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戊○○丙○○庚○○癸○○辛○○己○○丁○○壬○○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己○○均休職,期間各二年。
庚○○、壬○○、甲○○各降二級改敘。
戊○○、丁○○各記過二次。
乙○○、癸○○、辛○○均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
壹、案由: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四名河床工人洪水沖失致死案,內政部政務次長乙○○對於災害防救事件之指揮、監督及通報,未能依法行政,緊急妥善處置;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戊○○、科長丙○○未能切實執行法定消防業務,對緊急事件之指揮、督導與通報救援體系,處置草率,未能發揮應有功能;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隊長庚○○未克盡職責,督導備勤任務及建立高效率派機救災機制;空軍作戰司令部副司令癸○○少將、執勤官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昧於本位主義,缺乏緊急應變能力,未迅速派機救援;空軍第四五五聯隊聯隊長辛○○少將漠視緊急救難任務,未及時派機救援,坐視災難發生;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局長丁○○未克盡職責,督導承包商切實做好山洪暴發預警措施,及備妥安全逃生器材,漠視防汛期間固床工程施工人員之潛藏危險;嘉義縣消防局局長壬○○懈怠職務,未切實指揮、監督緊急救難事宜;嘉義縣消防局副局長甲○○擅離值勤崗位,怠忽職守,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規定;嚴重戕害人民權益及政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嘉義縣消防局對於消防人力、教育訓練、設備器具不足,未周詳規劃充實。災害發生時,組織渙散,缺乏團隊精神,難以達成災害救助任務: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工人楊子忠、林中和、劉智、劉吳梅貴受僱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吳鳳橋下游三百公尺處從事固床及堤防修復工程時,因山洪暴發,逃避不及,被圍困於急流中。經民眾發覺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轉知嘉義縣消防局番路分隊,該分隊旋電告嘉義縣消防局,通知搶救課課長蔡建安前往現場處理。因人力不足,乃請中埔、民雄、竹崎等消防分隊共計十六人增援,並有救難協會主動前往協助。由於溪流湍急渾濁,河床水泥防波塊間隙六十公分至一公尺不等,縱橫錯雜,走動時極易滑落,而身後又係丈餘深淵,因此楊子忠等不敢移動位置,祇得互相擁抱以待救援。惟消防隊員均未受過急流中救生訓練,且缺乏救生設備,先以徒手投擲繩索,因漲水河面寬一百公尺,繩索長度不足,雲梯車又無法開到溪邊,未能發揮救援作用。從竹崎分隊取來之拋繩筒乙具,卻因火藥早已失效而無法擊發(後來民雄分隊取來拋繩槍乙把,但在架設準備中來不及使用,楊子忠等四人已被洪水沖走)。救難人員智窮計短束手無策,消防局長、縣長等又未到現場指揮調度,群龍無首,焦急無奈,乃改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以下簡稱空警隊)及嘉義空軍四五五聯隊海鷗救難直昇機隊(以下簡稱海鷗部隊)求援,仰望蒼穹,卻遲遲不見直昇機身影。在現場人群及數百萬電視轉播觀眾眼睜睜注視下,楊子忠等四人終於在十九時五分,人神共憤中被洪水吞沒消失。
查嘉義縣消防局目前預算員額共一九九人,其中災難現場附近之番路分隊僅三人。消防局為維護社會安全之重要機關,業務繁重,人力顯然不足。消防隊員雖曾受消防及一般平水面救生訓練,但卻未接受山難與急流中援救專業演練,缺乏臨場應變能力,且救生器材設備嚴重匱乏,尤其拋繩筒早已失效,全部不能使用,而疏於維修保養或更新設備,已有不當。又消防局長壬○○平素領導不力,遲至當日十八時十三分始接獲值勤員黃耀華災害報告現場情況危急,急需申請直昇機救援,但局長壬○○卻無視事態嚴重,始終未到現場指揮處理。副局長甲○○係當日總值勤官員負責勤務之指揮調度、通報聯繫等事宜,卻滯留臺北處理私事。
中央政府有關機關之救難機制、通報系統及延誤派遣空中直昇機之違失:
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嘉義縣消防局接獲發生八掌溪事件通報後,即報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支援,該署未作緊急處理,僅指示直接向有關單位申請,嗣經該局向海鷗部隊請求救援,該部隊則表示其係受令單位,不能自行決定救援,請向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該中心則認為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應由空警隊處理。空警隊表示須向上級反應且航程較遠,請就近向海鷗部隊申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仍認為應由空警隊執行。最後始由空警隊轉知該隊臺中分隊於十八時五十五分起飛,但尚未飛抵失事現場,四名工人已於十九時五分被洪水沖走。查四名工人在洪水中等待救援以至被沖失滅頂止,長達一小時又三十七分,其間相關單位受制於層層轉報及拘泥於僵化之官僚本位體制,未能通權達變,無視人民之珍貴生命,竟互相推拖,延宕時間,以致釀成悲慘結局。
㈠消防署未能切實執行法定消防業務,對緊急事件之指揮、督導與通報救援體系,鬆散草率,未能發揮應有功能:
消防署初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請求核轉向警政署提出申請空警隊派機救援時,該署總值勤官即科長丙○○卻輕率指示值勤員呂文村告知該局應自行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期間雖經消防局多次電告四名待援工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時,竟仍未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立即派機救援,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即有違失。且事件發生時,因署長戊○○公差花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張勝雄竟遲至晚上十時始將八掌溪四名工人已被洪水沖失之訊息向署長報告,在此之前,自副署長以下竟無一人及時陳報署長因應,事後亦無持續追蹤災情及掌握全程救援實況之勤務行事紀錄可查,更有不當。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該署有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及掌理消防教育訓練等事項,然從此一事件,卻十足凸顯自消防署以下各消防單位之緊急救援通報及指揮監督執勤機制,已嚴重癱瘓;而各消防單位值勤人員未能熟稔緊急災害申請派機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導致緊急救援系統運作失常,無法發揮應有功能,積弊已深。
㈡內政部對於災害防救事件之指揮、監督及通報,未能依法行政,緊急妥善處置:
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掌溪事件發生時,內政部部長張博雅尚在美國訪問,由政務次長乙○○代理部務。案發當時,未能克盡代理部長職責,及時掌握事件訊息,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甚且是日晚上十時五十分經消防署長戊○○報知四名工人被洪水沖失後,猶未能迅速妥善處理,竟遲至翌(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始以越洋電話報告張部長了解。又乙○○次長竟以「怕叨擾院長」為詞,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立即向行政院院長陳報案情經過。從其知悉災變後至向部長報告為止,歷時近十二小時,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
㈢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昧於本位主義,曲解法令規定,缺乏緊急應變能力,未迅速派機救援:
查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該中心值勤官己○○少校於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通報有工人受困八掌溪中,請求派直昇機救援時,竟曲解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空域非其搜救權責,答覆「請自行先向空中警察隊申請」,未予處理,更在該局十八時五十七分再次緊急電告臺中空警隊拒絕派機申請,因待援工人性命危急,請求儘速下令派機救援時,竟仍答覆「我們飛機不實施陸地還有山區的吊掛,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本來就是空警隊的」,擅予推拒派機申請。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參點規定:「::山、空難: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救援權責,即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亦可派機救援,例如九二一震災均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區,仍由海鷗部隊及空警隊共同協力救援,即可證明。是以,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延宕派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核有嚴重違失。又查,空軍作戰副司令癸○○少將,兼任該中心副主任,實際負責該中心業務,於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後,卻漠視該中心本負有協調有關單位緊急救援之責任,竟昧於本位主義,曲解法令藉詞推託,未能本於職權當機立斷,立即下令距離災區航程僅須五分鐘之海鷗部隊立即派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究其固執己見,缺乏緊急應變能力,延誤搶救時機。
㈣海鷗部隊怠忽緊急救難任務,未派機救援,坐視災難發生:
空軍四五五聯隊海鷗部隊位於嘉義縣水上基地,距八掌溪事件現場僅五分鐘之直昇機航程,最宜就近執行救援任務。該部隊值日官王瓊雲上尉於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後,於十八時七分將此情況呈報高勤官轉呈聯隊長,惟期間除分別於十八時二十七分及十八時四十七分二次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查詢是否下令出機救援外,竟未聯繫預先採取緊急救援準備工作;聯隊長辛○○少將於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災情報告後,當知所屬海鷗部隊之主要任務為緊急救難,卻忽視危難已迫在眉睫,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在十八時四十七分再次緊急通知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警告時,仍未能發揮軍事指揮官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之知能,坐視災變發生。
㈤空警隊拘泥於層層批示程序,延誤救援時間,且疏於備勤任務,未及時派機救援:
空警隊隊員陳恆漢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六分接獲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派遣直昇機支援後,雖依規定程序陳報值勤官,惟受案時並未及時陳報隊長,有違「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等規定,並於十八時五十四分電告該局補傳真請求直昇機支援申請表。惟查,總值勤官即副隊長王茂烈批示由臺中分隊執行救援任務之紀錄表,遲至十九時二分始傳真至臺中分隊,而該空警隊平時並未做整裝待命之準備,臨時匆忙在直昇機吊裝救援裝備,拖延費時,未能立即馳赴災區救人,以致在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時,楊子忠等四名工人早在十九時五分已被洪水沖失。綜計該隊自十八時十六分接獲申請至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止,花費長達五十六分之久。查空警隊既負有緊急機動救災之任務,卻未能於平日律定整裝待發隨時起飛執行任務之準備,亦未建立轄區內地形、地物、天候等檔案資料,且拘泥於填載申請表格及層層批示程序,而延誤救援時間,終致無功而返,洵有違失。綜上所述,空警隊隊長庚○○領導不力,監督失周,以致該隊作業鬆散。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未克盡職,督導承包商切實做好山洪暴發預警措施,及備妥安全逃生器材,漠視防汛期間固床工程施工人員之潛藏危險,顯有違失:
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係第五河川局辦理發包,由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久公司)得標承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嗣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第五河川局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告永久公司增加人員機具儘速趕工,並於防汛期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惟永久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具函向該局陳情:「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因正值防汛期,仁義潭竹山沉砂池取水口需經常排放水,水深達兩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九日上午九點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危險萬分,請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待防汛期結束,不再排放水再行復工。」惟該局竟漠視陳情警訊,更對負責監工之副工程司施民憶於監工日誌簿工程施工摘要中所載「六月十四日組合完成之固床工模型遭溪水沖毀,人員迅速撤離」及「六月十九日溪水上漲及進水口排放水,施工人員迅速走避,因而未施工,以避免危險」之危險情事未予及時處置,既未慎慮防患施工人員發生生命危險,客觀詳實評估永久公司在防汛期施工是否已切實做好安全措施,更未適時緊急因應,嚴飭監工人員嚴加督導永久公司確實設置山洪暴發之河川上游預警崗哨通訊,及提供工人足夠之安全逃生器材,肇致楊子忠等四名工人終因無人預警,不知山洪暴發而逃避不及,慘遭圍困後沖失溺斃。前任局長丁○○綜理局務,於任職期間,竟未能克盡職責,疏於督飭所屬嚴格督導永久公司預先做好施工安全維護措施,防範危害發生。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內政部政務次長乙○○部分:
按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第五條之一:「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已明文規定內政部負有指揮監督警政及消防單位執行任務之責任(附件一)。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掌溪事件發生時,內政部長張博雅尚在美國訪問,由內政部政務次長乙○○代理部務,事發當時,未能克盡代理部長職責,及時掌握事件訊息,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甚且是日晚上十時五十分經消防署長戊○○報知四名工人被洪水沖失後,猶未能迅速妥善處理,竟遲至翌(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始以越洋電話報告張部長了解。詎料乙○○次長以「怕叨擾院長」為詞(附件二),竟未依規定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報案情經過。又從其知悉災變後至向部長報告為止,歷時近十二小時,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代理部長職務,核有怠忽職守(附件三)。
消防署署長戊○○部分:
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消防署有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及掌理關於「消防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等事項(附件四)之職責,然從該署總值勤官丙○○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已十足凸顯自消防署以下各消防單位之緊急救援通報及指揮監督執勤機制,已嚴重癱瘓;而各消防單位值勤人員未能熟稔緊急災害申請派機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導致緊急救援系統運作失常,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消防署署長戊○○身為全國最高消防首長,竟未能革故鼎新,展現開創作為,切實監督考核各級消防單位之消防及救生機具設備是否充實完備、救生專技教育訓練有否落實,妥善建立整體防災、救災通報救援體系,以因應各種突發緊急災變,發揮消防業務效能,核有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任。
消防署科長丙○○部分:
消防署初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請求核轉警政署申請空警隊派機救援時,該署總值勤官即科長丙○○,負有當日全署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職責,竟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立即報告署長,卻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之災情狀況處置規定(附件五),輕率指示值勤員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自行直接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期間雖經消防局多次電告四名待援工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時,竟仍未能慎重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立即派機救援,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
空警隊隊長庚○○部分:
空警隊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六分接獲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派遣直昇機支援後,雖依規定程序陳報值勤官,並於十八時五十四分電告該局補傳真請求直昇機支援申請表,惟查,總值勤官即副隊長王茂烈批示由臺中分隊執行救援任務之紀錄表,遲至十九時二分始傳真至臺中分隊,而該空警隊平時並未做整裝待命之準備,臨時匆忙在直昇機上吊裝救援裝備,拖延費時,未能立即馳赴災區救人,以致在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時,楊子忠等四名工人早在十九時五分已被洪水沖失。綜計該隊自十八時十六分接獲申請至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止,花費長達五十六分之久。查空警隊既負有緊急機動救災之任務,卻未能於平日律定整裝待發隨時起飛執行任務之準備,亦未建立轄內地形、地物、天候等檔案資料,且拘泥於填載申請表格及層層批示程序,而延誤救援時間,終致無功而返。庚○○身為空警隊隊長領導不力,以致該隊作業鬆散,核有監督失周。
空軍作戰副司令癸○○少將部分:
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當緊急事故發生須申請派遣直昇機救援時,在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可後,即可本於職權對海鷗部隊下達搜救命令,派遣搜救專機進行救援任務。又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本負有協調有關單位緊急救援之責任,癸○○少將兼任該中心副主任,實際負責該中心業務,於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時,卻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仍昧於本位主義而藉詞推托,未本於職權當機立斷,立即下令距離災區航程僅須五分鐘之海鷗部隊,立即派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究其固執己見,缺乏緊急應變能力,延誤搶救時機。
空軍四五五聯隊隊長辛○○少將部分:
空軍四五五聯隊海鷗部隊位於嘉義縣水上基地,距八掌溪事件現場僅五分鐘之直昇機航程,最宜就近執行救援任務,惟該部隊值日官王瓊雲上尉於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後,於十八時七分將此情況呈報高勤官轉呈聯隊長,聯隊長辛○○少將在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災情報告後,當知所屬海鷗部隊之主要任務為緊急救難,卻未能秉守「人命為先」、「救人第一」之最高救災原則,忽視危難已迫在眉睫,理應迅速陳報上級,一方面立即就近救援,尤其對嘉義縣警察局在十八時四十七分再次緊急通知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警告時,囿於本位,未能發揮軍事指揮官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之知能,坐視災變發生。
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執勤官己○○少校部分:
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附件七)規定,當緊急事故發生須申請派遣直昇機救援時,在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可後,即可本於職權對海鷗部隊下達搜救命令,派遣搜救專機進行救援任務。查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該中心執勤官己○○少校於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通報有工人受困八掌溪中,請求派直昇機救援時,竟曲解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空域非其搜救權責,答覆「請自行先向空中警察隊申請」(附件八),未予處理,更在該局十八時五十七分再次緊急電告臺中空警隊拒絕派機申請,因待援工人性命危急,請求儘速下令派機救援時,竟仍答覆「我們飛機不實施陸地還有山區的吊掛,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本來就是空警隊的」,擅予推拒派機申請。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參點規定:「::山、空難: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附件九),主要在於考量警用直昇機之性能與搜救勤務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救援權責,換言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亦可派機救援,例如九二一震災均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區,仍由海鷗部隊及空警隊共同協力救援,即可證明。是以,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延宕派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局長丁○○部分:
依水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附件十)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在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防汛期內,凡屬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特殊情況需趕工時,應由興建事業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派員監督下為之」(附件十一),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係第五河川局辦理發包,由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久公司)得標承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具函向該局陳情:「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因正值防汛期,仁義潭竹山沉砂池取水口需經常排放水,水深達兩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九日上午九點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洪水中之險象,危險萬分,請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待防汛期結束,不再排放水再行復工」(附件十二)。惟該局竟漠視陳情警訊,更對負責監工之副工程司施民憶於監工日誌簿工程施工摘要中所載之危險情事,未予及時處置,既未慎慮防範施工人員發生生命危險,客觀詳實評估永久公司在防汛期施工是否已切實做好安全措施,更未適時緊急因應,嚴飭監工人員嚴加督導永久公司確實設置山洪暴發之河川上游預警崗哨通訊,及提供工人足夠之安全逃生器材,肇致楊子忠等四名工人終因無人預警,不知山洪暴發而逃避不及,慘遭圍困後沖失溺斃。前任局長丁○○綜理局務,於任職期間,竟未能克盡職責,疏於督飭所屬嚴格督導永久公司預先做好施工安全維護措施,防範危害發生,監督不周。
