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乙○○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涉嫌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事由如次:
侯水道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長(前建設課長,停止審議中)、乙○○係該公所財政課課長、甲○○係該公所主計室主任、劉福成係該公所建設課技士(停止審議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當時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已辭職,並另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停止審議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本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惟需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本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現已更名為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辦理撥款,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惟林崑山等五人竟連續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未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逕交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渠等明知設計費之計算不包含財務費用,竟以工程完工結算計價(含財務費用),圖利全修公司溢計設計費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另林崑山等五人未依上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合約之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共同先行辦理驗收、結算等手續,最後由前鄉長林崑山批示先行付款,渠等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圖利耿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利息差額合計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六八四三號)。
㈡嘉義市審計室核算之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
㈢委託設計溢計設計費明細表。
㈣工程決算金額應扣款明細表。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依法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由公所彙整後
提送代表會,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代表會審議完成法定程序,惟前鄉長林崑山為突顯基層鄉、鎮、市財政窘困,以歲入、歲出無法平衡為由,拒予提交代表會審議。(是時被付懲戒人尚未任職財政課長)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第十三屆代表會成立方提交代表會,致使八十四年度總預算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三屆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始審議通過,迨本案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予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已未及於上開代表會會期內提代表會審議,依規定應由主辦業務單位(建設課)提出請求擇期召開代表會臨時會審議或俟追加預算後辦理。
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
助二千萬元予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惟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文後,由主辦單位(建設課)承辦人劉福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同日經建設課長侯水道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同日呈由前鄉長林崑山批示:㈠如擬辦理設計發包㈡掌握時效辦理㈢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斯時簽擬過程無簽會財政課,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如證一)嗣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函,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該函等在簽核過程中均無簽會財政課(如證二),足證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上開函文內容。
建設課承辦人劉福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之
簽辦單「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三界村道路改善工程」、「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排水工程」、「國姓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溪洲村巷道工程」簽擬工程業經設計完竣,要辦理發包簽辦單會財政課時,僅附上經建設課已簽准鄉長批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影本,至此,被付懲戒人始知有上開省府函,而由上開簽辦單所簽內容「::業經設計完竣::」觀之,足證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委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如證三)。至於委託設計服務費,均由主辦業務單位(建設課)於辦理工程決算時,由該單位填表核章(填表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如證四),其作業流程中並不需要知會財政單位,亦非財政課職掌範圍,被付懲戒人根本不清楚其內容。但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約談被付懲戒人時,根本沒有問到委託設計服務費,財務費用問題,亦無詳查究應由何單位?何人負責,即依照約談建設課長侯水道之調查筆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函送嘉義地檢署,移送書內示:「被付懲戒人非常清楚前述委託設計服務費,未按上述要點第十點規定計算,不應含括財務費用,竟不予剔除,致設計費有高列情事。」與事實不符,因「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行政規定及其相關業務,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屬主計單位,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移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鄉鎮市公所即為建設課),與財政課無關(如證五)。
