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技士,因塗改服務證明,與宜蘭縣三星鄉前
鄉長林永爍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人乙字第一三八八○八號令核予停職。復以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由,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府人乙字第一一八一八七號令簡員復職。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八十五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擬依法移付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三號議決書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時尚未具公務員懲戒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原移送機關將其移送審議,尚難謂為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簡員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賓刑院甲字第一三○五六號函甲○○判決無罪確定;簡員任用案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銓五字第一九四○八七八號函示:其任用案無庸撤銷。
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二二號函略以相關人員三
星鄉前鄉長林永爍涉有違失情形,業經依法彈劾成立,至有關甲○○違失部分,請宜蘭縣政府依法議處見復。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本案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九十年度第三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予以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五五一號起訴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鄉人字一一七三四號移送書。
附件二:銓敘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臺華甄四字第一○○六七八三號函。
附件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三三六號刑事判決。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院刑廉字第三一六號函。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
附件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院賓刑甲字第一三○五六號函。
附件九: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人乙字第一三八八○八號令。
附件十: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復職令。
附件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三號議決書。
附件十二: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銓五字第一九四○八七八號函。
附件十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二○○八○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按「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等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申辯人自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服務證明書第一次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到職日期載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承辦業務內容載為「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水稻優良品種採種田、稻種更新、良質米栽培、農業公告協助勘查、觀光休閒農業、農機動力用油及農業設施等業務」,係依據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前鄉長林永爍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申辯人所申請之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之一、二點辦理,為申辯人供承在卷,並有簽呈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第六頁)。然申辯人既經由鄉長認定為約僱人員,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准予核發」,然承辦人洪金男卻核發填具「臨時僱工」之服務證明,與鄉長之認定不同,故申辯人方將該簽呈交由鄉長林永爍增添第二項「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等文字,並交由當時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洪金男修改服務證明書。然承辦人洪金男係因與鄉長意見相左,又囿於鄉長之批示,故將該填妥之服務證明書及表格交由申辯人自行更改及填寫,所以才有第一次由申辯人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後再持交承辦人員發文予宜蘭縣政府之情事。上開事實除申辯人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永爍於偵查中及之前高等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經證人鍾金春、李炎樹分別於高等法院證稱:「我與甲○○坐隔壁,我曾經聽洪金男不太高興的來對她說『鄉長說職別欄要改寫為約僱人員,妳自己改好啦』」(見高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第二卷第八十一頁)、「當時是人事承辦人洪金男他拿來要甲○○自己寫,因洪先生一直認為簡小姐資格有問題,並與鄉長意見相左,所以拿來給簡小姐自己寫,寫好就發文」等語(見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且洪金男本人於高等法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庭訊時亦不否認上情(見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另外證人吳秀鳳亦證明此公文完全按照公文程序發文,綜觀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見解,林永爍既係宜蘭縣三星鄉之民選鄉長,綜理鄉公所之一切決策、人事、事務,故其本有在該鄉公所職員提呈之公文為批示之權責,則其嗣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呈所批示第一點後,再為增批文字交由所屬承辦人員辦理,亦非無權更改而為改造之變造行為,又林永爍供述其自始即認定申辯人為約僱人員,只是沒能訂立書面契約而已,這也是我們行政機關之疏忽,但不能因此犧牲當事人之權利等語(見宜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且申辯人之真實身分即是「約僱人員」。
綜上所述,申辯人係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前鄉長林永爍及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
員洪金男之指示,而將三星鄉公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發出之服務證明書上職別欄更正為「約僱人員」及重新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均係經有製作權人之充分授權無訛,且與申辯人之實際身分相符,自無變造之犯行。
提出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更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簡員)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技士,