嘉義縣消防局局長壬○○部分:
查嘉義縣消防局目前預算員額共一九九人,其中災難現場附近之番路分隊僅三人。消防局為維護社會安全之重要機關,業務繁重,人力顯然不足。消防隊員雖曾受消防及一般平水面救生訓練,但卻未接受山難與急流中援救專業演練,缺乏臨場應變能力,且救生器材設備嚴重匱乏。據消防局長壬○○稱:「嘉義縣消防局全縣共有拋繩筒十具,係八十一年間購置,火藥有效年限二年,迄未更換,全部不能使用,拋繩槍共三組,係分別於八十二年採購一組,八十八年採購二組。八十八年度設備經費含建築設備僅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因此無法再添購或更新救生器材」(附件十四)。核嘉義縣消防局人力不足,且欠缺救生專業教育訓練,急難救生器材設備匱乏或失效而疏於維修保養,已有不當。又消防局長壬○○平素領導不力,缺乏團隊精神,遲至當日十八時十三分始接獲值勤員黃耀華災害報告,黃員陳述現場情況危急,急需申請直昇機救援,詎局長壬○○卻無視事態嚴重,始終未到現場指揮處理,且對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甲○○擅離職守,滯留臺北乙事竟毫無所悉,核有監督失周,嚴重懈怠職務。
嘉義縣消防局副局長甲○○部分:
嘉義縣消防局甲○○係該局當日總值勤官,負有全局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責任,卻擅離職守,滯留臺北處理私事,貽誤公務。
綜上論結,乙○○、戊○○、丙○○、庚○○、癸○○、辛○○、己○○、丁○○、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另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十條:「公務員未經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且均有行政上重大違失責任,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附表:
被付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被付彈劾人│ 違失當時職務 │ 彈 劾 理 由 │ 適用法條 │├─────┼───────┼───────────────┼─────┤│ 乙 ○ ○ │內政部政務次長│未依災害防救法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公務員服務││ │,比照簡任第十│報案情經過。又從其知悉災變後至│法第五條、││ │四職等(現任原│向部長報告為止,歷時近十二小時│第七條。 ││ │職) │,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 ││ │ │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 ││ │ │應變作為,核其代理部長職務,怠│ ││ │ │忽職守。 │ │├─────┼───────┼───────────────┼─────┤│ 戊 ○ ○ │內政部消防署署│消防署署長戊○○身為全國最高消│公務員服務││ │長,警監(於八│防首長,竟未能革故鼎新,展現開│法第五條、││ │十九年八月八日│創作為,切實監督考核各級消防單│第七條。 ││ │辭職) │位之消防及救生機具設備是否充實│ ││ │ │完備、救生專技教育訓練有否落實│ ││ │ │,妥善建立整體防災、救災通報救│ ││ │ │援體系,以因應各種突發緊急災變│ ││ │ │,發揮消防業務效能,核其未盡監│ ││ │ │督考核之責任。 │ │├─────┼───────┼───────────────┼─────┤│ 丙 ○ ○ │內政部消防署科│該署總值勤官即科長丙○○,既負│公務員服務││ │長,薦任第九職│有當日全署狀況之掌握、處理、聯│法第五條、││ │等(現任原職)│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第七條。 ││ │ │作業事項之職責,竟無視事件之危│ ││ │ │急情況,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 ││ │ │立即報告署長,卻違反「內政部消│ ││ │ │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 │ │之災情狀況處置規定,輕率指示值│ ││ │ │勤員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自│ ││ │ │行直接向空警隊提出申請。 │ │├─────┼───────┼───────────────┼─────┤│ 庚 ○ ○ │內政部警政署空│庚○○身為空警隊隊長領導不力,│公務員服務││ │中警察隊隊長,│以致該隊作業鬆散,核其監督失周│法第五條、││ │薦任第九職等 │。 │第七條。 ││ │(現任原職) │ │ │├─────┼───────┼───────────────┼─────┤│ 癸 ○ ○ │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本負有協調有關│公務員服務││ │副司令,空軍少│單位緊急救援之責任,癸○○少將│法第五條、││ │將(現任原職)│兼任該中心副主任,實際負責該中│第七條。 ││ │ │心業務,於接獲己○○少校報告有│ ││ │ │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時,│ ││ │ │卻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仍昧於│ ││ │ │本位主義而藉詞推託,未能本於職│ ││ │ │權當機立斷,立即下令距離災區航│ ││ │ │程僅須五分鐘之海鷗部隊,立即派│ ││ │ │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究其固執己│ ││ │ │見,缺乏緊急應變能力,延誤搶救│ ││ │ │時機。 │ │├─────┼───────┼───────────────┼─────┤│ 辛 ○ ○ │空軍四五五聯隊│聯隊長辛○○少將在十八時三十分│公務員服務││ │聯隊長,空軍少│許接獲災情報告後,當知所屬海鷗│法第五條、││ │將(現任原職)│部隊之主要任務為緊急救難,卻未│第七條。 ││ │ │能秉守「人命為先」、「救人第一│ ││ │ │」之最高救災原則,忽視危難已迫│ ││ │ │在眉睫,理應迅速陳報上級,一方│ ││ │ │面立即就近救援,尤其對於嘉義縣│ ││ │ │警察局在十八時四十七分再次緊急│ ││ │ │通知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 ││ │ │警告時,仍囿於本位,未能發揮軍│ ││ │ │事指揮官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之知│ ││ │ │能,坐視災變發生。 │ │├─────┼───────┼───────────────┼─────┤│ 己 ○ ○ │國防部國軍搜救│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延宕派│公務員服務││ │協調中心值勤官│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 │法第五條、││ │,空軍少校(現│ │第七條。 ││ │任原職) │ │ │├─────┼───────┼───────────────┼─────┤│ 丁 ○ ○ │經濟部水利處第│於任職期間,竟未能克盡職責,疏│公務員服務││ │五河川局局長,│於督飭所屬嚴格督導永久公司預先│法第五條、││ │薦任第九職等(│做好施工安全維護措施,防範危害│第七條。 ││ │於八十九年七月│發生,監督不周。 │ ││ │十六日退休) │ │ │├─────┼───────┼───────────────┼─────┤│ 壬 ○ ○ │嘉義縣消防局局│嘉義縣消防局人力不足,且欠缺救│公務員服務││ │長,薦任第九職│生專業教育訓練,急難救生器材設│法第五條、││ │等(現調任消防│備匱乏或失效而疏於維修保養,已│第七條。 ││ │局副局長) │有不當。又消防局壬○○平素領導│ ││ │ │不力,缺乏團隊精神,遲至當日十│ ││ │ │八時十三分始接獲值勤員黃耀華災│ ││ │ │害報告,黃員陳述現場情況危急,│ ││ │ │急需申請直昇機救援,詎局長謝新│ ││ │ │庸卻無視事態嚴重,始終未到現場│ ││ │ │指揮處理。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江│ ││ │ │國鈞擅離職守,滯留臺北乙事竟毫│ ││ │ │無所悉,其監督失周,嚴重懈怠職│ ││ │ │務。 │ │├─────┼───────┼───────────────┼─────┤│ 甲 ○ ○ │嘉義縣消防局副│甲○○係該局當日總值勤官,負有│公務員服務││ │局長,薦任第九│全局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法第十條。││ │職等(現調任消│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 ││ │防局秘書) │項之責任,卻擅離職守,滯留臺北│ ││ │ │處理私事,貽誤公務。 │ │└─────┴───────┴───────────────┴─────┘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內政部組織法。
本院約詢內政部政務次長乙○○之筆錄。
乙○○簽呈。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
本院約詢癸○○、辛○○、己○○之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作業規定。
水利法。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永久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陳情書。
地方制度法。
本院約詢李雅景、壬○○、甲○○之筆錄。
本院約詢戊○○、丙○○之筆錄。
本院約詢庚○○之筆錄。
本院約詢丁○○之筆錄。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監察院以申辯人「案發當時,未能克盡代理部長職責,及時掌握事件訊息,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立即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報案情經過。又從其知悉災變後至向部長報告為止,歷時近十二小時,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代理部長職務,核有怠忽職守。」為由,提案彈劾,謹依法提出申辯如下:
壹、關於「案發當時,未能克盡代理部長職責,及時掌握事件訊息,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乙節,茲說明如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傍晚五時三十分嘉義縣消防局接獲八掌溪事件通報四名
工人因山洪暴發受困八掌溪河床,內政部消防署於五時五十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通報,七時零五分四名工人不幸遭洪水沖走。事件發生時,申辯人奉張部長指派,因公參加中華民國反毒運動促進會舉辦「反毒魔法小子」活動(附件一),當晚不到六時即出門,六時三十分到達現場,返家已近十時,期間並未接獲任何通報。於十時五十分始接獲消防署陳前署長報告,旋即指示消防署長務必全力搜救,並徹查延誤搶救時機原因,及對缺失全面深入檢討。此點在申辯人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均已陳明,且於約談紀錄中載明(附件二)。申辯人獲通報知悉八掌溪事件時間,已經是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將近四小時之後,乃事後才知曉,故彈劾文所指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未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一節,乃屬「事實上之不能」。
依據內政部組織法(附件三)第五條「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五-一條「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設立警政署、消防署兩個獨立機關之目的與功用,即在各該任務範圍內涵括災害之搶救,警政、消防兩署擁有全國統一指揮、監督之事權,此乃政府分司設職、業務授權、分層負責之行政組織基本原理,不待贅述。而警政署依其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掌理「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附件四);消防署依其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掌理「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附件五),依照法定職掌,警政、消防兩署於發生緊急災害時,應本於法定職權,逕行指揮、搶救、處理任務,不待內政部部長核准或指揮命令後始得為之。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附件六)規定,
對於臨時性、緊急勤務之災難救援,授權分隊長核派任務,隊長或副隊長核備即可,毋需警政署長批准。此項業務授權的緣由蓋以緊急災難之搶救迫在眉睫,若依行政程序層層上報等待上級指揮命令始能搶救,勢必嚴重妨礙救援時效。以此次八掌溪事件之空中救援而言,依照前述規定,空警隊自得依職權直接搶救,毋須警政署署長核示,更毋須等待內政部代理部長指揮始可搶救,其理甚明。
貳、關於「未依災害防救法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報案情經過」乙節,茲說明如後:查「災害防救法」(附件七)係奉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一七八七一○號令公布施行,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二一一七號函送「災害防救法」,並分行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及省市政府。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第三條規定:「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本案係因洪水所致,屬「水災」性質,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而非內政部(縱如屬該條項第六款「其他災害」性質,內政部亦非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職是之故,本案發生當時,依災害性質若屬依法應向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即行政院長報告者,係經濟部部長,而非內政部部長(按本案災害性質尚無須向院長報告,詳情申辯於後)。申辯人雖代理內政部部長職務,依法自無向行政院唐前院長報告之責任,監察院彈劾文指申辯人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立即向行政院院長陳報案情經過乙節,洵屬誤解。
前述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內政部並非水災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但以八掌溪事
件之發生事出突然,情況緊急,基於政府機關一體、救人第一的優先考量之下,於事件發生伊始,並未斤斤於事權歸屬而推諉,反之,申辯人即率領所屬投入此一災害搜救與善後工作,並針對本部所屬機關與相關措施加以深切檢討、改進,以期能善盡政府對人民保護之責,改善人民對政府機關間遇事先問權責歸屬,互踢皮球,相互推諉的不良印象。
再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而論,因該法甫經公告實施,相關專責組織、人員訓練
、通報體系及特種裝備尚待充實,而應配合該法訂定或修正之子法多達三十一種(附件八),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完成,唯至今仍有部分尚未完成法制作業。其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設置要點」(附件九)奉行政院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確定生效。
有關前述通報之災害性質,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人得
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究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全國性之災害,始有必要通報行政院院長,考慮是否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災害防救法」係衍生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行政院函頒之「災害防救方案」(附件十),「災害防救法」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即原「災害防救方案」中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為「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廣泛且嚴重之災害,經認定為重大災害,有必要由中央推動該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時,由行政院院長召開中央防災會報,或諮詢中央防災會報執行委員會意見後,於行政院內成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見附件十,附件「中央災害防救中心」)。即其成立之災害性質,必須符合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全國性災害,且有必要由「中央」推動緊急應變措施者。若係地區性之災害,另有縣市政府應變中心及其通報體系。因此,針對非全國性之災害,災害防救法第十二條規定:「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見附件七)。本條文與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災害性質不同,係指地區性災害,否則並無分別規範之必要。若不分災害之全國或地方性質,一律皆由中央主管機關通報院長,每年地區性的災害平均多達數百次,勢將無法承擔,同時亦難以每逢地區性的災害皆一律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此實有違災害防救法劃分中央與地方災害防救分工體系之目的。
「災害防救法」有關通報規定之子法「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附件十一),
係八掌溪事件後,於本(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訂定,並於九月十八日修正(附件十二),皆規定消防署為中央負責通報之主要機關,依該規定四「通報聯繫作業」:消防署接獲報案後,應通報相關機關(行政院、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內政部等),並非再透過內政部層層上報。歷經八掌溪事件之檢討,此通報規定的主要精神乃在:一、避免層層上報而延誤時間,二、消防署為專責救災機構,具備專業人員及設備,由消防署來統籌通報,始能達成迅速掌握災害訊息。
八掌溪事件發生時,前述災害防救相關法制尚未建制完成,有關災害防救業務之
執行,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災害防救方案」辦理。內政部消防署依「災害防救方案」訂定「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附件十三),第五點作業要領一災情狀況之處置明定如下:㈠重大災害:重大災害初報單應由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㈡特殊重大災害:重大災害報告單應由消防署救災救護中心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行政院秘書長室、行政院一組組長辦公室。㈢例假日及非上班時間之災情狀況處置:災情報告翌日八時三十分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如情況特殊,由總值日官直接電話報告部長,並將災情傳真部長公館。並無災情災害通報需由內政部部長向行政院院長通報之相關規定,如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要領流程表」(附件十四)。
八掌溪事件係屬地區性事件,依權責應由地方政府採取災害搶救及應變措施,且
依前述之災害通報規定,尚無須向行政院唐前院長陳報,並顧及唐前院長甫經胸腔手術後,亟待休養,未便在深夜叨擾,故未予陳報。又證諸行政院新聞局鍾前局長琴雖在當晚十一時許獲悉災情,亦直至第二天上午始向唐前院長報告,以鍾局長乃為院長左右手,每天均與院長聯繫多次,其亦係考量院長身體狀況未在深夜通報,申辯人及鍾前局長琴之處理方式,實屬人之常情及對長官之敬重。
參、關於「從其知悉災變後至向部長報告為止,歷時近十二小時,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代理部長職務,核有怠忽職守」乙節,茲說明如後:
七月二十二日當晚,申辯人奉張部長指派參加中華民國反毒運動促進會舉辦「反
毒魔法小子」活動(見附件一),期間並未接獲任何通報,於十時五十分始接獲消防署陳前署長電話報告,旋即指示消防署長務必全力搜救,並徹查延誤搶救時機原因,及對缺失全面深入檢討。
按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傍晚八掌溪事件發生時,適逢例假日,且張部長
正在美國訪問,由申辯人代理部務,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附件十五)三、㈢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準此規定,本案申辯人在代理部長期間,有權做適當之處置,是以重大災害發生時,除已在第一時間內作出應變處置,並在翌日於臺北時間上午十時再以越洋電話向部長報告進一步處理情況。
七月二十三日上午,申辯人除親自聯絡外,並指示部長室吳秘書秀芬、國會組陳
組長韋迪協助聯絡警政署、消防署,針對缺失深入檢討,並向院長提出書面報告(如附件十六)。下午二時三十分到達行政院與新聞局前局長鍾琴研討災後處置事宜,並率警政、消防兩署署長與相關人員,出席由唐前院長所主持的「嘉義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專案檢討會議,直至晚間七時。申辯人並於晚間指派簡常務次長太郎及消防署柯副署長欽郎分別代表內政部前往慰問受災民眾家屬及坐鎮現場搜救失蹤工人。簡次長係中央機關第一位前往慰問家屬者,並對受災民眾家屬每人致贈壹拾萬元慰問金。柯副署長自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連續三天留在現場。有關受災民眾家庭狀況等相關問題,並責成嘉義縣政府及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儘速派員瞭解協處,且持續追蹤輔導。另其中受災之劉智先生與吳梅貴女士遺下四名子女,皆尚未就業,因其長子當時正服役中,其家中遭遇此變故,特協助辦理提前退役,俾扶持家庭經濟。
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申辯人再度率領警政署署長與消防署署長及相關人員,會同
國防部代表出席唐前院長主持之「嘉義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專案檢討會議(附件十七)。
七月二十五日上午,申辯人再度指示簡常務次長太郎主持召開嘉義八掌溪工人遭
溪水沖走事件檢討會議(附件十八),所獲致結論包括:㈠缺失檢討:⒈器材攜帶不全,保養不周;⒉未能立即運用所有救災方法;⒊第一梯次救災人員救災技術不足;⒋錯失主管指揮調度協調功能;⒌災害通報程序尚欠熟練;⒍災害現場之指揮及通報系統發生問題;⒎空中警察隊準備出勤時間過長;⒏搶救裝備器材不足。㈡改進措施:⒈強化災害主官與業務系統通報體系;⒉加強救災人員訓練;⒊簡化「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之申請手續;⒋檢討縮短空中警察隊出勤準備時間;⒌儘速建置緊急專用機隊;⒍地方政府應寬列預算購買救生裝備;⒎建請行政院統籌分配款及補助地方款項應指定救災之專用款項。申辯人對於會中所提各項改進措施,於嗣後各項相關會議及政策研擬時皆大力推動、積極落實。
七月二十五日中午,申辯人參加行政院魏前秘書長啟林主持之「國家搜救指揮中
心成立協調會」,其中空警隊直昇機起飛準備時間原規定係四十分鐘,在會中所提出研擬的草案也是四十分鐘,申辯人有鑒於深切體認此次悲劇產生與直昇機起飛準備時間過長,對貽誤搶救時機有極大關連。因此在會中力陳空警隊直昇機雖因受民航管制,所需放行作業時間稍長,但人命關天,分秒必爭,絕不能沿襲舊制,仍規定四十分鐘才起飛甚是不妥,故極力主張應縮短準備時間為二十分鐘,以掌握搶救時效。獲得在場與會各單位及軍方一致支持,作業規定正式修改為二十分鐘,對災害搶救第一時間之掌握,頗有助益。
針對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規定總值日官為消防署二級主
