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城駐在所警員甲○○,為從事檢查漁民出、入海之
舢舨、漁船(筏)之安全檢查業務,並負責將進出港船名、船員姓名、進出港時間,登記於漁民持有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此屬駐在所警員職務應掌管但交由漁民保管之公文書)及該駐在所掌管之「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內,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八月間,甲○○明知高雄市小港區漁民李仙化、李洪月嬌、洪黃秀蘭等三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進出海城駐在所而搭乘漁筏出港捕漁,因受熟識友人即紅毛港地區漁民洪月保之請託,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洪月保、李仙化、李洪月嬌、洪黃秀蘭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將李仙化所有(高市漁筏第○七七八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出港至十五時四十分進港及船員一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仙化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將李洪月嬌所有(高市漁筏第○七八二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出港至十五時三十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洪月嬌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將洪黃秀蘭所有(高市漁筏第○四○四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出港至十五時三十五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洪黃秀蘭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其三次不實登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
㈡八十四年十月間,甲○○承前概括犯意,復與魏有志、魏忠永、魏吳蘭蕙、李楊
烏毛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緣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居民魏有志,意圖為渠子魏忠永、媳婦魏吳蘭蕙能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俾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投保漁民保險,而使健保費、漁民保險費獲得政府補助,乃向姻親李土春(不知情)之媳婦李楊烏毛洽商,將魏忠永、魏吳蘭蕙夫婦,登錄為李土春所有漁筏(高市漁筏第三四五二號)之船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由魏有志向李楊烏毛借得李土春所有「進出港檢查簿」後,由魏有志持向甲○○請託,甲○○於當日十四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明知高雄市小港區漁民李土春、魏忠永、魏吳蘭蕙等三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按「十月」移送書誤載為「十一月」)進出海城駐在所而搭乘漁筏出港捕漁,竟將李土春所有漁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出港至十八時進港及船員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土春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李土春。魏忠永、魏吳蘭蕙等人取得上揭不實進出港之資料後,持以行使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申請入會,因此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加入漁民保險,魏忠永夫婦二人共同向政府詐得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全民健保費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按「三萬」移送書誤載為「二萬」〉、漁民保險費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其中並包含子女部分)補助之不法利益。
㈢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承前概括犯意,復與李高進、李龍通、李吳英華、吳
李翠桃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緣高雄市小港區海豐里里長李高進,為使妻子李吳英華能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俾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投保漁民保險,而使健保(費、漁民保險費獲得政府補助,乃經由親戚李龍通商得其姐吳李翠桃同意,將李吳英華登錄為吳李翠桃)之丈夫吳上所有漁筏(高市漁筏第○三○三號)之船員,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由李龍通向吳李翠桃借得平時由伊保管之吳上(不知情)所有「進出港檢查簿」,由李高進、李龍通持向甲○○請託後,由甲○○於當日十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將吳上所有漁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四時出港至十時三十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上之進出港檢查簿,並予簽章認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吳上。李吳英華等人取得上揭不實進出港之資料,即持以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申請入會,因此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加入漁民保險,因此向政府詐得補助之四萬零十元(全民健保費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漁民保險費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之不法利益。
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國石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大林廠)坐落
高雄港第二港口外海之三號浮油筒,發生漏油事件,造成附近海域受到汙染,因而引起高雄市小港區漁民向中油公司求償,經該廠與漁民協商後達成協議,由大林廠補償每艘漁船十五萬元,補償之資格為受補償之船隻須於該漏油事件發生日前一年內,有出海作業之紀錄。李仙化、洪黃秀蘭、李洪月嬌、李楊烏毛、吳李翠桃等五人,因曾請託甲○○於渠等所有或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中,於得補償期間內,偽登有出海作業之不實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將上揭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持以向中油公司大林廠提出補償之申請,意圖向該廠詐領補償費每艘船筏十五萬元,後因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發覺可疑,認資格不符未予受理,致未得逞。
