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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

大陸女子成燕燕,經電話、書信聯絡一段時間後論及婚嫁,因成女無法來臺,被付懲戒人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七日(四月一日、八日輪休)以休假至國外旅遊為由,經澳門至北京,與成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四月八日返國後,在四月二十五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被付懲戒人擅赴大陸地區,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四點

第一款規定,擅赴大陸地區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移付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之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請假報告單、訪談紀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被付懲戒人罰鍰處分書、繳款證明書等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與前妻陳鳳仙離婚後,獨力撫養二子,長子就讀高中,

次子就讀國小三年級,次子自幼體弱多病,乏人照料。又因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察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必須先把家庭照顧安頓好,免去後顧之憂,才能專心致力於工作。此乃被付懲戒人赴大陸結婚之動機。

八十九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大陸女子成燕燕,成女性情溫馴良善,家世清白,

經電話、書信交往後論及婚嫁,此行赴大陸之目的僅係為了結婚。因受限於海峽兩岸關係特殊,成女礙於法令限制無法來臺,為了完成兩人終身大事,唯有被付懲戒人逕赴大陸一途才能如願。「結婚」係此行之主要目的,行前,從各種媒體報導中得知:政府曾經准許過許多高官民代、國會議員、退役軍官、將領、現職高階政務官、事務官等,到大陸參觀、訪問、考察、觀光,被付懲戒人心想:婚姻無國界,憲法亦保障人民婚姻之自由,而我只是一個低階的公務員,赴大陸僅係單純的結婚,在完成結婚手續後立即返臺,沒有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應該不會遭受處分。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品操良好,連續十年以上考績列甲等,而

且生活單純,交往嚴謹,從未遭受風紀上之懲處,各級長官對被付懲戒人風評頗佳。此行赴大陸辦完結婚後立即返臺,未做任何滯留或從事不法之行為,沒有做出損害個人及國家之事,亦未產生任何不良之影響。返臺後才知悉擅赴大陸係違法之行為,但仍坦然面對,所有相關資料主動具實填報,全力配合各項之調查,無任何隱瞞或欺騙。

兩岸交流日益頻繁已成必然之趨勢,近日,更有前行政院長蕭萬長及現任內政部長

張博雅赴大陸參訪,而我只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小公務員,這輩子從未出過國,這是唯一的一次,赴大陸的目的只是為了結婚,結婚的目的也只是想求得一個完整的家庭,讓體弱多病的小孩能有人照料,讓被付懲戒人能全心致力於維護治安的工作,希望長官能體恤、諒解被付懲戒人不得已之苦衷,不予懲戒,被付懲戒人將感恩不盡,爾後,定盡忠職守,為國家、社會盡一己之全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織大陸女子成燕燕,經電話、書信聯絡一段時間後論及婚嫁,因成女無法來臺,被付懲戒人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七日(四月一日、八日輪休)以休假至國外旅遊為由,未經許可,經由澳門至北京,與成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北京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四月八日返國,即於四月二十五日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二二二號罰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罰字第○○一二六八號自行收納款項(甲○○罰鍰)統一收據、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境平華字第五九四五八號查證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入出境大陸五日函及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之大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請假報告單、訪談紀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開違法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