管(科長級)位階過低之缺點,申辯人在代理部長職務期間,即指示消防署黃副署長季敏研擬改善(其時陳署長已請辭中),提昇總值日官為一級主管以上。目前總值日官為副署長與一級主管,強化通報與搶救處理機制。另鑑於消防署並無專屬救災直昇機,因當時警政署與消防署兩位署長請辭中,乃主動協調警政署黃副署長丁燦、消防署黃副署長季敏贊同,由警政署撥交四架直昇機予消防署作為救災之用(其後張部長返國後正式裁示宣布改為五架)。
綜上,申辯人於代理部長期間,於本事件發生時,未能及時接獲通報,致客觀上無法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進行搶救工作;惟於接獲通報後,已克盡代理部長職責,無論在搜救作業、慰問家屬、提供救助、就業、檢討與改善等災變善後作為,皆戮力以赴,實難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
肆、本事件係屬地區性災害,依法應由地方政府負完全搶救責任:檢討八掌溪事件責任歸屬,依「地方制度法」(附件十九)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
二目之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所發生之災害應負完全搶救及應變處理之責任。依據「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附件二十),嘉義縣政府設有消防局,並訂有嘉義縣消防局組織規程(附件二十一),執行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任務。
不論依照舊制之「災害防救方案」,或新制之「災害防救法」,災害皆因其性質
為廣泛性或地區性而劃分有中央及地方兩個災害防救分工體系。依照舊制「災害防救方案」之規定,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為「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廣泛且嚴重之災害均認定為重大災害,有必要由中央推動該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時」(見附件十,附件「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而地方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是「在轄內全部或部分地區有發生災害之虞或災害發生時」,「指揮官由地方行政首長擔任」(見附件十,附件「地方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另依據新制「災害防救法」規定,災害之處理亦劃分為屬於中央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與地方之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並分別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其屬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屬於中央之任務,其屬於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為地方之任務(見附件七,災害防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依據「災害防救方案」,嘉義縣政府針對地區性災害預防、處理、善後訂有完整
之「嘉義縣地區防災計畫」(附件二十二),有關防災體系,明定「本縣及各鄉鎮市於轄內全部或部分地區,有發生災害之虞或發生災害時,為採取災害預防或應變措施,設災害防救中心,縣防救中心指揮官由縣長擔任」、「重大事故時,由災害業務主管單位依防災業務計畫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見附件二十二,第二章災害預防第一節建立防災體系);有關災情蒐集及通報之處理,對於「其他重大災害災情蒐集及通報」規定「除立即動員搶救外,應依通報體系通知災害權責主管機關派員到場處理」、「各項災害業務主管機關應依據行政院頒布災害防救方案訂定防災業務計畫,並於內部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立即動員按既定計畫實施搶救」(見附件二十二,第三章災害處理第二節災情蒐集及通報);有關災害搶救,明定相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之緊急應變小組實施人命救助作業,除「對所屬單位成員適切編組分工,賦予任務,於各類災害發生時迅速馳赴現場實施人命救助作業」,並需將「轄內具有潛水、水上救生、操舟、山難搜救、醫療救護等專長者納入民間團體緊急應變小組,以備災害發生時,支援現場人命救助作業」對於各類型災害之搶救方法、實施步驟、人員配置、器材運用,皆有極為詳盡之規定(見附件二十二,第三章災害處理第四節災害搶救)。整套「嘉義縣地區防災計畫」多達二百六十頁,對於災害通報與搶救皆有規定,已甚完備。
本事件乃屬地區性之災難,依上述相關法規規定,其權責歸屬,應由地方採取災
害搶救及應變對策。然事件發生時,在第一時間內卻未見嘉義縣縣長擔任指揮官,消防局局長、副局長亦未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甚至根本未投入指揮搶救,致在場消防人員未採取何搶救措施,一個多小時的寶貴時間流失,應是釀成悲劇主要原因。惟監察院對於依法應負搶救災害及應變處理責任之嘉義縣縣長並未追究,反而對於客觀上已無從指揮監督搶救災害而事後已竭盡善後處理作為之申辯人提案彈劾,實有欠公允,難昭折服。
消防署在八十四年警、消分隸後,並未如同警政署擁有「一條鞭」體系,地方消
防人員的人事任命權與指揮權係歸地方政府首長,預算亦由地方政府編列,亦即消防工作成為地方事務,中央之消防署只有部分指揮權及業務督導權限。且以消防署雖為全國防救災害之主管機關,惟預算員額僅有一百五十人,僅及臺北市消防局預算員額一千五百人的十分之一,若爾後全國大小災害皆由中央的消防署來執行搶救,不但與法令規定不符,而且實在力有未逮,將嚴重妨礙災害之搶救,不但紊亂救災體系,且導致中央、地方權責不明。
伍、軍方搶救之疏失責任未見釐清及追究:誠如行政院召開之專案會議,就災害發生及處理情形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搜
救行動缺乏危機意識,申請單位對於申請程序並不熟悉,寶貴的三十二分鐘都浪費在申請過程之中,執行單位亦缺乏主動積極協調」(見附件十七)。由於國軍搜救中心所擁有救災直昇機在數量、性能與設備皆優於警政署空警隊,因此有關空中救災的權責,並不亞於警政署空警隊。又七月二十五日,八掌溪事件後成立的國家搜救指揮中心(附件二十三),更是規定國軍搜救中心為主,警政署空警隊為輔,空警隊接受國軍搜救中心的指揮協調,足見軍方在目前救災體系中擔負極重大任務。
據了解,軍方在四名工人於下午七時零五分被沖走之前,總計收到地方消防單位
七通的通報(附件二十四通聯紀錄),中央消防署一通的通報(六時十八分通報國軍搜救中心)。而海鷗部隊所駐之水上機場距離災難發生地點航程僅五分鐘,竟對多達八通的求救電話皆未採取任何一次的搶救行動。同時在通報處理程序上亦顯有疏失,根據國防部訂定之「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附件二十五)規定,國軍搜救中心於接獲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應本統一應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但國軍搜救中心並未與空警隊有任何聯繫,顯係嚴重失職。
有關軍方的通報處理係由海鷗部隊(或空聯隊)-搜救中心-空軍作戰司令部-
橫山指揮所(係由高階將官坐鎮輪值)層層上報,何以決定對多達八通的求救電話均置之不理,監察院對於高階將官執勤人員廢弛職務、釀成人命並未查究。在災變第二天下午三時,國防部首長仍參加慶祝活動;唐前院長召開之專案檢討會議,國防部部、次長亦皆未參加。對於同樣負政務或決策責任之國防部部、次長,監察院連約談都未約談,對照申辯人自知悉災害發生,即採取緊急處置之搶救、慰問、檢討作為,積極任事卻遭到彈劾,此等處理,實有失衡平。
陸、申辯人已依法處理本事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事:申辯人一生任事勤勉,行事規矩,奉事忠誠,並自我要求、期勉自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上任第十天(八月十八日),即發生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內湖區大湖山莊卓家三人遭土石流掩埋死亡不幸事件,數百戶居民因山洪暴發致住屋淹水,當時陳市長出國、林副市長坐鎮防災中心,指示申辯人擔任救災指揮官,以此類災變性質,需動員大量的救災機具及人力,若由消防局長、工務局長或環保局長擔任應更為合適,且申辯人擔任該職位僅十天,應可建議長官另派他人擔任,但因體認與民眾生命財產攸關,因此毫不推辭,毅然承擔起災害搶救與善後責任,足證申辯人並非遇事推託、逃避卸責。另外,八十七年四月所發生有史以來最嚴重的納骨塔火燒事件「松山寺大火」,三千個先人骨灰骨骸遭祝融侵襲付之一炬。寄放家屬骨灰之民眾群起指責,寺方又發生侵吞款項弊端。從事件伊始,每週一到週五晚上七時到十時半舉行協調會,星期六、星期日則舉行群眾說明會,皆由申辯人一肩挑起,擔任主持人工作,排解各方紛爭,無任何一場缺席,直至事件處理平順之後始交由副局長接手。整個事件終能圓滿重建,得到家屬滿意,並多方感謝,在在證明申辯人之主動積極的工作態度。按內政部政務及常務次長的分工,係以兩位常務次長分別負責直接督導所屬業務,其中警政、消防業務之督導係屬簡常務次長太郎之權責,且簡常務次長目前身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委員,而申辯人為政務次長主司政策推動,並非警政、消防兩署業務督導主管,亦未擔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任何職務。在八掌溪事件之前的啟德颱風及之後的寶發颱風並未造成重大災情,且均在假日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負業務督導責任之簡常務次長皆未能及時趕至中心執勤,申辯人皆在星期六、星期日前往消防署協助指揮搶救;至於釀成重大災情的碧利斯颱風,在颱風期間前後四天,申辯人皆前往消防署協助指揮,也就是不論是八掌溪事件發生前後、不論是否假日、不論是否釀成災害,只要是屬於全國性性質的災害,申辯人皆勇於承擔。此次八掌溪不幸事件,悲戚之情,申辯人感同身受,確令人不勝唏噓心酸,在災後亦深切檢討反省,多次向社會大眾致歉。檢討此次八掌溪事件,執行層面問題相當嚴重,警政署空警隊接受通報延遲起飛,事後又篡改紀錄,另消防署對通報處理消極被動,貽誤救人時機;致釀成悲劇亦使政府遭受嚴厲抨擊,內政部對所屬警政、消防兩署相關失職人員皆已做嚴厲處分。惟監察院認為空警隊救災業務係直接授權,毋須經警政署批准,故未彈劾警政署長,既然警政署長因授權而未有違法失職,何以上級督導之內政部代理部長須負實質責任?另消防署負責勤務與搶救兩位業務主管,事發當時因係星期六例假日,未及時掌握狀況做應變處置,監察院亦認定並未失職,在約談筆錄(附件二十六),對負責搶救業務主管僅見詢問「採何種救援方式最恰當?」、「是否有對地方消防器材、設備盡到考核責任?」,對通報勤務業務主管則詢問「消防署有何成立之必要?」、「是否一定要一元化?」、「九二一震災消防補助款如何運用?」,未見隻字片語詢及通報處理、緊急應變與搶救之執行業務缺失責任。反觀申辯人因公參加活動,未接到任何通報,且並非業務執行主管,卻須負違法失職之責任,此種處分實有違業務授權、分層負責之行政原則,並將督導與執行錯亂倒置,處分更是不符比例原則。總之,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向以奉公守法、積極任事為職志,從無怠忽職守之情事。就處理本事件之始末,業已肩負依法應盡之責任,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出申辯,敬請鈞會公平至當,毋枉毋縱,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柒、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內政部部長指派申辯人參加「反毒魔法小子」活動原簽。
監察院約談申辯人筆錄。
內政部組織法。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
災害防救法。
災害防救法中央各機關訂定法令一覽表及災害防救法通過後有關應辦事項表。
中央災害防災會報設置要點。
災害防救方案。
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修正版)。
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救災救護中心作業要領流程表。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書面報告。
「嘉義縣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行政院專案會議」會議紀錄。
「召開八掌溪工人遭溪水沖走事件檢討會議」紀錄。
地方制度法。
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嘉義縣消防局組織規程。
嘉義縣地區防災計畫。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及作業規定。
嘉義縣消防局與國軍搜救中心通聯紀錄。
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
監察院約談消防署災害搶救組組長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紀錄。
嘉義縣八掌溪事件檢討及改進報告。
乙、戊○○部分:目前我國消防體制,消防署僅負責政策之規劃、法規之擬訂、情報之彙整與呈報
。至於人事、經費權一概操在縣市長手中。彈劾理由聲稱申辯人「未能監督考核各級消防單位之消防救生機具與設備」,顯示監委根本不瞭解事實。消防經費皆係地方編列,消防署一年區區八億元,扣掉人事費,每年僅能對地方作象徵性的補助。九二一之前,申辯人曾警告過,臺灣可能會發生大地震,因此曾提出許多加強搶救器材與能力之計畫,但均遭行政院刪除,怎能怪罪申辯人未盡監督考核之責?消防署這幾年經費大部分皆投注於教育訓練之上,各種班次多達四十一班。為提
升搶救技能,更辦理化災、救助隊等訓練。本事件發生當日,申辯人即在花蓮秀姑巒溪驗收水上激流訓練成果,故彈劾理由責怪申辯人「未能落實救生專技訓練」根本不是事實。
申辯人上任後即積極制訂災害防救法,前後開會不下三十次,最後並經立法院通
過。法未制訂前亦依「災害防救方案」辦理無數次防火、防颱、防震、防溺演習。在經費極度困難中仍建立有無線、甚至手提衛星通訊設備。任中經歷十餘次颱風及九二一大地震,均能克盡職責,並因此榮獲行政院今年度模範公務人員,實無彈劾理由中所稱「未能妥善建立防災救援體系、盡其監督考核責任」之事實。彈劾理由聲稱申辯人「未能革故鼎新、展現開創作為」更是牽強。申辯人上任三
年多來,一切從無到有,單是法規即制訂七十一種,其他防火管理、防焰制度、器材檢修申報、器材檢定制度、各種作業之標準作業規範(S.O.P),乃至消防倫理之建立,可以說已為消防建構完整之輪廓,規劃出消防之遠景。申辯人受全國消防人尊稱為「消防之父」,豈是浪得虛名?此次事件主要是在場消防人員未盡力採取可能的方法進行搶救。而其原因是在場
隊員皆係警轉消,未受過消防專業訓練所致。按規定,警轉消應經考試,再經三個月之訓練,合格後始予派任。但嘉義縣向消防署呈報缺額狀況均為無缺額,私下卻引進四十一名未經訓練之人員,故造成此次不幸事件之直接責任者,應屬現場指揮官,間接責任者應屬縣長。
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科長丙○○因處置不當亦受彈劾。事實上嘉義縣要求代
申請空警隊,而許科長要其直接向空警隊申請,並無不當。因為依據「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緊急申請」得由地方直接以電話申請,不需任何手續。而申請直昇機之同時,必須告之確切地點、氣候、地形、有無高壓線、需攜帶器具等,若由中央再轉報,勢必延誤,所以歷來各縣市均自行申請,從無困難。許科長曾任南投縣消防隊長多年,以其經驗如此告之並無不妥。唯一之過錯在作完指示後,未再確認詢問有無困難。至十八時十八分知悉消防局到處碰壁後,才聯絡國軍搜救中心。
空警隊屬警政署指揮,該隊早就接獲通報,卻一再推託,所以事實上空警隊早已
知悉,消防署有無再通知,根本不重要。又該隊在十九時五分仍未起飛,卻偽造紀錄稱於十八時五十五分起飛。論責任警政署遠超過消防署數倍,但監委卻未彈劾警政署長而彈劾消防署長,令人質疑監委之公平性。更何況申辯人為此事件毅然辭職以示負責,難道還要落井下石,趕盡殺絕,才能甘心?
丙、丙○○部分:查監察院對申辯人丙○○提案彈劾,無非以消防署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七
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請求核轉警政署申請空中警察隊派機救援時,該署總值勤官即科長丙○○,負責當日全署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職責,竟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立即報告署長,卻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之災情狀況處理規定,輕率指示值勤員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自行直接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期間雖經消防局多次電告四名待援工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時,竟仍未能慎重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立即派機救援,終於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等云云,然查上述指責與當日實際經過情形並不相符。
㈠當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嘉義縣消防局電告消防署稱:「有民眾受困沙洲事件,因
河道太長,山洪越來越大,致無法接近救援,請消防署申請直昇機救援」,消防署值勤人員報告當日總值勤官即申辯人丙○○後,判斷既然現場人員無法接近救援,需派直昇機,應屬緊急事件,依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新修訂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肆項第二款第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之規定:(證一)「⒈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即各縣市消防局)以傳真或電話向本署(即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同時通知空中警察隊,本署(即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申請書後,應依據任務範圍審核,空中警察隊則依據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派遣,並通知本署(即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陳報署長核准後,始派機支援。⒉前項支援案件如係緊急救難事項,由空中警察隊逕依任務派遣優先順序,考量人力、飛機狀況、天候等因素依權責派遣,並陳報本署(即警政署)核備後,派機支援」,由以上現行警政署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屬於緊急事件之申請係應由各縣市消防局直接申請,本件既屬緊急救難事件,依上述明文規定,係應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提出申請,是申辯人於接獲值勤人員報告後,立即指示依上述規定,應由嘉義縣消防局直接提出申請,以爭取時效,況申請派遣直昇機須將現場正確位置、災情狀況、現場地形、地物、天候等資料詳細報告始符規定,而上述資料之提出以當地消防局較為瞭解,避免層層核轉發生誤差起見,復依往例南投縣等縣市因發生土石流、地震等民眾受困災變,緊急申請直昇機救援,亦均由當地縣市消防局直接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提出申請(證二),故不論依警政署之作業規定或依往例,此類緊急救援,均應由縣市消防局提出申請,申辯人當時基於上述作業規定及緊急狀況之需要,告知由現場嘉義縣消防局火速直接提出申請以爭取時效,應屬合法且正當之判斷,何來處置草率之有?㈡消防署通知嘉義縣消防局逕行向有關單位申請聯繫後,消防署仍繼續積極聯絡各有關單位,配合救援,此有左列事實可證:
⒈十八時十八分消防署向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報告有關消防局申請空警隊支援
情形,並請求國軍援救中心派遣海鷗直昇機支援搶救。且依照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⒎⒕戊戎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肆項第二款規定(證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制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故國軍搜救中心接獲消防署通知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派遣適當之部隊或單位支援救災。
⒉十八時二十三分消防署電告縣消防局表示已接洽國軍搜救中心陳少校,該中心已向上級申請,將會與縣消防局直接聯絡。
⒊十八時三十九分國軍搜救中心來電聯絡另外事件,消防署即主動確認國軍搜救中心支援情況,該中心表示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
⒋十八時四十五分消防署告知縣消防局表示國軍搜救中心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
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並詢問縣消防局空警隊支援如何,縣消防局告知空警隊無法起飛。
⒌十八時五十三分消防署主動電話警政署勤務中心催促拜託空警隊支援,並表
示縣消防局已向空警隊申請,因很緊急請空警隊立即派遣直昇機,警政署勤務中心答覆表示會請空中警察隊與嘉義縣聯絡。
以上所述過程有消防署依電話紀錄之「嘉義縣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受困處理情形時序表」可證,由此可證申辯人對本事件之處置並未怠忽職責。
再按消防署勤務中心平時僅負責彙整各縣市災害資料統計陳報,必須屬跨二縣市
以上之災害或於災害防救中心成立時,始由消防署協調聯絡,例如發生颱風或大地震災害等重大災害時,始由中央之消防署統籌協調,然本件事故係嘉義縣單一縣之事故,依法依理,均應由當地縣長負責指揮調度搶救,而縣消防局負責直接搶救動作,並直接申請直昇機救援。但縣消防局確已向國軍搜救中心及空中警察隊申請派遣直昇機支援,消防署亦向國軍搜救中心請求拜託,向警政署勤務中心催促拜託,請派遣直昇機救援,然不幸地均遭以各種理由而未派直昇機支援,依此狀況,縱由消防署申請其結果亦復如此,則豈能將此次災害之責任歸咎於消防署。
綜上所陳,申辯人當日係輪值消防署勤務中心總值日官,均依現行法令指示聯繫
,但由於現行法令對於此類突發事件,應變措施及配合之規定未甚周全,以致各單位權責不明,配合度不高,而產生互相推諉,延宕時效之結果,此種因組織架構及法令不周所引起之結果,並非申辯人擔任總值日官之職責範圍,實無責令申辯人負責之理。爰此聲請鈞會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為感。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
證二:南投縣等縣市直接向空警隊申請直昇機申請表。
證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函送「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
丁、庚○○部分:本隊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六分(按應為二十分,如附件一)接獲嘉義縣消防
局申請直昇機救援後,值勤人員即依規定程序陳報當日駐隊指揮官副隊長王茂烈,並於十八時三十分電話通知臺中分隊執行任務(如附件二),臺中分隊值勤人員於十八時三十三分廣播通知備勤人員出勤,補填紀錄及批示係文書處理作業程序,俾供爾後查考,非拘泥於表格及層層批示,始可執行緊急救援任務,況當天非申辯人值日,於接獲通知後申辯人立即指示臺中分隊執行該項任務,並提示注意安全,儘速起飛。
本隊職掌包括交通巡邏、重大刑案之空中監控、山、海、空難之空中搜救支援:
::,緊急事故或災變之搶救係本隊職掌之一,直昇機執行多元化任務,需視任務性質、乘員數量,選用適當裝備(如救生艇、救生吊環、救生吊籃、擔架等),礙於直昇機酬載重量及空間因素,平時無法將全部任務裝備置放於機上,但均置於修護棚廠固定及易取得之位置,視任務性質,立即備妥出勤執行任務。
有關未建立轄區內地形、地區、地物、天候等檔案資料一節,按臺灣本島高壓線
、流籠、山脈等林立,為維護飛航安全,依據民航局「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資料圖」暨「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管制規定」內均有詳細說明及規定,本隊亦列為出勤人員之重要文件及必備資料,天候(氣)資料係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臺北氣象中心觀測報告,並由各機場每小時(正點)報告,列入氣象電腦資料,本隊出勤人員除參考上述電腦資料外,尚需以電話查詢目標區臨近之機場當時天候狀況,以維飛安。
申辯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奉准退休,併此陳明。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飛航情報區輕型航空器目視走廊飛航資料圖暨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空中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戊、癸○○部分:為申辯人所涉違失情事,依法提出申辯事:
緣申辯人癸○○前因任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代理人,涉及八掌溪救援事件,監察院以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申辯人認監察院之調查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茲臚列於後:
監察院彈劾文略載:「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當緊急
事故發生須申請派遣直昇機救援時,在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可後,即可本於職權對海鷗部隊下達搜救命令,派遣搜救專機進行救援任務。又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本負有協調有關單位緊急救援之責任,癸○○少將兼任該中心副主任,實際負責該中心業務,於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時卻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仍昧於本位主義而藉詞推託,未能本於職權當機立斷,立即下令距離災區航程僅須五分鐘之海鷗部隊,立即派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究其固執己見,缺乏緊急應變能力,延誤搶救時機」。監察院未詳細調查,即率爾認定申辯人「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時,卻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未能本於職權,當機立斷立即派機救人,究其固執己見,延誤搶救時機」實令人難以折服,敬謹臚陳理由如後:
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作業手冊明定:搜救官接獲申請案件應
先判定是否合乎申請程序,並考量災情狀況、天氣及有關安全因素,先向搜救長(或副搜救長)報告,如均符合條件即按作業程序,擬訂救災計畫,再呈報空軍作戰中心主任(即本中心主任代理人)核准後執行(如附件一)。
申辯人於七月二十二日當日,本應於指揮室(即本中心主任值勤處所)外營區值
勤,負責指揮與掌握本屬各部隊各項戰備事宜(值勤規定如附件二),然因本軍飛行訓練頻繁,乃主動進入指揮室督導飛行訓練,期間共機活動異常且已出海,為顧及國防安全,主動延後離開指揮室時間,俟當共機活動恢復常態後,約於一六○○時始行離開指揮室,由王瑞宗上校接替正值勤官,然按八掌溪案件本中心己○○少校初獲申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八○八時(如附件三),因此當己○○少校接獲八掌溪案件申請時,申辯人已離開指揮室,指揮室權責由王瑞宗上校接替,因而根本不知此一八掌溪案件之情事,亦完全未曾接獲陳員或其他任何人向申辯人面報,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
次按搜救官己○○少校接獲嘉義消防局傳真時(如附件四),確僅向副搜救長
少虹中校報告(詳見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己○○少校詢問筆錄如附件五),其並未向指揮室正值勤官王瑞宗上校報告,而王瑞宗上校亦不知有八掌溪事件,因而從未向申辯人報告上述案情,另按彈劾己○○少校部分:全案並未述及己○○少校曾向申辯人報告,而以陳員個人「擅予推拒派機申請」「曲解法令規定」「延宕派機搶救先機」等,作為己○○少校疏失依據。懇請鈞會通知王瑞宗上校、少虹中校、己○○少校到場證明詳陳始末,以釐清彈劾文中所載「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之事實。
八掌溪事件係屬突發之個案,並非在申辯人主職掌「空軍作戰」範圍,查本範圍
係職掌作戰指揮及有關空中戰情突發事件之處置,以確保國防安全。申辯人戮力從公自動加班,有關本事件於當日晚間用膳時(約一九○○時至二○○○時),從電視新聞方始獲知上情。申辯人雖兼代本中心主任,所謂「兼」即非主職掌,衡情實不宜苛求如主職掌之責任,且本中心主任之職掌:㈠由空軍作戰司令兼任,代表國防部負責指揮協調,並督導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全般作業。㈡依分層負責之精神,得循戰情系統授權空軍作戰中心(AOC )主任或高勤官代理督導(如附件六)。查七月二十二日一六○○時,申辯人既已離開指揮室,職務已交由王瑞宗上校接替,監察院將依規定交班之不在其位者予以彈劾;實有張冠李戴之誤,令人難以折服,懇請委員明查。
彈劾文理由復認:「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未能本於職權當機立斷,立即派機
馳赴災區救人,究其固執己見,延誤搶救時機」,查「怠忽」應指怠惰疏忽,今申辯人綜合前二、三、四、五項所述,根本不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八○八時至一八四七時有發生八掌溪申請案之情事,且未獲搜救官己○○少校及高勤官王瑞宗上校之報告,既不知有突發之案件,又將如何當機立斷處置?申辯人自始既不知發生案件,又將如何協調處置?既自始不知情,又有何己見可言?顯見監察院所指實有出入。
申辯人案發當時,既已離開指揮室,且無人告知八掌溪事件,當然無從處置,況
且刑事或行政處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不知者不罪,緊急救難任務就申辯人言僅屬兼職,且係突發事件,監察院對一自始不知情者加以彈劾,實令人難以折服,懇請諸位委員,體恤下情,詳為調查,並作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濫而保障人權。
查內政部掌理全國內行政事務,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之部分:
㈠依本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及第一章第二節(如附件七)所述,民
間緊急災害救助,應「先」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申請,及在不妨礙軍事任務原則下,可視實際災變狀況「支援」民間之搜救,由此可知,對民間災害救助是「支援」「協辦」任務而非「主」任務,合先說明。
㈡本中心依作次室函轉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如附
件八)山(海)難搜救任務範圍,係依空警隊現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八千呎)以下,二千五百公尺以上高山搜救任務,始由空軍救護隊S-70C 負責支援,本中心與空警隊雖無會銜與隸屬關係,然長期以來彼此即依此規定合作,向有良好之默契與共識,一併敘明。
末查法治國家均強調分權原理及依法行政原則,具體以言,凡行政作為皆須本諸
「自然正義原則」以遂行正當程序之進行,排除任何偏見之介入;申言之,秉乎自然正義原則俾追求事務本質時,尤須體察真相、排除恣意,用符真理。總之,申辯人自始不曾一絲介入,與聞系爭事件,雖言內心之悲愴尤為深刻難抑,惟道義之憤慨與行政責任之正義究有不同,請詳鞫真相後,明鏡高懸,賜還清白,用伸公義。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
㈡國軍作戰司令部「駐隊主管、AOC正副主任、高級值勤官及AOC正副值勤官作業規定」。
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錄音抄件。
㈣嘉義縣消防局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㈤監察院詢問筆錄。
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
㈦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瑞宗、少虹、己○○。
己、辛○○部分: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純為受命單位,並無下令救護機起飛之權限:依現行
作戰(搜救)指揮權責,作戰搜救指揮管制之下令單位屬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而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均純屬受命執行單位,即必須承奉空軍作戰司令部之命,始得從事各項作戰及救援任務,故救護隊直昇機欲升空從事救援任務,均須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批准下令,方可起飛執行任務,否則即屬違軍令,後果不言已喻。雖申辯人身為空軍第四五五聯隊聯隊長,實亦僅為聯隊之最高行政首長,承上啟下,督令部屬執行任務,惟絕無下令飛機起飛之職權,合先敘明(國軍搜救兵力派遣權責詳如附件一),獲悉事件後,即刻展開各項積極救援作為處置:
㈠事件當日申辯人於一八三○時接獲救護隊值勤員報告救災申請狀況後,即刻要
求所屬加強各項搜救裝備及起飛整備;包括通知飛行員及機工長集結待命、搜救裝備檢整、飛機檢查,搜救目標區座標、高度地形判讀、航行路線規劃及目標區天氣詢問等整備工作,俾能在接獲下令起飛命令後,在最短時間內起飛搶先救援。同時,立即指示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查證並請示是否允許救護直昇機起飛前往救援,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回覆指示:該任務已交由空警隊執行,救護隊毋須派遣救援機,致本聯隊因未獲令准而無法起飛(待命人員加強人機整備事項詳如附件二,一八二七時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電話通聯紀錄詳如附件三)。
㈡本聯隊僅於一八○七時曾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告要求直昇機救援,迄全部事件結束止,均未再接獲任何有關請求派機救援之電話,監院彈劾案文所述:「:
::尤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在一八四七時再次緊急通知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警告時:::」,完全與事實不符。
查行政院於二十四日由院長召開之專案會議紀錄亦僅載有:「於一八四六時,嘉義縣消防局再次向臺北國軍搜救中心支援」等語,別無其它向本聯隊要求支援之記載;然本部雖未接獲嘉義縣消防局要求支援,仍本著「人命為先、救人第一」之救災原則,為求慎重及避免失誤,曾積極主動於一八五○時再次去電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示派機前往救援,惟該部亦以該任務已交由空警隊執行,致無結果。凡此,均有雙方通聯紀錄可稽。
以上事項陳述,申辯人已善盡人命為先、救人第一之救災原則,絕無坐視危難事件發生、疏未採取處置措施之情事(行政院專案會議紀錄如附件四,一八五○時通聯紀錄如附件五)。
軍人須嚴守軍令,更不可能逾越權限:
軍隊指揮體系強調層層節制、軍令如山,其目的乃在有效管制、統一指揮,其基本要求為服從及貫徹命令,現行相關作業手冊並未授權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對救護隊有下令起飛權,既未授權,且於當時一八二七、一八五○時,本聯隊主動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示派救護機支援救災時,分別獲覆稱:「由空中警察隊執行,四五五聯隊救護機毋庸起飛」之指令下,焉能違抗?倘申辯人當時擅自權變下令救護隊派機前往救援,即已觸犯軍法,且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明確指令本部勿起飛情況下,如何要求申辯人「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且本事件發生迄結束,本聯隊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指管通情系統全程均暢通良好,並分別於一八二
七、一八五○時主動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示救護機起飛執行任務,唯均未獲同意。據此,申辯人實無能違抗命令,當機立斷,擅自下令救護機起飛之理由。
末就行政法學上通說之行政措施「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言,矧申辯人
所採行之前開各項措施,是否為實現行政目的之正確手段?即手段苟非全然不適合即不違反「比例原則」-此為適當性原則之精義所在,申言之,申辯人秉諸依法行政之圭臬,不敢稍或輕忽,而職司之權限僅為「奉令起飛,不得踰越」,則仍主動採行諸適切行動,庶符適當性無疑。再就必要性原則言,申辯人自忖於權限範圍內所採行之措施已盡「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之能事,且任何人居於申辯人之地位,所採手段絕不致更為積極、合法、有效。從而,監委彈劾理由,誠與事證出入極大,殊難甘服,祈盼鈞會詳閱全卷後,查明真相,賜申辯人清白為禱。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
㈡七月二十二日待命組員接獲加強人機整備事項紀錄。
㈢七月二十二日一八二七(原一八三○)時救護隊值日官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電話通聯紀錄。
㈣嘉義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專案會議紀錄。
㈤七月二十二日一八五○時救護隊值日官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電話通聯紀錄。
庚、己○○部分:緣申辯人己○○前因任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值勤官,涉及曲解法令,延宕先機情事,監察院以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申辯人認監察院之調查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茲臚列於後:
壹、法令部分:有關「曲解法令規定,擅予推派、延宕派機搶救先機」之申辯部分:
㈠按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國防部令核頒)規定:有關緊急災害救助申
請程序為民間緊急災害救助由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或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依實際狀況及需求,先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或消防署)申請,若無法執行,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附件一)。
㈡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申辯人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八掌溪救援任務時,
即按上述作業規定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先向空中警察隊申請救援,並明確告知若空中警察隊無法執行時,請回報本中心,再予協處。
㈢復按若任務範圍係屬地方政府或民間有能力搜救之組織可執行時,且暫不需
派遣空軍救護隊S-70C機,值勤之搜救官逕向搜救長回報即可,據此,申辯人當日遂僅向副搜救長(搜救長未到任)回報,並未向AOC正執勤官及AOC主任(副司令癸○○)報告;然將相關搜救資訊先期轉知搜救機待命組員,以備不時之需。
㈣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惟恐嘉義縣消防局仍未向臺中空警隊申請,曾主動撥電話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有關臺中空警隊之電話號碼。
㈤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再獲申請時,時間已接近終昏,受限於S-70C飛機
裝備性能及不適執行夜間陸上(含山區)搜救任務等因素影響,無法支援救援任務(如附件二);即言若勉強入夜派機飛行,非惟須由飛行員目視飛行(無雷達導航)及須低空穿越三座高壓電塔電線(如附件三),極具危險,抑且縱同意起飛亦須暖機十五分鐘(拖車、起動、溫車、滑行、管制放行等程序),況飛抵現場後之風速及吊繩長度,於夜間執行時風險尤大,因此該手冊乃明文規定不適夜間執行陸上搜救任務,遑論急流。
前揭所述事證堪足證明申辯人完全遵循國軍搜救作業手冊緊急災害救助作業之申請程序,告知嘉義縣消防局逕先向空警隊申請,如空警隊能力不及時再向本中心提出支援申請,原意亦希望救援任務儘速圓滿達成,誠無擅予推派延宕之本意。
彈劾書所述有關「二千五百公尺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派機權責」之申辯部分:
㈠依國防部作戰次長室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
搜救任務範圍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八千呎)以下執勤,依該型機性能確具能力執行八掌溪救援任務。
㈡本案發生時國家搜救機構尚未成立,政府各級有搜救能力之組織,均應共同
擔負各項搜救作業。搜救中心與空警隊並無相關協定與隸屬關係,然經長年合作,彼此已有良好默契與共識,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上高山搜救任務,礙於空警隊直昇機性能受限,空軍救護隊S-70C機隨即支援,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之陸地河流,依規定須先由空警隊負責,如有未逮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長期以來即依此模式執行,成效良好,向無疑義。
由上述之法定作業規定及慣例,可知二千五百公尺之標準向為空警隊與空軍救護隊S-70C機實際執行空中救援任務之遵循模式。
彈劾書所述有關「九二一震災均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區,仍由海鷗部隊與空警隊共同協力救援」之申辯部分:
㈠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係重大天然災害,行政院成立「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國防部亦奉令成立「災害防救應變小組」並設立「前進指揮部」統籌規劃搜救兵力,搜救協調中心遂奉令配合上開指揮部救災需求,負責協調派遣海鷗部隊及空警隊直昇機共同協力救援,斯與本件之個案突發事件之救援程序及法令依據殊有不同。
㈡九二一震災時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奉令係負責災難發生初期之救援與運送搜救
兵力協助派遣事宜,有關災害防救與後續處理等,仍由各災害防救主管機關負責。
總之,上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案」與「八掌溪緊急災害救助案」之命令系統、權責劃分與指揮管制程序截然不同,尚不宜混淆而故略現行之正當程序與作業規範。
貳、理由部分:申辯人對各項搜救任務皆戮力以赴,從未有所懈怠;於八掌溪事件同時,申辯
人亦正處理一艘塞浦路斯籍貨輪上印度籍船員傷患運送任務(附件四),對工作之熱忱無分國籍;惟八掌溪事件發生當時,天候(空中一千六百呎積雨雲及落雷)(附件五)、時間(十八時四十七分已完全日落,亦即太陽落於地平線下之天黑狀況)等因素,經申辯人專業判斷(申辯人曾任飛行官及飛機攔截管制官),全然不符合派遣直昇機目視飛行之安全標準,倘若違反規定派機,發生任何飛安事故(可能性極高),將造成任務機組員之傷亡,除無法面對機員家屬外,更因未依規定執行勤務勢必肇致無法彌補甚至違法犯紀之情事(附件六)。
八掌溪事件前之各部會搜救能力,均在其各所屬機制下運作,除遵循前述二千
五百公尺標準救援先機之機制外,並無相互隸屬關係,而彼此間協力執行各項任務時,亦係本諸平日所建立「默契」、「循例」、「合作關係」,今驟然發生八掌溪事件,空警隊與消防局竟因聯繫問題,暨未循規定先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求援之不妥,終於導致延宕「八掌溪」事件之救援。為彌補缺憾偏失,七月二十四日奉唐前院長指示,以原「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為架構,正式納編警政、消防、海巡署及民航局等單位人員編成,藉以統合並適切運用各單位搜救能量與資源,命令一貫而有效執行各項搜救任務,成立迄今各項搜救任務均極順遂達成,搜救成果亦受國人肯定。
申辯人自任職搜救官以來,均依部頒命令執行作業規定遂行搜救工作,深感每
完成一次救援任務即感同身受,如同重生,是以深感擔任此一職務為榮。本次八掌溪之搜救工作,申辯人全日鎮守執勤(未觀電視),於山洞中默默值勤,完全須遵循國軍搜救作業手冊緊急災害救助作業之申請程序,並即告知嘉義消防局依規定速先向空警隊申請救援,並再交代如空警隊能力不及時再向本中心提出支援申請,原意亦希望救援任務儘速圓滿達成,並無曲解法令規定之意圖及事實,未料彼等因聯繫問題,竟遲至天黑始再電請支援,致生八掌溪事件,對申辯人個人言衝擊甚巨,但仍兢兢業業於工作崗位,不敢或忘救人職志,懇請委員會給予申辯人到會申覆機會。
末查,軍人之服從上級軍事任務之命令,乃屬典型之「特別權力關係」,較之
公務員及一般行政機關於某些特殊情況下訂定命令期使行政合法化(參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更為吻合此一「法律保留原則」之例外,尤其單純涉及軍事作戰、訓練及搜救工作,當然必須依此「特別權力關係」訂定諸作戰準則、搜救作業規定等無疑。從而,無論自「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令關係」以言,申辯人身為搜救軍官,厥無可能於值勤時摒棄上級令頒之制式作業程序於不顧,擅權、違規逕自同意消防局不經空警隊之申請案,則勢必衍生申辯人之重大失職情事,斯時恐又遭「未依法行政、遵令行事」之交相指責矣。
綜上所呈,仰盼鈞會詳查全情後,審酌前因後果與事實之真相,務還申辯人清白,則不勝感禱!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緊急災害救助作業程序。
㈡搜救兵力。
㈢臺電高壓電路經過圖。
㈣海難事件搜救處置表。
㈤天氣資料。
㈥剪報佐證資料。
㈦補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掌溪事件申辯人己○○處置經過」說明暨圖
表及檢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執行搜救案件統計表」。
辛、丁○○部分:查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後,本局即派副工程司施民憶負責監工,並
告知現已值汛期,除應儘速趕工外,並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故該工程動工時,本局監工人員副工程司施民憶帶承包商至工地現場解說施工步驟與地形現況時,再三告知承包商以工地位置高程落差二十餘公尺,且現正值汛期,需特別注意可能有溪水暴漲之危險,施工時必需派員至八掌溪上游擔任水位警戒工作。承包商經監工施副工程司告知後已充分了解工作之危險性,故承包商提出該工程「施工計畫書」中,亦特別在該書第六章(如附件二中之三及五項)工地安全衛生計畫內列出防洪應變措施,指出施工之危險性,施工時也確實均派有專人至高灘地上注意警戒水位升降狀況,故該工程本局監工人員對承包商確實已完全做到告知工作危險性之責任。
該工程開工後,因該承包商從無做過防洪工程之經驗,致工程進度一直嚴重落
後,故本局曾兩度正式函請承包商積極趕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兩次函文均提醒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如附件四)。而該工程於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九日也發生二次溪洪暴漲,施工工人均經警戒人員通知,及時走避,並無閃失(兩次監工人員均未層報申辯人,故申辯人無法知道),故綜觀該工程最有效之安全措施,仍是派人警戒,發生漲水,工作人員即行撤離上岸,為最有效之方法,該承包商於六月二十一日具函陳情本局以該工程現正值汛期,施工危險萬分,請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待汛期結束,再行復工等等::本局有鑑於該工程為八十八年天然災害修復工程,經濟部水利處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核定八十八年汛期間河海堤災害辦理復建工程(如附件五),故發包後不得不於五、六、七月施工,即汛期(雨季)施工。尤其該固床工為仁義潭水庫施工。取水工(攔河堰等)之保護措施之一部分,如未能即時修復,萬一受即將來臨之汛期(雨季),造成災害擴大,恐將影響嘉義地區民生及工業用水之供應及造成下游兩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重大損失而成為社會問題,即因其具有時效性,未准予停工,但仍請該承包商趕工時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故本局處理承包商陳情並無違背該工程之契約精神。
依據該工程契約書第十一、十四條規定(詳如附件一),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另施工規範中勞工安全衛生第四項(如附件一勞工安全衛生),乙方(承包商)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工程設計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災變,事先依規定擬妥預防因應措施,故施工中備妥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船等安全措施,依據雙方契約及勞安相關法律規定,皆由承包商負責,同時亦規定承包商應設置勞工安檢人員(考試及格,領有牌照者)執行該項規定,非由水利處執行。第三項(如附件一勞工安全衛生)亦有明文規定,乙方依規定應設合格勞工衛生管理員常駐工地(如附件一勞工安全衛生及附件三㈡)::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且甲方(本局)於工程書中亦有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一三七、三七五元支付乙方,既然由政府付費給乙方,就說明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人員無關。
