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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勤餘下班後與長榮公司職員喝酒,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返家時,因飲酒影響神經意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打瞌睡失控,於高速公路南下二三二公里七○○公尺處撞及外側護欄,並遭同向由陳瑞東所駕駛之HU-245號大貨車追撞,致雙方車輛全毀,無人員傷亡,經對余員施以酒精測定測得酒精濃度為○.六○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余員繳納罰金在案,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

證二:余員繳納罰金收據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對內政部檢送貴會懲戒移送書所述內容,經親自閱覽後承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發生後,理應由申辯人服務單位航空警察局檢具違法事實報請上級單位內政部於最有效期間內,移送貴會懲戒。果能如此,申辯人對貴會最後所為之處分,當無異議。本案發生違法之日期,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竟然在長達二年二個月之時間,始由內政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內人字第九○○四五二四號函請貴會懲戒,此期間倘上級行政法規未有修正或變動時,尚不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若上級行政法規遇有修正或變動時,則將影響受懲戒人之權益。例如往昔軍公教人員只要服務滿一年,不問績效如何,均可獲發年終工作獎金,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五八九號函頒「為配合推動績效制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發給將增列減發或不發之規定」(一)之3,內容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三次或一次記一大過或年終考績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請參閱附件一之影本),由於本案受制於上級單位之遲延移送懲戒(本案前因移送程序不合,遭貴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四號議決書議決不受理,如附件二),若貴會對申辯人最終所為之處分如為記過,必然妨礙申辯人之九十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獲得,致內心頗為惶恐與不安。

基於上述之緣由,申辯人特提出以下二點請求,懇請各位委員能體恤實情,從輕予以發落:

㈠申辯人於違法事情發生後,立即有悛悔改正之心,坦然接受法院簡易判決處分,在此特予聲明並願接受貴會衡情論理後,所為之公正懲戒,以為惕勵。

㈡因本案若非申辯人服務單位或上級機關遲延移送懲戒,則貴會對申辯人所為之任何處分,理應於九十年以前懲戒處分即可定案,且不致影響申辯人年終工作獎金之獲得。故值此行政院將自九十年開始,推動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發給將增列減發或不發之規定時,誠盼貴會各位委員應考量因本案案件之遲送及行政法規變動,所生之不同因果關係,對申辯人做最有利之處分,冀能不致影響申辯人之權益,伏請諒察。

檢附左列證據(均在卷):

㈠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五八九號函影本。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四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正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勤餘下班後,與長榮公司職員喝酒,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返家時,因飲酒影響神經意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打瞌睡失控,於高速公路南下二三二公里七○○公尺處撞及外側護欄,並遭同向由陳瑞東所駕駛之HU-二四五號大貨車追撞,致雙方車輛全毀,無人員傷亡,經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酒精濃度為○.六○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其雖以本案違法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內政部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移送懲戒,若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開會研商之新規定,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內政部如於本案違法行為發生時即移送本會審議並懲戒,則不發生依新規定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影響其權益云云。然查本案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未逾十年,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無不合。又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開會研商之新規定,是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與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行為經依法審酌應受何種懲戒處分無涉。至被付懲戒人所提證㈠函件係行政院函示為配合推動績效待遇制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將增列減發或不發之相關規定,而證㈡議決書係認為航空警察局移送本會審議之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議決,經核均與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