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本案緣警員甲○○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期間,隱匿與持偽造證件之大陸女子林惠
琴結婚之事,嗣因林女在臺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而謝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至宜蘭縣警察局服務,惟謝員為探視渠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四月八日計四次擅赴大陸,業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函送本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四萬元罰鍰,謝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罰鍰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該部罰鍰處分書及謝員繳納罰鍰郵政劃撥收據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茲已逾期,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期間,與非法居留臺灣之大陸女子林惠琴結婚。嗣因林女在臺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而被付懲戒人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至宜蘭縣警察局服務。惟被付懲戒人為探視其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四月八日計四次擅赴大陸,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四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鍰郵政劃撥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