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間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武陵村村幹事,同年五月一日
至九月一日兼代理該鄉桃源村村幹事,辦理桃源村公墓引水管理舖設及蓄水池興建工程暨桃源村電視轉播中繼站維護工程,經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茲略載判決書事實如次:(一)八十四年五月下旬延平鄉公所補助桃源村辦公處以自營方式辦理桃源村公墓引水管舖設及蓄水池興建工程,由古政德(延平鄉民代表會主席)承作該項工程,詎古政德花費五萬元即完成上述工程,為溢領剩餘之工程款三萬元,而向當時武陵村村幹事暫時代理桃源村村幹事甲○○提出虛列古政德、胡花蘭、胡宗全及胡志輝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各出工九日不實之工資表及臨時僱工出工證,使不知情之甲○○陷於錯誤,由甲○○將上開不實之僱工工資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作為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請款之依據。又工程完工後,甲○○告知古政德除村長外,須再找一鄰長以上人士為驗收人,古政德即持對上開工程並不知情之白光勝之印章,交與甲○○,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未經白光勝及村長胡德正驗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桃源村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公墓引水管及蓄水池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偽簽白光勝之簽名署押,並將上開白光勝之印章及村長胡德正放置於村辦公室交由村幹事保管之職章,盜蓋在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再推由甲○○於同年六月七日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驗收報告表,向延平鄉公所請領八萬元之補助款,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古政德始向村鄰長會議中主動供出該工程施作僅五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剩餘三萬元繳回延平鄉公所。(二)八十四年七月間,古政德知悉臺東縣政府補助延平鄉公所小型工程三件六十萬元,其中有桃源電視轉播中繼站維修工程補助款二十萬元,乃找來包商翁瑞溪承包該項工程,施工完畢後,古政德為圖順利請領該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又與甲○○二人明知工程未經驗收,再次共同盜用不知情之古忠利及胡德正之印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桃源村辦公室,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電視轉播站工程驗收報告表」,盜蓋古忠利及胡德正之印文,並偽造古忠利與胡德正之簽名署押,向延平鄉公所請領二十萬元之工程款。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暨確定函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關於延平鄉桃源村公墓蓄水池引水工程案:該項工程為八十三年度由延平鄉民代表會代表質詢案,並依據八十三年度延平
鄉公所編列預算項目辦理(證一、鄉公所預算表。證二、鄉公所主辦課之簽呈)。
桃源村辦公處收到鄉公所公文後,村幹事許鴻文即依據鄉公所指示製作該項工
程之計畫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將計畫書函送延平鄉公所(證三、桃字第一五四號函)。
延平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到桃源村辦公處一五四號函(工程計畫書)
後,由當時承辦課員呂天和簽呈請裁示,經承辦課長王武君及鄉長裁示該項工程為八萬元整,並依八十三年度預算辦理(證四、桃源村辦公處函東延鄉桃字第一五四號函)。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延平鄉公所公墓業務主辦課員呂天和於民政課擬簽桃源
村公墓蓄水池工程如何辦理及經費補助事宜,最後由鄉長裁示該項工程行政業務由民政課辦理,工程部分由財經課辦理(證五、延平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呈)。
延平鄉公所公墓業務因人事調整後由胡朝銘接辦,怎奈主辦課員胡朝銘於年度
內對本案工程遲遲未著手辦理,又此項工程乃為八十三年度之預算,如八十三年度未辦理結案該項工程款未辦保留經費即將收回,故在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時,延平鄉公所主辦課長王武君眼看年度即將結束了,時間也快來不及了,而未依據鄉長裁示辦理開標比價程序,即私下逕行請當時延平鄉代表會主席古政德去施工,同時更無函文告知桃源村辦公處(證六、桃源村辦公處村幹事及鄉公所主辦課員收發文簿)。
本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延平鄉公所簽呈鄉長明確裁示行政業務由民政課辦理,工程部分由財經課辦理,故此案即為鄉辦工程。
延平鄉桃源村村幹事許鴻文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升鄉公所地政技士,而該村
