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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因駕駛DM-八四四七號巡邏車,不慎撞及民眾陳細彬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民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傅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駕駛警車巡邏為附隨業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巡邏警車追緝騎乘未懸車牌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青少年,沿苗栗縣○○鎮○○路,至八德一路口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行駛,適陳細彬駕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道路,被付懲戒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陳細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胸部鈍力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被付懲戒人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案經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可稽,並據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不為申辯,事實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上述刑事法條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