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張員)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前任職該院民事
執行處紀錄科期間,辦理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人蔡亞芬(後改名蔡豐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相對人徐賓宏間因交付子女事件,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該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傳訊聲請人蔡亞芬,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蔡亞芬及相對人徐賓宏,聲請人蔡亞芬不服該院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抗告,經林洲富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批示「如未逾期送抗告」;惟此後張員即予以擱置,未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
俟後張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滿,經該院院令輪調至少年紀錄科,
所遺業務限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前移交予賴淑媛書記官(以下簡稱賴員),因張員業務延誤積壓甚多,逾半月餘,新任賴員仍難以承接,經賴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報,張員同日以書面報告略以,僅就未結案卷移交予賴員,並續承辦其已結未歸檔案件,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處理後續事務至歸檔為止。該未結案卷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移交;惟已結未歸檔案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張員仍未完成,除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王金源庭長、林洲富法官、王松川科長多次口頭催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以書面通知張員,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將已結未歸檔案卷處理清楚。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張員仍未能完成,該院民事執行處即以遲延移交及怠忽業務等二事,簽送該院考績委員會議處,該院考績委員會決議歸清後再討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張員與賴員簽陳,業將未了事務完成移交,張員因遲延移交及怠忽業務部分懲處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記過一次。
除右述移交之案件外,張員對蔡豐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假處分事件案
卷,亦未在前述歷次移交或未移交之卷冊內,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聲請人蔡豐懋具狀請求儘速處理本件檢卷送抗告等事,經該院李平勳法官及賴員查詢未得。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聲請人蔡豐懋(原名蔡亞芬,此時已改名)再具狀請求閱覽本件卷宗,並向監察院陳情前述抗告程序未依規定進行等情,經監察院函轉該院查處。賴員遍尋不著本件卷宗,於詢問聲請人蔡豐懋後,陳報九十年一月三日輪調接任民事執行處紀錄科之曾清竹科長,九十年三月五日曾清竹科長於張員處取得本件卷宗,交予賴員進行檢卷送抗告等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
另於同年月該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曾清竹科長向張員索取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
八○號假處分事件案卷時,同時請張員再清查並交出其全部尚留置之執行卷宗。張員計交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二號等四件卷宗。其後再經該院政風室通知一次交出私下留存非屬臺中簡易庭紀錄科(長股)現職之任何卷宗,張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交出執行卷宗十宗,並稱:「除此十件卷宗外已無其他卷宗」等語。張員前有移交不清,後又私自留置卷宗,多次催促才陸續交出,實有損害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
又張員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期間未能注意便民、禮民,屢受當事人陳訴,經該院民事
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簽報併遲延移交案懲處在卷。本件陳情人蔡豐懋指責,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傳訊時,張員有當眾摔卷宗,怒斥要其撤回其聲請等情,經該院調查尚無具體證據,張員於該院訪談時亦表示「沒有印象」之語,該院以無積極證據,免予置議;然查傳訊當時張員未製作執行筆錄,亦有疏失。
另陳情人蔡豐懋檢舉,張員要其撤回本件假處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稱其子女徐
靖堡、徐祿堡會被帶出國,聲請假處分不會准也沒有用等情,而於該院政風室訪談時表示,其係因張員前曾承辦其與相對人徐賓宏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推論二人可能認識,惟並無張員與徐賓宏二人相互勾結之具體證據或資料推論本件涉有破壞風紀情事乙節。但該院政風室訪談張員時,張員堅決否認有要蔡豐懋撤回其聲請之事,且不知其家庭狀況,亦不認識相對人徐賓宏本人,更未受到關說或賄賂等情。
張員承辦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經聲請人蔡豐懋檢舉質疑涉有風紀
,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張員涉有違反風紀之行為;惟張員辦理該假處分事件,延宕二年餘未予處理及私自留置十四件執行卷宗、傳訊當事人時未製作執行筆錄等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屬實,且有相關證據如附件可稽,張員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假處分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假處分事件卷宗。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懲字第○○四號甲○○書記官承辦民事執行業務期間,遲延移交暨辦事怠忽等獎懲卷宗。