幹事缺未補,由當時武陵村幹事甲○○兼代於每週三、五兩天到桃源村辦公處為民服務,其餘一、二、四、六三天半還是在武陵村辦公處上班,鄉公所言稱只是暫時短期兼代,所以當時新舊任村幹事並未辦理移交手續,同時舊任村幹事許鴻文並不知桃源村公墓蓄水池工程如何辦理?又怎麼能交辦兼代村幹事呢?而兼代村幹事又如何得知呢?延平鄉公所公墓業務主辦課在未辦理該項經費保留而年度又即將結束,在時間
倉促下如果在辦理公告、開標、比價等程序下必然時間不足,只有捨正常手續私下逕行叫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施工,而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依據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桃源村辦公處所製作之公墓蓄水池工程計畫書內容,前往桃源村公墓施工砍草。
桃源村兼代村幹事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才收到延平鄉公所口頭告知
製作桃源村公墓蓄水池工程計畫書乙事,桃源村兼代村幹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送該項工程計畫書至延平鄉公所核辦,然而兼代村幹事甲○○所製作之計畫書內容及經費都和古政德施工中之公墓蓄水池工程內容完全不符合,因為古政德是依據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所製作之計畫書施工,換句話古今中外也沒有工程先施工才製作計畫書之例子,更何況同項工程經費卻不同,一為八萬元整,一為十五萬元整(證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桃源村辦公處桃字第三一一號函)。
延平鄉公所收到桃源村兼代村幹事製作之計畫書後,主辦課員胡朝銘簽請鄉長
核准,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復桃源村辦公處知悉,工程為村自營,試問該桃源村公墓蓄水池工程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早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依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計畫書先行施工同時也按進度完工請款,桃源村辦公處如何辦理村自營呢?由此可知桃源村辦公處之前任村幹事也好兼任村幹事也好對整件工程之過程根本不知情,從始至末都是延平鄉公所在主導,事實上此等小型工程村幹事無權決定,皆由鄉公所決定之資源分豟(證八、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鄉公所簽呈)。
延平鄉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於該工程完工後,隨即備妥該項工程之臨時僱工表及
工人之身分證、印章、驗收人員之印鑑章及該工程之材料收據、成果照片等資料前來桃源村辦公處請村幹事代為辦理請款手續,並向不知情的兼代村幹事甲○○謊稱此工程乃為村辦工程(事實此應屬鄉辦工程因古政德依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計畫書所施工,而該計畫書鄉長簽准業務部分由民政課辦理工程部分由財經課辦理),同時進一步告訴不知情兼代村幹事甲○○你看因你每週才來兩天,其早已和代表會白代表光勝及村長胡德政一同前去驗收完畢,這裡都有他們兩人之印鑑章,當時兼代村幹事心想身為代表會主席應不會騙人更何況村幹事為行政公務人員中官職最基層,任何公務人員都是長官,更何況鄉民代表會主席在地方政府上是最有聲望也最權威之人,同時連延平鄉最反貪污最敢正直、最敢說的代表會白代表光勝之印鑑章都在主席手上,肯定不會假,同時村幹事之服勤要點及為民服務手冊中又有為民代繕之義務,於是在未為其代繕請款手續前,請其先帶兼代村幹事前往施工地點查勘,並依據其材料單據點收現場情形並符合,又說白代表和村長都驗收過了放心等語,兼代村幹事才依據代表主席所提供之資料及單據、成果照片等為其製作請款手續,如果代表會主席古政德不欺騙兼代村幹事此項工程為村自營工程而是鄉辦工程,兼代村幹事絕對不會替其代繕請款手續,因鄉辦工程村幹事無權辦理,同時辦理之請款手續及驗收報告也屬無效也會被鄉公所退回(證九、村幹事服勤要點、為民服務手冊)。
由本申辯書之第六項所述本項工程為鄉辦工程(從開始施工至完工都是鄉公所
主導),所以在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桃源村兼代村幹事因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代表主席所代繕之請款手續之函文應屬越權無效,鄉公所應予以退件,更不應該准予撥款,因程序及權限還有驗收人員指派都不對,同時工程內容與後來補送之計畫書也完全不符(鄉辦工程之驗收人員依照規定由鄉長簽派才算)等如此多疑點,延平鄉公所都視而不見,甚至最後還准予撥款給代表主席古政德,而在訴訟期間延平鄉公所之相關人員都睜著眼睛說瞎話,把所有責任都推卸在兼代村幹事身上,甚至將有關本項工程之所有資料由檔案室收走,讓兼代村幹事在訴訟期間找不到反駁的證物,更在法庭上謊稱此項工程為村自營工程,陷兼代村幹事於萬劫不復之地,試問兼代村幹事從始至末都無經手此項工程業務,且完全都不知情何罪之有?請明察秋毫,公正無私的讓基層被付懲戒人的清白得以重見天日,而被付懲戒人這四年多的訴訟期間身心都遭受無比的煎熬,甚至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都活在恐懼受怕的日子裡,花費掉的金錢和精神無所謂,只要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即可,因為全延平鄉公所及延平鄉民都清楚這件案子,是誰在搞鬼?(此案尚未發生前,代表會主席古政德與村長胡德正即因土地財產打官司恩怨頗深而本案即是村長檢舉代表會主席)把這些過錯都推卸給一個不知情的兼代村幹事對嗎?合理嗎?
