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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二十分,駕

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經八德市○○路○○○號前,與對向車道民眾林水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T2-0541發生車禍,二車車頭全毀,民眾林水居及同車乘客邱萬甲胸部撞傷,楊員臉部撕裂傷及左髖關節脫位,經送醫診斷,楊員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4.4MG/DL(換算酒精濃度值為1.02MG/L),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楊員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繳納完畢。

本案楊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繳納罰金收據。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A二-九五七六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果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由林水居所駕駛之T二-○五四一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車輛部分毀損,甲○○、林水居及與林水居同車乘客邱萬甲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滿身酒氣,經醫院抽血做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四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二MG/L)。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