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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業務員,因於八十四年間辦理該公司田中營運所自來水表表位不當(自來水表汰換)改善工程,與該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石文章等共同涉有違法失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共犯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到會。查被付懲戒人等經第一、二審法院論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中,該被付懲戒人又因患腹膜炎尿毒症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