貳、關於延平鄉桃源村電視轉播站工程: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桃源村村民大會之提案,當時縣長鄭烈先生請鄉公所詳估規劃,並列概算後報縣府。
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延平鄉公所函文桃源村辦公處催其儘快將該村之村民大會提案表送所,以便向縣府申請該工程經費(東延鄉民字第六○五○號函)。
桃源村辦公處收到公所函文後,由當時桃源村幹事許鴻文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村之提案表送鄉公所(東延鄉民字第六三六八號函)。
延平鄉公所並依據桃源村辦公處所送之提案表後,函送縣府請求補助(東延鄉民字第六三六八號函)。
縣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回函延平鄉公所並核准撥經費,同時要求公所將該工程經費概算及工程計畫書送縣府。
延平鄉公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該工程之工程計畫書乙份及經費概算表兩份送縣府核備(東延鄉民字第○七四一號函)。
八十三年度桃源村民大會時,該項電視轉播站工程又在臨時提案時提出,而該
村之村幹事許鴻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也將該電視轉播站工程之計晝書及村民大會臨時提案表、村民大會紀錄一併函送給延平鄉公所(東延桃字第三○四號函及東延桃字第三○○號函村民大會紀錄、臨時提案表)。
延平鄉公所收到公文後並函縣政府請求補助,縣府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回函延平鄉公所,並請鄉公所辦理(府民自字第三七五二七號函)。
故由民政課主辦課員王政富簽請核示,民政課長王武君於簽呈上批行政業務民
政課辦理,工程部分由財經課辦理,並會當時主計丁秀玉、財經課長陳米助後,由鄉長核准辦理,故此項電視轉播站工程為鄉辦工程(府民自字第三七五二七號函)。
該項工程經鄉長核准後,延平鄉代表會主席古政德即不知如何方法拿了傳真電
器行及東發行兩家廠商之估價單,向鄉公所財經課辦理電視轉播站之比價,鄉公所也並未查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當時土木技士胡嫦娥及周玉如簽報鄉公所核准施工(八十四、七、十七簽呈)。
當該工程核准施工完成時,代理村幹事甲○○還是武陵村幹事根本就不知到這
件工程,更何況桃源村與武陵村又相隔很遠,更不可能得知該項工程之所有情形,同時該工程為鄉公所鄉辦工程,基層村幹事更不可能得知,而且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武陵村幹事甲○○才奉命兼代桃源村幹事並於每星期三、五日二天至桃源村為民服務,而在代理期間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拿著該工程所有資料(施工天數、材料收據、驗收人員身分證、印章及該工程成果照片等),向不知情的代理村幹事甲○○為其代繕該工程之請款手續,而在村里業務規定裡,村里幹事有為民代繕之業務,並想代表會主席在地方上是有名望、有地位人人尊敬的賢者,理應不會騙我這小小的基層人員,況且代表會主席又持有驗收人員之身分證及印章,且都是村的幹部人員應該不會錯,同時要求代表會主席古政德帶我到工程現場,代理村幹事並依代表會主席所提供資料,一一的和工程現場之材料清點無誤後,才為其代繕該工程請款手續,也就是說代理村幹事甲○○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所提供資料下才為其代繕請款手續。
但事後才知此件工程為鄉公所鄉辦工程,在鄉公所業務權責上及業務流程上所
有工程手續都必須由鄉公所辦理,村里人員無權辦理,所以當桃源村辦公處在不知情的代理村幹事甲○○所函送之請款公文到鄉公所主辦人員手中後,理應立即將該件公文退回村辦公處,因為此工程為鄉辦工程村辦公處無權辦理,而這作業流程及權責問題全鄉公所所有職員都知曉應將公文退回,為何對此工程從開始申請經費到經費核定、工程發包比價、工程施工,到最後工程完工都瞭若指掌的鄉公所高層行政人員土木技士、民政課長、財經課長、主計、鄉長,竟會如此荒唐對此不符合規定的請款手續,都睜著眼並蓋章核准讓其通過進而領款,真讓人納悶啊。在訴訟期間鄉公所為掩飾錯誤向法庭謊稱電視轉播站為鄉民使用,故由鄉民驗收最恰當,這種硬拗的話,鄉公所長官為推卸責任竟然臉不紅的說得出口,在鄉公所作業流程中鄉辦工程之驗收人員是由鄉長審慎直接簽派,不得馬虎,怎麼讓一個被代表會主席謊騙而製作不合規定請款手續就准予撥款呢?如果今天鄉公所有一項二千萬之經費新建一座新橋,而此橋也是鄉民過往,是不是村辦公處隨便製一件驗收報告即可讓包商領錢?更何況延平鄉公所當時既無交辦也無函文給桃源村辦公處驗收啊!今兼代村幹事遭受到莫大不白之冤,無處可伸,懇請貴會委員能明察秋毫,為被付懲戒人伸冤。
參、提出左列證物(除證六、證九外均影本在卷):證一:延平鄉公所預算表。
證二: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
證三:桃源村辦公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東延鄉桃字第一五四號函。
證四:桃源村辦公處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東延鄉桃字第一五四號函鄉公所簽辦內容。
證五:延平鄉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呈。
證六:桃源村幹事許鴻文及延平鄉公所業務主辦課員收發文簿。
證七:桃源村辦公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東延鄉桃字第三一一號函。
證八:延平鄉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呈。
