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間為臺東縣金峰鄉歷坵村村幹事,同年一月至六月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茲略載判決書事實如次:金峰鄉公所每月支付歷坵村辦公處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由村幹事甲○○管理運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甲○○因惰於支出村辦公費後,依規定取得支出憑證向金峰鄉公所報支核銷,竟向歷坵村廣榮商店負責人王美香佯以因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經費,須該店印章在單據上核章為由,使王美香交付廣榮商店店章及其私章後,逕於其購得三本空白收據上,擅自蓋上該店章及王美香私章,並偽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廣榮商店購物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二月二十日購物三千五百五十元,三月三十日購物一千二百九十元,四月十一日購物三千五百元,五月三十日購物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六月二十五日購物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收據六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在其填寫之經費收支報告表中,虛偽填寫前開支出,並附上其偽造之各該收據後,向金峰鄉公所報支核銷歷坵村村辦公費,致生損害於王美香及村辦公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東院生刑平簡八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金峰鄉歷坵村村幹事,金峰鄉公所每月支付歷坵村辦公
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由村幹事即被付懲戒人管理運用,依規定每月應憑支出憑證持向金峰鄉公所報支核銷。被付懲戒人因惰於取據報銷,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歷坵村廣榮商店負責人王美香佯以因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經費,須該店印章在單據上核章為由,使王美香交付廣榮商店店章及其私章後,逕於其購得三本空白收據上,擅自蓋上該店章及王美香私章,並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支出該村辦公費後,先後偽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在歷坵村廣榮商店,購物價值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千二百九十元、三千五百元、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收據六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在其填寫之經費收支報告表中,虛偽填寫前開支付廣榮商店之支出,並附上其偽造之各該收據後,持向金峰鄉公所報支核銷歷坵村辦公費,足以生損害於王美香及村辦公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東院生刑平簡八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