且契約書內勞安與環保均有詳細規定,工地安全措施由承包商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確實辦理,上陳各項所遵循之法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八掌溪事件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函解釋「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採取警戒措施,置備救生衣等(如附件六)即可見一斑。因此經濟部水利處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內所稱之「事業單位」,故亦非統稱之「雇主」,因此安全設施之檢查為勞工委員會,準備對象為「承包商」。
申辯人擔任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局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屆齡退休。
然八掌溪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當時申辯人已退休。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在八十九年經辦工程達九十件以上,每件工程於發包後均與承包商先訂契約再進行施工,契約書訂定後承包商與河川局雙方均應依照契約書及所附圖表書件遵循,河川局並於開工日起派員駐工程工地執行監工,並以契約書及所附圖表書件為依據。而契約書內亦明示:在契約書內未盡規定之事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工地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因此對於偶發事件,因種類繁多,無法訂定在契約書內,自應由監工人員視實地需要臨機應變,作緊急處理,如無法處理,則應陳報層峰,由層峰研議適當緊急應變措施,這是緊急應變處理之原則。然八掌溪事件發生當日,申辯人已退休,故工程工地監工之人員,自不能也不會向卸任之局長報告,故申辯人縱有心馳赴實地做一切協助或研議如何營救站在河中待援而足足二小時以上之受害人,亦因業已退休而無此權責。河川局局長之職責係綜理全局局務(對於發包後訂有契約之工程,其實際執行
契約者,係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並處理偶發事件(八掌溪事件亦屬於偶發事件)之研議,即屬下無法解決而層轉陳報之偶發事件處理原則,如確也無法可施,則應火速陳報更高層級之上級單位核示。由附件一契約書第十四條公文「::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慮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即可證明發生意外屬偶發事件,廠商應當機立斷搶救外,應儘速洽工地監工人員層報。
本次八掌溪事件,受害者站在河底達兩小時以上,時間不算短,如存有危機意
識者,欲施予救援,確有充裕之時間,然而各當權者卻未能把握寶貴之分秒,設法營救,卻將其處理不當之罪,全部推給一個已退休之老兵(即發生當日已不在職者),顯有俗語說的「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慨,其公平、公正、公理確有可議之處。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
㈡施工計畫書。
㈢永久營造有限公司函。
㈣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
㈤經濟部水利處函。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壬、壬○○部分:
壹、有關嘉義縣消防局人力不足,欠缺救生專業教育訓練,設備短缺之部分:嘉義縣消防局及所屬大分隊之經費,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是由
嘉義縣警察局代為編列,僅編有一般建築及設備一千零七十四萬元之預算,申辯人有感於經費基金不足,極力向縣府議會爭取追加預算,增加此科目經費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預算,但仍是杯水車薪,加上消防法定位消防局之主要職務為火災搶救(消防法第三章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其他災害搶救則屬於配合性質之職務(同法第二十五條),因而,在添購設備上自是以救助火災、化災之器具為主,而拋繩槍、拋繩筒等其他災害搶救之設備,雖有編列預算,然因經費短絀及設備昂貴,無法全面性及時更新。
至於專業訓練,鑑於設備單價昂貴及甚難重複使用之性質,加上財務吃緊,消
防局每每僅以圖示之方法,教導消防人員瞭解拋繩槍、拋繩筒之使用方式。另外,嘉義縣消防局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原嘉義縣消防警察隊改制成立
,由於人員派補作業緩慢,消防局單位主管(課長、主任、大隊長)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補齊;十九個分隊長迄今僅有二名,其餘則尚未補齊,隊員則為原有消防隊編制,陸陸續續雖有補進隊員,然新進隊員多係警員透過縣府作業轉入,未具有專業消防之技能,有鑑於此,消防局實施師徒制,由現有之消防隊員指導新進隊員,為期三個月。另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每星期一、四兩日,對於新進隊員實施集中訓練,星期五則由各大隊實施技能訓練。
申辯人於每週週報、局務會報及至各大隊、分隊督導時,均有指導及提醒各幹部、隊員,要加強技能訓練,藉以提昇應變能力及危機意識。
貳、有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三分許,接獲值勤員黃耀華之災害報告,未切實指揮,懈怠職務之部分:
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事件發生,係向本局番路消防分隊一一九電話報
案,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當天本局副局長甲○○擔任總值勤官,而局長擔任總值勤官是案發的前一天(七月二十一日),因此案發當日,局長並未排定值勤(請見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份值勤表),亦即局長在二十二日(星期六例假日)並未排定值勤,而輪休在家休息中。
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番路消防隊接獲民眾報案後,即通報本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揮中心旋即請求中埔、竹崎及民雄各分隊提供人員及相關救援器具之支援,消防隊員至現場時輒以救生圈、救生繩進行搶救之行動,毫無懈怠之情。且依八掌溪當日洪水暴漲、河面陡峭、寬廣,實非一般救難器具即可奏效,縱然以拋繩筒或拋繩槍進行救助,亦難以把握能順利營救受困之四名工人,因此,依此情況若欲提高救援之時效及順利營救四名受困者,其最有利之方式莫過於空中直昇機之救援。十七時五十七分本局救災救護中心,即循呈報系統向消防署請求直昇機支援,然消防署要求本局逕向嘉義海鷗部隊申請,十八時零二分本局旋向團管區申請,惟團管區以非其核決權限,告知須向嘉義四五五聯隊申請,本局執勤員即於十八時零四分向四五五聯隊請求援助,惟該聯隊卻以無法受理回應,告稱必須向臺北市國軍戰情中心申請,本局執勤員迫於時間之緊急,絲毫不敢怠慢,旋又於十八時零六分、十八時零九分、十八時十二分先後三次向臺北國軍戰情中心申請,惟始終無具體結果,該戰情中心最後卻以發生於二五○○公尺以下所生之災難非其負責區域,係屬空警隊管轄區域為由,而拒絕派出直昇機。
申辯人於十八時十三分首次接獲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員黃耀華電告係因
申請直昇機受阻之故後,隨即命黃員改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協助,申請空警隊支援,同時於十八時十五分接獲搶救課課長蔡建安來電告知八掌溪受困之事,當下立刻令蔡課長先行趕往現場指揮救助事宜,並持續與申辯人保持聯繫,十八時二十七分蔡課長到達現場再度來電告知現場詳情,申辯人即要求其盡全力運用各種救難器材予以搶救,以把握救助之黃金時間。十八時三十二分執勤員電告空警隊已應允起飛救援,十八時三十四分申辯人即電告蔡課長已獲得空援,但必須持續運用各種救難方式營救。然於十八時四十一分時,臺中空警隊電告本局稱,由臺中起飛路程較遠,要求本局向國軍請求支援;本局遂於十八時四十三分第四度向臺北國軍戰情中心申請,但該戰情中心仍以事故發生於二五○○公尺以下非其負責區域而拒絕受理。申辯人接獲執勤員通告上揭事實後,旋要求再向消防署反應,請求申請直昇機之援助,同時本局所屬分隊至現場救助人員仍不放棄所有可能之援救方法,但礙於天色昏暗、水流湍急,實力有未逮。十八時五十分執勤員再度向臺中空警隊求援,獲得飛行員首肯,十八時五十二分執勤員隨即向申辯人報告,申辯人於接獲蔡課長電話時即告知直昇機將來援之事實,並再度要求其作好現場之救援及安全防護工作。十九時電話聯繫空警隊,得知直昇機尚未起飛。直至十九時零六分,四名工人已被洪水沖走。依消防隊之專業認知,當日現場由於客觀環境險惡,以一般救生器具(含拋繩
槍或拋繩筒)實無十足之把握能順利營救四名受困者。而為使救助工作能發揮實效,避免增加救難之複雜度,故申辯人亦認為空中救援誠屬較為可行之方法,然由上開事實可知自十七時五十分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空中救援,前後歷經六個以上之不同單位,花費近一個小時之聯繫時間,雖然本局同仁在此段等待空援之期間,仍運用可能之救助器具加以營救,但囿於自然環境、特殊救援設備之限制,申辯人當日雖逢休假並非總值勤官,仍竭盡所能定點指揮現場人員救難,而所屬分隊及義消人員,誰無人飢己飢、人溺己溺之精神?休假者亦從速趕至現場救難,謹慎處理現場狀況,並非無任何作為,消防人員對緊急危難自應本排除危難之誠摯主動積極參與,且採取最妥適之救助方式,以犧牲最少且又能完成危難之排除為首要考量,依當時情況實以空中救援為最佳之方式,然本局雖循呈報系統往上報告,在一小時內反覆查詢卻無法得到確切之答案,此最有力之救助方式確因通報聯絡事權不一導致喪失搶救之先機。
迨「定點指揮」之工作告一段落,申辯人隨即趕赴現場,在途中獲報該四名工
人已被洪水沖走一事,立即指示指揮中心通知八掌溪沿岸各分隊、嘉義市、臺南縣消防局出動搜救事宜,詳細之事實經過有附件一(即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圍困搶救報告)可佐。再者,申辯人並非排定值勤,而是在家休息中,已如前述,惟申辯人仍積極指揮監督緊急救難,是以,自無懈怠職務可言。
又國家分官設職之精神在於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分工合作,而嘉義縣消防局
組織架構為局本部置局長、副局長、秘書各一名,下設五課四室一中心,屬於內勤編制,負責嘉義縣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等全盤策劃之作為;外勤編制為三個大隊下轄十九個分隊,依勤務分配輪流執行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救災、救護工作。值是,當類似八掌溪之意外事件發生時,消防局局長首要之工作應是全盤指揮策畫救災之工作,待指揮策劃之工作告一段落後,始馳赴現場指揮,才是適當應變之方式,否則,到達現場才開始指揮調度,徒使救災之寶貴時間用在奔馳到達現場之路途中,並無實際之效用。申辯人於接獲指揮中心值勤員黃耀華之狀況通報後,為因應緊急之情況,及無人得為整體之指揮派遣之狀況下,因之隨即逕作「定點指揮」之工作,以電話指揮第三大隊正、副大隊長前往現場,命由鄰近之竹崎、民雄分隊負責地面支援,並指派災害搶救課課長蔡建安前往現場負責指揮搶救及聯繫,另指示指揮中心申請空中支援,配合地面之救援,而轄區第三大隊正、副大隊長趕到現場時,亦來不及指揮搶救。就此部分,爰請准予傳訊證人蔡建安到會,說明申辯人當天指揮派遣救援事宜之經過。
參、有關案發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甲○○擅離職守,滯留臺北一事不知悉,監督失周,懈怠職務之部分:
依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作業規定(附件二),因秘書出缺,每
日由局長、副局長二人輪流擔任總值日官(一人),課長、主任輪流擔任值勤官(一人),另有專責值勤員(二人)及一般值勤員(一人),總值日官負責當日消防全盤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
是日係星期六例假日,申辯人輪休在家中,由甲○○副局長擔任總值日官,此
乃局本部經常性危機處理機制之運作,惟遺憾的是,甲○○副局長當日滯留臺北未歸,並未事先知會申辯人,亦未通知當天指揮中心值勤人員,申辯人忝為消防局局長,然對於副局長監督不周,以及未能拯救該四名罹難工人,深感到遺憾與愧疚。在本事件善後工作處理告一段落後,已向李縣長自請處分,並表明請調非主管職務,並經嘉義縣政府核予記大過一次,並令調非主管職務之副局長職務,此有嘉義縣政府獎懲令(附件三)可證。
肆、綜右析陳,申辯人在消防局人員、裝備嚴重短缺,警轉消或新進人員(含幹部、隊員)專業訓練不足之際,雖冒險在險峻湍流、地形陡峭及有限的時空因素下,全力派員實施救援,然該四名工人因空警隊與海鷗部隊經消防局多次聯繫,未能適時配合採取最妥適、又能完成排除危難之空中救援(搶救時間流程詳如附件一之搶救報告),致四名工人不幸遭洪水沖走而罹難。申辯人經歷本事件後,身心絞悴受創,無以名狀,加上媒體大肆渲染報導,真是情何以堪,懇請鈞委員會,能詳察本事件實情,毋枉毋縱,以釐清責任歸屬,並懇請鈞委員會本諸一罪不兩罰之原則,賜對申辯人不再懲戒,給予自新檢討之機會,當兢兢業業,堅守崗位,戮力從公,是盼。
伍、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嘉義縣消防局「○七二二」八掌溪民眾遭溪水圍困搶救報告一份。
㈡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份值勤表一份。
㈢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作業規定一份。
㈣嘉義縣政府獎懲令及調派令各一份。
癸、甲○○部分:為因違法失職乙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謹呈申辯事: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臺會調字第○二九一六號通知,略以就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審議案,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謹遵所示敬呈申辯書如下:
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劾字第十九號彈劾案,對被付彈劾人甲○
○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為「甲○○係該局當日總值勤官,負有全局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值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責任,卻擅離職守,滯留臺北處理私事,貽誤公務」,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經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而移送鈞會審議,實在冤枉。
申辯人遭受移送之癥點,在於被認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未於嘉義縣
消防局擔任總值勤官,擅離職守,至臺北三軍總醫院照顧開刀之配偶江鄧麗雲,而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擅離職守」之情事,實係監察委員於短暫的約談中,無法讓申辯人將整個事實狀況完整的報告清楚,致生誤會所致。
㈠按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五、六、七日奉命至臺北及臺中出差開會,配偶
江鄧麗雲亦因身體不適做子宮頸腫瘤切片檢查,檢驗報告在七月六日提出後,證實係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附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一)。因病情不宜拖延,於七月七日(星期五)便在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預計於七月十日(星期一)手術開刀。當時乃即刻電告局長上情及擬請一星期休假,俾便照料配偶,亦蒙允准,即電囑咐辦公室工友蔡文琴小姐自星期一即七月十日起請一個星期休假,蔡小姐當即於七月七日代填請假申請表,請假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止,呈局長批准(證二)。後醫師囑咐江鄧麗雲應住院十天左右,申辯人於七月十三日又打電話請蔡小姐自七月十七日起再繼續代請一個星期休假(證三),蔡小姐又於七月十五日代填請假申請表,請假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止,並呈局長批准(證四)。故而申辯人已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於七月二十四日上午返局上班,應屬合法。而蔡小姐之所以未將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六日以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週休二日)併同請假,在八掌溪事件案發後,經申辯人於七月二十四日返局後詢問,乃蔡小姐認為上述時段均屬例假日,無須請假之故。
㈡按「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此係公務人員得享之休假權。準此,申辯人因配偶重病住院自得視個人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請休假,俾利就近照顧。
㈢查請假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據此,申辯人因配偶重病住院由辦公室工友蔡文琴小姐代辦手續,自符請假規定。
㈣次查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據
此,申辯人因蔡小姐代辦請假而未將週休例假日計入,就申辯人一直在醫院照料配偶之事實而言,尚屬適法。又同規則第十四條後段:「::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銓敘部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五五)臺為典三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函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稱『三日以上之病假』者,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凡病假日數達連續三日以上,均屬之,中間如遇有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是以,各機關對於機關職員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不論何假別,僅論假別之性質)之「連續」認定方式,均依上開規定,作為現行實務作法之準據(可向各機關查證),是故無須於週休例假日應辦理請假手續之必要。因此,申辯人於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三日間之請假,應連續視之。
㈤又請假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
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由於申辯人之連續請假業經局長核准,且載有職務代理人。因此,於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自無所稱無代理人之情況發生。
㈥請假規則第十七條已明定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
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然查事發之日消防局亦未向申辯人告知有災害必須銷假處理之事實。倘據此遽認失職,實欠公允。
㈦查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因公出差期間因配偶開刀住院,請假在院內陪
伴照顧,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均未曾返回消防局內。此乃自認已連續請假二星期(七月十日至二十三日)經批准,且請假均須載有職務代理人,縱然與局長輪留擔任總值勤官,亦因有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乃得以安心於醫院照料病中之太太。然因蔡小姐個人認知上之差異,認為只要上班時日請假即可,例假日不用再請假,始導致二十二日事件發生時,總值勤官無代理人之情況發生。
㈧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經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乃指公務
員「明知」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時,並未經有權責之長官批准而仍故意離去而言。若明知如此,仍擅離職守,顯然違背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忠心努力執行職務之規定,應予以懲戒,乃屬必然。惟本件申辯人根本不知蔡小姐未併同將二十二日當日請假,且事後消防局同仁亦未有打電話予申辯人,告知災害發生之情事(申辯人住宅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鈞會調通聯紀錄便可查知)。否則申辯人雖人在臺北,亦可立即作定點指揮搶救措施,一面迅速趕回局內處理。申辯人既不知二十二日未請假之情,且未接獲任何人告知災情,顯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擅離職守」之立法意旨有別,應不得以違反該條文相繩。
申辯人由於該案已遭嘉義縣政府記一大過,並由副局長降調為秘書,且因上開之
處分申辯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本(八十九)年之年終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按此,申辯人業受多重處分,已達懲處目的。
綜上所述,本次八掌溪意外災害發生時,確實是因申辯人太太罹患子宮頸癌住院
開刀,因病情嚴重,才請休假在臺北照顧,且完全未獲通知,致無法參與救災,內心深表歉疚與遺憾,在返局後,即積極參與搜尋罹難者屍體工作,毫無懈怠;本局在七月二十五日成立前進指揮所,申辯人即擔任指揮官,負責指揮消防、義消、國軍、民間救難人員、水上救生協會人員全力沿八掌溪下游搜尋,終於在七月二十五日傍晚將吳梅貴、楊子忠等二名屍體尋獲,而完成整個搜尋工作。以上申辯均屬實情,祈請各委員能予體察,而為免議之議決。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配偶江鄧麗雲診斷書。
㈡七月七日填具之請假申請表。
㈢蔡文琴小姐證明書。
㈣七月十五日填具之請假申請表。
補充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貴會應詢時,委員詢問:按照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總值日官變更值日日期,應填寫變更申請,向指揮中心提出申請::並經局長核准::等」,你知道嗎?申辯人答稱:不知道,係按照本局的請假作業,請休假或出差時,請假單上均需有職務代理人,代理當日所有的職(勤)務,由局長核准即完成請假手續,而沒有規定需再填寫總值勤官變更表,因為申辯人是請休假,所以答稱不知道。特此補充說明。
申辯人確實請辦公室的蔡文琴小姐幫申辯人從七月十日起分兩次連續共請兩星期的休假在臺北照顧罹患子宮頸癌開刀手術的太太。第一星期的總值日官是請本局預防課的葉仁榮課長代理,第二星期的總值日官是請本局搶救課的蔡建安課長代理。這都可在請休假單及向兩位課長查明。而七月二十二日八掌溪水難事件時,剛好是週休二日,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是星期例假日,導致蔡小姐在填寫請休假單時認為只要請到七月二十一日即可,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是星期例假日,不用再請休假純粹是認知上的差異所致,而非申辯人的總值日官沒有請人代理,擅離職守,而滯留臺北,貽誤公務。
再補充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貴會應詢時,委員所提示之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作業規定,係在八掌溪水難事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後,本局才訂定的作業規定,而且為初稿並非真正奉准核定之作業規定,所以當時委員詢問時申辯人答稱不知道。而確實之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作業規定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奉准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嘉義縣消指字第五三二四號函報內政部消防署,並函送本局各課、室、中心、大、分隊查照(詳如附件),所以說本局在八掌溪水難事件發生前,並沒有另外明定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作業規定。且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核定之作業規定,有關職務代理,也沒有總值勤官變更執勤日期,應填寫變更申請表並經局長核准的規定,特別提出說明,恭請明察。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消防局陳報內政部消防署之函稿。
㈡消防局函送各課、室、中心、大、分隊函文。
㈢核准報消防署之執勤作業規定。
㈣執勤作業規定初稿。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內政部政務次長乙○○部分:
乙○○係內政部政務次長,於八掌溪事件發生時並代理部長職務,查消防及警政災害救難系統,均屬內政部之所屬單位,李次長自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又內政部係災害防救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李次長於知悉災害發生後,卻未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陳報行政院長,應有違失,請依法審議。
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戊○○部分:
戊○○申辯「目前我國消防體制,消防署僅負責政策之規劃、法規之擬訂、情報之彙整與呈報。至於人事權、經費權一概操在縣市長手中。消防署每年僅能對地方作象徵性補助,怎能怪罪本人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乙節,查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消防署有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及掌理關於「消防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等事項之職責,然從該署總值勤官丙○○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已十足凸顯自消防署以下各消防單位之緊急救援通報及指揮監督執勤機制,已嚴重癱瘓;而各消防單位未能熟稔緊急災害申請派機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導致緊急救援系統運作失常,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消防署署長戊○○身為全國最高消防首長亦應負監督失周之責任。
內政部消防署科長丙○○部分:
丙○○申辯「由於現行法令對此突發事件應變措施及配合之規定未甚周全,以致各單位權責不明,配合度不高,而產生互相推諉,延宕時效之結果,並非本人擔任總值日官之職責範圍」乙節,查「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對救災值勤權責規定甚明,丙○○身為消防署當(二十二)日之總值勤官,對於勤務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職責,竟無視八掌溪事件之危急情況,不僅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立即報告署長,卻違反災情狀況處置規定,輕率指示值勤員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應自行直接向空警隊提出申請。期間雖經消防局多次電告四名待援工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時,竟仍未能慎重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火速派機救援,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殊有違失。
嘉義縣消防局局長壬○○部分:
壬○○申辯「案發當日本人並未排定值勤,而是輪休在家休息中,消防局局長首要之工作應是全盤指揮策劃救災之工作,待指揮策劃工作告一段落後,始馳赴現場指揮,才是適當應變之方式,否則,到達現場才開始指揮調度,徒使救災之寶貴時間用在奔馳到達現場之路途中,並無實際效用」乙節,查消防局局長壬○○平素領導不力,於轄內八掌溪事件發生後,竟遲至當(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三分始接獲值勤員黃耀華災害報告,黃員陳述現場情況危急,急需申請直昇機救援,詎局長壬○○卻無視事態嚴重,未迅速請求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或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救援,且始終未到現場指揮處理及陳報消防署;又其對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甲○○未請假、擅離職守,竟毫無所悉,自有監督失周,嚴重懈怠職務。
嘉義縣消防局副局長甲○○部分:
甲○○申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雖本人原為該日消防局總值勤官,但因早在七月十三日囑託辦公室工友蔡文琴代辦請假手續,係蔡女自認為該日屬例假日無須請假,且災害發生當時,消防局亦無人告知本人有災害時必須銷假處理,故並無失職之處」乙節,查甲○○身為副局長,且為消防局當(二十二)日總值勤官,負有救災勤務之指揮、監督重大責任,竟未依規定請假核派他人代理以致事件發生時,無人迅速指揮處理,自有違失。至江員所稱「因妻生病開刀,其滯留臺北照顧」等語,於情固屬可憫,但擅離職守仍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請酌情議處。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隊長庚○○部分:
查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既負有緊急機動救災之任務,然於平日未能律定整裝待發隨時起飛執行任務之準備,且於接到申請派機救援後,卻延誤救援時間長達五十六分之久,以致錯失緊急救援時機,庚○○身為空中警察隊隊長,自應負指揮、監督失周責任。
空軍作戰司令部副司令癸○○少將部分:
癸○○申辯「八掌溪事件係屬突發之個案,並非在申辯人主職掌『空軍作戰』範圍::」及「::雖兼代本中心主任,所謂『兼』即非主職掌::」乙節;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有關該中心之主任職掌規定:「由空軍作戰司令兼任,代表國防部負責指揮協調,並督導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全般作業」,同作業手冊有關緊急災害救助作業程序之適用範圍亦規定:「緊急災害::導致人民生命陷於危急或嚴重之缺糧狀況,而地面搶救不及時,得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緊急救助」;八掌溪工人死亡事件暴露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處理緊急災害救助之作業不當,及所屬搜救官之通報不周、處置失當等作為,癸○○既兼代該中心主任,應負未善盡指揮、協調、監督之責。
空軍四五五聯隊聯隊長辛○○少將部分:
辛○○申辯「依現行作戰(搜救)指揮權責::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均屬受命執行單位」乙節;查本案八掌溪災區現場距離該聯隊僅五分鐘之航程,辛○○明知其所屬海鷗部隊係緊急救援部隊,卻未能通權達變,迅速主動呈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並立即出機救援,自有疏失責任。
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值勤官己○○少校部分:
查己○○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我在十八時十五分時有向副搜救長少虹少校報告,他指示我依規定程序辦理::」;本案嘉義縣消防局等單位自當(二十二)日十八時六分起,即陸續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聯絡,請求派機支援緊急救助事宜,該員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值勤官,當應瞭解危急情形,卻未立即向該中心主任通報派機事宜,以致延宕緊急救援時機,核有疏失。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局長丁○○部分:
丁○○以「㈠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處理承商陳情,未准予固床工程停工,但仍請該承商趕工時應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維護工作,並無違背工程契約之精神;㈡申辯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局長任內屆齡退休,然八掌溪事件發生於0年0月000日,工程工地監工人員自不能也不會向卸任之局長報告,申辯人亦因退休而無協助援救之權責;㈢局長之職責係綜理全局局務,並處理偶發事件之研議,本件是偶發之意外事故,承商除應當機立斷搶救外,更應儘速洽工地監工人員施民憶層報」等理由申辯。查本件之彈劾事由為「丁○○於局長任內,未克盡職責,督導承包商切實做好山洪暴發預警措施,及備妥安全逃生器材,漠視防汛期間固床工程施工人員之潛在危險」,其違夫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揆諸上開丁○○所辯理由,且均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審議。
理 由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四名河床工人被洪水沖失致死案,內政部政務次長乙○○對於災害防救事件之指揮、監督及通報,未能依法行政,緊急妥善處置;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戊○○、科長丙○○未能切實執行法定消防業務,對緊急事件之指揮、督導與通報救援體系,處置草率,未能發揮應有功能;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隊長庚○○未克盡職責,督導備勤任務及建立高效率派機救災機制;空軍作戰司令部副司令癸○○少將、值勤官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昧於本位主義,缺乏緊急應變能力,未迅速派機救援;空軍第四五五聯隊聯隊長辛○○少將漠視緊急救難任務,未及時派機救援,坐視災難發生;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局長丁○○未克盡職責,督導承包商切實做好山洪暴發預警措施,及備妥安全逃生器材,漠視防汛期間固床工程施工人員之潛藏危險;嘉義縣消防局局長壬○○懈怠職務,未切實指揮、監督緊急救難事宜;嘉義縣消防局副局長甲○○擅離值勤崗位,怠忽職守,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規定;嚴重戕害人民權益及政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等情,移送審議到會。
貳、本件緣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工人楊子忠、林中和、劉智、劉吳梅貴受僱在嘉義縣番路鄉八掌溪吳鳳橋下游三百公尺處從事固床及堤防修復工程時,因山洪暴發,逃避不及,被圍困於急流中。經民眾發覺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打一一九電話報案,轉知嘉義縣消防局番路分隊。該分隊旋電告嘉義縣消防局,通知搶救課課長蔡建安前往現場處理。因人力不足,乃請中埔、民雄、竹崎等消防分隊共計十六人增援,並有救難協會主動前往協助。由於溪流湍急渾濁,河床水泥防波塊間隙六十公分至一公尺不等,縱橫錯雜,走動時極易滑落,而身後又係丈餘深淵,因此楊子忠等不敢移動位置,祇得互相擁抱以待救援。惟消防隊員均未受過急流中救生訓練,且缺乏救生設備,先以徒手投擲繩索,因漲水河面寬約一百公尺,繩索長度不足。雲梯車又無法開到溪邊,未能發揮救援作用。從竹崎分隊取來之拋繩筒乙具,卻因火藥早已失效而無法擊發(後來從民雄分隊取來拋繩槍乙把,但在架設準備中來不及使用,楊子忠等四人已被洪水沖走)。救難人員智窮計短、束手無策,消防局長、縣長等又未到現場指揮調度,群龍無首,焦急無奈,乃改向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以下簡稱空警隊)及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海鷗救難直昇機隊求援,仰望蒼穹,卻遲遲不見直昇機身影。在現場人群及數百萬電視轉播觀眾眼睜睜注視下,楊子忠等四人終於在十九時五分,人神共憤中被洪水吞沒消失。茲依彈劾書所列上開事實,分別審議各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如次:
關於乙○○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係內政部政務次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掌溪事件發生時,部長張博雅出國,由其代理部務,未能克盡職責,及時掌握事件訊息,指揮監督消防及警政單位悉心全力搶救待援工人。是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消防署長戊○○報知四名工人被洪水沖失後,猶未能迅速妥善處理,竟遲至二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始以越洋電話報告張部長了解,且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立即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報案情經過。又從其知悉災變後至向部長報告時為止,歷近十二小時,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事件發生時,申辯人奉張部長指派,因公參加中華民國反毒運動促進會舉辦「反毒魔法小子」活動,返家已近晚間十時。十時五十分許,接獲消防署陳前署長報告,旋即指示其務必全力搜救,並徹查延誤搶救時機原因,及對缺失全面深入檢討。況消防署、警察署原應本於法定職權,逕行處理任務,不待內政部長指揮命令始得為之。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飛行勤務處理程序暨作法」規定,臨時性、緊急勤務,授權分隊長核准任務,毋需警政署批准,更無須內政部長指揮始可搶救。且內政部政務次長與兩位常務次長之分工,係以兩位常務次長分別負責直接督導所屬業務。其中警政、消防業務之督導係屬簡常務次長之權責,申辯人為政務次長,主司政策推動,並非警政、消防兩署業務督導主管。㈡內政部並非水災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係經濟部而非內政部。況災害防救法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函送內政部。而應配合該法訂定或修正之子法多達三十一種,其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設置要點」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奉行政院核定生效。「災害防救法」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即原「災害防救方案」中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其成立之災害性質,必須符合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全國性災害,且有必要由「中央」推動緊急應變措施者。且「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訂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皆規定消防署為中央負責通報之主要機關,並非再透過內政部層層上報。另依「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亦無災情災害通報需由內政部部長向行政院院長通報之相關規定。㈢八掌溪事件屬地區性事件,依權責應由地方採取災害搶救及應變措施。申辯人當晚接獲通報,立即指示陳前署長妥善處理,並於翌日上午以越洋電話向張部長報告進一步處理情形,同時除親自聯絡外,另指示部長室秘書吳秀芬、國會組組長陳韋迪協助,聯絡警政署、消防署,針對缺失深入檢討,並向唐院長提出書面報告。下午二時三十分到行政院與新聞局長研究災後處置事宜,嗣出席唐院長主持之專案檢討會議,旋指派專人前往慰問家屬及坐鎮現場搜救失蹤工人等情,詳如事實欄之所載。
本會查:
㈠中華民國反毒運動促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舉
辦反毒魔法小子活動,內政部經指派被付懲戒人乙○○參加,有該原簽影本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三)。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返家後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始獲消防署陳前署長報告,旋即指示其務必全力搜救,並徹查延誤搶救時機原因,及對缺失全面深入檢討等情,亦經陳前署長弘毅於本會調查中證稱:當天正在花蓮秀姑巒溪驗收「水上激流」訓練成果,因當地收訊不良,於夜間九時許,始接獲報告,乃於十時許從花蓮電告乙○○次長,李次長電話中,即命其趕快做善後處理,並全力搜救,伊回署後立刻將相關錄音全部聽一遍,一一尋找原因發生在那裏等語。被付懲戒人獲通報知悉事件之時間,已經是四名工人遭洪水沖走將近四小時之後,且已立即命主管全國消防業務之消防署長趕快做善後處理,全力搜救。則彈劾意旨所稱其知悉災變後未見有指揮監督消防署等單位全力搜救失蹤工人及災變善後處理之應變作為,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知之前,既奉派參與反毒宣傳活動,且不知有八掌溪事件,自難責令其及時掌握訊息指揮搶救事宜。
㈡現行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已明定:「重大災害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分別由行政院長、副院長兼任」。惟該法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於同月二十四日即八掌溪事件發生後之第三天始函送內政部,亦有該行政院函影本在卷可稽。
而應配合該法訂定或修正之子法多達三十一種(參見卷附行政院秘書處函送內政部之「災害防救法」中央各機關應訂定法令一覽表影本)。其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設置要點」,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奉行政院核定生效(見卷附行政院函)。「災害防救法」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即原「災害防救方案」中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而依災害防救方案所規定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成立之時機為:「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廣泛且嚴重之災害,經認定為重大災害,有必要由中央推動該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時,由行政院院長召開中央防災會報,或諮詢中央防災會報執行委員會意見後,於行政院內成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見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頒「災害防救方案」第四十九頁),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應成立中央災害防救中心之災害性質,必須符合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全國性災害,且有必要由「中央」推動緊急應變措施者,始足當之乙節,尚非無據。又「災害防救法」有關通報規定之子法「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訂定,並於九月十八日修正(見卷附該行政院函及檢送之規定影本),皆規定消防署為中央負責通報之主要機關,依該規定「通報聯繫作業」之㈡規定:「內政部消防署接獲民眾或地方政府報案後,應立即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行政院新聞局,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向上級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陳報」,並非再透過內政部層層上報。況八掌溪事件發生時,災害防救相關法制尚未建制完成,有關災害防災業務之執行,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災害防救方案」辦理。內政部消防署依「災害防救方案」所定「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第五點作業要領災情狀況之處置,明定如下:㈠重大災害:::重大災害初報單應由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㈡特殊重大災害:::重大災害報單應由消防署救災救護中心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行政院秘書長室、行政院一組組長辦公室。㈢例假日及非上班時間之災情狀況處置:災情報告傳真署長公館,待翌日八時三十分傳真部長室、政務次長室、常務次長室、部主任秘書室;如情況特殊,由總值日官直接電話報告部長,並將災情傳真部長公館。並無災情災害通報需由內政部部長向行政院院長通報之相關規定。彈劾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代理部務,竟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向行政院唐院長陳報案情經過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付懲戒人所辯:伊知悉災變後已在第一時間內作出上述應變處置,並在翌(
二十三)日於臺北時間上午十時再以越洋電話向部長報告進一步處理情況。同時除親自聯絡外,並指示部長室吳秘書秀芬、國會組陳組長韋迪協助聯絡警政署、消防署針對缺失深入檢討,並向院長提出書面報告。下午二時三十分到達行政院與新聞局前局長鍾琴研討災後處置事宜,並率警政、消防兩署署長與相關人員,出席由唐前院長所主持的「嘉義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專案檢討會議,直至晚間七時,並於晚間指派簡常務次長太郎及消防署柯副署長欽郎代表內政部前往慰問受災民眾家屬及坐鎮現場搜救失蹤工人。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再度率領相關人員出席唐前院長主持之專案檢討會議、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復指示簡常務次長太郎主持召開檢討會議等情,核與本會調查中證人吳秀芬結稱:約於二十三日早上十點,李次長打電話給我,要我與警政署、消防署聯繫,就為何此次空警隊沒有完成任務,及相關之問題做檢討。警政署是與丁署長聯繫,消防署是與蕭煥章聯繫;陳韋迪結稱:七月二十三日李次長知道事情發生後,非常難過,指示我們與相關之警政署、消防署聯繫,同時準備當天下午四時記者會所有檢討報告資料,晚上還指示我們於週一早上前往慰問罹難家屬。
李次長另外還指示,週二中午在部內召開相關檢討報告;柯欽郎結稱:二十三日晚上,李次長要我們去慰問災民並做現場指揮搜救失蹤工人;溪畔設有三個前進指揮所,我去督導搜救工作,因為溪流到出海口,經過三個縣市,所以要前往指揮搜救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空警隊執行○七二二嘉義搜救勤務檢討報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書面報告)、行政院「嘉義八掌溪四名工人遭溪水沖走」專案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內政部召開嘉義八掌溪工人遭溪水沖走事件檢討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克盡代理部長職責,無論在搜救作業、慰問受難家屬檢討與改善等災變善後作為,皆戮力以赴等情,即非無據。彈劾意旨指其怠忽職守,亦有誤會。
關於戊○○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戊○○為消防署署長,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消防署有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及掌理關於「消防技術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等事項之職責,然從該署總值勤官丙○○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已十足凸顯自消防署以下各消防單位之緊急救援通報及指揮監督執勤機制,已嚴重癱瘓;而各消防單位值勤人員未能熟稔緊急災害申請派機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導致緊急救援系統運作失常,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戊○○身為全國最高消防首長,竟未能革故鼎新,展現開創作為,切實監督考核各級消防單位之消防及救生機具設備是否充實完備、救生專技教育訓練有否落實,妥善建立整體防災、救災通報救援體系,以因應各種突發緊急災變,發揮消防業務效能,核有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㈠目前之消防體制,消防署僅負責政策之規劃、法規之擬訂、情報之彙整與呈報。至於人事、經費權一概操在縣市長手中。被付懲戒人雖曾提出許多加強搶救器材與能力之計畫,均遭行政院刪除。㈡被付懲戒人曾舉辦各種救生專技訓練,多達四十一班次。八掌溪事件當日,即在花蓮秀姑巒溪驗收「水上激流」訓練成果。㈢被付懲戒人就任消防署長後,即積極制訂災害防救法,建立通訊設備,因此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員獎。㈣上任三年多來,單是法規即制定七十一種,已為消防建構完整之輪廓,規劃出消防之遠景,因而被尊稱為「消防之父」。㈤按規定,警界轉消防應經考試,再經三個月之訓練,合格後始予派任,但嘉義縣呈報「無缺額」,私下引進四十一名未經訓練之人員,故造成此次不幸事件之直接責任者,應屬現場指揮官,間接責任者應屬縣長。㈥依據「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緊急申請」得由地方直接以電話申請,不需要任何手續。而申請直昇機之同時,必須告知確切地點、氣候、地形、有無高壓線、需攜帶器具等,若由中央再轉報,勢必延誤。歷來各縣市均自行申請,從無困難。許科長曾任南投縣消防隊長多年,以其經驗如此告知並無不妥。唯一之過錯,在作完指示後,未再確認詢問有無困難。至十八時十八分,知悉消防局到處碰壁後,才聯絡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等語。