十五項工程竣工後,即由主辦工程單位(建設課)於完工報告簽請鄉長派員驗收,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驗收①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②忠和村鍾振年宅邊擋土牆工程、③大堀村溪洲大排水溝淤積清理工程、④大堀村道路排水工程、⑤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排水工程、⑥國姓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二月七日驗收、⑦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三月四日驗收、⑧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三月二十三日驗收、⑨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四月二十二日驗收、⑩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⑪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⑫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⑬溪洲村巷道工程,四月二十七日驗收、⑭塗溝村道路柏油舖設工程,七月十日驗收、⑮義興村萬善亭及農路改善工程,前開①、②、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項工程,均由課員嚴秋國負責驗收,③、④、⑤、⑥項工程,均由市場管理員邱英安負責驗收,監驗人員主計主任甲○○,被付懲戒人會同監驗(⑦、⑭、⑮項未參與),會驗人員有建設課長侯水道,監工技士劉福成(③、④、⑤、⑥項未參與),但侯水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嘉義調查站調查筆錄卻推卸未參與驗收,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會同主計人員參與「會同監驗」,其職責係監視負責驗收人員是否依照規定進行檢驗工作,至於工程品質、數量是否合乎設計圖,事涉營建專業技術,依規定應由建設課負責,故上開工程若有偷工減料瑕疵情事,自應由驗收人員負責,要難歸究財政會同監驗人員(如證六)。
工程款之結算,事屬建設課職掌範圍,從而承包商之請款,應否進行結算,亦由建
設課決定執行,此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如證七),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掌財政課之職責,而被付懲戒人就建設課技士劉福成,課長侯水道所簽擬「對各項工程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於會知財政課時,除「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一項,因建設課人員已在簽辦單註明經費來源,擬由道路挖掘路面款支付,被付懲戒人加以查對工程項目與所欲使用之經費相符,且公所確有道路挖掘路面款可供使用,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此項工程係屬省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工程項目,(因建設課提報該計畫及核定函所附之工程項目均無會知財政課及被付懲戒人,致被付懲戒人無法查知。)乃予會章,而未簽擬意見,及「塗溝村道路柏油鋪設工程」、「義興村萬善亭及農路改善工程」二項,因補助款撥所後,始予付款外,餘各項工程簽辦單被付懲戒人均已分別明確簽註:「擬:本件未納入八十四年度預算,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乞請鈞長核示。」;「擬:依工程合約書三十項規定,本案係屬均衡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經費,在縣議會尚未審查通過墊付案前,擬暫不宜撥付工程款,以免發生公庫調度困難。」;「擬:本案係屬八十四年度均衡發展方案補充計畫,其經費尚未撥所,擬照工程合約書第三十項規定辦理。」(如證八),無奈不為前鄉長林崑山所採納,即逕行批示由「九一二~一支付」;「請由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先行墊付。」,該簽辦單並未再回示財政課,即由簽辦單位-建設課人員據前鄉長林崑山付款之批示,送交主計室辦理經費推算,並由主計室人員簽具付款憑單,經主計主任甲○○複核合法支用之付款憑單後通知財政課,至此,被付懲戒人對此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依照臺灣省縣市庫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即應簽發鄉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而無置喙之餘地(如證九)。且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財三字第七一三一八號令釋示:「由業務單位簽擬送會財政局,主計室為不同意之表示,仍由縣、市長批准撥付者,依照縣、市政府預撥經費及應收墊付款限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由簽辦單位主管及縣、市長負責。」依該釋令意旨,則本案工程款之撥付,被付懲戒人對於建設課簽擬送會之「對各項工程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均已表明不同意撥付,而鄉長逕行批准撥付,若有違法,應由簽辦單位建設課長及鄉長負責,有關本案工程款之撥付,其責自不在被付懲戒人,法理至明(如證十)。
被付懲戒人職掌財政課綜理財務管理、公產及出納工作,並非監察、會計、審計人
員、主計單位人員,承受上級主計機構派命,在鄉、鎮、市公所並應受鄉、鎮、市長指揮、監督、綜理、鄉、鎮、市主計業務之歲計、會計、統計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在行政體系中屬獨立系統,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均由上級主計機構辦理,主計主任屬會審職系,具備專業會計知能,負責機關內各項經費支出審核大權,具有超然地位,不必受到機關首長操控(如證十一)。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此乃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如證十二)與被付懲戒人無關。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之出納,非經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會計法第一○一條),出納管理單位-財政課收到主計單位開立之付款憑單,應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三、四條規定,應即辦理付款手續,不得稽延(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本案既經主計單位編製付款憑單,並由主計主任負責覆核(即主計單位人員內部審核)後遞移財政課出納人員開立公庫支票,被付懲戒人即依規定在主計單位所核符之支出傳票上核蓋印鑑,支票蓋章,遍覽目前所有法規並沒有規範財政課出納人員可以再審或拒開支票之規定(如證十三)。
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員二十餘載,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原在水上鄉公所農業課任
課長之職,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被改調現職,是時對財政課之業務(含本職職掌內容)尚不甚熟悉,遑論建設課(或總務)所承辦各項工程測設(或委託測設)發包::等作業流程,更一無所知(如證十四)。本案因建設課人員配合前鄉長林崑山執行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工程,且鄉長林崑山曾指示建設課承辦人劉福成開具納入預算證明書,擬向嘉義縣政府請撥工程補助款,被付懲戒人以該補助款,未納入預算回絕不予同意蓋章,當場遭前鄉長林崑山羞辱,並欲將被付懲戒人降調為課員,此有前人事主任郭龍壽已在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證,鄉長確曾下手喻,足證被付懲戒人因不配合鄉長違法行事而為鄉長唾棄,但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地檢署並無就案情詳察,被付懲戒人含冤被檢察官起訴,經歷畢生以來痛苦煎熬、身心俱疲,名譽受損,幸賴法曹明察判決無罪確定(如證十五)。
墾請大會貴委員明察,雪恥冤屈,不勝感禱!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影本一件。
證二: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函影本一件。
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函影本一件。
證三:嘉義水上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單影本三件。
證四: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調查表㈠影本一件。
證五: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影本二件。
