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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情節如次:

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承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案之「正金蜜坊冷飲店」違章案件時,與該店負責人鄭梅香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圖利鄭梅香之意思,無視鄭女於警訊筆錄中承認有公關坐檯陪酒之事實,且該店亦未辦理設籍課徵營業稅,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製作該店自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設籍課徵營業稅,並自八十年九月一日間均有設籍課徵娛樂稅之不實文書呈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予以結案,至彰化縣調查站向其股長黃慶家查證後,林員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對該店開單補稅。惟因林員已呈報結案,且鄭女亦於該段期間內申請「正金蜜坊冷飲店」註銷營業,致後續移罰之作為迄今仍未辦理;林員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擬具「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本分處第四八四號申請補行辦理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之不實文書呈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理,致該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間,重新對該店核課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稅)及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三倍之罰鍰),因而共同圖得鄭女本稅三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三倍以上之利益。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正金蜜坊冷飲店」違反

少年福利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總處)裁罰,總處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下稱分處),查詢該冷飲店有否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及娛樂稅設籍課稅,經申辯人簽會娛樂稅主辦人後,函復總處在案。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冷飲店申請歇業,總處均未將審理情形函知分處,分處為保全稅捐乃先行補徵營業稅三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因違章案件之裁罰係總處法務課之職掌,申辯人無權處理,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函請總處將審理情形核示,嗣總處法務課依據財政部⒑⒓台財稅字第七七○二八二○○四號函解釋意旨,重行審理,更正補徵營業稅五八、○四四元,裁罰一七四、一○○元。本案該冷飲店涉嫌違章,應為銷售額與稅率問題,總處法務課竟函查該冷飲店有否辦理變更登記,所檢附警局移送資料,除該冷飲店外,尚有金蜜坊股份有限公司,實無法從警局移送書之記載,看出該冷飲店有女侍坐檯之情形,且其後總處法務課又逕行結案,未將審理結果核復,伊處理本案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該冷飲店之情事。並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員林稅捐分處⒓⒎彰稅員分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函稿等。

附件員林稅捐分處⒌⒎彰稅員分一字第八六一○○九七八號函。

附件員林稅捐分處⒍⒘彰稅員分一字(號碼影印不清晰)函。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承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案之「正金蜜坊冷飲店」違章案件時,與該店負責人鄭梅香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圖利鄭梅香之意思,無視鄭女於警訊筆錄中承認有公關坐檯陪酒之事實,且該店亦未辦理設籍課徵營業稅,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製作該店自七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設籍課徵營業稅,並自八十年九月一日間均有設籍課徵娛樂稅之不實文書呈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予以結案,至彰化縣調查站向其股長黃慶家查證後,林員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對該店開單補稅。惟因林員已呈報結案,且鄭女亦於該段期間內申請「正金蜜坊冷飲店」註銷營業,致後續移罰之作為迄今仍未辦理;林員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擬具「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本分處第四八四號申請補行辦理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之不實文書呈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理,致該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間,重新對該店核課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稅)及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三倍之罰鍰),因而共同圖得鄭女本稅三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三倍以上之利益,涉嫌瀆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移送意旨所指於其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鄭梅香之

情事,其申辯略稱:伊係依據總處函詢事項及所檢附警局移送資料查復等語,查本件臺灣省政府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內容而為移送。惟該刑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依警局所指違章事實,據實查復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示事項,難指有何違法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該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又查被付懲戒人無何違失行為,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