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尤聯發、葉金土(同案被付懲戒人業經本會另行議決不受懲戒在
案),均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榮坤、林玉峰係該事務所測工,負責辦理建物及土地之測量業務,於八十三年間,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興建金華新宿大樓,為能迅速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李榮坤期約以全部二百八十戶計,每一建號之建物繪圖五百元之代價,另加班費一萬元,預計交付其他業務負責人之費用二萬元,合計十七萬元,賄賂以其測工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先行計算、繪製該大樓之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並協助快速審查通過,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該公司送件後,經分案由甲○、林玉峰一組承辦,李員乃向盧、林二員表示已繪妥該大樓之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盧、林二員明知依規定應實地測量建物並繪圖,竟與李員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前往勘驗位置,逕行採用李員已繪妥之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核章通過,新偕中公司於完成申請後,將前開期約十七萬元交付李員收受,李員再將其中一萬元交付甲○,五千元交付林玉峰收受。
同案李榮坤係臨時僱工業已解僱,另林玉峰係測工,業由臺南市政府擬議解僱中,在此併陳。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查測工間之相互支援,及測量員審查測工之工作成果而引用,早為地政機關所允許,且行之有年之慣例,申辯人自無違法失職:
按測工之工作職責在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方面,屬⑴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暨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事務性工作,此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第十項規定著有明文,而各地政事務所對戶數較多之大宗案件,往往需要協辦測工相互支援,並以設計圖(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戶「建物平面圖」,惟測量員審核須以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為依據,又建物平面圖依規定轉繪免實地測量,此有臺灣省政府⒊⒉府地一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函釋可稽(證一),至於「建物位置圖」測量人員均依建築師設計圖內配置圖實地勘測位置有無越界即可,以節省作業時間,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⒐東南地所主字第一○六六六號函覆臺南地檢署,關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程序之說明(證二),及上開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第十五項縣市政府因辦理限時性測量等工作需要,得先協調各地政事務所互調所內各地政事務所測工支援辦理可資佐證。申言之,測工之遴用條件既已明定上開要點第七項,則每位測工之職務相同,能力亦達一定條件及標準,則就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相互支援或相互利用已完成之工作成果,毋寧為合法、合理頗具效率,而行之各地政機關多年之慣例。
按本件李榮坤本身既為高職測量科畢業,與林玉峰等均為臺南地政事務所內之測工
,則其對系爭建物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均有一定之測量能力及水準,就品質而言,李榮坤事先測好金華新宿大樓內各建物,與林玉峰於案件掛號後,測量結果並無不同,所異者時間之前後差別耳。抑有進者,地政機關內之測工人員相互支援審查後,利用他方已完成之成果亦為各該機關之所許,有上述公文及管理要點可稽,則申辯人與林玉峰本於測工相互支援均受允許之先例,利用其他測工如李榮坤之工作成果自無違背上述工作規範,何況申辯人亦於測量建物位置圖時曾到現場勘測建物有無越界,此為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五行所認定有「前往勘驗位置」(指建物位置,但移送意旨竟誤以為未到現場勘測建物位置),且其本身亦將李榮坤完成測量之各項圖一一審查套繪是否正確,參酌本件建物曾經臺灣省政府測量局復測結果亦與申辯人等繪製結果相符,否則法院必引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科矣!從而申辯人在本件之職務上行為品質並無瑕疵,自無違法失職可言。
申辯人於本件掛號分案前既與李榮坤無來往,更不知李榮坤有向新偕中建設公司收下金錢,豈可能與李榮坤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臺南地院判決僅以「被告甲○苟未事前知悉被告李榮坤私自在外招攬謀得不正之對價,豈得同意給予最大方便,而將正常辦理時間應為半月或更長之時間,縮短為三、四日之理」等推測之詞,認定申辯人有與李榮坤有犯意聯絡,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而本件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自不宜以臺南地院之判決認定為唯一根據,自不待言:
⒈按測工間相互支授及審查後引用支援測工之工作成果,既為地政機關所允許,已
如前述。而本件屬大宗(二七二戶)案件,申辯人經到場實地勘測建物審核位置圖後,測工以建築師設計圖轉繪各戶建物平面圖(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亦為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且可減輕自己組內之工作量,不損案件之工作品質,申辯人於法於理於情當樂與同意。
⒉而李榮坤在⒊臺南地院審理時,已陳明「新偕中公司給我十七萬元,事先他
們不知道,是事後(保存登記完成)要拿錢給他加班費,我有向林玉峰講是幫忙建設公司先加班做的,我給你的錢是我自己願意給的加班費,並未講新偕中給我的」。
⒊揆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若申辯人有意收受賄賂,又於事先知悉李榮坤向建設公司
拿十七萬元,豈可能以自身為保存登記主辦人員負責審查大權之職務,會僅每人收區區五千元,情理至明(包括郭榮發拒收之五千元)。
⒋從而可知,申辯人所辯,伊事先不知李榮坤有向新階中建設公司拿十七萬元,信而可徵。
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事先知悉李某收到右述十七萬元,故申辯人與李榮坤,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灼然明甚。
申辯人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認定申辯人是否有收受賄賂犯意,應以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始能正確判斷申辯人是否有意收受賄賂:
⒈按臺南地院認申辯人有收受李榮坤交付之一萬元,顯與林玉峰所供伊有轉交申辯
人一萬元(起訴事實亦如此認定),並告之係加班費之情節不符,但臺南地院判決張冠李戴顯有誤認,故本件懲戒事實自不應以上述錯誤之判決為基礎。
⒉而申辯人自臺南地檢署偵訊時即否認收到一萬元,辯稱「林玉峰轉交之一萬元已