本會查:
㈠消防署於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請求核轉向警政
署提出申請空警隊派機救援時,該署總值勤官即科長丙○○輕率指示執勤員呂文村告知消防局應自行向空警隊提出申請,且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派機救援,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戊○○在監察院調查中供承:雖然執勤官認為由消防局申請救援較快,但總值勤官應有追蹤處理動作,而本案是到十八時十八分之後才有動作,其間的二十一分鐘總值勤官沒有動作等情,至於消防署輕率告知消防局自行申請直昇機部分,容後(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詳述。彈劾意旨據以指摘救援機制未能發生應有功能,自非無據。
㈡事件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公差花蓮,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張勝雄竟遲
至晚間十時許,始將八掌溪四名工人被洪水沖失之訊息報告署長,在此之前,自副署長以下無一人及時陳報署長因應(按副署長陳武雄與張勝雄,因此均被記大過一次),致代理部長遲至晚間十時五十分始獲通報。嘉義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天竟始終無人報告縣長(據縣長李雅景在監察院調查時稱:「二十三日早上九點多,謝局長才向我報告」),執勤員黃耀華則於當天十八時十三分,因申請直昇機被拒絕,始將此情報告消防局局長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翁志和、執勤官課長許明義因此各被記大過一次)。益證消防署以下各消防單位之緊急救援通報及指揮監督機制失靈。
㈢申請海鷗直昇機救援,因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為受命單位,依序應
先向發令單位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提出申請。惟當天十七時五十七分,「消防署執勤員呂文村請示執勤官科長丙○○後,指示嘉義縣消防局為爭取時效,可先行向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申請」;十八時零二分,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向嘉義團管區張少校申請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直昇機支援,張少校告訴黃耀華超過本身職權,祇告訴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電話,請黃耀華逕向該聯隊請求支援。十八時零四分,黃耀華向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救護隊王上尉申請海鷗直昇機支援,王上尉表示救護隊為受命單位,必須向臺北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至十八時零六分,黃耀華始向臺北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直昇機支援(以上均見卷附行政院嘉義縣八掌溪事件檢討及改進報告中參、「災害處理情形」),足證各消防單位值勤人員未能熟稔緊急災害申請派機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於丙○○部分,另行詳述),延誤緊急救援之寶貴時刻。
㈣嘉義縣消防局人力不足,救生器材設備嚴重匱乏,且疏於維修保養或更新設備
,消防人員多半未受專業訓練,缺乏臨場應變能力,導致緊急救援系統運作失常部分,容於被付懲戒人壬○○部分另行敘述。
㈤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該署有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務
,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及掌理消防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職責。被付懲戒人身為全國最高消防首長,平時未能落實督考職責,致生上述弊端,從而,彈劾意旨指其未能切實監督考核各級消防單位之消防及救生機具設備是否完備、救生專技教育訓練有否落實、妥善建立整體防災、救災通報救援體系,以因應各種突發緊急災變,發揮消防業務效能,核有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自非無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堪予認定。
關於丙○○部分: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丙○○為消防署科長,即當日總值勤官。負有全署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職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話請求核轉警政署申請空警隊派機救援時,竟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立即報告署長,且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之災情狀況處置規定,輕率指示執勤員呂文村告知嘉義縣消防局自行直接向空警隊提出申請。其間雖經消防局多次電告四名待援工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時,竟仍未能慎重及時聯繫空警隊或海鷗部隊立即派機救援,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訂之「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四項第二款第㈡緊急申請及審查作業規定,申請程序係由申請單位(縣、市消防局)以傳真或電話向本署(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況申請派機,須將現場正確位置、災情狀況、現場地形、地物、天候等資料詳細報告,以往南投縣土石流、地震等之救災,亦均由消防局直接提出申請。為避免層層核轉發生誤差,申辯人告知嘉義縣消防局火速直接提出申請,以爭取時效,應屬合法、正當之判斷,何來處置草率之有?㈡消防署於通知消防局逕向有關單位申請後,仍繼續積極聯絡各有關單位,即於⑴十八時十八分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陳少校報告消防局申請支援事;⑵十八時二十三分電告消防局已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接洽;⑶十八時三十九分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來電表示陸地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或夜間都無法支援;⑷十八時四十五分,將此情告知消防局,⑸十八時五十三分主動電請警政署勤務中心派遣直昇機,該中心表示會直接與消防局聯絡。㈢消防署已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及警政署勤務中心洽商,催促其派機救援,然均被以各種理由拒絕,故縱由消防署提出申請,結果亦相同等語。
本會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肆「申請及審查作業」中明定屬警
察、消防機關者,均循行政體制由其上級機關核轉,雖時間急迫之支援案件,申請單位得以傳真或電話向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提出申請,惟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所規定之申請程序為:民間緊急災害救助由下列權責單位依實際狀況及需求,先向空警隊(或消防署)申請,若無法執行,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軍事單位災害救助,逕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㈠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㈡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㈢縣市政府首長。㈣當地最高軍事指揮官(少將編階以上),其中並無縣、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逕行申請派機之規定。且從相關之文字就如少將編階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足見申請者階級將會影響執行之效力,至於申辯人等所辯申請必備之資料,以今日傳真之迅速方便,已不是問題。何況當日嘉義縣長、消防局長,甚至連副局長之總值勤官均未到場,僅由執勤員黃耀華對外聯繫一切,被付懲戒人竟無視事件之危急情況,輕率告知消防局自行提出申請,且嗣後經二十餘分鐘未予積極追蹤,聯繫協助申請,終致延誤第一時段緊急救援先機。
㈡當日十八時十五分,消防局再自行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派機,仍被拒絕,
乃請求消防署協助,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嗣消防署固曾電洽該中心陳少校(即被付懲戒人己○○)派機支援,惟仍被藉詞拒絕。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⒎⒕戊戎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第肆項第二款規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中央災害防救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理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省政府航空隊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此有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書檢附之該暫行措施影本(即證三)在卷可稽,乃被付懲戒人竟未能據該規定力爭,任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藉詞推諉,益證其辦事消極、不力,因而錯失搶救先機,自難辭其咎。
㈢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之一規定:總值日官綜理當日全署狀
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官、員執行必要之作業事項,而伍之一之㈢亦明定例假日及非上班時間之災情狀況處置:由執勤官先將災情資料彙整總值日官審核後以電話報告本署長官,通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災害搶救組組長,並將災情報告傳真本署長官公館,待翌日八時三十分傳真本部長官。如情況特殊,由總值日官直接電話報告部長並將災情傳真部長公館。被付懲戒人係當天該署總值勤官,竟未依上開災情狀況處置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立即報告署長,且輕率指示呂文村告知消防局自行申請直昇機(詳見前述),顯有重大違失(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丙○○與該署技士即當日之執勤員呂文村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依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提起公訴,現尚在法院審理中)。
關於庚○○部分: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庚○○為空警隊隊長,空警隊於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六分接獲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派遣直昇機支援後,雖依規定程序陳報值勤官,並於十八時五十四分電告該局補傳真請求直昇機支援申請表,惟查,總值勤官即副隊長王茂烈批示由臺中分隊執行救援任務之紀錄表,遲至十九時二分始傳真至臺中分隊。而該空警隊平時並未做整裝待命之準備,臨時匆忙在直昇機上吊裝救援裝備,拖延費時,未能立即馳赴災區救人。以致在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時,楊子忠等四名工人早在十九時五分已被洪水沖失。綜計該隊自十八時十六分接獲申請至十九時十二分起飛止,花費長達五十六分之久。查空警隊既負有緊急機動救災之任務,卻未能於平日律定整裝待發隨時起飛執行任務之準備,亦未建立轄區內地形、地物、天候等檔案資料,且拘泥於填載申請表格及層層批示程序,而延誤救援時間,終致無功而返。庚○○身為空警隊隊長,領導不力,以致該隊作業鬆散,核有監督失周。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空警隊接獲申請之時間應為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而非十六分。㈡值勤人員立即陳報駐隊指揮官即副隊長王茂烈,並於十八時三十分電話通知臺中分隊執行任務。臺中分隊值勤人員於十八時三十三分廣播通知備勤人員。㈢本隊職掌包括交通、巡邏、重大刑案之空中監控,山、海、空難之空中搜救支援:::,直昇機執行多元化任務,需視任務性質、乘員數量,選用適當裝備,礙於直昇機載重量及空間因素,平時無法全部放於機上,但均置於修護棚廠固定及易取得之位置。㈣臺灣本島高壓線、流籠、山脈等林立,為維護飛航安全,本隊出勤人員除參考氣象電腦等資料外,尚需以電話查詢目標區臨近之機場當時天候狀況,以維飛安等語。
查嘉義縣消防局係於當天十八時二十分第一次向臺北空警隊勤務中心申請直昇機,而非十八時十六分,業據證人黃耀華在本會調查中結證在卷;又當日駐隊指揮官副隊長王茂烈於十八時三十分電話通知臺中分隊執行任務,亦有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空警隊電話紀錄表影本可稽。另該隊執勤員許富凱於十八時三十三分通知備勤機組員到勤務指揮中心集合,執行救援任務,亦有前述行政院報告中之記載可憑。惟直昇機飛行員楊道宏竟意圖免除此次救援任務,指示副駕駛兼當日執勤官佐錫安於十八時三十五分,以飛行時間過久,天色已暗無法作業為由,要求嘉義縣消防局執勤員黃耀華直接向嘉義水上空軍海鷗部隊請求派機救援。至十八時五十分許,黃耀華再申請海鷗直昇機被拒後,復向臺中分隊請求支援時,楊道宏始同意起飛,並於十八時五十七分請求民航局臺中機場管制臺同意緊急放行。惟黃耀華於同日十九時許向臺中分隊確認時仍未起飛。迨黃耀華於十九時六分許,告知許富凱受困沙洲工人已遭洪水沖走,經許富凱通知楊道宏任務取消時,楊道宏始知事態嚴重,為搪塞責任,於十九時八分許,向臺中塔臺請求開車滑出,並於十九時十二分十秒許起飛,旋於十九時十四分許落地,並隨即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辦公室內,虛構直昇機已於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起飛,尚未到彰化即接獲通知任務取消返航等不實之事項,填載於飛行報告表、任務完成報告表上。楊道宏因此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即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亦稱楊道宏確有嚴重之失職。被付懲戒人為空警隊隊長,其部屬楊道宏竟有上述重大之違失,彈劾意旨指摘其領導不力,以致該隊作業鬆散,核有監督失周,即非無據。
關於癸○○部分:
彈劾意旨以: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當緊急事故發生須申請派遣直昇機救援時,在經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或代理人)核可後,即可本於職權對海鷗部隊下達搜救命令,派遣搜救專機進行救援任務。又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本負有協調有關單位緊急救援之責任。癸○○少將兼任該中心副主任,實際負責該中心業務,於接獲己○○少校報告有緊急災難急待直昇機救援訊息時,卻怠忽該中心之救援職責,仍昧於本位主義而藉詞推託,未能本於職權當機立斷,下令距離災區航程僅須五分鐘之海鷗部隊,立即派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仍然固執己見,缺乏緊急應變能力,致延誤搶救時機。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己○○少校於十八時八分初獲申請時,申辯人已離開指揮室,指揮室權責由王瑞宗上校接替。㈡己○○僅向副搜救長少虹中校報告,並未向王瑞宗報告。申辯人從未接獲任何人報告,根本不知此一八掌溪事件之情事。㈢八掌溪事件係屬突發之個案,並非主職掌之「空軍作戰」範圍。又申辯人雖兼代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所謂「兼」即非主職掌,衡情不宜苛求如主職掌之責任。㈣依本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及第一章第二節所述:民間緊急災害救助,應「先」向空警隊申請,可知對民間災害救助是「支援」、「協助」任務而非「主」任務。㈤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係依空警隊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上高山救援任務,始由空軍救護隊支援,長期以來,有此默契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癸○○所辯:己○○少校於十八時八分初獲申請時,伊已離開指揮室,指揮室權責由王瑞宗上校接替,且己○○僅向副搜救長少虹中校報告,並未向王瑞宗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情報處副處長王瑞宗在本會調查中結稱:本來接班時間是下午三點到第二天早上七點三十分。二十二日那天鍾副司令較晚離開,是下午三點半才叫我去接班;證人即當日輪值之副搜救長少虹結稱:當日值勤官己○○向其報告後,伊指示依照「作業手冊」之規定處理,而未向上陳報等語。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伊未接獲任何通報,並不知有八掌溪事件發生乙節,尚屬可採。從而,彈劾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己○○報告後,卻怠忽職責,未能當機立斷,下令海鷗部隊派機馳赴災區現場救人,缺乏緊急應變能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令被付懲戒人負此咎責。
關於辛○○部分:
彈劾意旨以: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海鷗部隊位於嘉義縣水上基地,距八掌溪事件現場僅五分鐘之直昇機航程,最宜就近執行救援任務,惟該部隊值日官王瓊雲上尉於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派機救援後,於十八時七分將此情況呈報高勤官轉呈聯隊長,聯隊長辛○○少將在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災情報告後,當知所屬海鷗部隊之主要任務為緊急救難,卻未能秉守「人命為先」、「救人第一」之最高救災原則,忽視危難已迫在眉睫,理應迅速陳報上級。一方面立即就近救援,尤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在十八時四十七分再次緊急通知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警告時,囿於本位,未能發揮軍事指揮官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之知能,坐視災變發生。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純為受命單位,並無下令救護機起飛之權限。依現行作戰(搜救)指揮權責,作戰搜救指揮管制之下令單位屬於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而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均純屬受命執行單位,救護隊直昇機欲升空從事救援任務,均須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批准下令,方可起飛執行任務,否則即屬違軍令。㈡獲悉事件後,即刻展開各項積極救援作為處置,即⑴十八時三十分接獲執勤官報告後,即刻要求所屬加強各項搜救準備及起飛準備並立即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示。⑵聯隊僅於十八時零七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電告。十八時四十七分並無嘉義縣警察局之電告。⑶十八時二十七分及十八時五十分,本聯隊主動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請示派機支援時,分別獲覆稱:「由空中警察隊執行,四五五聯隊救護機,毋庸起飛」之指令下,焉能違抗等語。
本會查:
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明定:「凡屬搜救事件,國軍搜救兵力之運用
,均應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負責計畫、協調、下令實施、管制及解除」(見卷附該手冊影本),是申辯人所辯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及救護隊為受命單位,救護隊直昇機欲升空從事救援任務,必須空軍作戰司令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之批准下令,方可起飛乙節自非無據。
㈡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救護隊值日官王瓊雲就嘉義縣消防局申請空中
救援事,請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搜救官己○○。己○○告以「已請他跟空警隊申請,因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是空警隊的」;王瓊雲再請示「我們的待命機不起來了是不是?」,陳答以:「是」。同日十八時五十分,救護隊值日官政戰處長趙中校,再請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吳聯絡官俊明,「空警隊起飛沒?」吳聯絡官回答:「八掌溪任務那個嗎?我們有跟他們講,請他們向空警隊申請,因為高度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己○○在本會調查中供承,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來電話請示是否應予支援時,告知「已請嘉義縣消防局向空中警察隊申請,不用起飛」等語。
㈢雖嘉義縣警察局⒈⒏(九○)嘉警勤字第二二四三號覆本會函略稱:「查八
掌溪事件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本局勤務中心使用自動電話0000000電請水上海鷗部隊(自動電話0000000)詢問八掌溪事件需要救護狀況,是否有收到上級指示出勤。該單位表示,不是與他們聯繫就可以指派,他們是一個受命單位,須由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下令」等語。足證申辯人所稱並無十八時四十七分嘉義縣警察局之電告乙節(按行政院之專案會議紀錄中時序表內,遺漏此一部分之通話),固非可採,然該聯隊於四十七分接獲嘉義縣警察局之通告,立即於五十分再次請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而該中心仍不下達起飛之指令,則海鷗直昇機未能執行救援任務,責任在於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不在空軍救護隊。殊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未能發揮軍事指揮官當機立斷、通權達變之知能,而科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咎責。
關於己○○部分:
