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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3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任內,辦理該隊船

艇維修業務期間,因所承辦之船艇維修經費核銷案件未如期簽陳核銷,加以承包廠商催款,一時情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同意,接續盜用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組長劉紹松」、「第二海巡隊副隊長謝先賜」、「第二海巡隊隊長蘇清雄」職名章,蓋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三件(相關文號:洋局二船字第○五六九號、○五九○號、○五七一號等三件函),並在各該職名章印文下加註時間,另於主官「第二海巡隊隊長蘇清雄」印文旁偽造「發」字,事畢,被付懲戒人即將該三紙公文函稿併同未蓋機關關防之公文清稿,持交監印人員蓋用關防發文。

案經該總局船務組組長黃肇嘉(前任第二海巡隊隊長)審閱前開公文查覺有異,主

動囑咐第二海巡隊查訪各維修得標廠商,尚無發現被付懲戒人涉有圖利、背信或侵占等貪瀆行為;惟對於上開盜用相關長官職名章蓋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及持交監印人員蓋用關防發文等情事,均坦承不諱,稱係因積壓公文,廠商催款一時心急所為,另自承認尚有未經呈判及矇混發文之函件七件(相關文號:洋局二船字第○五八六號、○五七二號、○五七○號、○五八七號、○五八八號、○五八九號、○五九一號等七件函)。

本案經該總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甲○○筆錄。

㈡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張文昌筆錄。

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謝進來筆錄。

㈣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汪雨生筆錄。

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應明亮筆錄。

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陳春敏筆錄。

㈦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甲○○報告。

㈧自行發文函。

㈨私自蓋用職名章發文函。

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乙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士院順八九訴三四三字第四七三○○號函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一海巡隊隊員,前於第二海巡隊任內負責船務維修協辦業務。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積壓多件改制前已完成之工程款未依限期核銷,廠商催款,竟一時情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辦公室內,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同意,接續盜用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組長劉紹松」、「第二海巡隊副隊長謝先賜」、「第二海巡隊隊長蘇清雄」職名章,蓋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三件(相關文號:八十九年洋局二船字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一號、第○五九○號等三件函),並在各該職名章印文下加註時間,另於主官「第二海巡隊隊長蘇清雄」印文旁偽簽「發」字。事畢,被付懲戒人即將該三紙公文函稿併同未蓋機關關防之公文清稿,持交監印人員蓋用關防發文。足以生損害於劉紹松、謝先賜、蘇清雄本人及第二海巡隊發文管制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