㈣蔡豐懋陳情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假處分民事執行事件遲延送抗告涉有違失及承辦書記官態度惡劣等情案卷宗。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查處甲○○書記官風紀案件卷宗。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民事執行處期間有:㈠延誤八十七年度裁全
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之送抗告。㈡移交不清,私自留置卷宗,損害民事強制執行移交之進行。㈢傳訊當事人未製作執行筆錄。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被付懲戒人係八十六年年初調至民事執行處接股,前手書記官移交之未結及已結未
歸檔案件合計高達一千零三十四件。八十八年一月被付懲戒人因輪調少年紀錄科需辦理移交,承接該股之書記官先則以有事為由,未如期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移交,經再約定日期,始辦理交接。但因其一再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能移交清楚,遂經科長等協議,被付懲戒人亦願僅移交未結案件,至已結尚未歸檔案件由被付懲戒人繼續辦理至歸檔完畢,被付懲戒人移交之未結案件為四百零一件,較諸前手移交被付懲戒人及同時期之他股移交未結案件數均少。
雖已結待歸檔案件,被付懲戒人未能如期完成,但此係一方面被付懲戒人尚需在現
職(即少年紀錄科)完成工作,另一方面先有母親因病危住院,需請休假照顧,後又發生父親因病住院至過世(證㈠),亦需被付懲戒人日夜照顧,以致因家事影響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但並非未處理,期間仍陸續完成歸檔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共歸檔八九四件。
至於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因被付懲戒人未注意是抗告案件,致未
及時送上級審法院,並非故意。事實上,先前辦理同一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八十七年度民執二字第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能見到親生子女,深感同情,一再積極處理,與相對人之父協商,由其傭人背負小孩二人到投標室會見,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不處理,此可調該卷查明執行情形。況該假處分聲請案,其聲請事項本已因有執行名義(按: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和解筆錄),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法院駁回,抗告後仍予駁回,均係上開理由,則遲誤送抗告,對其影響應非重大。
關於未作執行筆錄一事,因訊問該日未能找到法官,致未能訊問以製作筆錄,並非被付懲戒人故意不做。
被付懲戒人自高中畢業,即進入法院工作迄今已二十餘年,無日不兢兢業業,盡忠
職守,不敢稍有疏忽,其間亦有獎勵(證㈡),茲因前手移交案件已多,且經濟景氣不佳,執行案件暴增,雖積極處理,仍有未能注意者,以致有上開疏失,除已因「遲延移交及疏忽業務」記過一次外,似不應再重複處罰,如貴會仍認應予懲戒,請從輕以啟自新,俾能續為國效力,為民服務。
檢送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張桂民死亡證明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甲○○嘉獎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前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第二
股期間,辦理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人蔡豐懋(原名蔡亞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相對人徐賓宏間因交付子女事件,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該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傳訊聲請人蔡亞芬,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蔡亞芬及相對人徐賓宏,聲請人蔡亞芬不服該院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抗告,經林洲富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批示「如未逾期送抗告」;惟此後被付懲戒人即予以擱置,未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期滿,經該院院令輪調至少年紀錄科,所遺業務限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前移交予賴淑媛書記官(以下簡稱賴員),因被付懲戒人業務延誤積壓甚多,逾半月餘,新任賴員仍難以承接,經賴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報,被付懲戒人同日以書面報告略以,僅就未結案卷移交予賴員,並續承辦其已結未歸檔案件,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處理後續事務至歸檔為止。該未結案卷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成移交;惟已結未歸檔案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付懲戒人仍未完成,除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王金源庭長、林洲富法官、王松川科長多次口頭催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移送意旨誤為十日)前將已結未歸檔案卷處理清楚。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付懲戒人仍未能完成,該院民事執行處即以遲延移交及怠忽業務等二事,簽送該院考績委員會議處,該院考績委員會決議歸清後再討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付懲戒人與賴員簽陳,業將未了事務完成移交,被付懲戒人因遲延移交及怠忽業務部分懲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記過一次。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假處分事件案卷,並未在前述歷次移交或歸檔之卷冊內,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聲請人蔡豐懋具狀請求儘速處理本件檢卷送抗告事,經該院李平勳法官及賴員查詢被付懲戒人未得。