彈劾意旨以:己○○少校為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搜救官,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接獲嘉義縣消防局通報有工人受困於八掌溪中,請求派直昇機救援時,竟曲解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空域非其搜救權責,答覆「請自行先向空中警察隊申請」,未予處理,更在該局十八時五十七分再次緊急電告臺中空警隊拒絕派機申請,因工人性命危急,請求儘速下令派機救援時,竟仍答覆「我們飛機不實施陸地還有山區的吊掛,二千五百公尺以下本來就是空警隊的」,擅予推拒派機申請。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山、空難::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主要在於考量警用直昇機之性能與搜救勤務之安全性、有效性,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救援權責。換言之,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在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亦可派機救援,例如九二一震災均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區,仍由海鷗部隊及空警隊共同協力救援,即可證明。是以,己○○少校曲解法令規定,延宕派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定:::先向空警隊(或消防署)申請,若無法執行,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當時申辯人接獲嘉義縣消防局申請,即按該作業規定告知。㈡若任務範圍係屬地方政府或民間有能力搜救之組織可執行時,且暫不需派遣空軍救護隊S─70C飛機,值勤之搜救官逕向搜救長回報即可。故當日申辯人僅向副搜救長回報。然仍將相關搜救資訊先期轉知待命組員,以備不時之需。㈢十八時二十七分,曾主動電告嘉義縣消防局有關臺中空警隊之電話號碼。㈣十八時四十七分再獲申請時,時間已接近終昏,且縱同意起飛亦須暖機十五分鐘。因受限於S─70C飛機裝備性能及不適執行夜間陸上搜救任務,又須穿越高壓電塔、電線之危險等因素,無法支援救援任務。㈤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搜救任務範圍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其性能確具能力執行八掌溪救援任務。㈥搜救中心與空警隊雖無相關協定與隸屬關係,然經長年合作,彼此已有良好默契與共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之陸地河流,須先由空警隊負責,如有未逮,再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㈦九二一大地震,係重大天然災害,與本件之個案突發事件之救援程序及法令依據殊有不同等語。
本會查:
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雖有民間緊急災害救助先向空
警隊(或消防署)申請之規定,但該手冊第一章第二節第三項規定「在國家搜救專職機構未成立前,為期有效完成各項搜救任務,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應與政府或民間具有搜救能力之組織,保持協調與聯繫,共同擔負各項搜救作業」;同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五款之十二規定「搜救官有協調政府或民間相關搜救單位,支援全般搜救行動之職務」;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搜救值勤官接獲緊急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查明:⑴災害發生時間、地點。⑵災害情況。⑶待救人員。⑷救濟物資種類數量或救災人員裝備、器材。⑸救災機準備降落地點。⑹降落後向何單位報到聯繫等事項,記載於RCC緊急災害救助處置表。
況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⒎⒕戊戎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頒「空中聯合救災飛航管制暫行措施」亦明定:「國軍搜救協調中心於接獲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時,本統一運用、集中管理原則,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協調警政署空警隊、國軍搜救部隊等單位,派遣適當兵力支援救災」,有如前述(見被付懲戒人丙○○部分),則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考量災區位置在八掌溪,距搜救部隊即嘉義水上海鷗部隊基地僅須五分鐘之航程,及待援工人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危急情況,自當立即派遣海鷗直昇機飛往救援。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日搜救官,至少應依前開手冊規定積極、自動與空警隊協調、聯繫,以便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
乃竟於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請求派機救援時,請其自行先向空警隊申請,而未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理,顯有不當。十八時四十六分,嘉義縣消防局第四次向國軍協調中心請求支援時,被付懲戒人已知空警隊未實施救援,且據其檢送之終昏時間表記載嘉義地區七月二十二日之終昏時間為十九時十分,而海鷗直昇機早已完成起飛整備(參見辛○○申辯書檢附之待命人員加強人機整備事項資料),竟仍以無法實施夜間吊掛等理由,推拒派機,更屬不當。所辯已依作業規定處理,並無違失云云,殊無可取。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警用直昇機申請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山、
空難,依現有AS─365型直昇機性能,限於標高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執勤」,主要在於考量警用直昇機之性能與搜救勤務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並非劃分空警隊與海鷗部隊之派機救援權責。本會調查中,空警隊隊長庚○○亦稱:二千五百公尺以上由空軍救護隊執行任務;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則共同執行,並無先由空警隊執行之共識或默契等語。雖被付懲戒人癸○○及證人少虹亦均據以主張八掌溪事件之災區位置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屬於空警隊之職責範圍,消防單位應向空警隊申請派機。其逕向國軍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既不符派機規定,則搜救官亦無往上陳報之必要云云。惟該中心本統一運用、集中管理原則,有考量災區位置及需求,自動積極協調空警隊與國軍搜救部隊派遣適當之飛機支援救災之職務,已如前述,顯見鍾、二人之證言不足採。況副搜救長少虹已因國軍搜救協調中心處理該緊急災害救助之作業不當及通報不周,而被記大過一次,是其所為證言,益難資為有利被付懲戒人己○○之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既稱國軍搜救部隊與空警隊業經長年合作,當知空警隊之飛機,由
距離八掌溪現場最近之臺中分隊起飛,亦須約三十分鐘之航程。對於援救隨時會遭洪水吞噬之四名工人,由距離現場約僅須五分鐘航程之水上基地海鷗直昇機執行,最容易達成任務。乃竟一再堅持應由空警隊執行,推拒派機申請,彈劾意旨謂其曲解法令,延宕派機搶救先機,貽誤公務,核有嚴重違失,自非無據。
關於丁○○部分:
彈劾意旨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辦理發包,由永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永久公司)得標承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永久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該局陳情:「因正值防汛期,仁義潭竹山沉砂池取水口需經常排放水,深達兩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九日上午九點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危險萬分,請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待防汛期結束,不再排放水再行復工。」惟第五河川局竟漠視陳情警訊,更對負責監工之副工程司施民憶於監工日誌簿工程施工摘要中所載之危險情事,未予及時處置,既未慎慮防患施工人員發生生命危險,客觀詳實評估永久公司在防汛期施工是否已切實做好安全措施,更未適時緊急因應,嚴飭監工人員嚴加督導永久公司確實設置山洪暴發之河川上游預警崗哨通訊,及提供工人足夠之安全逃生器材,肇致楊子忠等四名工人終因無人預警,不知山洪暴發而逃避不及,慘遭洪水圍困後沖失溺斃。前任局長丁○○綜理局務,於任職期間,竟未能克盡職責,疏於督飭所屬嚴格督導永久公司預先做好施工安全維護措施,防範危害發生,監督不周。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開工後,監工人員副工程司施民憶再三告知承包商以工地位置高程落差二十餘公尺,且正值汛期,需特別注意溪水暴漲,施工時必需派員至上游擔任水位警戒工作。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亦特別列出防洪應變措施,也確實均派有專人至高灘地上注意警戒水位升降狀況。故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九日發生二次溪洪暴漲,均經警戒人員通知,及時走避。㈡該固床工程為仁義潭水庫施工,取水工程(攔河堰等)之保護措施之一部分,如未能即時修復,萬一受即將來臨之汛期(雨季),造成災害擴大,恐將影響民生及工業用水之供應及造成下游兩岸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即因其具有時效性,未准予停工。㈢依該工程契約書規定,工地安全措施由承包商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確實辦理,而各項所遵循之法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此安全設施之檢查為勞工委員會,準備對象為「承包商」,經濟部水利處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內所稱之「專業單位」。㈣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暨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准許停工等語。㈤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屆齡退休。八掌溪事件發生當日,監工人員不能也不會向卸任之局長報告。竟將處理不當之罪推給一個已退休之老兵,其公平、公正、公理確有可議之處。
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工後,因正值防汛期,仁義潭竹山沉砂池取水口需經常排放水,深達兩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承包商永久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具陳情書請求暫時停工展延工期,待防汛期結束,不再排放水再行復工(見卷附該陳情書影本)。被付懲戒人丁○○以該工程係攔河堰保護措施之一部分,如未能即時修復,恐造成災害之擴大,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暨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說明,不能停工,而未予准許,固非無據,然既曾有施工人員被困洪水中之險象發生,自應更加注意施工安全,防範危害之發生。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中,雖諉稱:施工期間發生危險事故,監工人員沒有向我報告云云。然上開陳情書上監工人員施民憶所擬不准展延工期之簽稿,既經被付懲戒人批示,殊難謂其不知陳情書上所記載之危險事故。又本會調查中詢問證人即監工施民憶,危險事故發生後,局長有無特別指示?據其答稱:平時已告知安全問題要注意。又稱:我們比較注重安全警戒的問題,如果河床上穿救生衣,太熱,沒有辦法工作。另施民憶在本會調查中,雖稱:七月三日我有請承包商到我們局裡召開「趕工協調會」,請承包商增加人員、機具趕工,並注意安全問題云云。本會經向第五河川局調取該「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據該局九十年一月五日覆本會函略稱:「本局邀請承包商至局協商趕工事宜及提醒該公司注意汛期施工之潛在危險,持續加強安全維護工作,係以座談協商方式為之,因而未做正式會議紀錄,惟本局派駐之工務所主任於監工日報表記事欄內有註記主要協商事項通知承包商辦理,並經工地代理人簽字::」云云,惟查該函檢送之監工日報表上經承包商工地代理人簽章之「記事及通知承包商辦理事項」欄,則僅記載「承包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AM八:○○至本局協商趕工事宜,請承包商於三週內,七月底前加派人員、機具趕工,至少應完成後庄堤防修復部分主要工程」等語,並無提醒該公司注意汛期施工之潛在危險等文字。足證第五河川局於同年六月間,兩次危險事故發生後,並未嚴格督導承包商切實做好山洪暴發預警措施,及備妥安全逃生器材,加強施工安全之維護工作。況承包商永久公司負責人張永輝及其僱用之現場監工郭慶申,因未能為勞工提供「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派員至大水沖下時,足以警告在場施工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之上游適當位置擔任警戒工作,造成四名工人被洪水吞噬,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見卷附該起訴書影本),而該河川局監工人員施民憶亦因此被記過一次各在案。從而,彈劾意旨認為前任局長丁○○於任職期間(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屆齡退休),未能克盡職責,疏於督飭所屬嚴格督導永久公司預先做好施工安全維護措施,防範危害發生,監督不周,自屬有據。殊難以依工程契約,工地安全措施應由承包商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確實辦理,而安全設施之檢查為勞工委員會之職責,該局曾兩次函請求永久公司做好安全維護工作。事件發生時伊已退休無從監督等語,推卸其違失咎責。
關於壬○○部分:
彈劾意旨以:嘉義縣消防局目前預算員額共一九九人,其中災難現場附近之番路分隊僅三人,人力顯然不足。消防隊員雖曾受消防及一般平水面救生訓練,但卻未接受山難與急流中援救專業演練,缺乏臨場應變能力,且救生器材設備嚴重匱乏。據消防局局長壬○○稱:「嘉義縣消防局全縣共有拋繩筒十具,係八十一年間購置,火藥有效年限二年,迄未更換,全部不能使用,拋繩槍共三組,係分別於八十二年採購一組,八十八年採購二組。八十八年度設備經費含建築設備僅一千零七十四萬元,因此無法再添購或更新救生器材」。核嘉義縣消防局人力不足,且欠缺救生專業訓練,急難救生器材設備匱乏或失效而疏於維修保養,已有不當。又消防局局長壬○○平素領導不力,缺乏團隊精神,遲至當日十八時十三分始接獲執勤員黃耀華災害報告,黃員陳述現場情況危急,急需申請直昇機救援,詎局長壬○○卻無視事態嚴重,始終未到現場指揮處理,且對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甲○○擅離職守,滯留臺北乙事竟毫無所悉,核有監督失周,嚴重懈怠職務。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有關人力不足、欠缺專業訓練、設備短缺部分:⑴因經費短絀,設備昂貴,無法全面性及時更新。⑵因設備單價昂貴,且甚難重複使用之故,每每僅以圖示之方法教導消防人員瞭解拋繩槍、拋繩筒之使用方式。⑶新進隊員多係警員透過縣府作業轉入,未具有專業消防之技能。⑷每週週報、局務會報及至各大隊、分隊督導時,均有指導及提醒各幹部隊員要加強技能訓練。㈡未切實指揮,懈怠職務部分:⑴當天申辯人未排定勤務,而輪休在家休息中。⑵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番路分隊接獲民眾報案後,即通知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即請求中埔、竹崎及民雄各分隊提供人員及相關救援器具之支援。他們到達現場後,即以救生圈、救生繩進行搶救,毫無懈怠。十七時五十七分消防執勤員循呈報系統向內政部消防署請求直昇機支援,然消防署要求消防局逕向嘉義海鷗部隊申請。十八時二分消防局改向團管區申請,團管區告知須向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申請。十八時四分向嘉義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申請時,該聯隊告稱:須向臺北市國軍戰情中心申請。執勤員又於十八時六、九、十二分,先後三次向國軍戰情中心申請,惟該中心以發生在海拔二千五百公尺以下災區,屬空警隊管轄為由拒絕派機。⑶申辯人於十八時十三分首次接到黃耀華電告申請受阻,即命其改向警察局勤務中心請求協助,申請空警隊支援。十八時十五分接獲蔡建安電告,即令其先行趕往現場指揮救助事宜。十八時三十二分執勤員電告空警隊應允起飛。十八時四十一分臺中空警隊電告由臺中起飛路途過遠,要求申請國軍支援。十八時四十三分第四度向國軍戰情中心申請,仍被拒絕。十八時五十分再度向臺中空警隊申請,獲得飛行員首肯,但十九時直昇機尚未起飛,十九時六分四名工人已被洪水沖走。㈢有關甲○○擅離職守,滯留臺北,監督失周部分:⑴依輪值作業規定每日由局長、副局長二人輪流擔任總值日官。⑵當日江副局長滯留臺北未歸,並未事先知會申辯人,亦未通知指揮中心執勤人員。申辯人對其監督不周,已自請處分,經核定記大過一次並調非主管之副局長職務等語。
本會查:
㈠嘉義縣消防局目前預算員額共一九九人,現有消防人員一七○人。其中災難現
場附近之番路分隊僅三人,都未受過「激流救助」之專業訓練(參見被付懲戒人與該局搶救課課長蔡建安在本會之調查筆錄),又全縣一七○位消防人員中,有游泳證照者九十二人,救助隊訓練合格人數則僅三十三人,所占比例為十
九.四一(見本會調查中消防署提供之資料表),即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中亦稱:嘉義縣消防局沒有辦過山洪暴發及土石流等專業訓練,而其申辯書亦自承新進隊員多係警員透過縣府作業轉入,未具有專業消防之技能等語。則彈劾意旨所稱嘉義縣消防局人力及專業訓練顯有不足,自非無據。
㈡據消防署陳崇賢組長在監察院稱:當時應該是將救難繩索送到待援工人手上最
恰當,最好是用拋繩槍。被付懲戒人壬○○在監察院亦稱:除了拋繩槍之外,當時是什麼方法都沒有用等語。惟查番路消防分隊,對於山洪暴發事件之救生設備,竟僅有繩索及救生衣五件、救生圈四個,並沒有拋繩槍或拋繩筒。而嘉義縣消防局全縣共有十具拋繩筒,均係於八十一年所購置,因擊發火藥之有效時限僅二年,故今已全部不能使用。當天十八時三十分許,竹崎分隊在八掌溪北岸,架起拋繩筒欲將引繩射向南岸以利攜繩施救,但拔開安全插梢,扣下扳機,拋繩筒卻無反應。足證嘉義縣消防局非但急難救生器材設備匱乏,且疏於維護保養或更新設備,殊難以經費短絀或設備昂貴圖卸咎責。
㈢嘉義縣消防局雖有新式拋繩槍三支、舊式八支,共十一支均尚可使用。惟配有
拋繩槍之中埔分隊,其分隊長游景宏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接獲通報,派遣待命服勤隊員陳豐仁攜帶救援工具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索等趕往現場時,竟均疏未注意攜帶最有效之拋繩槍,迨以普通救生器具搶救無效時,仍疏未注意呼叫隊員回隊部取拋繩槍。嗣民雄分隊接獲通報,攜帶新式拋繩槍趕往現場,於尋得河岸適當地點,準備發射拋繩槍時,恰該四名工人被溪水沖走,而放棄發射。游景宏、陳豐仁二人因此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是彈劾意旨所稱嘉義縣消防隊員訓練不足,缺乏臨場應變能力,亦非無據。嘉義縣消防局前述諸多缺失,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皆難辭其咎。
㈣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員黃耀華遲至十八時十三分,因申請海鷗
直昇機受阻,始以電話報告消防局長之被付懲戒人,且該中心當天竟始終無人報告嘉義縣縣長,其通報機制癱瘓,已如前述。雖被付懲戒人接獲通報,立即指示黃耀華改向空警隊申請派機,並於十八時十五分接獲搶救課課長蔡建安之通報,即令其趕往現場指揮救援事宜。業經黃耀華、蔡建安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在卷。惟因其始終未到現場指揮,且對於當日總值勤官副局長甲○○擅離職守,滯留臺北乙事,竟毫無所悉,以致未能提昇指揮層級及請求支援排除障礙,致影響災害處理之先機(參見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嘉義八掌溪工人遭溪水沖走事件檢討會議紀錄),不能發揮應有功能,益證被付懲戒人平素領導不力,缺乏團隊精神,對於部屬之督導亦有不周。其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關於甲○○部分:
彈劾意旨以:嘉義縣消防局副局長甲○○係該局當日總值勤官,負有全局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人員執行必要作業事項之責任,卻擅離職守,滯留臺北處理私事,貽誤公務。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因配偶江鄧麗雲罹患子宮頸癌,預計於七月十日在臺北三軍總醫院開刀,申辯人自七月十日至十五日止,請假一星期照顧配偶。旋醫生囑咐需住院十天左右,申辯人電囑辦公室工友蔡文琴,自七月十七日起再代為請假一星期。申辯人已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則於七月二十四日返局上班,應屬合法。至於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係週休二日,蔡小姐認為無須請假而未填入假單。且因例假日,依請假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無辦理請假手續之必要,故申辯人七月十日至二十三日之請假,應以連續視之。㈡申辯人之連續請假業經局長核准,且請假單載有職務代理人,因此,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自無所謂無代理人之情況發生。㈢申辯人根本不知蔡小姐未併同將二十二日當日請假,且消防局同仁亦未告知災害之發生,否則申辯人亦可立即作定點指揮搶救措施,自不得以「擅離職守」相繩。㈣「嘉義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作業規定」係八掌溪水難事件發生後才訂定,在此以前並無明文作業規範。且經核定之作業規範,有關職務代理,也沒有總值勤官變更執勤日期,應填寫變更申請表並經局長核准之規定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甲○○,因其妻江鄧麗雲罹患子宮頸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同月十一日接受切除手術,同月十七日出院後尚需休養六週門診追蹤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為照顧其妻,電請辦公室工友蔡文琴代請休假二次,蔡文琴為其填寫請假申請表,第一次休假計五日四時,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時起至十五日十二時止,第二次休假計五日,即自七月十七日八時起至二十一日十七時止,有各該申請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文琴在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則七月二十二日八掌溪事件當日,並未請假在內,甚為明顯。雖被付懲戒人辯稱:二十二日為週休二日,例假日依請假規則,無辦理請假手續之必要,且其請假單載有職務代理人蔡建安,因此事件當時,自無所謂無代理人之情況發生云云。惟所謂例假日無辦理請假手續之必要,係指一般之上班而言,自不包括輪值在內,況據證人蔡建安在本會調查中結稱:江副局長請其當職務代理人時,電話中沒提過輪值之事等語,則蔡建安之職務代理顯然僅止於請假單上所記載之二十一日十七時止。按總值勤官之主要職掌為負責當日消防安全全般狀況之掌握、處理及聯繫,並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當日之必要作業事項,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頒「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日總值勤官,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致事件當日趕赴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群龍無首,未能統一指揮,發揮應有功能,釀成無可挽救之災害,彈劾意旨謂其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自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戊○○、丙○○、庚○○、己○○、丁○○、壬○○、甲
○○等人,分別有上述違失事實,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種證據,經斟酌後認均難資為其等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中丙○○、己○○更違反第七條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而甲○○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經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爰審酌各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為適當之懲戒。被付懲戒人乙○○、癸○○、辛○○查無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事證,均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丙○○、庚○○、己○○、丁○○、壬○○、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乙○○、癸○○、辛○○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