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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至院轄市警察局局長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以其所屬之被付懲戒人甲○○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該警察局局長並非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故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仍應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方為合法。乃該警察局竟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