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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小隊長、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自臺北市押解通緝到案之竊盜犯嫌疑人周國章,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尊龍客運巴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其間陳員二人應注意於押解人犯至目的地前,負有戒護人犯之責,竟疏於注意而睡著,致周國章於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西螺、虎尾路段時,趁機以腳將固定其右手銬之茶水座折斷,把手銬連同茶水座藏於大衣內,向尊龍客運司機賴育信偽稱肚子痛,因車上洗手間有人使用,需下車如廁等詞而下車逃逸,嗣因賴育信見周國章逃逸,即通知同行之乙○○及甲○○,始發現上情,惟已尋覓無著。迄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始為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在高雄縣○○鄉○○路三九六之一號前查獲後移送法辦。

查乙○○、甲○○等二員押解人犯途中,過失致人犯脫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被付懲戒人乙○○報告、尊龍客運司機賴育信及隨車服務小姐林依慧訪談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乙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四時許押解人犯周國章,途中人犯脫逃,被付懲戒人因當㈨日服勤連續十二小時,十日零晨一時勤畢,又接奉派押解人犯至高雄地院檢察署,只休息二、三小時,又解送人犯,途中精神體力上疲憊,又是患高血壓的年長者,體力無法支撐。

人犯脫逃後,即電報告長官,並主動至高雄地院檢察署報告檢察官。

人犯脫逃,奉派與兩位同仁南下高雄配合緝捕,在此段時人犯住所、交往、求職一一查訪,南北奔波,一心就是查緝歸案,終於在三月二日在高雄縣○○鄉○○路三九六之一號前將之查獲,移送高雄地檢署。

被付懲戒人服務警界三十五年,適逢屆齡退休,在服務期間,從未違反重大違紀案件,平日戮力從公,維護社會治安,為民服務不遺餘力,發生此案深表悔悟、警惕,懇請從輕懲處,以勵自新。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甲○○部分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自臺北市押解通緝到案之竊盜嫌疑人周國章,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尊龍客運巴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甲○○、乙○○原應注意於押解人犯至目的地前,負有戒護人犯之責,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忽注意,兩人於車內睡著,致周國章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西螺、虎尾路段時,趁機以腳將固定其右手銬之茶水座折斷,將手銬連同茶水座藏於大衣內,偽向尊龍客運司機賴育信稱自己肚子痛,因車上洗手間有人使用需下車如廁等語,而下車逃逸,嗣賴育信因見周國章竟逃逸而發覺有異,乃通知同行之甲○○及乙○○,始發現上情,惟已尋覓無著。迄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周國章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在高雄縣○○鄉○○路三九六之一號前查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等情。係以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育信、周國章之證詞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審酌其並無前科,任職警員,平日戮力從公,逮捕罪犯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有二人之獎懲紀錄附卷足參,被付懲戒人等因於連續服勤十二小時後,僅休息二、三小時隨即又押解人犯至高雄,致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惟事後警方已全力將逃犯周國章緝捕歸案,對社會危害性不大,且被付懲戒人等亦均深表悔悟,經此事件後當知所警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對被付懲戒人乙○○、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未提出任何申辯,乙○○申辯意旨則坦承其事,是該二被付懲戒人均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