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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技術士操作士,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茲將其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㈠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技術士操作士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酒後駕駛該處VN-八七八號大卡車(即工程車),在臺九線四百六十四公里處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思善所駕駛FW-五五六號國光號大客車擦撞,致對方左前車身撞損,並致該車乘客潘志軍左邊眉毛割傷。經雙方和解,被付懲戒人個人賠償該公司修車費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已全數付清(詳如證據一,和解書二式各一份)。

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㈢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詳如證據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詳如證據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已判決確定(詳如證據四,判決確定函)。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雙方和解書。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東院雅刑新八九交易九四字第一七三七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技術士操作士,為駕駛該處工程車

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華納小吃部內喝酒(當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即工程車),由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出發沿臺九線公路往屏東縣楓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九線四百六十四公里以南六百公尺處,與劉思善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該車乘客潘志軍受有左邊眉毛割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東院雅刑新八九交易九四字第一七三七號確定函(係函復該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其駕駛所屬機關工程車執行其駕駛職務之際,酒後肇事,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