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四月某日,明知渠母
陳沈阿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並未出售予渠岳母黃秀鵝,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與渠岳母黃秀鵝以陳沈阿品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由代書持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沈阿品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將陳員提起公訴,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員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等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警校畢業從警十餘年,對於工作一向是兢兢業業,為民服務,不敢有違法犯紀情事,以免損及公務人員之形象。
如今卻因處理家中之事,不慎觸法,心中有如刀割針刺之痛。心想只是幫忙處理家母(陳沈阿品)及弟(陳明虎)所欠下之鉅額債款,自認無違法處理,且事前為家母哀求並簽有委託書(附件一、委託書)才處置,事後於家母遷住申辯人家中,亦曾稟告,無奈母親溺愛吾弟,聽其慫恿,竟不顧親情向法院提出告訴。
申辯人被檢察官起訴,雖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但仍由原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處罰,雖未有牢獄之災,但一生清白即有污點,內心之煎熬有誰知?對於司法判決我會尊重,但申辯人仍有些話要申辯:
附上一份申辯人委託律師之答辯書(附件二)與當初家母委託律師的存證信函(附
件三),其信函內容與家母委託申辯人處理時情形截然不同,事後若不是申辯人陸續提出證據,推翻之,恐怕下場更悲慘,甚至連累妻、子。當時申辯人不代處理債務,家母苦苦哀求,說申辯人不孝,其後處理,竟受如此待遇!今天揮霍家產達六百多萬是弟弟,又不是我,為何母親是非不分,想致我於絕地。
申辯人必須讓委員了解,我並非有意觸法,破壞公務員形象。㈠高等法院判決書內
稱我所委託之代書對買賣之非真實性並不知情。我覺得存疑,土地買賣程序只有代書最清楚,所以我才請代書處理。我只是證件提供者,若是證件不齊全或不合法,代書是不會辦理的,申辯人更是不會去辦買賣。㈡上開判決又稱申辯人未將家母及弟之鉅額債務,變更為丈母娘(黃秀鵝)名下,使家母有債務負擔:::等,但是每個月將近六萬元的貸款利息確實是由丈母娘支付,母親根本未去繳交利息,何來債務負擔。且債權人大安銀行人員說:「只要有人來繳利息就可以,不必即刻辦理債務移轉。」,申辯人想債權銀行都不急,故而尚未辦移轉,法官因而不信為買賣。
右述為申辯人之質疑?雖經判決後,還想要上訴以還申辯人清白,但依法不能再上訴,而遺憾終身。申辯人確是為了解決家事而誤觸法律。這些日子以來,若不是妻子加以勸導,撫平傷口,否則,面對這麼重大的家變,又有多少人能承受得住呢?請明察給予申辯人痛改前非機會,今後當努力從公,全心為民服務。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委託書一份。
附件二:申辯人委託律師撰寫之答辯書一份。
附件三:許盟志律師之存證信函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之母陳沈阿品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見其名下所有嘉義市○○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遭其次子陳明虎持向大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借款高達六百萬元,陳明虎無力償還,為避免房屋及土地遭銀行拍賣,乃授權長子即被付懲戒人全權處理,以清償陳明虎的借款債務,並將相關權狀、文件、印鑑交與,被付懲戒人取得陳沈阿品之授權及交付之文件後,因一時無法覓得合適買主,恐怕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前,陳沈阿品或陳明虎再持以辦理抵押借款,乃與其岳母黃秀鵝共同謀議,暫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黃秀鵝名下,二人明知陳沈阿品所有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未出售予黃秀鵝,竟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被付懲戒人以陳沈阿品之名義與黃秀鵝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椿城於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該公證處之公證人就該買賣契約書作成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公證書。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行使該公證書,持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沈阿品及法院公證事物、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被付懲戒人與黃秀鵝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伊係受乃母陳沈阿品授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以清償乃弟積欠之債務,移轉登記後,每月銀行貸款利息,均由伊岳母繳交,並無違法情事等語置辯,然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訊問證人游麗珠,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