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服

務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海巡部官兵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等四人,擔服二十二時至翌日一時聯合緝私勤務,於當晚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民眾洪壽春等八人,分乘一部自小貨車及二部機車,進入前開勤務範圍之彰化縣○○鄉○○村鎮○路鎮海廟前廣場,欲以自備之鞭炮燃放自娛,被付懲戒人及李文忠等人見有民眾進入管制區,先以手電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檢查,惟洪某等人未予理會逕自駛入,俟渠等車輛停放於廣場後各自燃放鞭炮,被付懲戒人上前盤問小貨車司機詹景棠何故不停車,洪壽春見狀心生不滿,向被付懲戒人答以「有犯法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拉扯,被付懲戒人見對方人數較多,乃以無線電通知芳苑分駐所警員劉本立前往支援,詎劉員等四員支援人員趕至未及了解狀況,洪壽春竟趁被付懲戒人不注意時以腳踹其身體致其倒地,被付懲戒人隨即起身以配備之九○手槍朝地面射擊一槍示警,不料誤擊洪壽春致其小腿遭子彈貫穿,兩人進而發生扭打,被付懲戒人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槍柄毆擊洪某額頭,致其右眼皮撕裂傷,進而再向洪某身體射擊一槍貫穿其右胸腔,幸未傷及內臟,經送醫後已無生命危險。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全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使用警槍致洪壽春受傷之理由、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依法執行勤務中(如附件四)。

洪壽春等八人酒後聚眾(如附件五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洪壽春等八人擅闖海防管制區(如附件六管制區域時間表)。

洪壽春等八人意圖不明,拒絕檢查,並將申辯人踹倒在地,且連續揮拳攻擊致警帽掉落(如附件七證人證詞及現場圖),申辯人不得已才使用警槍防衛制止。

綜上所述,申辯人依法執勤乃出於自身安全的防衛,而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得使用槍械制止」。如此,申辯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起訴書違背法理之處: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將申辯人依傷害罪,洪壽春依妨害公務罪等雙方分案提起公訴。而綜觀二份起訴書,同一事實,同一人物,相同的證詞,相同的檢察官偵查終結,竟會有不同內容的起訴書(如刑事答辯狀㈡)。

參、判決書違背法理情之處: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只審理申辯人的傷害案部分,至今未審理洪壽春妨害

公務罪,實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申辯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遞狀(附件八)請求合併審理,未獲回應,且委任律師再遞狀也未獲置理。而任何案件之發生,均有其因果關係及動機存在。本案若非有洪壽春攻擊申辯人在先,焉有申辯人以配槍防衛致其受傷在後之理。

本件傷害案一審就纏訟二年之久,傳訊四十次(附件九),並歷經五次辯論、再

辯論庭(可謂臺灣司法史奇聞),其中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庭時,法官諭令申辯人以二十萬元交保候傳(附件十),與當時持槍恐嚇殺人犯交保金相當。

而二年四十次的調查、審理,做出的判決內容竟與起訴書內容如出一轍,實叫人心寒,倍感莫名。心想,難道這就是警察的宿命,如此,臺灣治安會好嗎?警察人員敢於任事嗎?唉::::。

肆、結論:鈞長若只端看本件傷害案的起訴書及判決書,勢必對申辯人造成不公的懲處,而事實並非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述。申辯人領國家俸祿,維持社會安定,執勤時盡忠職守,希望做到海防安全滴水不漏,本可以消極的態度執勤,但因責任心的驅使,便不顧自身的安危,獨自盤查聚眾的醉漢,以致衍生後續的行為。申辯人只是一名小警察,因逢本案至今,已造成申辯人之性格乃至於經濟、家庭,造成巨大的衝擊。申辯人雖可依法上訴爭取權利,幾經長考,唯受司法如此不公的對待已身心俱疲,只想恢復平靜的生活,就讓一切因果靜待輪迴。懇請鈞長能衡諸情理及申辯人已與傷者和解(附件十一),從寬認定,從輕懲處。

附記:洪壽春妨害公務案尚未判決。

伍、證據:人證:請求傳訊證人劉本立、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到會作證。

物證(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報告書。

附件二:洪壽春妨害公務案起訴書。

附件三:刑事答辯狀㈠、㈡。

附件四: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附件五:酒精測定值。

附件六:彰化縣警察局函示海岸管制區域及時間表。

附件七:劉本立等四人證詞及現場圖。

附件八:刑事請求狀。

附件九:傳喚通知單。

附件十:刑事保證金收據。

附件十一:芳苑鄉公所調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任職警員期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海巡部官兵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共計四人,擔服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一時之聯合緝私勤務,於當晚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洪壽春夥同友人洪舜銘、洪銘隆、洪欽勝、洪嘉和、洪志忠、詹景棠、陳家東共八人,分乘一部自小貨車及兩部機車,進入前開勤務範圍之彰化縣○○鄉○○村鎮○路鎮海廟前廣場,欲以自備之鞭炮燃放自娛,被付懲戒人及李文忠等人見有民眾進入管制區,先以手電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受檢,惟洪某等人未予理會逕自駛入,俟渠等將車輛停放於廣場後各自燃放鞭炮,被付懲戒人上前盤問小貨車司機詹景棠何故不停車,洪壽春見狀心生不滿,向被付懲戒人答以「有犯法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拉扯,被付懲戒人見對方人數較多,乃以無線電話通知芳苑分駐所警員劉本立前往支援,劉本立及義警洪丙樹、洪水龍、黃文樹等人旋即趕至,被付懲戒人身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配備之警用九○手槍(槍號TVT一二六四二)朝短距離之洪壽春左小腿射擊,子彈貫穿洪壽春左小腿,兩人進而發生扭打,被付懲戒人心有不甘,竟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槍柄毆擊洪壽春額頭,致其右眼皮撕裂傷,進而再向洪壽春身體後面右側射擊一槍貫穿其右胸腔,幸未傷及內臟,經送醫後已無生命危險。案經被害人洪壽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彰院松刑金八七易一七四五字第一九三五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利用執勤機會以警槍連續傷害洪壽春之事實,所辯依法執勤乃出於自身安全之正當使用警槍防衛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應阻卻違法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餘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仍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聲請傳訊證人劉本立、李文忠、李安傑、許玉樹到會作證,亦無必要。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