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義肅字第八五四一二號函影本一件。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五年冬字第二十三期影本一件。
證六: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表影本十四件。
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侯水道)影本一件。
市場管理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庭呈檢察官顏榮松說明狀影本一件。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函復彰化地方法院影本一件。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影本一件。
證七: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十四件。
證八: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簽擬「對各項工程撥付工程款」簽辦單影本十二件。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嘉水鄉建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件。
證九:臺灣省縣市庫規則第二十二條影本一件。
證十: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財三字第七一三一八號令影本一件。
證十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組織規程影本一件。
會計法第一○四條影本等三件。
證十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影本一件。
證十三:會計法第一○一條影本一件。
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影本一件。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影本一件。
證十四: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三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九號令影本一件。
證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文(乙○○部分)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仁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任職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依主計機構人員設
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第二十三條規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職位說明書(編號:○七-○一)更明定:「主計主任,為公所主計業務主管,秉承鄉長之命,並依法兼受上級主計機構之指揮監督,分別辦理鄉歲計、會計、統計及有關業務。」就歲計、會計、統計工作,列舉的規定工作項目,著重預算之編審、分配及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傳票)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意見),供資決裁者(鄉長)決裁,主計主任本身,並無決策、決裁權。從而,「由業務單位簽擬送會,經財政科、主計室為不同意之表示,仍由縣市長(本件為鄉長)批准撥付者,依照該『縣市政府預撥經費及應收墊付款限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應由簽擬(建設)單位主管及縣市長(鄉長)負責」(參照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財三字第七一三一八號令-載五十年冬字第三十五期公報)。由此演釋:鄉公所主計主任,應受鄉長之指揮,並聽鄉長之命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務。如認主辦單位簽擬付款事項不當,僅能簽擬意見,提供鄉長決裁;如鄉長不接納提供之意見,裁決付款,雖為非法,主計主任仍須遵守公務員服從長官指揮及命令而為,其不良效果,由主辦單位及鄉長負責。
就本件情況而言:
㈠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補助水上鄉
公所均衡地方經濟發展經費二千萬元案,因該公函未據承辦單位建設課知會主計室,鄉長林崑出逕行批示交與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亦未知會主計室,主計室當然無從表示反對意見。移送懲戒意旨以主計室未表示反對,而推測申辯人與鄉長林崑山勾結,有犯意連絡之共犯,不無誤會。矧水上鄉公所迄未支付全修公司設計費,亦未曾經由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甲○○審查、或同意支付,該公所亦未支理,應無所謂圖利全修公司溢計設計費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就承辦建設單位簽請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財政課簽擬:「本件未納入年預算
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乞請鈞長核示」,主計主任甲○○簽擬:「擬如財政課長擬並請照合約第三十條(『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規定」,顯已竭盡職責,依法表示不同意見。鄉長既不接納被告建議,批示:「由9-2-1項目下先付」,即為長官命令,不得不遵而開具付款憑單,揆之上開臺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財三字第七一三一八號令,其不良後果,應由主辦建設單位及鄉長負責,換言之,主計主任不負其責。以其非申辯人職責範圍,自無責令申辯人負貪污罪責及失職責任,法理甚明。
㈢矧:「主計人員受派監視工程驗收(監驗),其職責係監視負責驗收人員是否依
照規定進行檢驗工作。至工程品質是否合乎設計圖,事涉專業技術,應由主辦單位或技術單位負責」有後附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七五主字第二四六八三號函可考。則申辯人以主計主任身份受派參與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十四項工程監驗,揆之上開公函闡釋,僅負責監視工程驗收人員有無依法到工程現場進行檢驗而已,非參與檢驗工程品質有否符合設計圖。良以工程品質之好壞及有無符合設計圖,乃專業技術範疇,非主計主任之申辯人所能瞭解或檢驗者也。從而,設使主辦(建設課)單位及負責驗收人員所驗收工程品質與設計圖不符,乃驗收人員之責任,應與會同監驗之主計主任之申辯人無涉,不能因申辯人曾會同監驗,推斷為共犯或有違法失職之處,不待費舌。
綜上所述,申辯人確已竭盡責任,從事公務,未曾洵私,圖利他人,更無違法失責。為特提出申辯如上,恭祈鈞會鑒核,賜予決定申辯人不受懲戒,以符法制,還我清白,則恩同再造,無任感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主計機關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乙份。
㈡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職位說明書乙份。
㈢臺灣省政府⒑⒏府財三字第七一三一八號令乙份。
㈣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各工程簽辦單十三份。
