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新竹車站責任服務中心駕駛員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臺汽新竹站時,在該公司新竹站入口處不慎碰撞行人鄭阿森,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證一)。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證二),前揭刑事判決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如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新院錦刑禮九○竹簡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頃接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茲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辯事:
按前開移送書所載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無非為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
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惟查是項判決,係申辯人為期訴訟經濟,免除訟累,耗費精神、時間、金錢等遂向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申辯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狀可稽(證一)。是以,本件申辯人就刑事責任而言,堅決否認有任何疏失。茲臚陳如后:
依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以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申辯人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受上開判決拘束,既有此受限,則論罪科刑依據仍有爭議,從而,認定刑事責任仍有待調查,此首要陳明。
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之依據,無非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有疏失。上開規則雖定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查,所指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同方向同車道而言,此觀之,該規則立法意旨可稽,本件被害人鄭阿森係由北向南逆向行走,申辯人則完成左轉後即由西向東行駛,據此,行向係呈T字,而非同方向同車道至明,準此,申辯人並未有違上開規則乃一見即明,毋庸贅言。
復查被害人鄭阿森既係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若其遵行方向行走則無本件車禍發生。
是以本件係被害人鄭阿森違規所致,申辯人遵行方向行駛,並未有違反規定。又本件車禍撞擊點在駕駛座後方,易言之,即撞擊點在駕駛人後方,亦與注意車前狀況有間。況本件肇事之際車頭已過撞擊點,已屬無法防範事件,係受害人撞擊大客車,而非申辯人撞擊受害人,揆諸前揭事證,本件足有信任原則適用至明,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例參稽。據此,申辯人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申辯人任職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期間,一向戰戰兢兢、克盡職責、行車謹慎,今不幸
肇生車禍,內心至感哀慟,為念及一家大小尚需申辯人所得薪津餬口維生,免生計陷入絕境,懇請鈞長鑒核,惠准就申辯人有利事證卓予審酌為禱。
提出證據:
證一: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原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汽客運公司)新
竹車站責任服務中心駕駛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臺汽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臺汽客運公司新竹站時,在該公司新竹站入口處,適有行人鄭阿森由新竹火車站往臺汽客運公司新竹站方向,欲穿越該路段進入臺汽客運公司新竹站。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致該車左前側將在該處往南穿越道路欲入臺汽站之鄭阿森碰撞倒地,大客車之輪胎撞及躺倒於地之鄭阿森,使鄭阿森受有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及骨盤嚴重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新院錦刑禮九○竹簡字第一七五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簡易庭訊問時,亦承認有過失造成被害人鄭阿森死亡的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第十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南門綜合醫院之鄭阿森病歷、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附於前開刑案偵、審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行人鄭阿森致死,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應注
意車前狀況,係指同方向同車道而言,本件被害人鄭阿森係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被付懲戒人完成左轉後即由西向東行駛,行向呈T字,而非同方向同車道,其並未違反上開規則。㈡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鄭阿森違規由北向南逆向行走所致。被付懲戒人遵行方向行駛,並未違反規定;又車禍撞擊點在駕駛座後方,與注意車前狀況有間;況且肇事之際,車頭已過撞擊點,已屬無法防範事件,係被害人撞擊大客車,而非被付懲戒人撞擊被害人,足有信任原則之適用,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例意旨,被付懲戒人應無何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車禍撞擊點在駕駛座後方,肇事之際車頭已過撞擊點,其無法防範;係被害人撞擊大客車,而非被付懲戒人撞擊被害人,其無過失等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業經該判決引用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所載內容,予以指駁在案。被付懲戒人再執此申辯,自無可取。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該項規定所指「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並非以同車道同方向正前方之狀況為限,關於該車前正、側面之車輛、行人狀況,亦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範圍。被付懲戒人左轉入台汽客運公司新竹站入站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大客車左前側將穿越道路入站口之行人鄭阿森撞倒於地,該車輪胎撞及倒地之鄭阿森,即有過失。至於行人鄭阿森穿越道路入站口時,縱係由北向南逆向行走,亦僅係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鄭阿森與其並非同方向同車道,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其並未違反上開規則,其無過失云云,經核即無可取。又被付懲戒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大客車左前側撞及行人鄭阿森,為有過失;其所稱撞擊點在駕駛座後方,肇事之際車頭已過撞擊點,其無法防範,其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被付懲戒人誤載為判例)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核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