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前由其弟張景河於八十一年間獲准使用,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九之一地號之河川公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申請延長繼續使用而許可失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在該處河川公地內挖採砂石,共計盜採三千零六十四點六立方公尺容積量之砂石,總價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得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按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或懲戒事由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有違法事實。此為刑事或懲戒處分理應遵循之法則。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尚與懲戒處分之要件不合。
茲臚陳如次: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僱用案外人石慶源駕駛挖土機等機械,在系爭河川公地
(舊路底高低不平,灌溉不方便部分)整地,並未盜取河川公地內之砂石。許福在等人曾與申辯人因土地問題發生嫌隙,藉機報復,揚言要讓申辯人丟掉鐵路局駕駛火車之工作。誣指申辯人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在河川公地接續開挖,盜採砂石,與事實不符。
許福在、林永年之陳述狀稱:砂石被運到許如柑所有土地(加油站預定地):::
等語。惟法官問證人許如柑:「你何時填砂石於該土地上?」許如柑答稱:「在八十七年六月初填砂石,是我媳婦之父顏宏和、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來填的,砂石是他送我的,未講價錢,他共載運五十臺砂石給我,約一天就運了五十臺,當時有很多砂石車載運,確實日期忘了,記得是六月初。該砂石公司位於○○鎮○○路○○○巷○○號,提出收據一紙:::」、法官又問:「你有無從甲○○所有土地載運砂石來填你的土地?」許如柑答稱:「沒有:::」云云。又法官問顏宏和:「這些砂石有無自甲○○田裡挖起?」顏宏和答稱:「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云云。法官問許森茂:「你父親所有加油站預定地填砂石何來?」許森茂答稱:「在六月初我向我岳父買的。」法官又問:「有無自甲○○所有土地挖起?」許森茂答稱:「沒有,我們不認識他:::」云云。足證申辯人並未盜採砂石,亦未將砂石運至許如柑所有土地上。許福在、林永年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申辯人若連續開挖盜採縣府管理之上述河川公地(濁水溪北岸)之砂石,砂石車必
須經過「聯管公司」管制站隘口(按:該管制站管理濁水溪北岸合法砂石之運出),該管制站之河川巡邏員一定發現。證人董鎮洲在法院庭訊中,作證屬實。
法院以「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間,僱用不詳姓名之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貨車數
輛,接續約三、四日,在該河川公地開挖成平均深度約一.五四公尺、面積達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坑洞,以砂石貨車將挖起之砂石載離,而盜採該河川公地內約三○
六四.六立方公尺容積量之砂石(一立方公尺之砂石價格約新臺幣六、七十元,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得手:::」為由,認定申辯人涉有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經查:依坊間二十噸砂石車之七立方米載運量,必須動用砂石車四百三十八輛次,砂石車必須經過「聯管公司」管制站隘口及附近產業道路,駐守該地區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及縣府之河川巡邏員一定發現,並作成取締資料,移送法辦。惟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彰府工水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記載系爭河川公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並無取締擅採砂石之資料。足證申辯人並未盜採砂石,亦未僱用砂石車將砂石載離運出。法院未加詳查,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有所違誤。申辯人雖提起上訴,惟為免續行審判之煩並影響工作,決定早日執行而撤回上訴,以免訟累。
申辯人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現職,平日工作認真,奉公守法,年終考
成,均為甲等(證一)。詎八十八年考成委員會,以申辯人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為由,將年終考成改列乙等(證二),使申辯人之權益受損。移送之交通部未加詳查,僅依鐵路局檢具之資料,遽予移送懲戒,實顯失平允。
為此懇請明查,因申辯人並無移付懲戒之事實。此外亦別無其他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情事,予以不受懲戒,以免冤抑,毋任感禱。
提出證一及證二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年終考成通知書影本各乙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彰化機務段司機員,明知前由其弟張景河於八十一年間獲准使用,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之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九之一地號之河川公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申請延長繼續使用而許可失效,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在該河川公地盜採三千零六十四點六立方公尺容積量之砂石,總價約新臺幣二十萬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可稽,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復該案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而不採,自非可取,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