㈤臺灣省政府主計處⒐⒖七五主字第二四六八三號函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原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財政課課長、甲○○原係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臺灣省政府以其與同案被付懲戒人侯水道(該鄉公所建設課長,停止審議中)、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福成(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停止審議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即當時擔任鄉長之林崑山(已辭職,停止審議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水上鄉公所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惟需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現已更名為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辦理撥款,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惟林崑山等五人竟連續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未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逕交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渠等明知設計費之計算不包含財務費用,竟以工程完工結算計價(含財務費用),圖利全修公司溢計設計費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另林崑山等五人未依上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合約之約定於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共同先行辦理驗收、結算等手續,最後由前鄉長林崑山批示先行付款,渠等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圖利耿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承包商利息差額合計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等情,認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分院敬刑溫字第○六六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
稅捐稽徵等事項。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該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二次函示該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請省府撥款,而該項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此有上開函件影本(見本會清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肆宗第二五、二六、二八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見第七六、七八、七九、七一頁)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時陳明在卷。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補充計畫」之工程計有十五項:①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②大堀村、溪洲大排水溝淤積清理工程、③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④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⑤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水溝工程、⑥國姓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⑦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⑧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⑨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⑩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⑪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⑫溪洲村巷道工程、⑬塗溝村道路柏油鋪設工程、⑭忠和村鐘振年宅邊檔土牆工程、⑮義興村萬善亭及農路改善工程。前開補充計畫工程之補助款預算,未經該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前即行發包。又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未依該十五項工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福成(停止審議中)簽擬對各項工程(其中⑬、⑮兩項工程俟省府撥款後支付工程款)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被付懲戒人乙○○於上揭①、⑭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本件未納入八十四年度預算,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乞請鈞長核示。」於上揭②、③、⑤、⑥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本件八十四年度未納入預算,應提出墊付案俟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先行墊付,乞請鈞長核示。」,於上揭⑧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依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規定。本案係屬均衡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經費,在縣議會尚未審查通過墊付案前,擬暫不宜撥付工程款,以免發生公庫調度困難。」於上揭⑦、
⑨、⑩、⑪、⑫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本件係屬八十四年度均衡發展方案補充計畫,其經費尚未撥付,擬照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各等語,有上揭工程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簽辦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見七九、八○頁)在卷可稽。上揭①、②、
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在臺灣省政府撥款前,雖由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崑山(係該鄉鄉長、停止審議中)批示而先行付款,被付懲戒人乙○○係該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於上開十二項工程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會簽時,其職務之執行,尚難認有何咎責。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上揭④「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會簽時,未加註任何意見,即表示同意付款之意,嗣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鄉長林崑山批示付款,而挪用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簽辦單、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會清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肆宗第九七、九八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見第八○、八一、八二頁)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調查時稱:承辦單位建設課已在簽辦單上記載「擬由道路挖掘路面款項支付」,以為是道路挖掘修補工程,當時不知屬於八十四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補充計畫之工程,因此沒有簽反對之意見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乙○○於上揭④「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撥付會簽過程中,其執行財政課長之職務,確有未盡切實之疏失。