證九:村幹事服勤要點及村幹事為民服務手冊。
證十:延平鄉公所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東延鄉民字第六○五○號函。
證十一: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東延鄉民字第六三六八號函。
證十二:延平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東延鄉民字第六三六八號函。
證十三:延平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東延鄉民字第○七四一號函。
證十四:延平鄉桃源村辦公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東延桃字第三○四號函。證十五:延平鄉桃源村辦公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東延鄉桃字第三○○號函。
證十六: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府民自字第三七五二七號函。
證十七: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府民自字第三七五二七號函鄉公所簽呈。
證十八:延平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武陵村村幹事,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一日兼代理該鄉桃源村村幹事。緣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村長胡德正知悉該鄉鄉公所,將於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補助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該村辦公處,由該村辦公處以「自營」方式辦理桃源村公墓引水管舖設及蓄水池興建工程,即以自行僱工之方式,由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政德承作該項工程;詎古政德花費五萬元即完成上述工程,竟意圖溢領剩餘之工程款三萬元,而在該村村辦公室內,向被付懲戒人提出虛列古政德、胡花蘭、胡宗全及胡志輝等四人,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各出工九日之不實工資表及臨時僱工出工證,由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將上開不實之僱工工資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作為向臺東縣延平鄉鄉公所請款之依據。該工程完工後,被付懲戒人告知古政德除村長外,須再找一鄰長以上人士為驗收人,古政德即持對上開工程並不知情之白光勝之印章,交與被付懲戒人,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未經白光勝及村長胡德正驗收,竟共同於同年六月五日,在桃源村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公墓引水管及蓄水池工程驗收報告表」上,偽簽白光勝之簽名署押,並將上開白光勝之印章及村長胡德正放置於村辦公室交由村幹事保管之職章,盜蓋在該工程驗收報告表上,足生損害於白光勝、胡德正等。再由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六月七日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驗收報告表,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請領該筆八萬元之補助款。同年七月間,古政德知悉臺東縣政府補助延平鄉公所小型工程款三件六十萬元,其中有桃源村電視轉播中繼站維修工程補助款二十萬元,乃找來包商翁瑞溪承包該項工程,翁瑞溪施工完畢後,古政德為圖順利請領該二十萬元之工程款,乃向不知情之古忠利借用印章,又與被付懲戒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明知該工程未經驗收,共同盜用不知情之古忠利及胡德正之印章,於同年八月十日在桃源村辦公室內,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電視轉播站工程驗收報告表」,盜蓋古忠利及胡德正之印文,並偽造古忠利與胡德正之簽名署押,足生損害於古忠利、胡德正、延平鄉公所等。於同年八月中旬前後,由被付懲戒人持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請領該筆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暨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係兼代理桃源村村幹事,新舊任村幹事未辦理移交手續,故伊並不知桃源村有上開二工程,且依所有資料顯示,該二工程,應屬鄉辦工程,有關驗收等事項,係由鄉公所派人辦理。該二工程,伊係信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並由其帶伊至施工地點查勘,依據材料單據點驗符合,始代繕辦理請款手續,若不合規定,鄉公所理應予以退回,鄉公所不應將責任推給村幹事,伊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申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聲請傳訊證人許鴻文核無必要。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