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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臺西鄉尚德國民小學護理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雲林縣政府業依該條規定予以撤職。譚員違法事實如次:譚員於臺西鄉五港村與人合夥投資碼頭活海鮮小吃部(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原設立登記為合夥組織,總投資額計新臺幣十萬元整,譚員出資新臺幣三萬元整,占投資總額百分之三十,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拆夥並結束營業,但譚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行為,雲林縣政府復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先予撤職。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㈡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各一件。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字第○七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臺西鄉尚德國民小學護理師,於任職期間,投資碼頭活海鮮小吃部(原設立登記為合夥組織,總投資額計新臺幣十萬元,譚員出資新臺幣三萬元,占投資總額百分之三十;該小吃部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商討合夥餐廳股東重組事宜,與丁順港發生糾紛互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該署函請尚德國民小學就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為處理,因而被臺灣省政府移送到會。凡此事實,有該署九十年四月六日雲檢朝字第○七一六六號函、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章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各一件為證(均影本附卷),且被付懲戒人就移送書所載合夥經商一事亦無異詞,其違法事證俱明。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明定。被付懲戒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合資經營餐廳,顯違上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於此所謂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參照),本件移送書附註被付懲戒人「已撤職」,依上開解釋意旨,應係停職,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