㈡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補充計畫」之上揭十五項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未依該十五項工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福成(停止審議中)簽擬對各項工程(其中⑬、⑮兩項工程俟省府撥款後支付工程款)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被付懲戒人甲○○於上揭①、⑭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如財政課長擬,請照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於上揭②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依工程合約第三十條規定撥付。」於上揭③、⑥、
⑦、⑨所示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請依照工程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於上揭⑤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本工程上級補助款未撥前依工程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於上揭⑧、⑩、⑪、⑫所示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上會簽時加註:「擬如財長擬。」各等語,按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之內容為「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再行支付。」有上揭工程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簽辦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見第七九、八○頁)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本其為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職掌,對於上揭①、②、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⑭所示十二項工程之工程款撥付會計作業內部審核,尚難認其有何疏失。惟查上揭「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補充計畫」之工程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鄉長林崑山違反臺灣省政府及嘉義縣政府前開函指示,工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及不顧被付懲戒人甲○○、乙○○前開拒絕付款之建議(會簽意見),在上揭補助款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撥到該鄉公所之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批示付款,挪用鄉庫公款提前支付上揭十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竟未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有疏失並經紀錄在卷。又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揭④「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撥付簽辦單,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會簽時,未加註任何意見,即表示同意付款之意,嗣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鄉長林崑山批示付款,而挪用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簽辦單、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會清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肆宗第九七、九八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見第八○、八一、八二頁)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對於上揭④「回歸村鴿溪寮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撥付會計作業內部審核,確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疏失。
㈢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所涉圖利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
前開行政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聲請訊問證人郭龍壽,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尚難執為解免行政咎責之論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㈣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乙○○、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崑山、侯水道、劉
福成(均停止審議中)等五人,明知臺灣省政府補助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共同在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該項預算前,即先後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未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將上揭工程逕交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圖利全修公司等情。經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福成(停止審議中)在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之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經同案被付懲戒人侯水道(停止審議中)核章後,即由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崑山(即鄉長、停止審議中)逕行批示交由全修公司設計,並未經被付懲戒人乙○○、甲○○會簽,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會清字第七二五二號卷第肆宗第二五頁)。又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函兩次指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該函亦均未會被付懲戒人乙○○、甲○○,有該二份函之影本附卷可按(見本會前揭卷宗第二六、二八頁)。又前開工程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亦均僅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福成、侯水道、林崑山蓋章,均未會被付懲戒人乙○○、甲○○,有該項明細表影本十四份附刑事卷可參,復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水上鄉公所總務之吳信賢在刑事法院結證: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係鄉長林崑山指定交給全修公司設計,契約是鄉長林崑山與該公司訂約的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見第七六、七七、七八頁)在卷可按。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並無參與其事,從而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乙○○、甲○○就此部分有行政違失,此部分不予置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