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月十日及十月十二日三次赴香港,未經許可轉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大陸女子陳德偉相識,進而與前妻王婉慧離婚,而與陳女結婚,經查證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除列「勵德專案」對象加強考核外,並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確定(陳員已繳清罰金)。
核被付懲戒人之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與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月十日及十月十二日三次赴香港,未經許可轉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大陸女子陳德偉相識結婚。此項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在臺北縣警察局詢問時自白甚詳,且有被付懲戒人之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於前開時間進入大陸地區之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上述除外規定情形,竟私自未經許可,三次私行自香港進入大陸地區,除顯然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