還李榮坤」(⒐⒍筆錄)。嗣⒊臺南地院審理時亦辯稱「我有收到林玉峰一萬元,林玉峰說是李榮坤給我們之加班費,當時我以為是加班費,我把錢其中五千元拿給郭榮發,郭榮發說不是事務所加班費他不要,後來我也不要,當日把一萬元還給李榮坤」此與林榮坤⒐⒍在地檢署偵訊時所稱「後來甲○還我一萬元」⒊在臺南地院審理時稱「他在事務所內還給我一萬元,他說是我給他的,不是事務所給的他不要」「新偕中公司給我十七萬元,事先他們不知道,是事後(指保存登記已完成)要拿錢給他加班費,我有向林玉峰講是幫忙建設公司先加班做的,我給你的錢是我自己願意給的加班費,並未講新偕中給我的」,核與林玉峰在⒊審理時所稱「李榮坤以加班費名義給我一萬五千元,我把其中一萬元以加班費名義交給甲○,我有向甲○說錢是李榮坤給的」悉相吻合。何況從⒎⒍上述保存登記案件掛號,迄⒎⒔完成複丈中間有七日,而非原判決所謂
三、四日之快速通過。⒊查申辯人收到林玉峰轉交之一萬元後,旋即將其中五千元轉給郭榮發,經郭榮發
告之非加班費他不要後,立即想退還李榮坤,但李榮坤不在辦公室,俟當日下午
四、五點下班簽退前,李榮坤回到辦公室,申辯人即將一萬元退還原主李榮坤。⒋按申辯人自⒓⒏,甫自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以測量土地為專業不涉及建物)
調入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實習,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車禍受傷請假,八十四年六月上旬銷假,但傷未逾未分案,一直至⒎⒈始正式第一件分本案,故申辯人對地政事務所內之加班費性質並不熟悉,此業經當時之該所主任程其火⒋⒙臺南地院審理時證實,並結證稱「甲○以前在高雄,後來調到臺南市地政,我在臺南地政時甲○並未辦理建物登記案件」。足見申辯人所辯對地政事務所內之加班費性質不明瞭,及問明後(郭榮發告之不是事務所之加班費)旋即當日在事務所內將一萬元退還原主李榮坤,既與上述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⒌揆之申辯人收到一萬元,經郭榮發告之非加班費,當日立即退還李榮坤,則申辯
人並無收受賄賂一萬元之犯意,灼然明甚。否則保存登記已完成,申辯人豈可能將已到手之一萬元又退還原主,道理明甚。臺南地院不察申辯人調入臺南地政事務所期間甚短,又第一次辦理建物測量保存登記,對加班費名稱不熟,而林玉峰交付一萬元予申辯人,有稱加班費,申辯人一時誤收,竟認收賄犯行已完成,顯有誤解。
⒍綜上所述,申辯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應以其前後整個行為觀察。申言之,申
辯人係在林玉峰告之一萬元係加班費之誤導性質下,始以收加班費,具正當性之意思而收下,當時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及問明郭榮發非加班費後,因一時找不到李榮坤,俟其當日下午四、五時回辦公室,準備簽退時迅即返還,如將此過程整體觀察,已足證明申辯人誤收在先,明瞭後,旋即退還原主拒絕受賄之心意,請斟酌申辯人素行良好,其並無收受賄賂犯意,且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孩子待養,而為不付懲戒之裁決。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政府函。
證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
證三: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工管理要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負責辦理建物及土地之測量業務,李榮坤、林玉峰則均為該事務所測工,協助測量員辦理建物及土地之測量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地政測量人員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時,應由一名測量員與二名測工搭配為一組,負責建物及土地之測量,並應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調製土地複丈圖,於實地測量建物位置圖,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及鄰近路名,並計算建物建築面積繪製平面圖,再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臺南市○○段○○○號土地興建二百七十二戶之金華新宿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為使能迅速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代書王坤永與測工李榮坤洽商,以全部二百八十戶計,每一建號之建物繪圖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計算,委由李榮坤先行計算,繪製包括該大樓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表示願給付合計共十六萬元之代價。雙方協議後,代書王坤永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報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勳同意全部給付,代書王坤永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離職前,至臺南地政事務所先交付測工李榮坤前金七萬元。嗣由接任之代書李潔米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正式向臺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分案由被付懲戒人甲○與測工林玉峰一組承辦,李榮坤乃向甲○、林玉峰表示已繪妥包括該大樓建物位置圖、平面圖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經採用願付報酬,被付懲戒人甲○及測工林玉峰明知承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並繪圖,且為其等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竟萌生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與李榮坤期約賄賂,遂於前往勘驗位置後,經審核李榮坤所繪製之上開各種圖面內容無誤,並未親自繪製,即逕行採用李榮坤所繪妥之上開各種圖面,並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予以核章通過,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新偕中公司得知已完成登記,乃由代書李潔米將包括嗣後李榮坤主動要求加付一萬元共十萬元之尾數,送至臺南地政事務所付予李榮坤收受,李榮坤嗣將一萬五千元之賄賂持交測工林玉峰代為收受,林玉峰再將其中一萬元之賄賂付予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惟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轉交其中五千元予案外人郭榮發遭拒後,懼案發法辦即將該一萬元賄賂交還李榮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被付懲戒人甲○與林玉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雖申辯略稱:伊係在林玉峰告之一萬元係加班費之誤導下,始以收加班費具正當性之意思而收下,當時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及問明郭榮發非加班費後,迅即退還,伊並無收受賄賂犯意,自無違法失職情事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為確定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其申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