因塗改服務證明,與宜蘭縣三星鄉前鄉長林永爍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人乙字第一三八八○八號令核予停職。復以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尚未確定,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由,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府人乙字第一一八一八七號令簡員復職,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八十五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擬依法移付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三號議決書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時尚未具公務員懲戒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原移送機關將其移送審議,尚難謂為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簡員涉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院賓刑甲字第一三○五六號函甲○○判決無罪確定;簡員任用案,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銓五字第一九四○八七八號函示:其任用案無庸撤銷。惟查因監察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二二號函略以:相關人員三星鄉前鄉長林永爍涉有違失情形,業經依法彈劾成立,至有關甲○○違失部分,請宜蘭縣政府依法議處見復。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本案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九十年度第三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乃予以移請審議等語。
查簡員係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委任
技士,並經銓敘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一台華甄四字第○六五七○二二號函審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權理委任第四職等,並溯自00年0月000日生效,有前開函附卷可稽,又本件移送意旨所指簡員違失之事實不甚明確,經本會調查後,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敘略以:簡員二次塗改及填寫服務證明書,第一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第二次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等情,此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鄉人字第二○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簡員所涉違失行為時,自具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合先指明。
簡員所涉刑事部分,經刑事法院以:㈠依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
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該條例嗣經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即為現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須「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職等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十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八頁正反面),方得任用為委任職技術人員,又上述規定所稱一年年資,依銓敘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六十四台為甄三字第二三四二四號函釋:「查各機關約僱人員,如係按月計酬,持有證明文件擬任性質相當之委任技術職務時,該項服務年資,可採計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基本年資」(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是則簡員是否得依前開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委任技術人員即有先予審認其是否為上開函釋之「約僱人員」之必要。而「約僱人員」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六、十條之規定,係以每年以僱用契約約僱,並事先由機關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報由省政府核准後為之。㈡簡員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輔助勞務費,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先後依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僱用之按月計酬「短工人員」,未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約僱手續之事實,為簡員所一再主張並為刑事同案被告即三星鄉前鄉長林永爍所是認,亦據證人洪金男、李炎樹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在卷,且有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七府農務字第六九三七三號、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八府農務字第七一五九五號、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府農務字第八三一七三號函、三星鄉公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八鄉農字第七八二○號、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八十鄉農字第八八二一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㈢上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性質究係「臨時僱工」或「約僱人員」。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農產字第一○八○二○號函固略謂:「本府農林廳為執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所僱用之短期僱工,為臨時短工,不屬約僱人員,其僱用不需報府」(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下稱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局力字第○○八七八號函略謂:「本案所詢問題,經轉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三府人二字第一一六四五二號函查復以,有關該府農林廳依據中央農建計畫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方案』所補助各鄉鎮所僱用之短期僱工,經轉據該廳查報,係協助整理稻田轉作資料按月計酬之臨時短工。本案經審酌,臨時短工尚非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指之約僱人員,似不符合上開僱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僱手續予以僱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其後見解變更,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二二○九○號函略謂:「各鄉公所勞務費用僱用短工(按月計酬)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業務尚非屬各縣市政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訂定僱用計畫報本府核定之約僱人員。惟農林廳係為『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實際執行機關,故該等僱用短工究係屬何性質,事涉實質認定範圍,請其查明」(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卷〈下稱上訴卷〉第一卷第五十七頁)。