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前於八十四年任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城駐在所(以下簡稱為海城駐在所)警員期間,從事檢查漁民出、入海之舢舨、漁船(筏)之安全檢查業務,並負責將進出港船名、船員姓名、進出港時間,登記於漁民持有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以下簡稱為「進出港檢查簿」,此屬於駐在所警員職務應掌管但交由漁民保管之公文書),及該駐在所掌管之「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以下簡稱為進出港登記簿」)內。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先後於進出港檢查簿登載不實事項,情形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明知高雄市小港區漁民李仙化、李洪月嬌、洪黃
秀蘭等三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進出海城駐在所而搭乘漁筏出港捕漁,因受熟識友人即紅毛港地區漁民洪月保之請託,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洪月保、李仙化、李洪月嬌、洪黃秀蘭等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將李仙化所有(高市漁筏第○七七八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出港至十五時四十分進港及船員一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仙化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將李洪月嬌所有(高市漁筏第○七八二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出港至十五時三十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洪月嬌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將洪黃秀蘭所有(高市漁筏第○四○四號)漁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出港至十五時三十五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洪黃秀蘭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其三次不實登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
㈡八十四年十月間,被付懲戒人承前概括犯意,復與魏有志、魏忠永、魏吳蘭蕙、
李楊烏毛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進出港檢查簿登載不實。緣高雄市紅毛港地區居民魏有志,意圖為渠子魏忠永、媳婦魏吳蘭蕙能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俾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投保漁民保險,而使健保費、漁民保險費獲得政府補助,乃向姻親李土春(不知情)之媳婦李楊烏毛洽商,將魏忠永、魏吳蘭蕙夫婦,登錄為李土春所有漁筏(高市漁筏第三四五二號)之船員,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由魏有志向李楊烏毛借得李土春所有「進出港檢查簿」後,由魏有志持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十四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明知高雄市小港區漁民李土春、魏忠永、魏吳蘭蕙等三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進出海城駐在所而搭乘漁筏出港捕漁,竟將李土春所有漁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出港至十八時進港及船員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李土春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李土春。魏忠永、魏吳蘭蕙等人取得上揭不實進出港之資料後,持以行使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申請入會,因此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加入漁民保險,魏忠永夫婦二人共同向政府詐得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全民健保費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漁民保險費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其中並包含子女部分)補助之不法利益。
㈢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承前概括犯意,復與李高進、李龍通、李吳英華
、吳李翠桃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進出港檢查簿登載不實。緣高雄市小港區海豐里里長李高進,為使妻子李吳英華能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俾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投保漁民保險,而使健保費、漁民保險費獲得政府補助,乃經由親戚李龍通商得其姐吳李翠桃同意,將李吳英華登錄為吳李翠桃之丈夫吳上所有漁筏(高市漁筏第○三○三號)之船員,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由李龍通向吳李翠桃借得平時由伊保管之吳上(不知情)所有「進出港檢查簿」,由李高進、李龍通持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後,由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十時許之值勤時間,在海城駐在所內,將吳上所有漁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四時出港至十時三十分進港及船員二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上之進出港檢查簿內,並予簽章認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及吳上。李吳英華等人取得上揭不實進出港之資料,即持以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申請入會,因此得以甲類漁會會員身分加入漁民保險,因此向政府詐得補助之四萬零十元(全民健保費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漁民保險費一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之不法利益。
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中油公司大林廠坐落高雄港第二港口外海之三號浮油筒
,發生漏油事件,造成附近海域受到汙染,因而引起高雄市小港區漁民向中油公司求償,經該廠與漁民協商後達成協議,由大林廠補償每艘漁船十五萬元,補償之資格為受補償之船隻須於該漏油事件發生日前一年內,有出海作業之紀錄。李仙化、洪黃秀蘭、李洪月嬌、李楊烏毛、吳李翠桃等五人,因曾請託被付懲戒人於渠等所有或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中,於得補償期間內,偽登有出海作業之不實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將上揭被付懲戒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持以向中油公司大林廠提出補償之申請,意圖向該廠詐領補償費每艘船筏十五萬元,後因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發覺可疑,認資格不符未予受理,致未得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
右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載明該判決
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六日高貴刑未八八訴三九一字第二六八九五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復有李仙化、李洪月嬌、洪黃秀蘭、李土春、吳上等人之進出港檢查簿影本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