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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組運務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緩刑四年確定。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看柵工,為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後,應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之規定,以維護平交道安全,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五分(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臺北市○○區○○街平交道(縱貫線基隆站起二十二公里三三三公尺松山-臺北站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續駛至,應尚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提早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由李風南(後載李麗琴)、董世傑、陳志成、林哲旭、王華海等人所騎乘CFG-八四五、HCQ-○五七、DPG-七○一、DQO-七四九、AZO-四二五等五部機車,於遮斷器升起時,通過平交道,均遭當日北上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急駛而至撞擊,致李風南因胸部鈍力傷致肺挫傷及氣血胸,經送忠孝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不治死亡,董世傑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斷裂及多處擦傷、頸神經根病變、雙側尺神經損傷,陳志成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左手及雙腳撕裂傷,林哲旭受有左足挫傷、合併蹠府關節外傷,王華海受有頸椎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多處擦傷、右肩胛骨骨折、牙齒斷裂二顆、皮下氣腫之傷害。

案經臺灣省鐵路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證據一),許員不服提出上訴,於八十九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甲○○緩刑四年。」確定(如證據二、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賓刑廉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九月四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組運務工,負責松山站虎林街平交道看柵工作,從事看守鐵路平交道業務,本應注意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後,應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之規定,以維護平交道安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五十五分(原判決誤為五十七分),於第二五一三次列車通過該臺北市○○區○○街平交道(縱貫線基隆站起二十二公里三三三公尺松山-臺北站間)後,電鈴、警報裝置尚未停止鳴警及接近表示燈尚未熄滅,警示將會有列車繼續駛至,不得將遮斷器升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提早將遮斷器升起,使當時等待在遮斷器前,由李風南(後載李麗琴)、董世傑、陳志成、林哲旭、王華海等人所騎乘CFG-八四五、HCQ-○五七、DPG-七○一、DQO-七四九、AZO-四二五等五部機車,於遮斷器升起時,通過平交道,均遭當日北上第二一二八號電聯車急駛撞上。致李風南因胸部鈍力傷致肺挫傷及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董世傑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斷裂及多處擦傷、頸神經根病變、雙側尺神經損傷;陳志成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左手及雙腳撕裂傷;林哲旭受有左足挫傷、合併蹠府關節外傷;王華海受有頸椎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多處擦傷、右肩胛骨骨折、牙齒斷裂二顆、皮下氣腫之傷害。由被害人董世傑、陳志成、林哲旭、王華海告訴暨臺灣省鐵路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謹慎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