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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YA-468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撞毀被害人簡正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柱子,及被害人李村蘭停放於旁之J8-4683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業已和解),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四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被害人簡正典、李村蘭亦表示不再追究,爰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二號)。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雄檢茂往八九偵二二八四二字第八八○七七號)。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緣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公餘酒後駕車不慎撞毀被害人簡正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柱子,及被害人李村蘭停於旁之J8-4683號自小客車致觸犯公共危險罪。申辯人深知悔悟、自責。為避免傷害擴大,損害公務員形象,即以最誠懇之補償,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自白悔悟所錯。幸蒙檢座寬恕,全案惠予不起訴處分偵結。唯申辯人深感愧疚,未能闡揚公務,實有不是。

感恩鈞會(九○)臺會議字第○○五一五號通知,賜予申辯機會。然申辯人司警務,卻鑄此錯,戴罪之身,實愧疚無言。怖懼之情,唯有抖求鈞長鑑諒,懇賜戴罪立功之機會,以彌罪過,得安良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派在高雄縣警察局支援交通隊勤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公餘之暇,招待朋友喝酒,因不知節制,飲酒過量,至翌日(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YA-4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撞毀被害人簡正典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門前之柱子,及被害人李村蘭停放於旁側之J8-468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業已和解),為警攔檢查獲。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至三時五十分許,為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檢測,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四毫克,平衡動作腳步不穩,單腳站立檢測不合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立悔過書深表悔悟,且無前科,而被害人簡正典、李村蘭亦表示不再追究,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暨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二號偵查卷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一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警訊及偵訊中亦承認酒後駕車撞毀被害人簡正典所有門前柱子,及被害人李村蘭之小客車等情屬實,核與被害人簡正典、李村蘭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警局偵查卷宗足憑。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開酒後駕車撞毀被害人簡正典門前柱子及李村蘭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並請求本會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