機票款,並收受安亨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交付之十七萬二千元,用以支付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丙○○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又囿於八十七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之程序規定,惟為迎合丙○○提前交車之意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明知首長座車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同日即先支付該座車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並提前交車使用,俟新會計年度一起始,再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同年七月一日議價、減價紀錄,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以及七月四日驗車、交車等。凡此事實,有賴慶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甲○○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統一發票、座車議價減價紀錄、合約書、驗收紀錄、安亨旅行社領據,現金帳及林如機票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彈劾案附件第四七、五一、六

二、八九、九○、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二八、一三一、一三四、一三六頁)。雖據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八十六年間,因委員長丙○○之座車,年久屢修不好,乃指示儘速辦理新購座車事宜,伊即依規定提報預算額度內之車種供委員長參考核示,然所提車種均未獲委員長同意,嗣由委員長主動提出其所屬意之「克萊斯勒紐約型」資料,由伊陪同前往看車,查明車種及相關配件等,此時伊發現該一座車連同配件之價額,已超出預算額度,即當場向委員長表明,惟獲指示循前曾廣順委員長購車之前例,就其中十九萬元商洽由「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助,乃擬具簽呈特註明「奉示」字樣,以陳明係奉上級指示辦理之意,而由委員長批示後辦理。伊另奉委員長指示,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僑委會之出國計畫旅運費不足無法支應,應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三十九萬元,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伊當時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擬具簽呈送批。復於同年月十二日由該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在伊辦公室交付十七萬二千元。嗣後購車案議價完成,就不足部分則由其中支付十五萬七千元,其餘一萬五千元,則為委員長私人支出。關於前述以支援出國計畫旅運費為由簽呈支付安亨旅行社之三十九萬元,伊事後始知實係支付委員長之配偶林如女士於伊到職前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自行購買機票款。又首長座車購買之公文書作業,係由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呈議價結果,而至七月一日後,始行辦理議價、減價、訂約、交車、驗收等程序,並無事前與寶慶公司私下議定總價,而於事後再作成不實紀錄之情形。至林如之機票款由上述支助款下支付,雖有不當,但為伊事前所不知,且伊到職後,未曾經手購買林如機票,根本不知林如有無積欠安亨旅行社之費用。伊或有從權依長官指示處理之行政上疏失,惟無為私人利益圖謀之可能。伊處於當時時空環境,或係愚忠,或係宥於長官指示,致有行政疏失云云。第查:僑委會第四處事務科科員賴慶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經甲○○轉呈丙○○核准「::擬逕與寶慶公司議價,不足之款項,另行對外籌措::」(見彈劾案附件第四十七頁)。復由甲○○於同年月十日簽奉丙○○批准「::商洽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循支助本會購買曾前委員長座車之例,一次支助十九萬元::該款請逕付汽車代理商::」(見彈劾案附件第五十一頁)。寶慶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立該首長座車加裝配備價款十九萬元及十五萬七千元發票二張(抬頭人分別為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及僑委會),並收取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十九萬元支票一紙及甲○○交付之現金十五萬七千元,翌日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儲存戶(見彈劾案附件第六二、六三、六四頁)。又該首長座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臨時牌照,並於同日簽約加保該座車任意保險及強制保險(見彈劾案附件第七八、七九頁)。且該首長座車司機邱福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進廠作一千公里保養時,該新車已行駛八百十六公里之里程(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七頁)。在在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明知首長座車未經議價及驗收程序,即先支付座車配件價款,並交車使用,惟為配合新會計年度,再以不實之文書記載於同年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以及七月四日驗車、交車等紀錄甚明。次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從波士頓調回,先任僑委會副處長,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任處長(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二頁)。而林如因僑委會公款未能核銷積欠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款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七日(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三四頁),均在甲○○任僑委會副處長或處長任內,其謂不知林如有欠機票款,亦不知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實係償付林如積欠之機票款,乃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任僑委會第四處事務科科長,負責該會採購案件招標、比價、議價、公用車輛管理及調度等事項,與被付懲戒人甲○○參與辦理前開首長座車購置案,明知該新座車價格超逾預算,破壞政府預算體制,仍予層簽購置,且明知該新座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已提前交車,竟作成同年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訂立購車合約,七月四日驗車、交車之不實紀錄,有違職守。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所不否認,惟以:八十七會計年度,僑委會首長座車預算編列九十八萬元,伊曾建議長官優先考量購置預算額度內之裕隆代理日產車輛CERFIRO 3,000CC ,惟未獲上級長官採納,嗣後長官選定CHRYSL

ER NEW YORKER 3,500CC 車種。該車車身價格為九十七萬八千元,在預算編列額度內,其餘配備共計三十四萬七千元,該車係由祝委員長親往現場看車選定,關於配備所需款項部分則由甲○○處長專簽對外籌措,並由其交付廠商,伊無從置喙,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爾後之文書作業,僅係依長官之指示事後補件,補程序,純係本於長官之指揮,而承命辦理,絕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等詞置辯。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時供稱「我建議甲○○處長購買裕隆日產車輛,預算就夠了,但林處長說不足部分他負責,我就沒有再說下去」(見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乙○○明知購買克萊斯勒紐約型新車,預算不足,未再依法律命令所定對其長官丙○○及甲○○陳述意見,已難卸違失之責。又據乙○○於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時答謂「我認錯,六月十三日係提前交車,處長要如此,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彈劾案附件第四十一頁)。足認首長新座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已交付。惟為配合新會計年度作成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首長座車採購議價出席名冊(附議價紀錄)、減價單(議價用)、底價單、檢具同年月三日合約書之簽呈及同年月四日之財物驗收紀錄,均經乙○○簽名或蓋章(見彈劾案附件第八八、八九、九三、九四、一○○、一○一、一○九、一一五頁),足見乙○○全程參與;則其明知為不實之紀錄或文件,毋庸置疑。其所辯僅係依長官之指示事後補件,補程序,純係本於長官之指揮而承命辦理,亦無解於其違失責任。

綜上所述,僑委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購置該會首長座車,被付懲戒人丙○○明知所選購座車超逾預算,為支付新座車所加裝配備價款及其配偶林如所積欠機票款,竟著由該會第四處處長甲○○接洽「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及「安亨旅行社」分別支應。又囿於八十七年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期間之規定,明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業已提前交車,仍企圖掩飾,由被付懲戒人甲○○,乙○○作成同年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簽定購車合約,七月四日辦理交車、驗車等不實之紀錄或文件。查前開首長座車購車款雖部分係動用預算外之公款,惟所購之該座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列為僑委會財產(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二七頁),且丙○○於卸任委員長職務後,該座車仍由繼任者使用,公產公用,雖有違政府預算體制,行為失當,惟尚非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部分自難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等上述其餘部分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皆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丙○○、甲○○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以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為名,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償付林如機票款部分)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乙○○之行為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影響,政務官懲戒處分之種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