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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員,並未因公奉派即自行於本(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請休假隨同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由香港轉赴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拜訪投資集團,實地瞭解其投資情形及市場狀況。此項事實,有臺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訪談紀要影本可證(見證一);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書面報告略以:因承辦合作社場業務長達十二年之久,有感於臺南縣合作社場平日經營即屬不易,而大陸的農業市場龐大且近,確可為臺南縣合作社場努力之處,基此,在各社場多次誠懇邀請下,允諾隨行參訪。因不諳法令以為隨行係基於協助臺南縣各合作社場及增益本身業務目的,係符合公務員為業務需要規定,不知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赴大陸,仍需事先以書面報備核准(見證二)。本案九十年七月四日並經臺南縣漁權會漁業生產合作社等十個合作社共同陳情有關被付懲戒人甲○小姐,長年輔導該縣縣內農業合作社場,並督導社場遠赴大陸拓展農產貿易,善盡職責,並自費以休假方式隨考察團赴大陸拓展農產貿易,督導參與社場積極開發市場,建立產業交通管道,深受各社場尊重云云(見證三)。綜上所述,該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未經服務機關遴派或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請休假隨同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由香港轉赴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等得以許可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之列舉規定要件不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訪談紀要影本共三頁。㈡鄭員之報告書影本共十一頁。㈢臺南縣漁權會漁業生產合作社等十個合作社共同陳情之陳情書影本共九頁。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規範,疏於事先以書面報准而逕赴大陸進行業務考察屬實,然究其赴大陸之因,其情境是可斟酌的。

申辯人自任公職,即承辦合作社場業務長達十二年之久,其間對業務之推動無不竭盡所能;在面對臺灣農業日益衰退的今天,對未來合作社之經營困窘更是牽腸掛肚感同身受,此乃申辯人能為臺南縣各合作社社員敬仰之原因所在(見證物一)。

另申辯人雖未奉公派而逕赴大陸,但事實上,此行並非為觀光旅遊,更非為一己之私利而行的,以該團其先前規劃的行程表暨實際參訪過程相對照,足證,該團業務考察,拓展商機之既定目標明確(見證物二、四)。

申辯人既為公務人員,當恪遵「不收禮、不受招待」之理則,是以,赴大陸雖係為促進業務以服務合作社員為目的,在各合作社場的懇求下,仍堅持以休假、自費方式辦理隨行(見證物三)。

衡諸本案申辯人之隨行背景因素及其對身為公務人員應知法守法的事實,爾今,肇因於一時對法之規範不查,疏於事先以書面報核,實非故意觸法的情形下,即遭移送懲戒,此對熱愛工作,戮力從公的申辯人,情何以堪(見證物四)。

本案首應探討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違法」,是否包括「行政法規」在內?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違法」,係屬一概括規定,惟是否涵蓋所有「民事法規」、「刑事法規」、「行政法規」?或僅限於「刑事法規」?(以違反法規類別區分)或僅限於有損於政府利益、形象、公務員聲譽者為限?(以違反法規之行為性質區分)又如果無限上綱的解釋,不分所違反法規之類別,行為性質、情節輕重,將所有「違法」行為均移付懲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即情節輕微者依公務員考績法議處,情節嚴重者始移付懲戒,而不應一律移付懲戒。)並使公務員考績法之處罰規定形同虛設?就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公務員而言,其違法行為除應依各該法律予以行政處分外,是否應一律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移付懲戒?實值商榷。茲舉數例以明之,遺漏申報財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如前行政院長連戰借伍澤元債權未申報),駕車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在電線桿張貼房屋出租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上數例,除應依各該法律處以罰鍰外,實在不宜再一律移付懲戒?否則,如此課以公務員與公務員身分、職務完全無關,又近似聖人般道德之義務,(如城副院長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評語,謂之有如青年守則)即難以令人心服,並令眾多公務員生活隨時陷於不安之情緒中。

本案申辯人承辦本縣合作社場業務十二年,對於合作社業務嫻熟,有感於本縣合作社平日經營即屬不易,一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農產品製造加工、運銷等合作社場業務必首當其衝,處境必將更加困窘,此項結果不僅攸關本縣合作社場員之生計,以農立縣的我們也將隨之動盪,為解決此項困境,取經他方及拓展商機自有其必要,而大陸是距離我們最近、最龐大的農業市場,確有可為本縣合作社場努力之處,基於此,乃在各社場多次力邀下,同意以請休假及自行付費方式隨同前往參訪考察。

究申辯人所為行為,雖因一時失察,未於行前報准,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但無論動機或行為內容,均未違反倫理規範,且行為結果,不但未影響機關利益、形象或公務員聲譽,並獲得農民團體之肯定,甚而更有益於日後業務之推動。

依前所述,如果不分違法行為之內容、動機及其所生結果之影響,僅以申辯人有違法行為即予移付懲戒,實有違比例原則,謹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為免予懲戒之議決,退而言之,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審酌申辯人之動機、目的、品行、行為所生影響:::准予從輕議處。

附送以下證據:㈠臺南縣漁權會生產合作社等十場合作社聯名陳情書。㈡臺南縣農業合作運動協會大陸農業考察團簡介。㈢祐舷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㈣申辯人報告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員,並未因公奉派即自行於本(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請休假,隨同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由香港轉赴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拜訪投資集團,實地瞭解其投資情形及市場狀況。此項事實,有臺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訪談紀要影本可證(見證一);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書面報告略以:因承辦合作社場業務長達十二年之久,有感於臺南縣合作社場平日經營即屬不易,而大陸的農業市場龐大且距離較近,確可為臺南縣合作社場努力之處,基此,在各社場多次誠懇邀請下,允諾隨行參訪。因不諳法令以為隨行係基於協助臺南縣各合作社場及增益本身業務目的,係符合公務員為業務需要規定,不知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赴大陸,仍需事先以書面報備核准(見證二)。本案九十年七月四日並經臺南縣漁權會漁業生產合作社等十個合作社共同陳情有關被付懲戒人甲○小姐,長年輔導該縣縣內農業合作社場,並督導社場遠赴大陸拓展農產貿易,善盡職責,並自費以休假方式隨考察團赴大陸拓展農產貿易,督導參與社場積極開發市場,建立產業交通管道,深受各社場尊重云云(見證三)。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上述除外規定,竟私自未經服務機關遴派,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隨團進入大陸北京、天津、上海等地,除顯然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所辯不知有該法令及係隨同離職之副縣長前往大陸云云,要難據以免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