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本案緣葉宗林等賭博電玩集團,因於屏東市開設「富貴釣蝦場」、「吉利電玩店」
、「七隻龍電玩店」、「有月茶坊電玩店」、「姻脂馬電玩店」、「七色龍電玩店」、「金吉利電玩店」、「侏羅紀電玩店」、「大吉利電玩店」等多家電玩店,為避免機具為警查獲,遭受損失,平日即透過該店公關李緒德與屏東分局警員乙○○、偵查員甲○○等人套交情,並利用警員乙○○罹患胸腺癌,自八十六年間起,以每月免費提供靈芝二瓶予乙○○治療,誘使羅員違背職務,為該集團提供屏東分局專為清查轄內電玩業者涉嫌賭博之「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間;羅員明知上開勤務時間屬機密,仍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呼叫器為聯絡方法,使葉某等人規避警方臨檢。李緒德另於得知屏東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搜索票查辦上開電玩店,即電屏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詢問該組處理該搜索票之流程經過,林員明知此為職務上之機密,仍洩漏予李某,使該集團得以預作準備。案經地檢署偵結後依刑法瀆職罪章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羅員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林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三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甲○○部分:
申辯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時任屏東分局三組偵查員,因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復經屏東地檢署依刑法瀆職罪章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提起公訴,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懲處停職,迄於九十年六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警政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准予復職。
本案無論在偵查抑或審判階段,檢察官及法官均認申辯人有洩漏機密之事實,然而本案另嫌李緒德(以電話向申辯人詢問者)無論在偵查或審判時均稱其所獲屏東地檢署交辦屏東分局欲對相關處所進行搜索之消息係得自他人,而其以電話向申辯人所詢問之重點乃在於何人?何時?會前往進行搜索,申辯人因礙於李員係縣議員之助理,乃推稱何人?何時前往申辯人不知道,但依申辯人推測可能某人前往,至於時間申辯人不知道。據此,申辯人於電話中所論純係個人猜測,而事實並不一定如申辯人所猜測。因派何人?於何時前往?並非申辯人之職權範圍。再者,警察機關處理地檢署交辦執行搜索並無既定條文規範,完全由主官依實際情況派遣適當人選前往,他人根本無法置喙。其次,本案地檢署交辦執行搜索一事,申辯人根本不知,如何預知李員,何來洩漏之有?
上述意見,申辯人在偵查及審判期間,均提出要求檢察官及法官調查,無奈檢察官及法官均未就此進行調查,而逕依職權進行起訴及判決,對於申辯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
申辯人依法雖可上訴,然衡諸現實環境,在停職期間,每月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對於按月支付之房貸三萬餘元及日常所需,根本不敷使用,僅有之積蓄亦花用殆盡,債臺日益高築,眼見辛苦多年之唯一房屋將遭法院拍賣,又現行法令規定若上訴將無法申請復職。因此,對於此一判決,只有黯然接受。另申辯人於七十七年任警職以來,工作表現獲各長官肯定,考績均列甲等,經此一教訓後,必當更加謹言慎行,戮力從公,懇請貴會審議時能從輕議處。
乙○○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葉宗林為避免其經營之賭博機具為警查獲遭受損失,平日即透過公
關李緒德與乙○○套交情;並利用乙○○罹患胸腺癌,自八十六年間起,以每月免費提供兩瓶靈芝予乙○○治療服用,誘使乙○○違背職務,為其提供屏東分局專為清查轄內電玩業者涉嫌賭博之「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間,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另核乙○○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等語。
申辯人與葉宗林、葉振利父子早在民國七十六年間即認識,七十九年申辯人因胸腺
癌開刀,葉宗林之父葉振利適在臺東有設廠製造靈芝顆粒(未另生產靈芝液販賣,而下述之靈芝液均係免費送人服用),得知申辯人罹患癌症乃於民國八十六年約三、四月間,每月即以沖洗機器內殘存靈芝而成立靈芝液兩瓶免費提供申辯人試用迄今,深鑒該靈芝療效對病情有顯著之功能,因此對葉振利之恩情長期以來感念於心,不知如何報答,在思慮不週及報恩情緒支使下,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主動告知屏東分局臨檢時間給葉宗林做為報答。而懲戒事實謂「葉宗林利用公關李緒德套交情,並利用乙○○罹患胸腺癌,自八十六年間起,以自用免費提供靈芝兩瓶予乙○○治療,誘使乙○○違背職務,提供屏東分局之「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間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書所判決理由不符。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
洩漏,為法所明定,申辯人之不當行為確有違公務員之義務與責任,於法該當接受刑事與行政責任,惟請鈞會斟酌申辯人係罹患胸腺癌,為因感恩圖報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除已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另停職兩年中因身心備受煎熬,致使癌細胞再犯(附件一),已住院臥病在床一年餘,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附件二),生活起居均僱用外勞看護(附件三),並請斟酌申辯人已深表悔悟及兩女尚幼(附件四),亟待扶養,以及龐大的醫療費用,請賜申辯人一自新機會,從輕懲處申辯人,全家當深感德佩。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診斷證明書。
㈡身心障礙手冊。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申請外籍看護函。
㈣戶口名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警員,乙○○為同分局一組警員。緣葉宗林等賭博電玩集團,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屏東市開設「富貴釣蝦場」、「吉利電玩店」、「七隻龍電玩店」、「金吉利電玩店」、「侏羅紀電玩店」、「大吉利電玩店」等多家電玩店。葉宗林先前得知乙○○罹患胸線癌,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每月免費提供靈芝二瓶予乙○○治療。嗣葉宗林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開設上開電玩店後,為避免電玩店內之賭博機具為警查獲遭受損失,即請求羅員洩漏屏東分局專為清查轄區內電玩業者涉嫌賭博之「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間,以規避警方之查察。羅員明知上開勤務時間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撥打葉某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將上開專案勤務時間顯示在呼叫器上,再於顯示之時間末尾加話「88」二字為辨識密碼之方式多次通知葉某。另李緒德(亦為該賭博電玩集團之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聽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文命令屏東縣警察局查核轄內賭博性電玩店,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九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付懲戒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甲○○探詢上開公文處理之流程及命令執行之程序等事項,甲○○明知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之洩漏予李緒德,俾李某得以先作準備規避查察。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乙○○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行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坦承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甲○○所辯其於電話中所告知者純係個人之猜測,並非秘密云云,業經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彼等右揭違失事證,均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