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戊○○己○○甲○○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戊○○、己○○、甲○○、丁○○均休職、期間各六月。
丙○○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六十發,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指派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乙○○上校、戊○○中校、己○○中校、丁○○少校、甲○○少校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營內查證及測謊等工作,乙○○上校等人竟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丙○○少將亦未盡督導考核之責,致錯亂調查方向,嚴重侵害人權,影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肅官箴。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案情概述:
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發生彈藥失竊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指派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乙○○上校、戊○○中校、己○○中校、丁○○少校、甲○○少校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營內查證及測謊等工作,渠等對此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理應更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俾能使案情水落石出。詎該專案小組就此攸關社會治安之重大刑案,竟逾越資料蒐集、查證、測謊等工作權限,僅因該基地士兵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未通過測謊,在缺乏犯罪證據之情況下,以違規禁閉之名,行偵訊調查之實,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斷定渠等涉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現役軍人蘇黃平、羅樟坪、王至偉等三人及民眾華文斌、練忠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基地衛兵之六五式K2自動步槍復遭歹徒搶奪,該專案小組於同月六日查獲搶奪槍枝之嫌犯陳國鎮、張沛隆、徐雲南等人,並將失竊之彈藥全數取出,全案遂宣告偵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彭南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一七九號、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七號起訴書將涉案之張永濤、陳國鎮、張沛隆、方志誠、吳佳星、徐雲南、劉彥廷、陳猛浩、林文源等九人提起公訴在案;然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押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交保為止,被羈押達三個月又二十八日,華文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押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度收押至同年二月九日具保開釋止,被羈押達三個月;練忠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押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保為止,被羈押三個月又十日。經查丙○○少將為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實際負責人;乙○○上校則為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負責調查全般資料綜整、案情研析及任務分配工作;戊○○中校、己○○中校分任營內查證組組長與副組長之職,負責營內犯罪蒐證事宜;而丁○○少校及甲○○少校為專案小組成員負責案件蒐證與線索清查工作,彼等因急於事功而無視於人權,對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彈藥失竊之重大案件,竟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爾將士兵王至偉、羅樟坪、蘇黃平及民眾練忠和、華文斌等人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蒐證查訪過程草率粗糙,逾越職責,顯有違失。
本院約談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均指訴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因未通過
測謊,是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在空軍桃園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遭到該專案小組以毆打、電擊、淹水,活埋等非法手段刑求逼供,致渠等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才供認不實之自白;丁○○少校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在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地下室用手打羅樟坪手部及背部,並以冰塊隔著褲子冰凍羅墇坪之下體;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甲○○曾拿軍毯矇住王至偉之身上並予以捶打;另在該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由甲○○、戊○○、己○○及渠四人將王至偉放入水槽中並將頭按入水中,且予以毆打。另乙○○上校曾指示戊○○中校分別以活埋方式恐嚇蘇黃平及王至偉,乃由甲○○少校利用黑夜駕駛大福特廂型車,與戊○○、己○○及丁○○等四人分別將蘇黃平及王至偉矇住眼睛押至野外空地,命其躺在地下,並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灑在彼等身上嚇唬他,惟渠等仍不招供,遂押還禁閉室,並將上情向乙○○上校報告。」甲○○少校亦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渠以保特瓶敲羅樟坪腦袋三、四下,復於照技隊拿塑膠棒打蘇黃平屁股兩下;另因王至偉詛咒其女兒,一時激憤乃以軍毯矇住王至偉後予以捶打。」己○○中校坦承:「曾會同戊○○、甲○○、丁○○等人駕駛大福特廂型車載蘇黃平、王至偉二人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返回招待所時,因蘇黃平指責甲○○害他,遂停車命蘇黃平做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因翻滾動作倒在地上,渠等曾用手抓沙土往蘇黃平身上潑等情事。」又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周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愛偵字第十號提起公訴略以:「乙○○、戊○○、己○○、甲○○、丁○○等人奉命參與專案小組調查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將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分別私行拘禁於該基地政戰部、招待所、禁閉室、警五營動員槍房、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並分別於該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等處所,對三人分別施以拳腳、水瓶或墊以海棉椅墊以橡膠警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押入蓄水池、潑水後吹風或電擊、對蘇黃平、王至偉於基地內某空地因受體罰體力不支倒地時,以土石撥弄恐嚇將渠等活埋,另對羅樟坪於照技隊沖曬分隊精密沖片室內以小包裝衛生冰塊敷其下體、以手指挾捏乳頭等方式刑求。」徵之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與本院所調查相符,顯見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遭到刑求逼供事證明確。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丙○○少將部分:
丙○○少將係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職司軍中安全維護、調查、部署及掌握之主管,熟諳法律,應知辦案程序必須謹慎合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發現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彈藥失竊案,即奉命進駐該基地,並擔任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督導組,對於所屬協助軍、司法警察進行營內清查工作負有督導及指揮之責,調查期間一○○三專案小組每日均將工作進度向渠報告,丙○○少將雖諉稱不知有對士兵刑求逼供情事。惟查其既負督導之責,本應嚴格要求所屬依法從事,然該專案小組軍官卻濫用職權刑求逼供,嚴重侵害人權,顯見其未盡職責,實難辭違失之咎;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應勤勉、力求切實之旨。
乙○○上校部分:
乙○○上校係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負責本案全般資料綜整、案情研析及任務分配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令甲○○少校對該基地內與彈藥庫有關勤務之十餘名士兵進行測謊,並於同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李復國進行複測,因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未能通過測謊,惟堅詞否認犯罪,乃指使所屬戊○○中校、己○○中校、甲○○少校、丁○○少校等人利用黑夜分別將王至偉、蘇黃平矇住眼睛,以大福特廂型汽車載至野外空地,令渠等躺在地上,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覆在蘇黃平、王至偉身上,並恐嚇渠等如不招供將予活埋等語。值此法治時代,竟以活埋恐嚇為辦案手段,荒謬至極,戕害人權頗鉅,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甲○○少校、丁○○少校、戊○○中校及己○○中校部分:
甲○○少校及丁○○少校係於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成員,負責營內蒐證與線索清查工作,戊○○中校、己○○中校分任該專案小組營內查證組組長及副組長,負責失竊彈藥案件蒐證與線索清查,並定期向資料綜合組組長乙○○上校報告工作進度。彼等四人因士兵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未能通過測謊,涉有嫌疑,惟堅詞否認有犯罪行為,在未獲任何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先藉詞違規予以禁閉,又逾越權限,違背法令,意圖取供,而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活埋等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逼令渠等在非自由意志之下作成不實之自白書,嚴重侵害人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專案小組成員乙○○上校、己○○中校、戊○○中校、丁○○少校、甲○○少校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調查空軍桃園基地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六十發;同月十一日該基地L彈藥庫失竊練習用手榴彈、煙幕彈等數種彈藥多發等案件時,丙○○少將負責實際督導專案小組成員工作,涉有監督不周,怠忽職責,乙○○上校等人涉有違法禁閉、刑求逼供嚴重侵害人權等情事,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丙○○前因兼負參與督導之「彈藥失竊案專案小組」部分成員,涉及不當取供等違法情事,除各該涉嫌人員業移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外,監察院併以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為由,移送鈞委員會審議。
壹、事實真相部分:空軍桃園指揮部(以下簡稱桃指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發覺編號B之彈藥
庫失竊國造六五K2式步槍用穿甲彈八九六○發後,依「空軍重大危機處理作業程序」暨考量桃指部處理重大軍火失竊案經驗不足、人力有限,申辯人於同日下午受派前往桃指部協助基地指揮官,實施基地械彈清點,搜尋失竊彈藥下落,並參與督導該部強化「基地安全防護作為」及「人員營內清查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五日憲兵二○五指揮部又奉國防部指示,進駐桃指部成立專案小組。迨十月十一日桃指部發生第二次(編號L)彈藥庫失竊,同年月十三日總長湯一級上將下達限期破案決心,翌日再奉總政戰部主任曹上將之指示,正式編成「一○○三、一○一一」專案小組,計納編憲兵二○五指揮部及空軍軍事安全隊與必要行政人員等七十二人,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負責指揮偵查,而空軍軍事安全隊人員因不具軍、司法警察身分,故所獲分工任務僅限於原業務職掌所訂之「安全防護、調查工作之策劃、督導」(證一)而已。簡言之,縱使申辯人被納入聯合專案小組,而軍事安全隊依業務職掌亦僅為申辯人間接所督導之單位,然少數執行安全查察人員,於個別約談前開涉嫌盜竊彈藥之嫌犯時,未遵分際衍致不當行為,純屬其個人之突發行為,申辯人因有前述各項工作執行,無法隨時隨地跟隨其他被付懲戒人執行安全防護工作更難期申辯人事前能所防範,事後渠等越矩之行為更不可能告知申辯人,以致無從適時約束逾矩之同仁;抑有進者,況軍事安全隊調查期間,申辯人未見涉案人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人有明顯遭受不當取供、外力加害之傷勢,未幾所有涉嫌人員均經檢察機關或收押偵辦、或移請調查,自始申辯人絕無一絲規避怠慢之處。監委諸公未將申辯人所應負督導責任釐清,亦未敘明本彈劾案純係少數人之個人突發行為所致,而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交付懲戒,殊難甘服。
桃指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一日相繼發生械彈失竊案至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偵破並找回械彈之期間,本軍因考量失竊大量械彈,適值十月慶典及舉世注目之中華民國總統選舉,為避免衍生對社會及國家所造成重大之傷害,除全面檢討全軍械彈安全之維護外,申辯人參與督導本軍專案小組成員日以繼夜、不眠不休,時近七個月(含破案後續查證工作)之努力,放棄所有休假(含節慶),終以堅定的責任心與使命感,順利協助偵破全案,所付之辛勞惟企明察。至於本案偵查期間,部分同仁或因不諳法規,或工作壓力致一時義憤,所肇成之違失,純屬突發個案,絕非疏於監督,更無絲毫姑息寬縱,而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丙○○少將『率』乙○○::等人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云云,殊與事實相左,申辯人今謹敦請委員諸公賜閱監察院之「約談筆錄」,即知真相矣!