然農林廳嗣並未表示具體意見,而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五府農產字第一四四一二六號函略謂:「本案僱用按月計酬短工,係以各縣市政府按月計酬方式自行僱用,並未涉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疑義問題。惟前述僱用人員經宜蘭縣政府公文往返資料,皆以約僱人員稱之,因未知悉縣政府對約僱人員是否另有規範,以及本案是否可視為約僱人員等問題,事涉僱用程序,且屬實質認定範圍,請宜蘭縣政府查明逕復」(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準此,臺灣省政府之見解係認「按月計酬僱用短工」,性質究係「臨時僱工」或「約僱人員」,屬實質認定範圍,請宜蘭縣政府查明。再者,中央機關之銓敘部見解,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六三一八九號函略以:「關於甲○○乙員原有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之職別,是否為『臨時僱工』乙節:經查『僱用短工,按月計酬』之僱用性質,是否應屬臨時僱工,以臨時人員職別之認定,非屬本部權責,宜由其上級或主管機關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卷〈下稱上更㈠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是以簡員究係臨時僱工,抑係約僱人員,依銓敘部之函覆,係由其主管機關(即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與上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認定。㈣關於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之認定情形:則為⒈查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說明欄」之備註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農務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函於「主旨欄」及「說明欄」皆註明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人為「約僱人員」(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七七頁)。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農務字第九○一七八號函亦稱,辦理上開工作之人為「約僱人員」,更檢附「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供各市鄉鎮公所辦理(見他字卷第四九、五十頁)。再者,參諸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農務字第九二三六號函覆本院前審,關於「臺灣省政府委託本府執行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按月計酬之短工,是否視為約僱人員乙案」,該函文稱:「查中央農建計畫補助本府經費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至今已推行十二年,屬於長期性工作,其僱用之人員薪津(工資)及勞保費等全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轉發各市鄉鎮公所執行。該等僱用員工非屬『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由地方機關訂定僱用計畫編列預算函報上級機關核定僱用之人員。依『臺灣省總預算編審法』內『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及本府『八十五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規定,所謂短工係按日計酬方式僱用之人員,本計畫則為『按月計酬』,又本計畫僱用之人員依業務需要均可出差支領差旅費,並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足見宜蘭縣政府係認為臺灣省政府所委託執行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按月計酬之僱用人員,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並非按日計酬方式僱用之「短工」。⒉關於簡員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之待遇情形:查簡員自七十七年二月起所任職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先後依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僱用,「按月」計薪,並依需要可出差支領「差旅費」,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此有三星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請示單及年終獎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一卷第六○頁至六一頁)。㈤按「約僱人員」與「臨時僱工」二者要件、性質上均不相同,所謂「臨時僱工」係指按日計資,不得派遣出差,自不得報支旅費,此有臺灣省政府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府主一字第二六五八六號令附卷可證(見上更㈠卷第一八一之一頁)。此二者之差異亦有證人黃正吉(前為宜蘭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證述:按月計酬有延續性,可領年終獎金,短工則屬按日計酬,今天有工作今天來就給他工資,明天若無工作就沒有工資給他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七頁至一○八頁)。如前所述,簡員工作待遇為按月計酬,有差旅費及年終獎金。準此,簡員自非屬按日計資之臨時僱工,其所享之待遇類似一般機關之「約僱人員」所享之按月計酬、領有年終獎金及出差旅費。證人洪金男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問:甲○○七十七年起任僱用短工,依當時規定可否辦理約僱手續?)應該是可以,但因經費係農林廳撥下的農產推廣經費,應由承辦的農業課幫他辦約僱手續。」(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足徵原承辦人員亦認定簡員得辦理約僱手續,祇係未辦理而已。㈥又證人黃正吉證稱:「(問:關於本案被告甲○○之情形,是否為臨時短工,或如你所言之按月計酬?)據我了解,若她每月發餉一次可視為技術人員,約僱人員之經費來源有好幾種,依我看縣政府給鄉公所之公文,甲○○應可屬按月計酬」(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七頁反面)。抑且,證人林文彬(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技士)曾發給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說明欄」之備註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函於「主旨欄」及「說明欄」皆註明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人為「約僱人員」(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七七頁),據其證稱:甲○○是按月計酬之僱用人員,非按日計酬之短工,她享受之待遇類似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可報支出差及勞保。按行政院規定須由地方機關制定計畫,呈上級核可後才准予僱用,但稻米生產計畫,是由上面直接發下來之計畫,簡女是專業計畫之僱用人員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六○頁正反面)。益見簡員係按月計酬之僱用人員,非按日計酬之短工,且所享之待遇與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無異,得辦理約僱手續,僅以七十八至八十年未辦約僱手續而已。㈦簡員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既認其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宜蘭縣政府之公文往返資料對於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工作人員用語亦稱為「約僱人員」,且自八十二年後更明文檢附「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供各市鄉鎮公所就上開人員辦理約僱契約;而簡員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之待遇,實質上類似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係按月計酬、領有年終獎金、出差旅費及勞保,且得辦理僱用契約手續,僅於七十八至八十年未辦僱用契約手續而已,是簡員之工作性質上絕非按日計酬之短工,應確屬「約僱人員」。