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育嬰申請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留職停薪二年,經高雄縣政
府核定後即行蹤不明,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津溢領金額新臺幣三八、九一○元及個人裝備,雖由高雄縣消防局函催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回,惟無法送達,嗣經該局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以其可領之另予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逕予抵銷收回,但其個人裝備(含消防衣帽鞋及潛水裝備)則迄未繳回;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復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於文到十日內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消防局隊員,因育嬰申請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留職停薪二年,經高雄縣政府核定後,未辦移交手續即行蹤不明。除其溢領之六月份薪津新臺幣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經消防局以其未領之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逕予扣抵收回外,個人裝備包括消防衣帽鞋及潛水裝備,迄未繳回,此項事實,有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高縣消人字第○一二九五號書函及該局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