貳、理由申辯部分:爰就事論事,在法言法,謹稟呈申辯理由於后,敬請明鑑:
彈劾案文所引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訓示條文,以「涉有督導不周、怠忽職責」交付
懲戒,惟究與各該條文所示之文字有何牽涉?申言之,申辯人究有如何之監督不周?應負如何之監督責任!㈠申辯人於專案小組編組人員名冊中敘明職掌為「策劃及督導執行全般偵查事宜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負責犯罪偵查及指揮調度等事宜(證二),由此可證申辯人僅係限於營內之查證、行政之支援及案情之研析而已,要難督導軍法案件偵查之訊問與其它軍法警察執行事項,其理至明。
㈡有關犯罪案件之追訴與偵訊,係軍事檢察署交由憲兵人員訊問或飭請軍事安全
隊人員蒐集資料並為安全查核(約談),自始申辯人未嘗干涉或介入之。㈢軍事檢察官依法指揮偵訊,而由憲調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或軍事安全隊人員實施
約談時;檢察官固均到場,但一俟暫離偵訊室時則極少數隊員或因一時難耐被訊問人之支吾其詞(甚而遭被訊問人辱罵)言詞相譏,致一時義憤而生不當行為;即言檢察官於偵訊現場尚有暫離之際,以致不知其情,則僅任「安全督導」及「行政協調」之申辯人,又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疏於督導」可言。
倘軍事安全隊或憲調人員因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蒐證,而於約談時有所不當
取供,如確係其個人之突發行徑並逾越其應負之職責範圍,則自屬個別事件,誠非申辯人監督所能預料!㈠申辯人雖依編組職掌,須負督導成員之責,然被督導者無論係軍事安全隊或憲
調組之人員,本皆具案件偵防之專業素養,其一旦超越合法手段,當為其所深知;而上級所督導者,尤係依法定職掌交由其依法定程序實施調查、約談,絕無授意或縱容之可能,申言之,既係實施人員自我逾限甚至恣意踰矩,當由其負全責,誠無監督周全與否之問題。
㈡系爭事件,自始即無一事證堪以證明申辯人有介入軍法檢調人員偵查犯罪之「
督導怠責」事宜,更無證據足以認定申辯人於事前或事後,得知訊問人員有何不當行止;換言之,申辯人雖身為上級督導成員之一,但對安全憲調人員依法定程序之蒐證、偵訊甚或約談等行動,本非監督所應及,亦即絕無直接、間接應予監督之可能與必要。從而,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言,申辯人介入上開事務是否適當、有無必要?倘屬否定,豈有要求依比例亦應擔負督導職責之理!㈢任何歸究行政措施之違失,首須論究該措施有無合法之規範可依,且該法令規
範是否具備「明確性」-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今少數各該涉及失職之專案人員,其業務職掌及工作守則皆有典範可循,渠等理應遵照已至為明確之法律規章辦理,其一旦違背,又非申辯人所能預見,則可歸咎「督導不周、怠忽職責」乎?
叁、結語:綜上所陳,「合理原則」或可據為論斷申辯人應否擔負督導不周之重要參考。蓋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早已為司法或準司法審查時,據以決定行政行為是否越權或失職之憑依,亦即,就法令授予之職掌及所須作成之行政決定(督導)言,任何具有理性之人皆不可能預知、推知受督導者竟有此逾越職分之行為-任何人立於同一環境、同一職位之下,均無「期待可能性」可得防範得宜也。總之,申辯人既非依法得予監督偵訊,復無縱容或得預知之事證,且本件純屬極少數人之個人突發行為,從而請求申辯人既無違失應不受懲戒。此外,專案小組之編成、軍法偵查之詳情,以及所負督導之實情等等(如證三曾著令照顧羅兵於禁閉室),在在懇請諸位法界耆宿之公懲委員,明鏡高懸,詳鞫全情後,依法賜決不予懲戒,昭雪覆盆,俾得矜全,不勝感戴之至。
證物:
業務職掌表影本。
專案小組人員名冊影本。
羅樟坪案發前腳部燙傷診療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乙○○前因任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涉及不當取供等違法情事,監察院以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移送鈞會審議,然申辯人認監察院之調查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茲臚列於后:
申辯人於案發時任職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指揮部政戰部上校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日因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發生彈藥失竊案,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而由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申辯人奉命納編為該專案小組成員,並擔任資料綜合組組長,僅負責本案資料綜合整理之任務,非由申辯人統一指揮,其後另奉國防部編成專案小組,除申辯人仍續任資料綜合組組長外,另有指揮組、營內、外查證組、偵訊組,以遂行任務,申辯人僅負責資料綜合等事務,且不具軍、司法警察之身分,況本案有憲兵二○五指揮部納編偵訊組,由憲兵單位負責偵訊,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既有編組及分工,申辯人僅依分工職掌,處理業管範圍內之工作,並未逾越,監察院之調查即有不周之處。
被害人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並未指認申辯人,有刑求、逼供等情事,申辯人非
偵訊組組長或成員,並未參與偵訊工作已如前述,對渠等指控之情事,於案發前確不知情,經軍法單位訊問後已有甲○○等部分成員坦承係受渠等之挑釁而生之個人行為,申辯人既非納編偵訊組,本無權越權指揮該組組員,又未參與訊問,對訊問過程、訊問之方式即無所悉監察院調查小組遽認係申辯人指使,容與實情相左。
查甲○○少校並非申辯人同組(資料綜合組)成員,於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編成
時,甲○○並非專案小組乙員,而係於受國防部下令後,始納編負責對羅樟坪實施測謊(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甲○○偵查筆錄,如證一),王、蘇二人及其後之測謊均係由調查局李復國專員負責做測謊之工作(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李復國偵查筆錄,如證二),甲○○少校係依空軍一○○三專案小組營內查證組,查證羅樟坪負責南水塔探照燈管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至二十時案發重點時間B庫探照燈一度熄滅,經查該二盞燈並未故障,且經三名衛兵指證,羅樟坪既有合理懷疑,而進行測謊,應無可議之處,且其後均有調查局人員進行測謊,尤非申辯人所得指使及左右,本件監委諸公未能深入詳查,遽依羅樟坪等人之指述,即率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並交付懲戒,殊難甘服。
本案現尚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涉案各節,尚未釐清,尤不得
遽認申辯人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懇請鈞會能俟案情大白,再行判斷以昭公允。
證物:
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影本。
李復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接到空總部軍事安全處童俊男上尉電話通知
,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趕赴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報到,負責營區查證工作。
依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稱:
「我替二○一營一連衛兵做訪查時,有三位衛兵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九時許彈藥庫斜對面,南水塔的照明燈滅了一小時,所以就找了南水塔管理員,當時有二人值班,羅樟坪即為其一,當我在政戰部辦公室訪談羅員,羅員即告知要檢舉,他說不知那人是誰,之後,我拿了相片名冊給羅員指認,他認出了蘇黃平,後來蘇黃平又咬出了王至偉,才有他們三人涉案」(見證物一)。而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接受桃園憲兵隊上尉憲兵司法警察官廖以仁訊問時,亦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隊長命令我擔任南水塔管理員,當時約十九時許,我於床上看書,忽然有一男子闖進管理室,命我將開關關上,我回答我不知道電源開關在那裡,這名男子便手握拳頭告訴我,如果我不將電源開關關上便要打我,之後這名男子還告訴他有事情要辦,我情急之下便將總開關關上,當時尚有一名男子於門外,直至我將總開關關上後,便與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一同離去,至於這兩名男子所謂要辦什麼事,我便不知情,約五分鐘後,我才發現有汽車大燈亮,我才看到他們往光華門方向離去,因此,我想彈藥應該是由闖入管理室等人所竊」。「我只認識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另外一名我便不認識,而闖入管理室這名男子我只知道他叫蘇黃平」等情(見證物二)。由上述證詞足以證明羅樟坪等三人涉嫌竊取彈藥並非僅係三人測謊未過,而係負責看守彈藥之衛兵羅樟坪供詞所致。又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上開供詞前,並未自白伊犯罪,蘇黃平亦僅自白交代休假時之行蹤而已(見證物三)。足見羅樟坪上開供詞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未遭刑求。惜彈劾竟依據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加入專案小組之丁○○供詞及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之自白率爾認定羅樟坪係遭受刑求逼供始為上開不實供詞,亦進而認定專案小組僅因測謊未過即將羅樟坪等三人以違規禁閉之名,非法拘禁,實有忽視上開證詞之嫌。
