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蕭學仁、劉美里等二人經營應召站,並救出被迫賣淫未成年少女四名及邱、詹二名女子,其中楊姓及龔姓未成年少女指稱該分局有綽號「阿強」員警曾至該應召站嫖妓,經該局深入查訪,得知該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甲○○綽號「阿強」涉有重嫌,張員於訊問筆錄坦承與應召站負責人蕭學仁、劉美里等二嫌認識,並於八十六年底得知劉嫌曾在中和市○○路親親賓館開設應召站,雖稱曾予警告制止,惟未依法取締,有庇縱瀆職之嫌,另該員於日後續與劉嫌交往(多次電話聯絡並曾至劉嫌住處),顯見張員與劉嫌等人交往密切,至據劉、蕭二嫌指證張員曾至該應召站嫖妓,張員雖矢口否認,惟復經應召站楊、龔二名未成年少女指證歷歷,張員不無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庇縱瀆職等罪嫌;全案該局業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警刑字第○五二九二號函將張員依上述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
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另張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以上(申誡二十二次),業經本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警署人乙字第一八二○號令核布「免職」在案,謹併敘明。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三月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十日提出申辯,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平日即與蕭學仁、劉美里、劉貴榮等熟識,知其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經營應召站,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經劉美里等人媒介,以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分別與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楊○○及龔○○為性交易。此項事實,業據證人即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楊○○及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經營應召站之蕭學仁供證:被付懲戒人「有招妓」(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劉貴榮供證:被付懲戒人有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底得知劉美里等在中和市○○路親親賓館開設應召站,雖予警告,未予取締,有庇護瀆職之嫌一節,經查中和市○○路親親賓館為中和派出所之轄區,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北警中督字第二五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則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管轄區域既有不同,自不生未予取締庇護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