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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宜蘭站運務工,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宜蘭縣宜蘭市○○路○○道看柵工之業務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當時有北上第七二六次貨物列車與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交會經過前開平交道,其原應待該二列車通過平交道後始得將平交道柵欄昇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北上第七二六次貨物列車通過平交道後,即將平交道柵欄昇起,當時張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海側往山側通過平交道時,為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撞擊,致張皓鈞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㈡案經被害人之母陳姵妤提出告訴,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簽分偵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如證一、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宜院雅刑宜字第三○四九二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勤宜蘭市○○路○○道看柵工業務。是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當時有北上第七二六次貨物列車與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交會。

申辯人因疏於注意,於北上七二六次貨物列車通過平交道後,即將平交道遮斷器昇起,此時忽然察覺,尚有下行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要進站,立即停止遮斷器上昇動作,迅速吹哨制止人員車輛進入。但當時已有張皓鈞騎乘機車由海側往山側衝入,立即被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撞擊。申辯人立即以無線電話機請求副站長聯絡救護車前來,迅速前往宜蘭醫院搶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申辯人接受偵訊後,旋即趕赴宜蘭醫院協助死者親屬(姑媽)處理善後事宜,並陪

同等待死者母親(陳姵妤女士)前來,凌晨四點左右陳女士到達後,協助處理招魂,法官驗屍,移靈運屍返回臺中之工作事宜。

次日象神颱風肆虐下,宜蘭縣鐵路路線全面中斷,公路方面北宜公路、濱海公路、

蘇花公路亦多處受創,申辯人亦排除困難,以真誠之心,三度遠赴臺中與死者母親及家屬在十日內達成和解協議(附件一和解書一份)。

事故發生前申辯人之工作處所惡劣,是日又逢象神颱風前夕傾盆大雨,看柵房正在

擴建工程,除影響來往列車之視線外,申辯人從早上八時工作至下午近六時,將近十小時的值勤,致申辯人精神恍惚,因而造成不幸事故發生(附件二看柵房施工照片)。

申辯人於鐵路局任職基層運務工十一年,經歷三單位四位主管、考績均列甲等,並

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兩度提報模範勞工表揚。如今一時疏失,造成終生遺憾,實有愧長官厚愛與提攜,深感愧疚不安(附件三模範勞工選拔表)。

申辯人已接受調職及民事賠償,刑事責任之處分,願為己身之一時疏失,造成的錯

誤,承擔一切責任。經此教訓後,申辯人刻骨銘心,此生永難忘記,深覺人之生命脆弱與可貴,願在有生之年多從事社會公益工作,來彌補申辯人所犯之過失。請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和解書。

㈡看柵房施工照片。

㈢八十八年度五一勞動節模範勞工表揚名冊及選拔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宜蘭站運務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宜蘭縣宜蘭市○○路○○道看柵工之業務。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有北上第七二六次貨物列車與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交會經過該平交道,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等待二列車皆通過平交道後,始得將柵欄昇起,竟疏未注意,於北上第七二六次貨物列車通過平交道後,即將平交道柵欄昇起,適張皓鈞騎乘機車由海側往山側通過平交道,為南下第四九次莒光號列車撞擊,致張皓鈞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宜蘭簡易庭函覆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