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即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
六十發,嚴重影響治安,而當晚負責看守南水塔之管理人羅樟坪復向專案小組及負責偵辦之憲兵上尉廖以仁為前開供詞,加以被害人三人測謊均未通過,自係涉嫌疑犯,依當時情形,實有加以留置調查之必要,縱使當時依法負責偵查之憲兵及軍事檢察官(按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實施偵查,而實際上桃園憲兵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亦依法偵訊羅樟坪等三人及非軍人林烔文等三十餘人,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八十九年法仁審字第○一○號乙○○等職權誣告案卷宗;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簽發搜索票,實施搜索處分)未對涉嫌人羅樟坪等三人為羈押或責付之強制處分,然既已實施偵查,且三人復涉嫌重大,在未調查清楚前,冒然釋放,後果堪慮。負責專案小組之乙○○上校徵得指揮官趙嘯濤將軍同意,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禁閉處分,此除有嚴義雄等人電話紀錄外(見證物四),並有證人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羅樟坪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或五日進入禁閉室,桃指部嚴義雄監察官通知我將羅員關入禁閉室,當時他告訴我指揮官下令的」(見證物五);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因為當時乙○○告訴我和指揮官談過羅員等三人要禁閉處罰,且為了怕串供,所以柯員指示將蘇、王二員放招待所,並安排人員戒護,柯員告訴我指揮官已同意了」(見證物六)。足證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三人受禁閉處分已甚明顯。又羅樟坪等三人倘非受禁閉處分,則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偵查本案之憲兵廖漢章、張志偉、賴政良、高文傑、黃正憲、彭坤皇、游健興、彭見和、蔡岳誠、許志文、顏文平、張瀚英、袁應興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何以供稱:「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王至偉」(見證物七),蓋軍事檢察官既未羈押羅樟坪等三人,又非被關禁閉人員,則憲兵廖漢章等人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等人,豈非私行拘禁?是彈劾意旨認定羅樟坪等三人並未被關禁閉,非屬依法拘禁之人,而係申辯人為偵訊之便,予以私行拘禁,顯非確論。又退而言之,倘乙○○個人假藉已得指揮官之同意,擅將羅樟坪等三人關禁閉,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知情,竟令申辯人負該項責任,亦顯有未當。否則,調查人員憑何證據認定邵維忠及實際負責看守羅樟坪等三人之憲兵廖漢章等十三人暨陳天生等七人不知情,而申辯人卻都知情呢?承前所述羅樟坪等三人既未涉嫌竊取彈藥,復係依法被關禁閉,為防止其脫逃,亦
有加以施加戒具即腳鐐、手銬之必要,縱屬該三人毫無間斷,長期被施加戒具致其眼部、腳部、手腕因而磨擦受傷,然而申辯人並未對其等三人施加戒具,僅予偶爾提訊協助調查時,知其等三人有被施加戒具情事,然亦不能即因此論定申辯人知情,而必須與實施犯行者負共犯責任。
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稱被非法刑求逼供,然其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認刑求其等之涉嫌人,當指認至申辯人時,答無意見,惟指認周大文時,則稱被打時周在場(見證物八)。足證申辯人二人均未對羅樟坪等三人刑求逼供。而申辯人之所以涉案,完全係丁○○之不實自白。惟查丁○○在未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前,非但未指認申辯人二人有參與刑求逼供,即其自己亦否認有對羅樟坪三人毆打或刑求逼供,迨經軍事檢察官誘導(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在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訊問後,即作出不實自白,而亦獲得當場開釋之結果,此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卷宗即明。足證丁○○之自白顯係出於利誘,應不得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退而言之,被害人羅樟坪等人之指訴及丁○○之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亦必須詳查與
事實是否相符合,始足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一再指稱被如何逼供,身上受有多嚴重的傷害,而丁○○之自白雖亦附和其詞,然查羅樟坪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多次經醫官林俊呈及陳裕宏二人治病,其門診紀錄並無其等所稱傷痕出現(見證物九)足證被害人所稱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失竊彈藥後,除空軍於同年十月三日成
立專案小組,自行調查營區內部人員及處所外,桃園憲兵隊亦於同年十月三日派員進駐基地偵查,並訊問涉嫌人及證人,而國防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銘音亦於同年十月三日赴基地探詢,其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更於同年十月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涉嫌人羅樟坪等人住宅,迨同年十月十日發生第二次失竊後,參謀總長湯曜明上將更以軍事長官身分至基地主持專案並正式編組,張主任軍事檢察官更是偵訊組組長。由此足見本案一開始申辯人等即在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下協助調查犯罪,又何須對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刑求逼供取得不實自白呢?況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前後自白內容均不相同且均係其等親自所寫筆跡,並非申辯人等所偽造。而申辯人姑不論未取得該自白,即使取得自白書亦均再交給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兵調查自白內容可信。足證申辯人亦無偽造證據誣告及偽造文書情事。
申辯人目前係擔任空軍新竹基地分遣隊分隊長,服務軍旅已十九年有餘,個人品性
優良,曾當選全國軍績優保防幹部及莒光楷模等殊榮,從無遭受任何行政處分之記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星期日)獲空軍總部電話命令支援參與桃指部發生彈藥失竊案(六五式步槍鋼心彈八九六○發)歷經五個多月,日以繼月,除少許的睡眠休息外,犧牲所有年節週末假期,對家人至此仍感愧疚不已,經專案小組成員「鍥而不捨」、「犧牲奉獻」、「無私無我」之精神終不負所望,追回遭搶、竊之槍彈,不負長官使命,惟在本案調查期間,基於本案已嚴重衝擊國內治安,社會大眾聞訊莫不心悸恐慌,復受「九二一」大地震所釀成災難,全國民眾面臨沒水、沒電、無家可歸及親友死(傷)難之苦,這些可惡之竊賊竟趁國家遭逢災難之時行竊,倘運用該大批彈藥去殺人行搶,則後果不堪設想,另總統大選在即,確保社會治安問題實為當務之急,故在急於追回失竊槍彈向社會大眾有所交代,執行本案過程中若有失當之處,亦懇請委員能考量我們一生為國,盡心盡力祇為追回所遭搶之械彈,確保社會治安,而讓一個認真負責盡職之忠貞幹部受到肯定。
綜上所述,彈劾意旨均僅依據丁○○為求能獲交保所為不實自白及被害人羅樟坪等
三人不實之指控,而未再詳查有關卷證及相關證人即將犧牲休假趕赴失竊彈藥之空軍桃園基地不眠不休協助查尋之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實屬冤屈。是請詳查有關卷證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戊○○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戊○○,服務軍旅已十九年,屆退伍領月退俸之資格,此次奉上級長官命令,參加調查彈藥失竊案,連續數月不眠不休努力從公,僅因部分同僚求公心切,而對涉嫌人不當行為,造成傷害,而被捲入本案,倘若認申辯人對不當行為逼供罪責應負共犯之責,亦請審酌申辯人上開情節,及涉案後,為能息事寧人,多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並冀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詳如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暨申辯人並無前科,且屆退伍之齡,經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等情節,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附件: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影本。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接到空軍總部軍事安全處邵維忠中校電話通
知,趕赴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空軍「一○○三專案」小組向邵維忠報到,邵維忠要我做衛兵等資料的清查。
依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稱:
「我替二○一營一連衛兵做訪查時,有三位衛兵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九時許彈藥庫斜對面,南水塔的照明熄滅了一小時,所以就找了南水塔管理員,當時有二人值班,羅樟坪即為其一,當我在政戰部辦公室訪談羅員,羅員即告知要檢舉,他說不知那個人是誰,之後,我拿了相片名冊給羅員指認,他認出了蘇黃平,後來蘇黃平又咬出了王至偉,才有他們三人涉案」(見證物一)。而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接受桃園憲兵隊上尉憲兵司法警察官廖以仁訊問時,亦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隊長命令我擔任南水塔管理員,當時約十九時許,我於床上看書,忽然有一男子闖進管理室,命我將開關關上,我回答我不知道電源開關在那裡,這名男子便手握拳頭告訴我,如果我不將電源開關關上便要打我,之後這名男子還告訴他有事情要辦,我情急之下便將總開關關上,當時尚有一名男子於門外,直至我將總開關關上後,便與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一同離去,至於這兩名男子所謂要辦什麼事,我便不知情,約五分鐘後,我才發現有汽車大燈亮,我才看到他們往光華門方向離去,因此,我想彈藥應該是由闖入管理室等人所竊」。「我只認識闖入管理室內這名男子另外一名我便不認識,而闖入管理室這名男子我只知道他叫蘇黃平」等情(見證物二)。由上述證詞足以證明羅樟坪等三人涉嫌竊取彈藥並非僅係三人測謊未過,而係負責看守彈藥之衛兵羅樟坪供詞所致。又羅樟坪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上開供詞前,並未自白伊犯罪,蘇黃平亦僅自白交代休假時之行蹤而已(見證物三)。足見羅樟坪上開供詞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未遭刑求。惜彈劾竟依據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加入專案小組之丁○○供詞及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之自白率爾認定羅樟坪係遭受刑求逼供始為上開不實供詞,亦進而認定專案小組僅因測謊未過即將羅樟坪等三人以違規禁閉之名,非法拘禁,實有忽視上開證詞之嫌。
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即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百
六十發,嚴重影響治安,而當晚負責看守南水塔之管理人羅樟坪復向專案小組及負責偵辦之憲兵上尉廖以仁為前開供詞,加以被害人三人測謊均未通過,自係涉嫌疑犯,依當時情形,實有加以留置調查之必要,縱使當時依法負責偵查之憲兵及軍事檢察官(按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實施偵查,而實際上桃園憲兵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亦依法偵訊羅樟坪三人及非軍人林烔文等三十餘人,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八十九年法仁審字第○一○號乙○○等職權誣告案卷宗;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簽發搜索票,實施搜索處分)未對涉嫌人羅樟坪等三人為羈押或責付之強制處分,然既已實施偵查,且三人復涉嫌重大,在未調查清楚前,冒然釋放,後果堪慮。負責專案小組之乙○○上校徵得指揮官趙嘯濤將軍同意,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禁閉處分,此除有嚴義雄等人電話紀錄外(見證物四),並有證人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羅樟坪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或五日進入禁閉室,桃指部嚴義雄監察官通知我將羅員關入禁閉室,當時他告訴我指揮官下令的」(見證物五);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筆錄所稱:「因為當時乙○○告訴我和指揮官談過羅員等三人要禁閉處罰,且為了怕串供,所以柯員指示將蘇、王二員放招待所,並安排人員戒護,柯員告訴我指揮官已同意了」(見證物六)。足證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受禁閉處分已甚明顯。又羅樟坪等三人倘非受禁閉處分,則具軍、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偵查本案之憲兵廖漢章、張志偉、賴政良、高文傑、黃正憲、彭坤皇、游健興、彭見和、蔡岳誠、許志文、顏文平、張瀚英、袁應興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何以供稱:「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王至偉」(見證物七),蓋軍事檢察官既未羈押羅樟坪等三人,又非被關禁閉人員,則憲兵廖漢章等人全天候戒護蘇黃平等人,豈非私行拘禁?是彈劾意旨認定羅樟坪等三人並未被關禁閉,非屬依法拘禁之人,而係申辯人為偵訊之便,予以私行拘禁,顯非確論。又退而言之,倘乙○○個人假藉已得指揮官之同意,擅將羅樟坪等三人關禁閉,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知情,竟令申辯人負該項責任,亦顯有未當。否則,調查人員憑何證據認定邵維忠及實際負責看守羅樟坪等三人之憲兵廖漢章等十三人暨陳天生等七人不知情,而申辯人卻都知情呢?承前所述羅樟坪等三人既未涉嫌竊取彈藥,復係依法被關禁閉,為防止其脫逃,亦
有加以施加戒具即腳鐐、手銬之必要,縱屬該三人毫無間斷,長期被施加戒具致其眼部、腳部、手腕因而磨擦受傷,然而申辯人並未對其等三人施加戒具,僅予偶爾提訊協助調查時,知其等三人有被施加戒具情事,然亦不能即因此論定申辯人知情,而必須與實施犯行者負共犯責任。
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稱被非法刑求逼供,然其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指認刑求其等之涉嫌人,當指認至申辯人時,答無意見,惟指認周大文時,則稱被打時周在場(見證物八)。足證申辯人二人均未對羅樟坪等人刑求逼供。而申辯人之所以涉案,完全係丁○○之不實自白。惟查丁○○在未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羈押前,非但未指認申辯人二人有參與刑求逼供,即其自己亦否認有對羅樟坪三人毆打或刑求逼供,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在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訊問後,即作出不實自白,而亦獲得當場開釋結果,此請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調閱卷宗即明。足證丁○○之自白顯係出於利誘,應不得為申辯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退而言之,被害人羅樟坪等人之指訴及丁○○之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亦必須詳查與
事實是否相符合,始足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害人羅樟坪等三人雖一再指稱被如何刑求逼供,身上受有多嚴重的傷害,而丁○○之自白雖亦附和其詞,然查羅樟坪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多次經醫官林俊呈及陳裕宏二人治病,其門診紀錄並無其等所稱傷痕出現(見證物九)足證被害人所稱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失竊彈藥後,除空軍於同年十月三日成
立專案小組,自行調查營區內部人員及處所外,桃園憲兵隊亦於同年十月三日派員進駐基地偵查,並訊問涉嫌人及證人,而國防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銘音亦於同年十月三日赴基地探詢,其主任軍事檢察官張衛華更於同年十月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涉嫌人羅樟坪等人住宅,迨同年十月十日發生第二次失竊案後,參謀總長湯曜明上將更以軍事長官身分至基地主持專案並正式編組,張主任軍事檢察官更是偵訊組組長。由此足見本案一開始申辯人等即在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下協助調查犯罪,又何須對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刑求逼供取得不實自白呢?況被害人羅樟坪等人前後自白內容均不相同且均係其等親自所寫筆跡,並非申辯人等所偽造。而申辯人姑不論未取得該自白,即使取得自白書亦均再交給具有軍、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兵調查自白內容是否可信。足證申辯人亦無偽造證據誣告及偽造文書情事。
申辯人現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奉令納編協助
本軍「桃園基地械彈失竊專案調查組」由於執行調查期程冗長,社會輿論壓力沉重及心懸彈藥外流,致一時忽略法令規範,逾越調查權限,肇致違失情事,實難辭其咎。如今回首案調期間,心境可謂是五味雜陳。再思這半生戎馬,戮力於工作崗位,自認無愧於餉俸。而今本案所衍生之後遺症,影響國軍整體形象,理應接受處分,但更衷心期盼同袍能引以為鑑,使日後國軍偵調制度更臻週延。至於已追回失竊械彈,申辯人不敢居功,更不敢奢望功過相抵、惟企諸公能明體恤,並同情本組成員所承受不為人知之壓力與辛勞,發落從輕。
綜上所述,彈劾意旨均僅依據丁○○為求能獲交保所為不實自白及被害人羅樟坪等
三人不實之指控,而未再詳查有關卷證及相關證人即將犧牲休假趕赴失竊彈藥之空軍桃園基地不眠不休協助查尋之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實屬冤屈。是請詳查有關卷證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證物:
張金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
羅樟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桃園基地禁閉室詢問筆錄影本。
蘇黃平自白書影本。
嚴義雄電話紀錄影本。
郭化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
邵維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
廖漢章等十三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影本。
蘇黃平等三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影本。
