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
時許,緝獲逃兵通緝犯黃瑞原及施用毒品嫌犯郭筱湄到案,偵訊畢已逾移送地檢署時間,而留置偵訊室看守,因潘員連續執勤十九小時,過度疲累疏於注意而睡著,造成黃、郭二民趁隙脫逃,經該局依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案雖經檢察官偵結,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審潘員行為仍無損觸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脫逃罪之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影本。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南檢玲仁九○偵○○○一○四字第○二九四八○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
時許,緝獲逃兵通緝犯黃瑞原及施用毒品嫌犯郭筱湄到案,偵訊畢已至凌晨三時許,因連續執勤十九小時,過度疲累,乃將黃、郭二人加具手銬、腳鐐,暫留置偵訊室內,以便略為休息,並待天明移送地檢署,不意竟睡著,致黃、郭二人乘隙逃脫。此項事實,業據檢察官依憑被付懲戒人之坦白承認,及脫逃人犯黃瑞原、郭筱湄之供述,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無誤。惟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執勤逾十九小時,致體力透支睡著,且其歷來表現優異等情,因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違失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