㈧如前㈠所述,依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委任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且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職等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方得任用為委任職技術人員,又前開規定所稱一年年資,依銓敘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六十四台為甄三字第二三四二四號函釋:「查各機關約僱人員,如係按月計酬,持有證明文件擬任性質相當之委任技術職務時,該項服務年資,可採計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基本年資」。查簡員乃宜蘭縣立羅東商職補校畢業,有卷附之羅東商職結業證明書可徵(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故符合「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之要件。又簡員原任職務即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七十七年起依宜蘭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七十
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逐年僱用者,為按月計酬,確屬「約僱人員」,絕非臨時僱工,已如前述,亦符合「曾任與所擬職等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之要件。是簡員符合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委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要無疑義。㈨按「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等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簡員自行於上開服務證明書第一次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到職日期載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承辦業務內容載為「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水稻優良品種採種田、稻種更新、良質米栽培、農業公害協助勘查、觀光休閒農業、農機動力用電用油及農業設施等業務」,係依據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永爍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其所申請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之一、二點辦理,為簡員供承在卷,並有簽呈在卷可按(見偵查卷證物袋「甲○○任用案資料原本」第六頁)。簡員既經由鄉長林永爍認定為約僱人員,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年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請求發予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准予核發」,然承辦人洪金男卻核發填具「臨時僱工」之服務證明,與鄉長之認定不同,故簡員方將該簽呈交由鄉長林永爍增添第二項「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等文字,並交由洪金男修改服務證明書。然承辦人員洪金男係因與鄉長林永爍意見相左,又囿於鄉長之批示,故遂將該填妥之服務證明書及表格交由甲○○更改及自行填寫,簡員方有第一次由伊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後再持交承辦人員發文予宜蘭縣政府之情事。上開事實除經簡員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永爍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所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上更㈠卷第九九頁反面),亦經證人鍾金春、李炎樹分別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簡女坐隔壁,我曾聽洪金男不太高興的來對簡女說:『鄉長說要改為約僱人員,你自己改』。(見上訴卷第二卷第八十一頁)」、「當時是人事承辦人洪金男他拿來要簡女自己寫,因洪先生一直認為簡小姐資格有問題,並與鄉長意見不一,所以拿來給簡小姐自己填寫,寫好就發文。」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且洪金男本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庭訊時亦不否認上情(見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吳秀鳳亦證稱此公文完全按照公文程式發文。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見解,林永爍既係宜蘭縣三星鄉之民選鄉長,綜理鄉公所之一切決策、人事、事務,故其本有在該鄉公所職員提呈之公文上為批示之權責,則其嗣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呈所為批示第一點之後,再為增批文字,交由所屬承辦人員辦理,亦非無權更改而為改造之變造行為,又林永爍供述其自始即認定簡員係為約僱人員,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是伊行政機關之疏忽,不能因此犧牲當事人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且簡員之真實身分即是「約僱人員」,詳如前述,是林永爍於上開簽呈上增批文字,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其無構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可言。從而簡員既因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鄉長林永爍及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洪金男之指示而將三星鄉公所所發出之服務證明書上職別欄更正為「約僱人員」,及重新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載為「約僱人員」,均係經有製作權或變更權人之授權無訛,且與其真實身分「約僱人員」相符,自無變造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㈩另就公訴人認簡員與共同被告林永爍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者始有適用,若承辦人員尚應作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為記載即無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簡員並無變造或偽造服務證明書,已如前述,其送審於上級主管機關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何況上級主管機關尚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簡員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等由,而認簡員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本案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付懲戒人之銓敘案,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銓五字第一九四○八七八號函宜蘭縣政府略謂:簡員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具有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委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其任用案無庸撤銷等情,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其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失之事實,洵非無據,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應受懲戒事由,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