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服務期間,因友人廖○○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清理空房時,發現一包可疑為毒品之物件,遂電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增加工作績效,委託不知情之同事周○○(已獲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往廖○○處,攜帶該包毒品回桃園,同月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檢查室,接受登機前安全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周之手提包內,查獲牛皮紙袋內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十六.六公克)。案經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姑念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為增加工作績效而觸法,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等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如下:
申辯人四年前交往之女友之母廖寶蓮女士,擔任高雄市○○街○號大樓管理員,年
底大樓一承租戶搬離,屋主請廖女士協助清掃,於置物櫃內發現一包塊狀物品,因該大樓均為出租小套房,分子複雜,廖女士感到懷疑,因申辯人當時任職桃園中正機場航警局,廖女士認為或可解惑,乃以電話聯絡,申辯人僅憑其電話描述,不知究為何物,囑交當地派出所處理,但廖女士怕多管閒事,被不認識的警員問東問西,反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希望把該物品交申辯人代為處理,申辯人忙於公務,無暇南下高雄,嗣因同事周俊輝回高雄休假,便請至廖女士處拿取,以便幫廖女士處理此令其疑惑物品,若初步辨識為違禁物時,即交刑事單位依法定程序處理。不料在高雄機場檢查行李時,認為可疑,經送鑑定確為海洛因後,而遭誤會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幸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認定尚無涉有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還我清白,合先敘明。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閱。懲戒罰與上開解釋意旨之行政罰同屬對於人民之制裁,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同一本旨,原則上申辯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懲戒(該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閱)。按海洛因毒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需經過專業鑑定始能確認是否確為海洛因,申辯人居住臺北縣,當時之工作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航警局,亦未曾居住於高雄市○○街○號大樓,僅由電話中聽取廖女士簡單、粗略之描述,根本未曾親眼看過該不明物品,實在無從知曉或有辨識該不明物品究為何物之機會。但是情誼上又為幫助廖女士解開疑惑,始請同事代為拿取,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廖女士電話中所說之可疑物品竟為海洛因!設若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海洛因,豈有可能會委託同是具有警員身分之同事周俊輝代為拿取。故申辯人主觀上無有可歸責之實,洵堪認定。
移送意旨以申辯人請同事周俊輝代為拿取不明物品,以解廖女士疑惑之行為,有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處云云,顯有誤會。蓋申辯人時任中正機場航警局警員,而該職務之職掌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四、五條為:航空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檢查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安全檢查範圍:㈠航空器清艙檢查、㈡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㈢旅客及機員、㈣過境旅客、㈤手提及托運行李、㈥貨物、㈦存關物品、㈧國內線旅客身分證明: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亦規定航警局所掌理之事項即㈠民用航空事業設施之防護事項、㈡機場民用航空器之安全防護事項、㈢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㈣入出國境旅客證照之查驗及外事處理事項、㈤搭乘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旅客、機員及其攜帶物件之安全檢查事項、㈥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貨物之安全檢查事項、㈦機場區域緊急事故或災害防救之協助事項、㈧民用航空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㈨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等,姑不論申辯人之上述行為與該時之職掌無關,且移送機關亦無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未依上述規定克盡職務上所應盡責任之處,是移送機關率認申辯人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移送貴會審議,容有不當之處。
敬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案件卷證中廖寶蓮及周俊輝之偵訊筆錄,俾查明申辯人主觀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
懇請詳為明鑒,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俾保權益,而維法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八十九年一月下旬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時,接獲女友之母廖寶蓮電話,謂在高雄市○○街○號大樓清理空房時,發現一包可疑之物件,被付懲戒人乃委託同事周俊輝於同年二月二日南下高雄之便,向廖寶蓮取得該物,同月四日登機北返,周之手提包中被查獲牛皮紙袋,內藏五小包,毛重十六.六公克,經鑑定為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其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誤寫為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雖其辯稱僅憑廖寶蓮之電話描述,無從明瞭究為何物,更不知其為毒品。微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申辯意旨並無異詞,並指檢察官明察秋毫。本會調閱該偵查卷,被付懲戒人供稱:廖寶蓮在電話中說是一小包一小包的東西,我想報業績。而周俊輝證稱:甲○○託我帶東西,說是中藥。廖寶蓮則證稱:我告訴甲○○房客留下東西,房客曾被警察搜過抓去,留下一包東西是硬硬的。由該三人之供證參互以觀,益信被付懲戒人委有上述犯行,至無疑義,核其行為除觸犯上述刑事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