羅樟坪醫療診斷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己○○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己○○,服務軍旅已十九年,屆退伍領月退俸之資格,此次奉上級長官命令,參加調查彈藥失竊案,連續數月不眠不休努力從公,僅因部分同僚求公心切,而對涉嫌人不當行為,造成傷害,而被捲入本案,倘若認申辯人對不當行為逼供罪責應負共犯之責,亦請審酌申辯人上開情節,及涉案後,為能息事寧人,多次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並冀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詳如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暨申辯人並無前科,且屆退伍之齡,經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等情節,予以不付懲戒處分。
附件:乙○○等八人民事調處經過概要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奉令調任空軍總部軍事安全隊,擔任保防官乙
職。迨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B彈庫儲放之鋼心惢穿甲彈遭竊八九六○發,震驚國內、外,鑒於上開彈藥殺傷力懾人,恐繼九二一大地震悲情未癒,再度斲損國本並傷及無辜百姓,為期儘速追回外流彈藥,遏止危害蔓延,十月五日奉國防部指示納編憲兵二○五指揮部暨本軍軍事安全隊成立聯合專案小組,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指揮,積極遂行追彈任務。申辯人因曾派赴調查局接受專業測謊訓練(結業證書如證一)又兼具偵防實務經驗,旋即銜命參與專辦小組,專責測謊工作助偵,期間,全體專案成員凜於外流彈藥嚴重戕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及總統大選迫近等偵辦壓力,無不憚精竭智,日以繼夜,不敢稍有懈怠,然申辯人誠如專案同仁一般,體力終有衰竭,情緒不免波動,確曾因一時心智失衡肇生過當之行為,經自我省察其中絕無挾雜個人好惡,亦無存乎任何「害人」之心,尚祈各位委員明鑒。
次查八十八年十月三日B彈庫遭竊後,刑警局鑑識科即就案發現場遭破壞情形及所
獲跡證實施現場勘驗,並據以研判作案者熟悉彈庫作業方式及周邊地形,不排除內部人員勾聯外人所為。另訪據十月二日當晚擔任B庫周邊衛哨勤務人員曾發現B、C彈庫前面兩盞探照燈約晚間十九時左右異常熄滅,接近二十時才亮起,嗣後均未再熄滅。鑑於B、C庫位於馬路旁,隨時可能有人員、車輛經過,其周邊有三名衛哨,前方又有兩盞探照燈直射,因之除非該燈故障或管理人員遭暴力脅迫或自願共謀作案,否則不易得逞;經查該燈當晚並未故障,案發重點時間僅羅樟坪一人值勤,其行蹤交代不清,無人可資佐證,且未通過調查局測謊覆測,渠自知無法隱瞞,於案發翌日即主動陳述遭脅迫幫助作案不諱,並先供出蘇黃平共謀作案,羅、蘇兩員再共同供王至偉及綽號「阿成」者亦為共犯。針對涉有重嫌人員羅、蘇、王等三人實施訪談,渠等初期堅不吐實並數次編造不實說詞,企圖誤導偵查方向,嗣經運用官兵證詞、部隊長道德勸說、鼓勵自白減刑及電話通聯比對、搜索、測謊等靜、動查察作為,渠三人始坦承作案不諱,羅樟坪及蘇黃平曾多次互為指證對方為主謀,另蘇員再指稱華文斌及練忠和亦參與作案,羅員於十月二十一日曾當面指認華文斌即作案之民人「阿成」。十月二十一日涉嫌人蘇黃平、羅樟坪兩人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衛華中校完成複訊及現場模擬後,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另王至偉雖曾承認嗣後再度翻供,否認涉案,惟蘇、黃兩人指證歷歷,張主任檢察官遂併案將其聲請羈押偵辦。據上綜析,本軍人員所獲取之資料均交憲調人員重新驗證,憲調單位依所調查及掌握之證據,移請檢察官複訊,複訊後,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理應與本軍人員無關,況憲調人員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對於任何單位及人員所提供之證據,依法必須深入調查其真偽是否合法取得,如一經採用應即認該證據係經過查證無虞,故有關彈劾文「被付懲戒人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即斷定渠等涉案,將蘇黃平等五人移送檢察署收押偵辦乙節」,即與事實不相符。
申辯人自受命參與專案任務,誠以公正之程序,本著勿枉勿縱之精神,執行測謊工
作,於交辦執行測謊二十餘人中,僅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三人未通過測謊,為求慎重又再請法務部調查局李復國專員支援,再次覆測,仍未通過測謊,始完成上級交辦任務。申辯人之測謊工作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謊過程,毋庸對測謊者採取任何激烈手段甚或刑求逼供。故與涉嫌人羅樟坪等三人均係面對面接觸,渠等對申辯人相貌殊為熟稔,故羅樟坪等三人指認有關刑求時,大都指名申辯人姓名,實有其緣由。
申辯人參與專案任務,冀以不眠不休之精神,彌補本軍械彈管理之疏失,不料卻因
一時迷失再添缺憾一樁,此禍因緣申辯人在測謊任務執行中,過濾出渠等三人涉嫌,之後渠三人需接受後續其他專案組人員偵訊,當申辯人出現渠等眼前,即遭連誅辱罵,原經同仁一再勸說,不以為杵,渠等竟變本加厲惡言詛咒申辯人妻小,思及渠三人涉及禍國殃民惡行,又威嚇申辯人家屬,始難抑制心中怒意,本能反應將手中飲用之寶特瓶輕敲羅樟坪腦袋兩下。以手拍打蘇黃平及王至偉臂膀等不當舉動,容申辯人訴明此動作是渠等連續對申辯人嚴重惡言辱罵及言語恐嚇詛咒幼女,才會造成此本能反應,此反應出的動作與行為絕對與案件偵查無關,與刑求之事更無關連,懇請諸委員明鑒,此部分重要之實際狀況。
申辯人省思─省思自十六歲入伍迄今近二十一個年頭,成長歲月及軍旅生涯,心中
所持信念即是絕對的忠誠與服從,而不曾質疑長官的命令與動機,僅知道應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上級所交付任務,「盡職.盡忠」也就是軍人本能的使命感,使申辯人從士官一路努力到少校軍官。歎未戰死沙場,卻敗在這場未戰而敗的深淵中。就本案言,其中是否尚有隱情,其真相如何?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釐清。此已非常人能力所及,申辯人仍希望此案能有真相大白之時。申辯人誠摯道歉─道歉身為軍官,修養仍不夠沈穩,太容易被激怒,為個人遭受辱罵而輕率出手之舉動道歉,並願積極與渠等三員和解,但再次重申與本專案刑求逼供無關,且我絕對無意去傷害任何人,更無意製造會影響軍旅生涯的汙點。
末查申辯人自任職以來,為恐辜負國家栽培及長官期許,故在工作崗位上,莫不戰
戰兢兢,努力不懈,全力達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亦因申辯人執著、熱衷工作,服役期間,曾因積滿大功十二次,獲頒軍種獎章四座,八十六年執行空勤作戰任務有功獲頒獎章乙座,並當選八十七年「空軍楷模」,年度考績方面,近三年考績分別
甲、甲上、優等,上開功蹟並非標榜申辯人之卓越,僅在此盼委員諸公瞭解申辯人並非言行乖張或兇惡之徒,以及對工作上之投入與熱忱,絕非彈劾文中所述,因急於事功及為求個人表現,而做出無視人權之情事。
綜上所陳,申辯人因執行上級命令而逾越權限,致生上開等事件,申辯人業供承在案,並願接受法律公正之審判,惟申辯人仍由衷期望各位委員於議決時,感同申辯人當時所處之環境、壓力,所為全係為追回所失竊之械彈。以避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國家安全,並維護國軍尊嚴,「不為己私,故無所求」。為此,懇請委員會詳加調查,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自新反省之機會,至為感德。
證物: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結業證書影本。
甲○○空軍楷模當選證書影本。
甲○○作戰有功獎章執照影本。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奉命參與空軍桃園指揮部械彈遭竊案調查工作,執行調查期間因涉嫌侵害人權等情事,監察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貴委員會依法懲戒,申辯人謹就本案在此提出申辯,懇請各位委員先生鑒察: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奉令調至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擔任空勤保防
官乙職,其主要任務係維護各高級長官專機之空中安全工作。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指揮部發生B彈庫內所存放之鋼蕊穿甲彈遭竊取八千九百六十發,因此批彈藥殺傷威力驚人,對國家、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空軍總部為避免彈藥外流,遭歹徒用於不法,傷及無辜百姓,遂成立專案小組協助檢調人員執行營內行政調查工作,以便儘速追回彈藥,安定社會民心,而申辯人因曾受專業偵防訓練,且參與本軍其他專案調查工作,具有偵防工作之經驗,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奉空軍總部軍事安全隊之徵召,前往桃指部參與協助調查工作,申辯人本可藉故推諉此工作,惟因考量本案事關重大,且總統大選將近,故希望以本身所學及累積之經驗,協助追回遭竊之彈藥,雖然在整個調查過程中,申辯人確有過當之情,然其動機、目的全係為追查彈藥之下落,確保總統大選安全,維持社會治安,使人民生命、財產得以受到保障,絕無挾雜私人恩怨及存有任何「故意」之心,此點祈望各位委員明鑒。
本案案發之初,在地緣關係清查時,發現於B彈庫對面之水塔管理室內,每日均有