九十年一月聲請人蔡豐懋向監察院陳述抗告程序未依規定進行等情,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函轉該院查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聲請人蔡豐懋又具狀請求閱覽本件卷宗,賴員遍尋不著,於通知聲請人蔡女到該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製作執行筆錄後,隨即陳報九十年一月三日輪調接任民事執行處紀錄科之曾清竹科長,曾清竹科長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正式發文限被付懲戒人於文到五日內交出該執行卷宗,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通知聲請人蔡女到院製作筆錄,九十年三月五日曾清竹科長於臺中簡易庭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民事執行處調至少年法庭紀錄科,九十年三月一日又調至臺中簡易庭,同年八月一日調回少年法庭紀錄科)鐵櫃內尋獲取得本件卷宗,迅即交予賴員進行檢卷送抗告等程序(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曾清竹科長於取得上述卷宗之同日,續請被付懲戒人再清查,被付懲戒人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又交出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二號等三件執行案卷予曾清竹科長轉給賴員。其後該院政風室再通知被付懲戒人交出非屬臺中簡易庭紀錄科(長股)其現職之任何卷宗,被付懲戒人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交出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四年度民執二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九三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三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號命令起訴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九五八號參與分配事件、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五號假扣押事件等執行卷十宗予政風室轉給曾清竹科長交賴員處理。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豐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紀錄科科長曾清竹、書記官賴淑媛到會結證在卷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假處分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九號假處分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懲字第○○四號甲○○書記官承辦民事執行業務期間,遲延移交暨辦事怠忽等獎懲卷宗、蔡豐懋陳情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假處分民事執行事件遲延送抗告涉有違失及承辦書記官態度惡劣等情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查處甲○○書記官風紀案件卷宗(內附被付懲戒人交出前述十件執行卷宗予政風室並簽名之清冊)等卷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質諸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涉有前述違失行為,並稱:「我忘了要送抗告,當年九月底我出國去日本觀光,回來之後身體摔傷,又因業務繁忙才忘記檢卷送抗告,在辦移交時把抗告案卷當作已結應歸檔之案卷處理,其餘卷宗因歸檔時卷證不齊,被檔案室退回後,無暇處理。嗣又發生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請假照料,才在工作上疏忽了,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所提證據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法院民事執行職務交接事宜,怠忽業務,私自留置十四件執行卷宗未辦移交或歸檔,對於應送抗告之執行案卷,又延宕二年有餘未予處理,實有損害司法信譽及有礙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進行。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本案移送機關於移送前,被付懲戒人雖已被臺灣高等法院為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重複處分之問題,並此敘明。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傳喚蔡豐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並未製作執行筆錄即將蔡女飭回,亦涉有疏失乙節,已據被付懲戒人到會辯稱:「本件傳票係由當時之承辦法官林洲富所簽發,屆時林法官因另案與民事執行處第五股執行紀錄書記官洪明霞一起出差去了,我因不知道法官要問什麼,在找不到法官開庭情形下,只好叫聲請人蔡豐懋回去。」等語,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中院洋人字第八二○號函復本會所檢附之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法官林洲富與書記官洪明霞二人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載明之出差事由等情節相符,所辯自堪採信。按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書記官享有訊問權者,只有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債權關係,得:::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
::。」其餘各項傳喚、拘提、訊問、管收等權利之行使,唯執行法官始得為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交付子女之假處分事件,並非不動產執行事件,傳喚對象又非債務人,其傳喚聲請人蔡豐懋,當然應由執行法官簽發傳票始得為之,被付懲戒人既無傳喚權利,更無訊問權利,其於法官傳喚聲請人到院後適逢該法官另案出差而不在法院時,囑咐聲請人回去,尚難認其處置有何違失之處,此部分應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