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代理技士,八十四年八月間,大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苓宗向永安鄉公所申請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置永安棄土場,被付懲戒人甲○○受理後,就該棄土場之受理申請、製作會勘紀錄及核准棄土場之設置啟用,有違法情事,送請審議到會。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並無考試任用資格,而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因某「土木工程技士」停職,臨時出缺,該公所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任用期限依該事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依該規定,出缺之職務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同意永安鄉公所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為期僅六個月)。被付懲戒人甲○○乃受僱為非現職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因而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之「代理技士」,所代理「技士」職務之官職等為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其僱用期限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委任第四職等三○○俸點擬支報酬;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擬支報酬,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等情,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九日永鄉人字第二○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永鄉人字第二九四四號函,附該鄉公所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解僱通知書、被付懲戒人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高雄縣永安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八十四局力字第○四二五五號簡便行文表、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甲○○既僅係臨時受僱代理原停職人員之職務性質,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能為懲戒之對象。揆諸首開規定,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