派人二十四小時駐守,而案發當日之留守人員乃為羅樟坪,就其地緣關係而言,實有必要將渠列為偵查對象,故在乙○○上校指示下,對羅樟坪實施訪談,而羅員在訪談過程對其當晚行蹤交代不清,且又未通過測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假桃指部心輔室再次對羅樟坪實施約談,當時我們僅就羅員所供述之內容查證情形,一一告知及突破其所言矛盾之處,並未對羅員有任何不當舉動,而羅樟坪在無法自圓其說下,放聲大哭,並稱案發當晚係有人潛入管理室,以刀具脅迫渠關閉水塔上方之水銀燈,然後再竊取B彈庫內之彈藥,案經專案小組提供桃指部補給中隊之個人資料照片,羅樟坪當場指認係蘇黃平及王至偉,事後羅員亦自動要求至禁閉室接受保護,嗣後專案小組才依據羅樟坪之指認約談蘇黃平及王至偉,而渠等二人案發當日之行蹤交代不清,亦未通過測謊,惟因蘇、王二人否認竊取彈藥;另在羅樟坪等三人關禁閉期間,乙○○上校確實曾經命令申辯人前往詢問渠等一些問題,惟從未逼迫其書寫任何不實自白書,申辯人亦未曾見過任何有關羅樟坪等三人之自白書,不過在詢問渠等子彈下落時,因其出言不遜,態度惡劣,申辯人一時情急氣憤以手拍打渠等身體,惟此舉並未造成任何傷害,申辯人僅係想稍微警惕、嚇羅樟坪等三人,絕無刻意「傷害」渠等之心;另憲兵二○五指揮部調查人員於案發後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亦奉命加入專案調查工作,故本軍人員所查獲之各項資料均交予憲調人員再重新驗證,渠等之所有調查作為亦均呈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可行動,而本軍人員僅係從旁予以協助,故有關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華文斌、練忠和等五人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偵辦乙情,全係由憲調單位依據渠等所調查及掌握之證據移請檢察官複訊後再予聲請羈押,理應與本軍人員無關,且憲調人員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對於任命單位及人員所提供之證據,必須深入調查其真偽及是否合法取得,如經採用應即表示相關證據均係經過查證無虞,故有關彈劾文中指「被付懲戒人憑非法取得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即斷定渠等涉案,將蘇黃平等五人移送檢察署收押偵辦乙情」實與事實不相符。
申辯人自服役迄今已逾十載,從入伍訓練、軍官養成教育及平日各項政令宣導,無
不灌輸「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對於長官所下之命令,應絕對信服,誓死達成任務」,由於本案所遭竊八千多發穿甲彈,除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外,外界亦非常關注此案,故在社會輿論壓力下,為便早日追回失竊之彈藥,對社會大眾有所交代,而申辯人身為低階部屬者,在接獲長官之命令後,除了服從、執行外,申辯人真的不知道該如何應處;另本案自去年十月三日發生械彈失竊以來,全體專案小組在案發之初全力偵查,所有人睡眠時間平均不到三小時,每天工作、開會,沒有任何休息及假期,過年、過節,亦無法返家與家人團聚,就連申辯人父親重病住院,也無法隨伺在旁,此種內外壓力煎熬及無法獲得家人諒解之心境,相信各位委員必能感同身受;今天申辯人對於所犯之過錯,已有深切之悔意,並對蘇先生等三人及其家屬深表歉意,而且現也正透過律師及各種管道,積極尋求渠等之諒解,目前和解情事尚在進行中,惟就本案而言,其中是否尚有隱情?其真相到底如何?仍有許多疑點待查明,不過此已非我們能力所及,但是申辯人仍希望此案能有真相大白時候,不要讓部分未落網之壞人逍遙法外。
申辯人自任職以來,為恐辜負國家栽培及長官期許,故在工作崗位上,莫不戰戰兢
兢,努力不懈,全力完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也因為申辯人執著、熱衷於工作上,年來深獲各級長官之賞識,故在服役期間,曾因積滿大功九次,獲頒軍種獎章三座,年度考績方面,亦有兩次甲上紀錄,此種殊榮並不是要標榜申辯人之豐功偉業,僅想在此讓各位委員瞭解申辯人平日在營表現情形,以及對工作上之投入與熱忱,絕非如彈劾文中「因急於事功及為求個人表現,而做出無視人權之情事」。
綜上所陳,申辯人違犯法令乙情,申辯人坦承所犯錯誤,並勇於接受法律公正之裁判,但是申辯人仍衷心懇請各位委員在作決議時,能多方考量申辯人之所作所為,全係為追回所遭竊之械彈,其動機、目的是保障社會治安及確保總統大選安全,全無挾雜私人恩怨及個人喜怒等因素,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讓申辯人能繼續為國家、社會盡一己私力,此點微薄心意,望各位委員成全。
證物:丁○○兵籍表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
丙○○少將部分:
丙○○少將辯稱:渠僅負責營內查證、行政支援及案情之研析,訊問人員不當舉止,不應由其負責等云云。
本院調查:
㈠乙○○上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復興營區看守所經本院約詢時表示:「問:專
案小組由何人負責?答:原由空軍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實際負責,劉貴立副總司令曾擔任召集人,專案小組由我總其成,包括協調憲兵、調查局,彙整辦案進度,再由我向丙○○副主任報告再轉報副總司令,專案小組工作並由我分配,由其他人各負其職。問:請問丙○○及劉副總司令指示專案小組之工作進度?答:丙○○副主任與專案小組接觸密切,至於指示工作進度項目繁多,一時不易說明,至於刑求、帶至野外等事,未向丙○○副主任報告,僅報告總結進度重點。
」㈡劉貴立中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約詢時表示:「考量桃指部處理重大
軍火失竊經驗不足、人力有限,即指派本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相關人員於同日下午進駐,協助指揮官趙嘯濤少將,惟當時尚無明確編組,工作重點為案情綜整及部分具殺傷力軍品之移貯。」㈢師國強中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約詢時表示略以:本案牽涉到作戰、後
勤、政戰三部門,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丙○○副主任負責,本人從未擔任專案小組總召集人之職。
㈣再按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重大違紀犯法及意外事件調查處理經過調查表略以
:「十月三日九時三十分由副總司令劉中將擔任召集人納編相關單位人員成立專案管制小組,先後召開四次專案會議,擬定處置措施,指派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本部監察保防官計二十一員抵桃指部,立即分配任務,展開調查、蒐證工作。」㈤空軍一○○三專案小組丙○○負責策劃及督導全般偵查事宜,再依據丙○○少將
申辯書所附證一:「空軍總司令部副主任業務督導權責劃分表」丙○○少將負責軍事安全處及軍紀監察處之有關業務,現涉及刑求之軍官均係所屬軍官,又刑求案件發生期間,丙○○少將不但進駐桃園基地指揮部,且對於所屬協助軍、司法警察進行營內清查工作負有督導及指揮之責,調查期間一○○三專案小組每日均將工作進度向渠報告,並有空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劉貴立中將、政戰部主任師國強中將、該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乙○○上校及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重大違紀犯法及意外事件調查處理經過調查表,均證明丙○○少將負有實際督導之責,然該專案小組軍官卻濫用職權刑求逼供,嚴重侵害人權,顯見其未盡職責,實難辭違失之咎。
乙○○上校部分:
乙○○上校辯稱:係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僅負責資料綜合事務,未參予偵訊等云云。
本院調查:
㈠依據邵維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筆錄略以:
「問:編組成員名冊由誰決定?答:名冊由我排好,報請乙○○核定,而我的任務為乙○○所指示。::問:何人決定陳天生、郭化宇、張光煒等人擔任戒護工作?答:名冊係由我排定交給柯主任認定沒問題後排定。問:為何排定戒護人員?答:因為當時乙○○告訴我和指揮官談過羅員等三人要禁閉處罰,且為了怕串供,所以柯員指示將蘇(蘇黃平)、王(王至偉)二員放招待所,並安排人員戒護,柯員告訴我指揮官同意了。」㈡師國強中將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由於本案涉及作戰、後勤、政戰三部門,故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日起,由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乙○○上校、甲○○少校、丁○○少校及戊○○中校等人進駐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協助蒐證。
㈢丁○○少校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略以:「某日晚間乙○○上校指示戊○○中校以活
埋方式嚇唬蘇黃平,遂由甲○○駕駛大福特廂型車,由戊○○、己○○及渠等四人將蘇黃平矇住眼睛押至野外空地叫蘇黃平躺下,並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覆在渠身上嚇他,惟仍不招供,遂將之押還禁閉室,並將上情向乙○○上校報告。」「曾奉乙○○上校指示,以活埋方式嚇唬王至偉,要王至偉拿著香並下跪,事後亦曾向乙○○上校回報。」㈣復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復興營區看守所經本院約詢時表示:「問:專案
小組由何人負責?答:原由空軍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實際負責,劉貴立副總司令曾擔任召集人,專案小組由我總其成,包括協調憲兵、調查局,彙整辦案進度,再由我向丙○○副主任報告再轉報副總司令,專案小組工作並由我分配,由其他人各負其職。問:請問丙○○及劉副總司令指示專案小組之工作進度?答:
丙○○副主任與專案小組接觸密切,至於指示工作進度項目繁多,一時不易說明,至於刑求、帶至野外等事,未向丙○○副主任報告,僅報告總結進度重點。:
::問:請問何人向你報告覆土事件及查證經過情形?答:他們(甲○○、丁○○、己○○、戊○○等人)一起向我報告,但這事絕不是我策劃的。」
綜上,乙○○上校係空軍一○○三專案小組資料綜合組組長,負責本案全般資料綜整、案情研析及任務分配工作,專案小組之工作由渠總其成;期間指使所屬戊○○中校、己○○中校、甲○○少校、丁○○少校等人利用黑夜分別將王至偉、蘇黃平矇住眼睛,以大福特廂型汽車載至野外空地,令渠等躺在地上,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覆在蘇黃平、王至偉身上,並恐嚇渠等如不招供將予活埋等語,事證明確,實有重大違失。
戊○○中校部分:
戊○○中校辯稱:羅樟坪等三人未指控其刑求,且丁○○自白渠參予刑求係出於利誘不得為證據等云云。
㈠丁○○少校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在空軍桃園基地指
