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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秘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

基隆市友人家與友共敘,約服用啤酒一瓶及數量不詳之藥酒後,於二十三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東西向迴轉道時不慎撞及路邊攔車路障之圓錐筒,致該圓錐筒彈跳撞及執勤員警蕭泉盛頭部成傷,且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八九毫克\公升,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非執行公務時間,在基隆市友人處,服用啤

酒及藥酒,待清醒後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基隆返回臺北,於行經環東大道平面道附近,因內湖分局於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口西向東迴轉道,為取締超速駕駛而在現場準備佈置「雷達測速」照相,員警乃在路旁進行縮減車道置放圓錐筒,被付懲戒人因剛好經過,於未有任何超速,未被攔檢情況下,竟陰錯陽差不慎撞及路邊之圓錐筒,詎該圓錐筒竟彈起輕觸內湖分隊警員蕭泉盛右臉頰,而蕭員因事發突然一時反應不及,欲往躲避,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後腦著地。被付懲戒人於事發時,旋即停車,並下車配合酒精測試、製作筆錄,惟因媒體以訛傳訛,渲染誤載車內有警政署督察室組長王來發,且有高階警官疑涉關說、施壓,致被付懲戒人千夫所指,有口難辯。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已由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忽,誤觸法網,已萬分懺悔,蕭員受傷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按被付懲戒人駕車,根本並未肇事而撞及任何人,也未違規超速,更未逃逸,尤未有人關說,臺北縣警察局原擬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及酒後駕車懲處規定,依例以記二小過、調職懲處之,但因媒體未經查證誤載有督察室組長同車且關說施壓,致使輿情譁然,故乃刻意再加重懲處為記一大過。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當受懲處,絕無異議,惟不應受有差別待遇,因誤會渲染而故意加重,應考慮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處分輕重之標準,審酌一切情狀,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提出證據:

證一:和解書影本。

證二:現場圖及照片。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函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秘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友人家與友共敘,服用啤酒一瓶及數量不詳之藥酒後,於二十三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東西向迴轉道時,不慎撞及路邊攔車路障之圓錐筒,致該圓錐筒彈跳撞及執勤員警蕭泉盛頭部成傷,且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八九毫克\公升,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論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惟據申辯因設置之圓錐筒不符攔檢規定致造成傷害云云,經核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