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土木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七月起,○○○鄉○○道路改善工程之監工及估驗計價等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戴千萬未依工程合約書應遠運棄土及鋪設十五公分厚之機軋碎石級配之規定施工,僅將棄土推倒入該道路工程約一公里四百公尺、一公里七百公尺及工程尾端前方十公尺等處之道路下方河床上,且以廉價之天然級配代替碎石級配,均不得計價付款,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及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完工初驗付款之際,先後四次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施工進度簽呈及竣工請驗表為棄土遠運及鋪設碎石級配已經施工之不實登載,呈送所屬上級長官核發原不得支付之工程款,合計圖利包商戴千萬新臺幣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對該工程之監督,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尚未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七次刑事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五○號),撤銷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之判決,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件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