揮部飛管大樓地下室用手打羅樟坪手部及背部,並以冰塊隔著褲子冰凍羅樟坪之下體;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甲○○曾拿軍毯矇住王至偉之身上並予以捶打;另在該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由甲○○、戊○○、己○○及渠四人將王至偉放入水槽中並將頭按入水中,且予以毆打。另乙○○上校曾指示戊○○中校分別以活埋方式恐嚇蘇黃平及王至偉,乃由甲○○少校利用黑夜駕駛大福特廂型車,與戊○○、己○○及丁○○等四人分別將蘇黃平及王至偉矇住眼睛押至野外空地,命其躺在地下,並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灑在彼等身上嚇唬他,惟渠等仍不招供,遂押還禁閉室,並將上情向乙○○上校報告。」㈡己○○中校坦承:「曾會同戊○○、甲○○、丁○○等人駕駛大福特廂型車載蘇
黃平、王至偉二人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返回招待所時,因蘇黃平指責甲○○害他,遂停車命蘇黃平做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因翻滾動作倒在地下,渠等曾用手抓沙土往蘇黃平身上潑等情事。」㈢甲○○坦承:曾與戊○○、丁○○等人與涉案士兵羅樟坪談話時,以保特瓶敲渠腦袋三、四下,惟未以電擊棒刑求,且營區內亦無電擊棒。
㈣戊○○表示:某日與甲○○、丁○○及己○○等人駕駛大福特廂型車將蘇黃平由
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帶回招待所時,因蘇黃平不聽命令又大聲喧嘩,遂停車令其作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蘇黃平在翻滾時碰到大石頭,渠與丁○○、甲○○、己○○等四人遂將砂石灑在他身上嚇唬他,並未有活埋刑求等情等。
㈤又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周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愛偵字第十號提起公訴略以:「乙○○、戊○○、己○○、甲○○、丁○○等人奉命參與專案小組調查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將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分別私行拘禁於該基地政戰部、招待所、禁閉室、警五營動員槍房、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並分別於該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等處所,對三人分別施以拳腳、水瓶或墊以海棉椅墊以橡膠警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押入蓄水池、潑水後吹風或電擊、對蘇黃平、王至偉於基地內某空地因受體罰體力不支倒地時,以土石撥弄恐嚇將渠等活埋,另對羅樟坪於照技隊沖曬分隊精密沖片室內以小包裝衛生冰塊敷其下體、以手指挾捏乳頭等方式刑求。」徵之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與本院所調查相符,顯見戊○○對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進行刑求逼供,事證明確。
己○○中校部分:
㈠丁○○少校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後在空軍桃園基地指
揮部飛管大樓地下室用手打羅樟坪手部及背部,並以冰塊隔著褲子冰凍羅樟坪之下體;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甲○○曾拿軍毯矇住王至偉之身上並予以捶打;另在該基地指揮部飛管大樓由甲○○、戊○○、己○○及渠四人將王至偉放入水槽中並將頭按入水中,且予以毆打。另乙○○上校曾指示戊○○中校分別以活埋方式恐嚇蘇黃平及王至偉,乃由甲○○少校利用黑夜駕大福特廂型車,與戊○○、己○○及丁○○等四人分別將蘇黃平及王至偉矇住眼睛押至野外空地,命其躺在地下,並以預先準備好之鏟子鏟挖泥土灑在彼等身上嚇唬他,惟渠等仍不招供,遂押還禁閉室,並將上情向乙○○上校報告。」㈡潘員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曾會同戊○○、甲○○、丁○○等人駕駛大福特廂
型車載蘇黃平、王至偉二人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返回招待所時,因蘇黃平指責甲○○害他,遂停車命蘇黃平做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因翻滾動作倒在地上,渠等曾用手抓沙土往蘇黃平身上潑等情事。」㈢戊○○中校表示:某日與甲○○、丁○○及己○○等人駕駛大福特廂型車將蘇黃
平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照技隊帶回招待所時,因蘇黃平不聽命令又大聲喧嘩,遂停車令其作交互蹲跳及體能活動,蘇黃平在翻滾時碰到大石頭,渠與丁○○、甲○○、己○○等四人遂將砂石灑在他身上嚇唬他,並未有活埋刑求等情事。㈣又依據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周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愛偵字第十號提起公訴略以:「乙○○、戊○○、己○○、甲○○、丁○○等人奉命參與專案小組調查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將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分別私行拘禁於該基地政戰部、招待所、禁閉室、警五營動員槍房、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並分別於該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暨精密沖片室等處所,對三人分別施以拳腳、水瓶或墊以海棉椅墊以橡膠警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押入蓄水池、潑水後吹風或電擊、對蘇黃平、王至偉於基地內某空地因受體罰體力不支倒地時,以土石撥弄恐嚇將渠等活埋,另對羅樟坪於照技隊沖曬分隊精密沖片室內以小包裝衛生冰塊敷其下體,以手指挾捏乳頭等方式刑求。」徵之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與本院所調查相符,顯見己○○對蘇黃平、王至偉、羅樟坪等人進行刑求逼供,事證明確。
甲○○少校部分:
㈠何員於申辯書中坦承於專案小組期間,因日以繼夜工作,體力不支,造成情緒波
動,而一時心智失衡肇生過當行為,顯見何員確有對涉案嫌疑人羅樟坪等人刑求等情事。
㈡何員指稱羅樟坪等人之自白均經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調人員重新查證無虞,關
於彈劾案文中指稱渠等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即將蘇黃平等人移送檢察署收押,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彈劾案文中對何員等非法取證之指摘,係依據被刑求人蘇黃平等三人之指證,並依據何員與丁○○、戊○○、己○○等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曾對蘇黃平等人於照技隊、飛管大樓等處對蘇黃平等三人責打,並於夜晚將渠等開車載至戶外,以活埋等理由施以恐嚇云云,均足以證明被付彈劾人甲○○等人有非法取證之事實。
㈢何員以羅樟坪等人因其擔任測謊工作而指稱其有刑求情事;惟又指稱渠曾因羅員
等人詛咒其妻小而一怒動手打人,並表示與案件偵查無關,目前正積極與羅員等三人和解等情,由此觀之,何員等人於專案小組辦案期間,確有對羅員等三人施暴,以當時情況,均係查證期間,何員空言施暴與刑求逼供完全無關,實難令人信服,況羅員等三人於本院及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庭訊時均表示曾遭刑求逼供,何員拖言出手打人與刑求逼供無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丁○○少校部分:
㈠梁員於申辯書中坦承於專案小組期間,於詢問羅樟坪等人子彈下落時,因羅員等
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渠一時氣憤以手拍打渠等身體,惟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云云,顯見梁員確於偵查期間曾對羅樟坪等人施暴。
㈡梁員指稱羅樟坪等人之自白均經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調人員重新查證無虞,關
於彈劾案文中指稱渠等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即將蘇黃平等人移送檢察署收押,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彈劾案文中對何員等非法取證之指摘,係依據被刑求人蘇黃平等三人之指證,並依據何員與丁○○、戊○○、己○○等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曾對蘇黃平等人於照技隊、飛管大樓等處對蘇黃平等三人責打,並於夜晚將渠等開車載至戶外,以活埋等理由施以恐嚇云云,均足以證明被付彈劾人丁○○等人有非法取證之事實。
㈢梁員於申辯書第三項中表示:「今被付懲戒人對於所犯之過錯,已有深切之悔意
,並對蘇先生等三人及其家屬深表歉意,而且現也正透過律師及各種管道,積極尋求渠等諒解,目前和解情事尚在進行中:::」,均明確承認確有彈劾文中所述刑求逼供等不當情事。
甲○○少校及丁○○少校係於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成員,負責營內蒐證與線索清查工作,戊○○中校、己○○中校分任該專案小組營內查證組組長及副組長,負責失竊彈藥案件蒐證與線索清查,並定期向資料綜合組組長乙○○上校報告工作進度。
彼等四人因士兵王至偉、蘇黃平、羅樟坪等人未能通過測謊,涉有嫌疑,惟堅詞否認有犯罪行為,在未獲任何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先藉詞違規予以禁閉,又逾越權限,違背法令,意圖取供,而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活埋等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逼令渠等在非自由意志之下作成不實之自白書,嚴重侵害人權,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乙○○係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指揮部政戰部前主任、戊○○係空軍總司令部軍事安全隊第五○二分遣隊隊長、己○○係空軍總司令部軍事安全隊第五○三分遣隊分隊長、甲○○係空軍總司令部軍事安全隊保防官、丁○○係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空勤保防官,監察院以渠等辦理搜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等工作時,不無違失,彈劾後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乙○○、戊○○、己○○、甲○○、丁○○部分:
㈠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B彈藥庫失竊六五式步槍子彈八千九
百六十發,空軍總司令部下令組成空軍一○○三專案小組,指派被付懲戒人丙○○率被付懲戒人乙○○、戊○○、己○○、丁○○、甲○○等進駐該基地,負責資料蒐集、營內查證及測謊等工作,由乙○○負責該專案實際指揮運作、任務分配及案情研析,柯員於同年月四日,先命甲○○對空軍桃園基地內與彈藥庫管理及周邊環境有關勤務之十餘名官士兵進行測謊,再由法務部調查局專員李復國進行覆測,因該指揮部基勤中隊設施分隊上兵羅樟坪、補給中隊倉儲分隊上兵蘇黃平、一兵王至偉等三名士兵未通過測謊,乙○○即選定小組成員甲○○、丁○○、戊○○、己○○、周大文、張金龍、李植仁,由張金龍、周大文扮「白臉」之角色,以柔性訊問、道德勸說之方式對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訊問,誘導陳述行蹤及書寫自白書,另由甲○○、丁○○、戊○○、己○○、李植仁等扮「黑臉」之角色,於同日(四日)晚八時許,在該基地心輔中心,對羅樟坪予以體罰、毆打、威嚇,迫使其承認犯行,指認蘇黃平、王至偉涉案。且為便於訊問,防杜串供,藉名違規禁閉,自同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將羅樟坪等三人分別拘禁於該基地之政戰部、招待所、禁閉室、警五營動員槍房、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等處,並施以手銬、腳鐐、眼罩等戒具,其間先後多次分別於該基地之政戰部辦公室、心輔中心、招待所、飛管大樓地下室、照技隊沖曬分隊材料補給室、基地內某空地等處所,命羅某等三人於木質棧板上半蹲、臥倒、伏進等體罰及以拳腳、二十公升蒸餾水塑膠桶、含半瓶水之小保特瓶、或墊海棉椅墊、橡膠警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將蘇黃平、王至偉壓入蓄水池、潑水後吹冷氣及電擊;於基地之某空地,命其等躺下,以鏟子鏟挖泥土灑在其等身上,恐嚇將予活埋;對蘇黃平施以竹筷夾指,以水灌鼻,以冰塊敷羅樟坪之下體等方式刑求,並將刑求所得羅樟坪等三人之自白書等,據為三人犯罪之證據,交予桃園憲兵隊,轉移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收押偵辦,嗣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基地衛兵之六五式K2自動步槍復遭歹徒搶奪,該專案小組查獲槍枝之嫌犯陳國鎮、張沛隆、徐雲南等人,並將失竊之彈藥全數取出,全案遂告偵破。
㈡查右揭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因未通過測謊,被疑為竊取彈藥,遭受拘禁、
恐嚇體罰、刑求,被迫自白犯罪之事實,業據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分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監察院調查時供證甚詳(見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愛檢字第十號乙○○等妨害自由案卷偵一卷四四頁、六○頁、六一頁、一一八頁;偵二卷一一四頁、一一七頁、一一八頁、一二○頁;偵四卷三五頁、三六頁、三七頁、一五四頁;偵六卷一○一頁至一○四頁,及監察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之訊問筆錄)。即被付懲戒人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伊召集專案人員開會協調分工、與會人員有邵維忠、戊○○、甲○○、丁○○、張金龍、張光煒,為便於訊問及防止串供,下令留置、戒管羅樟坪等三人,選定周大文、張金龍為白臉,道德、柔性勸說,己○○、戊○○、甲○○、丁○○為黑臉,嚇唬、毆打,目的都是為了使其坦承,因羅等三人供述不符及翻供,才多次刑求他們(見前述偵查卷偵六卷一五○頁至一五三頁、一九五頁)。被付懲戒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曾對羅等三人測謊;因遭辱罵,曾和戊○○、丁○○、己○○在照技隊房間及材料補給室以軍毯蓋住王至偉,並加毆打;在照技隊精密沖片室因蘇黃平說話不實在,用警棍墊著椅墊打他;在飛管大樓地下室,以小保特瓶連續敲打蘇樟坪的頭,己○○、戊○○、丁○○也加入毆打;在照技隊精密沖片室,羅員被丁○○冰下體,伊亦拿塑膠警棍頂他;開車與己○○、戊○○、丁○○將蘇黃平帶至某空地,要蘇員交互蹲跳,也有毆打他,倒在地上(詳見前述偵查卷偵六卷一二○頁至一二二頁)。被付懲戒人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乙○○主導,由伊與甲○○、己○○、戊○○、李植仁負責扮黑臉,張金龍、周大文扮白臉,在心輔中心要蘇黃平站在棧板上,並有共同毆打蘇某;在心輔中心對王至偉之刑求模式和蘇員相同;在飛管大樓地下室,共同對蘇、羅、王等三人拳打腳踢、拿物品丟擲、用電擊棒電他們;蘇、王被壓入水池;與甲○○、己○○、戊○○等將蘇員、王員,帶到戶外,要他們躺下,灑土假裝要活埋,並對二人毆打;在照技隊以冰塊冰羅員下體;在照技隊與戊○○、甲○○、己○○用軍毯將王員蓋住毆打;刑求之目的,是要王員等坦承犯罪以及子彈流向及共犯(詳見前述偵查卷偵六卷一二六頁至一二九頁)。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心輔中心,對羅員嚇唬,他就坦承作案,對蘇員、王員則令其棧板上半蹲,並罰作體能;在飛管大樓因羅員、王員二人供詞不定,所以動手毆打;體罰的方式主要為半蹲、伏地挺身、仆伏前進;丁○○、甲○○所述在野外對蘇員、王員的情形屬實(詳見前述偵查卷偵六卷二二三頁及二二三-一頁)。被付懲戒人己○○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以「不講會死得很難看」威嚇羅員等,並用手推他們;看到甲○○、丁○○及戊○○在飛管大樓地下室毆打王員等三人;甲○○在照技隊打王員;葉、梁及何三人、開車帶王員、蘇員到野外毆打(詳見前述偵查卷偵六卷二一九頁至二二一頁)。再參以被付懲戒人乙○○、戊○○、己○○及本件之案外人李植仁、周大文等五人事後與羅樟坪、蘇黃平、王至偉等三人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茲因甲方(按係指乙○○等五人)於執行空軍桃園基地彈藥遺失案之行政調查期間乙方(按係指羅樟坪等三人)權利受損事件,今願坦然面對,不再推諉,承擔一切過錯,希求乙方寬諒,雙方同意和解如后: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被付懲戒人甲○○、丁○○與被害人羅樟坪等之和解書亦載明「乙方(按指甲○○、丁○○)在追查本案彈藥失竊過程中,確有因誤解而造成甲方(按指羅樟坪等三人)困擾,乙方願當面向甲方表達誠摯道歉」(和解書均在本會卷),等情相互以觀,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申辯意旨僅承認因受辱罵,本能反應將手中飲用之寶特瓶輕敲羅樟坪兩下,以手拍打蘇黃平及王至偉臂膀。被付懲戒人丁○○之申辯意旨僅承認在整個調查過程確有過當之處,因蘇黃平等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一時情急氣憤以手拍打渠等身體,並未造成傷害。其餘被付懲戒人則不承認有違失,顯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渠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係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因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桃園基地指揮部彈藥失竊案,奉命進駐該基地,擔任空軍「一○○三」、「一○一一」專案指揮組員,負責策劃及督導執行全般事宜,調查期間,竟發生前述專案小組軍官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之情事,顯見其未盡督導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對軍事安全隊僅居以間接督導之地位,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純屬渠等個人之突發行為,非伊所能預見,調查期間亦不知有該不當行為,並無違失云云。惟查空軍「一○○三」、「一○一一」專案,共分指揮組、資料綜合組、偵訊組、營內查證組、營外查證組、協調組等,指揮組組長為空軍總部中將副總司令劉貴立,副組長為空軍總部少將主任師國強,被付懲戒人為組員,職掌為策劃及督導執行全般偵查事宜,有專案編組名冊在卷可稽。且據劉貴立於監察院訊問時證稱:「考量桃指部處理重大軍火失竊經驗不足、人力有限,即指派本部政戰部副主任丙○○少將率相關人員進駐」。師國強於監察院訊問時證稱:「本案涉及到作戰、後勤、政戰三部門,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丙○○副主任負責」(以上見監察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乙○○於監察院訊問時供稱:「專案小組由我綜其成,包括協調憲兵隊、調查局,彙整辦案進度,再由我向丙○○副主任報告再轉報副總司令;丙○○副主任與專案小組接觸密切」(見監察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對被付懲戒人乙○○等人負有直接督導之責,所辯僅有間接督導之責,並無可採。尤其,羅樟坪等人在調查期間,不僅長時間一再受到刑求且用盡各種刑求之方式,顯係調查人員欲求破案,刑求逼供。所辯刑求係調查人員個人之突發行為,亦無可採,從而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既負督導之責,應嚴格要求所屬依法從事,然該專案小組軍官卻濫用職權刑求逼供,顯見其未盡職責,自屬有據。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戊○○、己○○、甲○○、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