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第
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七四五八號)支票二紙(號碼AH0000000、AH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四萬元及三萬元,交付林文明先生,囑其代為調借現金,後因林文明先生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被付懲戒人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持經臺南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之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犯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因週轉,告知友人鍾賢彥,鍾因閱報認識林文明,林某是專門替人調現賺取利息之人,被付懲戒人一時大意將支票三張交給林文明,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支票,票據到期日為一個半月左右,數日後,林某未按時將錢拿給我,並逃匿無蹤,無從追查林某,被付懲戒人為防止支票信用及避免無故損失,於支票到期日前向銀行申辦止付事項,然聽銀行人員陳述,申辦支票止付,只能依遺失程序辦理,一時情急失察下,填具遺失支票申請書,但仍須將十七萬元暫交銀行押保,為期半年,待兌換支票之人未提示支付事宜,始能拿回十七萬元,被付懲戒人因不熟悉票據法令始觸法。又詐騙人林文明,將支票交給某乙,某乙持支票到銀行兌換失敗後,到被付懲戒人家中追討這三張支票的錢,被付懲戒人將此事件原委告知某乙,某乙稱自己也是受害者,被林某算計,於是某乙和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將原始支票三張交還給被付懲戒人,並不予追討,待法院通知時,始將此一事件,明白說出被付懲戒人與某乙皆為被害者,最後被付懲戒人仍被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詐騙人林文明至今仍逍遙法外,被付懲戒人對此一事件處理失當,希望公懲會能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日後必加強認真工作,報效國家,並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原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二七四五八,票號AH0000000、AH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四萬元、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林文明,囑其代為調借現金,嗣因林文明既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乃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持經臺南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之警察局,謊報前開支票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庭九十年六月一日南院鵬刑八九營簡三一六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函(係函復該案已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送地檢署執行)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前開事實,並請求本會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證據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